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163號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張簡奉周 相 對 人 博資股份有限公司(即勝群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俋丞 人 相 對 人 李春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九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三期,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債券壹張(債券編號:A九二一0三),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22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而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債券壹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955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955 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