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14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45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56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張基正
相對人
南玳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謝雅淳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謝俊維
法定代理人
謝俊斌
相對人
陳景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五年度存字第八二五號擔保提存事件,關於為相對人謝雅淳、陳景裕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十期,面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債券壹張(債券編號:A○二一一○),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5年度司裁全字第5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而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提存物,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82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謝雅淳、陳景裕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存字第825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明定。查聲請人於取得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569號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相對人南玳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經本院執行處已發給未執行證明書,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就相對人南玳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無從審酌,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依提存法自行審酌,是聲請人就相對人南玳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