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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338號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38號

原告
黃添發
被告
高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愛秋
被告
金泰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愛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3年度救字第159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成工程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民國(下同)103年度救字第159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2 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被告亦不服,於二審審理中,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勞上易字第46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改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高成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因判決不得上訴,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375元、20,062元合計為33,437元,合先敘明。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比例,被告高成工程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334元【計算式:33,437 ×1/100=334.37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103元【計算式:33,437-334=33,103 】,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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