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99號聲 請 人 豐永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即 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 林長青 相 對 人 泰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朱榮一 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若於法院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定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假扣押事件,業經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111 號裁定准予在案。嗣相對人執以聲請本院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63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財產假扣押後,迄未起訴。為此,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以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111 號假扣押裁定,係准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132 萬元為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得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在3,969,000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茲相對人已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並經本院106 年度補字第386 號返還工程款等事件受理在案,此有相對人陳報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揆諸首開說明,相對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