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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0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03號

聲請人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相對人
劉孟昌
相對人
陳秋文
相對人
陳忠發
相對人
郭珮庭(原名:郭保喜)
相對人
王和彥
相對人
楊雪貞律師即莊重懋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五期,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0一一0五), 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91年度全字第72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債券一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416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本院裁定准予變換,聲請人依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而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200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撤回兩造間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3743號),已屬訴訟終結,嗣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等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嗣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6年2月3日以雄院和105司聲司柏字第1428號通知通知相對人等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經送達相對人後,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臺灣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函等件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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