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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19號

領取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19號

聲請人
台芝電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芳美
相對人
詠鉦電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再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五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27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下同)1,865,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51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事件業經調卷執行完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 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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