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58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589號
- 聲請人
- 卜仁茗
- 相對人
- 華力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5年度重訴字第307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改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1,786元、92,679元,合計154,465 元,有收據二份在卷可稽。是以,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分擔比例,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9,019元【計算式:154,465×9/10=139,018.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