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國貿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貿字第2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渤海廣宏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根森 本 訴 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聯中報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昶妤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反訴被告如為反訴原告提出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伍拾參元供作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部分 一、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262 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 二、原告渤海廣宏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渤海公司)主張其委任被告聯中報關有限公司(下稱聯中公司)處理進口報關事務,惟因聯中公司債務不履行致受損害,爰依民法第544 條訴請聯中公司賠償損失(見本院卷㈠第5 頁),聯中公司嗣於本院審理中提起反訴,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渤海公司給付服務費及墊付款,並執與渤海公司之本訴請求互相抵銷(見本院卷㈠第92、83頁),前開本、反訴之訴訟標的固不相同,惟兩訴主張之權利均係基於同一委任契約所生之請求權,其攻防方法互相牽連,其辯論資料亦可相互利用,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聯中公司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 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渤海公司主張:渤海公司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委託聯中公司代為處理該公司向訴外人蘇州廣耀宏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廣耀公司)進口奇異果1056箱(每箱20公斤,合計21120 公斤,下稱系爭貨物),將系爭貨物自大陸地區上海市洋山港運抵台灣地區高雄港之進口報關相關事務(下稱系爭委任契約,見本院卷㈠第111 頁)。俟105 年11月1 日系爭貨物運抵高雄港後,渤海公司接獲聯中公司通知,系爭貨物因外包裝之木質棧板未經蓋用檢疫合格戳章,非經拆板另為熱處理或煙燻處理,不能領貨通關,訴外人即渤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宋根森(下稱宋根森),遂指示聯中公司應本於迅速妥適將系爭貨物運抵目的地之原則處理之。詎聯中公司疏未考慮系爭貨物為水果,性質上禁不起擠壓、碰撞,竟於105 年11月3 日為辦理檢疫,逕予開櫃卸除盛載系爭貨物之22片木質棧板(下稱系爭棧板)施以熱處理,嗣以散裝堆疊方式,將系爭貨物草率裝回原櫃,致系爭貨物自高雄港70號碼頭起運至渤海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00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途中,遭嚴重擠壓而全數毀損,無法在市場上銷售(下稱系爭事件)。聯中公司辦理受委託事務,卻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有過失,其對渤海公司自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按系爭貨物數量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農產品批發市場公布之105 年11月「G49 奇異果進口」行情為每公斤新台幣(下同)123.3 元,計算貨損金額為2,604,096 元(即123.3 ×21,120=2,604 ,096),再加計渤海公司為辦理系爭貨物進、出口報關,支出關稅及貨物稅174,392 元、大陸地區報關報檢費用人民幣6,800 元(按人民幣1 元兌換新台幣5.1 元計算,折合新台幣34,680元)後,渤海公司所受損害共2,813,168 元(即2,604,096+174, 392+34,680=2,813,168 ,見本院卷㈡第16 9頁、卷㈠第80頁)。為此爰依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①聯中公司應給付渤海公司2,813,1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69 頁)。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聯中公司則以:聯中公司固受渤海公司委託辦理進口報關業務,惟系爭貨物運抵高雄港後之陸運事宜,則不在聯中公司受委託辦理事項之列,是以系爭貨物在陸運途中縱有受損,亦與聯中公司無涉,聯中公司自不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貨物因渤海公司未依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防檢局)所定「輸入貨品使用之木質包裝材料檢疫作業要點」(下稱檢疫作業要點),在BILL OF LANDING (下稱大提單)及DELIVERY ORDER(下稱小提單,與大提單合稱系爭提單)據實陳報系爭棧板亦在報關物品之列,致系爭貨物因渤海公司申報不實,且系爭棧板檢疫不通過而延誤通關,自非可歸責於聯中公司。