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65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656號
- 聲請人
- 劉大憨
- 聲請人
- 劉家庄美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義雄
- 相對人
- 王丁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王丁輝應賠償聲請人劉家庄美食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劉大憨(原名:劉義雄)應賠償聲請人劉家庄美食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79 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一分之二,原告劉義雄負擔三十一之二,餘由原告劉家庄美食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相對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新臺幣20萬元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90 號民事判決,並諭知:「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已於期限內提出。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計算書:┌──────┬──────────┬─────────┐│項 目│金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30,829元 │由聲請人劉家庄美食││ │ │股份有限公司預納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由聲請人劉大憨(原 ││ │ │名:劉義雄) 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3,150元 │由相對人預納 │├──────┴──────────┴─────────┤│附註: ││㈠一審先行確定部分: ││ 聲請人劉家庄美食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一審訴之聲明第1項請 ││ 求回復名譽,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訴之聲請第2項訴訟 ││ 標的金額為2,702,100元,經一審法院核定應徵裁判費30,82││ 9元,此部分經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聲請人劉家庄美食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