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53號聲 請 人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揚清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3年度附民字第55號裁定移送訴訟於本院民事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97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張哲豪、黃青田、徐強發、張純芝、林莉萍、翁崇維連帶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16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賴廷政、張哲豪、黃青田、徐強發、張純芝、林莉萍、徐崇維連帶給付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因相對人並未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042元;而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追加聲明之裁判費7,160元、第二審裁判費189,204元,合計196,364元,均有收據在卷可稽,先予敘明。按上 開判決主文所示分擔比例,聲請人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之4,468元【計算式:(27,042+196,364)×2/100=4,468.1,元 以下四捨五入】,其餘應由相對人負擔,而就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扣除聲請人所應負擔之部分為22,574元【計算式:27,042-4,468=22,574】,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賠償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574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