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18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黃世芳 相 對 人 威昶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諒會計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六年五月三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法定代理人 顏連豐」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 吳怡諒會計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