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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24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24號

聲請人
泛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必賢
相對人
益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第93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相對人起訴,聲請人於審理中亦提起反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02年度建字第10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六分之五,餘由反訴被告負擔。」,兩造均不服,分別就其一審敗訴之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建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益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上訴人泛喬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旋又撤回上訴,事件至此,業已確定。

三、經查,本院依首揭規定,以106年3月27日雄院和106司聲司松字第324號通知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業已提出,先予敘明。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反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332元、第二審裁判費51,099元,合計98,431元;而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7,730元、第一審鑑定費120,000元、第二審裁判費50,190元,合計197,920元。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比例,聲請人應負擔而應賠償予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為64,562元【計算式:(98,431+197,920)×45/100=133,358(元以下四捨五入),197,920-133,358=64,562】,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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