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39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398號
- 原告
- 陳子宸
- 原告
- 涂丞妤
- 被告
- 尚宸電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岳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6年度雄救字第18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涂丞妤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兩件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 年度雄救字第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涂丞妤部分經其撤回起訴確定,是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涂丞妤負擔;另一原告陳子宸部分,經本院106 年度雄勞簡字第45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涂丞妤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05,7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爰依首揭說明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僅徵收三分之一即370元(計算式:1,110元×1/3=370元),是原告涂丞妤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70 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陳子宸部分為訴訟標的價額為78,8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則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