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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83號

限期命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3號

聲請人
日鐵住金物產株式會社即日鉄住金物產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樋渡健治
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相對人
裕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高煌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於債務人即聲請人之金錢請求,以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588 號民事裁定(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經本院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377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惟相對人迄今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然因相對人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示之原因事實,已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 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中對聲請人為抵銷抗辯並經裁判確定,此有另案民事事件之判決與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2 項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有既判力,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既受另案民事事件判決既判力所及之法律關係所拘束,應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自無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應予駁回本件命相對人起訴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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