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40號聲 請 人 臺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揚 相 對 人 高雄市臺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企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鄭盈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一六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松山機場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參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參張,總計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命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1 年度全字第7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擔保金,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20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後經聲請變換提存物( 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236 號民事裁定、105 年度存字第1621號提存事件)。 茲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就假扣押所受損害提起民事訴訟行使權利,並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669 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相對人並無任何損害發生,是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原名稱為「臺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產業工會」,後經變更為「高雄市臺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產業工會」,後又變更為「高雄市臺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企業工會」,有高雄市各類工會高市勞組第00000000000號登記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又相對人既就聲請人之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提起民事訴訟行使權利,並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69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經本院職權調卷查核屬實,是本件假扣押所供擔保金所擔保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因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遭敗訴判決確定,應可認相對人並未因聲請人之假扣押執行致受損害,揆諸首揭說明,已符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