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8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857號聲 請 人 欣邦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煌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6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5,787萬元為提存物,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724號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已達成和解,且聲請人於假扣押實行前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並於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後,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52條亦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三、查聲請人雖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前開存證信函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係記載陳三寶,與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之法定代理人黃顯閎不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自難認聲請人就本院上開事件,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是聲請人之催告既不合法,則本件之聲請,其要件於法尚有未合;又查聲請人主張其於假扣押實行前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取得未執行證明,此部分聲請人可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 3款之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擔保之提存物,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依提存法自行審酌,準此,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