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73號聲 請 人 承龍文理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謝榮利 人 聲 請 人 謝榮賢 相 對 人 金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九九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4 年度裁全字第1305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199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實施假處分執行在案(本院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867號)。而後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598號)業經判決確定,且上開假處分之執行程序亦經執行完畢,已屬訴訟終結,聲請人嗣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且上開假處分之執行程序亦經執行完畢而終結,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之情形。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存證信函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4 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等件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