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6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34號
- 原告
- 曾涓樺
- 被告
- 鮮奇樂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石攖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所明定。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系存在事件,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而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勞訴字第73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勞上字第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492元、第二審裁判費47,238元,扣除原告已分別繳納3,000 元、12,746元、23,619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365元【計算式:31,492+47,238-3,000-12,746-23,619=39,365】, 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