又聯中公司已將系爭棧板檢疫評定不合格之事實通知渤海公司,經渤海公司回覆欲儘速領貨,且就系爭棧板採熱處理或煙燻方法辦理檢疫,未為反對意見,聯中公司依前開指示,選用需時最短之煙燻方式辦理檢疫,使系爭貨物儘速通關運抵系爭倉庫,並無過失,亦無債務不履行可言。如經審理認為聯中公司就系爭事件係屬有責,則渤海公司仍應就「系爭貨物毀損」之結果與「聯中公司辦理進口報關業務」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證明之責。再者,系爭貨物受損價額應按報關時之完稅價格549,166 元定之,不能逕依105 年11月之農產品批發市場價格計算之,蓋渤海公司就系爭事件僅請求所受損害,並未請求日後出售預期可得之利益,自應以其取得系爭貨物時之成本(即完稅價格)計算損失,始符公允。此外,聯中公司為辦理系爭貨物進口報關事宜,截至105 年11月8 日止,已為渤海公司墊付如附表編號1 至9 、13至15所示費用236,493 元(下稱系爭墊付款),渤海公司並應給付聯中公司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服務費3,360 元(下稱系爭服務費),合計239,853 元(見本院卷㈡第22頁背面,卷㈠第48至55頁),經扣除渤海公司預付之費用178,000 元後,渤海公司尚積欠聯中公司61,853元未付(即239,853-178,000=61,853),爰以前揭債權與渤海公司之本訴請求互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聯中公司主張:聯中公司為辦理受託事務,依系爭委任契約,得向渤海公司收取系爭服務費,並為渤海公司支出系爭墊付款,合計239,853 元。而系爭貨物業於105 年11月4 日通關運抵系爭倉庫,聯中公司已完成受託任務,聯中公司依約應於105 年11月5 日給付系爭服務費,並返還系爭墊付款。詎渤海公司除預付178,000 元外,其餘均拒不付款,是於扣除預付款後,渤海公司尚積欠系爭服務費及墊付款58,493元,合計61,853元迄未清償(即3,360+58,4 93=61,853),為此爰依系爭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46 條規定,提起反訴(見本院卷㈠第92、110 至111 頁,卷㈡第22頁背面)等語。並聲明:渤海公司應給付聯中公司61,853元,及自105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渤海公司則以:聯中公司依約應儘速妥適運送系爭貨物至系爭倉庫,詎聯中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渤海公司因系爭事件受有損害2,813,168 元,聯中公司既未完成任務,渤海公司自不負給付義務。如經審理認為渤海公司仍負給付義務,渤海公司僅承認系爭墊付款如附表編號3 所示在3,885 元範圍內、編號7 所示在6,000 元範圍內、編號13所示在1,438 元範圍內,及編號14所示在2,363 元範圍內,係屬必要費用(見本院卷㈠第112 頁),其餘則非必要費用,渤海公司自不負返還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聯中公司之反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渤海公司自大陸地區向廣耀公司進口系爭貨物,即奇異果1056箱,每箱20公斤,合計21120 公斤。 ㈡系爭貨物由廣耀公司自上海海關出口。 ㈢系爭貨物係以加蓋之塑膠籃框分裝,分載於22個木質棧板(即系爭棧板)上,外層再包覆塑料膜,並以打包帶固定之。㈣系爭貨物進、出口報關期程及相關文件如下: ⒈依其上蓋有高雄海關查驗章之進口報關單記載,系爭貨物為食品(批號為GH160908、製造日期為105 年10月20日,有效日期為105 年12月18日),於105 年10月25日自上海出口,運送條件為CFR ,於105 年10月29日自高雄港進口,於105 年10月31日報關,報關人為聯中公司(見本院卷㈡第81頁)。 ⒉依大提單記載,裝載系爭貨物之貨櫃編號為SZLU0000000 號(下稱系爭貨櫃),該文件由訴外人德翔船務公司高雄分公司(T .S . SHIPPING LIMITED ,KAOHSIUNG,下稱德翔公司)持有(見本院卷㈡第98頁背面)。 ⒊依小提單記載,系爭貨物於105 年10月25日裝櫃,該文件係由訴外人龍忻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忻公司)持有(見本院卷㈡第99頁)。 ㈤系爭貨物辦理植物檢疫期程及相關文件如下: ⒈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入境植物檢疫證書記載,檢疫日期為105 年10月20日,受檢疫之包裝種類及數量為「1056 PLASTICBOX 」(見本院卷㈡第99頁背面)。 ⒉依防檢局高雄分局動植物臨場檢疫通知書(下稱臨場檢疫通知書)記載,該局於105 年11月2 日指派訴外人即檢疫員曾柏俊臨場檢疫系爭貨物之木質包裝材(即系爭棧板),因未蓋有國際規範ISPM15章戳,而評定為不合格(見本院卷㈡第100 頁)。 ⒊依檢疫紀錄表暨切結書記載,系爭棧板共22件,總重量為1100公斤,經以永皇公司為申請人,於105 年11月2 日簽立檢疫申請書及切結書,並勾選將系爭棧板卸離系爭貨品後,接受檢疫處理,嗣經105 年11月4 日熱處理檢疫合格後,防檢局放行系爭貨物(見本院卷㈡第103 頁背面、第101 頁正反面)。 ㈥渤海公司於105 年10月間委任聯中公司辦理系爭貨物進口報關業務,並於105 年11月1 日給付部分費用178,000 元予聯中公司收訖(見本院卷㈠第111 頁、第146 頁背面電子郵件)。 ㈦系爭貨櫃(內含系爭貨物)於105 年11月4 日下午由訴外人互太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太公司)司機謝全發,自高雄港70號碼頭運往系爭倉庫,由宋根森在系爭倉庫親自收貨。 ㈧渤海公司於106 年1 月9 日向聯中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以系爭貨物毀損,且渤海公司商譽受損為由,拒絕支付系爭服務費及其餘不足之墊付款。 ㈨渤海公司為辦理系爭貨物進口,已於105 年11月7 日繳納保證金174,392 元,上開保證金經抵繳稅捐完畢。 ㈩聯中公司辦理委任事務所需費用,至少包含系爭服務費3,360 元在內。 聯中公司辦理系爭貨物報關已代墊之費用,至少包含附表編號3 在3,885 元範圍內、編號7 在6,000 元範圍內、編號13在1,438 元範圍內,及編號14在2,363 元範圍內等必要費用,合計13,686元。 四、本件爭點為:㈠系爭事件應否歸責於聯中公司?系爭貨物受損之結果與系爭棧板熱處理檢疫當否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㈡若有,渤海公司因系爭貨物毀損,所受損害若干?聯中公司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㈢系爭墊付款除不爭執事項所示外,是否均屬系爭貨物報關所需必要費用?聯中公司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得請求渤海公司給付報酬、返還墊付款及遲延利息若干?茲將本院判斷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事件應否歸責於聯中公司?系爭貨物受損之結果與系爭棧板熱處理檢疫當否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要旨足參。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會發生同一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該行為與結果間即具相當因果關係。反之,如在一般情形,有此同一條件存在,經客觀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同一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即不具相當性,不過為偶然事實,尚乏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亦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及87年度台上字第154 號、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即應就「損害發生」及「有責原因」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利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文義自明,如原告不能證明,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⒉渤海公司主張:系爭事件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聯中公司辦理系爭貨物通關作業時,未經徵得渤海公司同意,亦未慮及系爭貨物為水果,須保持低溫冷藏,且不堪碰撞擠壓之特性,率爾卸除系爭棧板進行熱處理所致等語。聯中公司固自承曾在防檢局承辦人員之要求下,開櫃卸除系爭棧板,俾辦理檢疫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亦否認「系爭貨物毀損」與「卸除系爭棧板」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並辯稱:系爭貨物運抵系爭倉庫時,經宋根森親自收貨,未有異議,可見系爭貨物已妥適運抵系爭倉庫,而未受損,渤海公司遲至106 年1 月9 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系爭貨物受損,期間相距2 月有餘,渤海公司自應就「系爭貨物受損」與「聯中公司辦理系爭貨物進口報關作業」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證明責任等語。 ⒊經查: ⑴渤海公司主張系爭貨物於105 年11月4 日運抵系爭倉庫時,已因碰撞擠壓而毀損云云,固提出照片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1至19頁),惟由前開照片內容僅能知悉,系爭貨物運抵系爭倉庫開櫃時,係裝在塑膠製之有孔籃框中,籃框外再以塑料收縮膜包覆,籃框則順序排列、彼此相倚,同列往上堆疊達7 、8 層不等,其中有部分上層籃框之塑料收縮膜破損,部分上層籃框因堆疊歪斜而擠壓下層籃框,致部分下層籃框變形、所包覆之收縮膜破損(按:各籃框裝載之系爭貨物狀況如何,因照片未顯示籃框內之奇異果外觀而無從判斷)。佐以渤海公司提出之105 年12月23日照片,雖顯示遭渤海公司丟棄之奇異果,均有表皮破損情事(見本院卷㈠第127 至130 頁),但該照片拍攝時點距105 年11月4 日系爭貨物通關運抵系爭倉庫之時點,已2 月有餘,且無其他足以表徵遭丟棄之奇異果即系爭貨物之證據,單憑前開照片尚難逕謂照片中奇異果表皮破損之結果與系爭事件有何關聯,合先敘明。 ⑵又證人即協助搬運理貨之人古峰瑞針對105 年11月4 日系爭貨物運抵系爭倉庫時之現狀,雖證稱:「系爭貨櫃係由司機與宋根森一起開櫃,依我現場所見,一開櫃就看見有些水果已經倒向貨櫃門,裝載水果的塑膠籃已經部分破裂歪斜,當時是將塑膠封膜拆開後,逐一卸下貨櫃,再改由小貨車載入倉庫,我在現場有聞到拆膜後奇異果發酸的味道」、「(問:當時有無現場清點損壞的奇異果?)沒有」、「約在105 年11月10日左右,我有開小貨車協助宋根森將奇異果載往分裝場分裝,當時從冷凍倉庫將奇異果搬出時,有些奇異果已經發酸,有些奇異果則整個被壓扁,也有部分奇異果外觀看來完好,…我當時載了20幾個籃框,…但挑出來好的奇異果裝不到1 個籃框,當時認為良率太低,…在105 年11月11日晚上就將整車待分裝的奇異果都運回系爭倉庫前方的院子丟棄掩埋,…以此方式將整個倉庫內的奇異果全部等棄,前後為時至少半年以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2頁),然而前開證詞既未提及開櫃時系爭貨物已呈表皮破損情形,復坦認渤海公司於收貨當下,並未確認系爭貨物受損程度及受損數量,亦即,由前開證詞僅能推知系爭貨物運抵系爭倉庫時,有部分裝載貨物之籃框破損,尚難推認系爭貨物同遭毀損。另參諸證人即司機謝全發證稱:「…(系爭貨櫃)離場起運時,才拔電吊櫃到我車上,而我在1 小時內就到達貨主指定地點…」、「是我拆開封條,和宋根森一起開櫃,就我所見,貨櫃裡的貨物(按:指奇異果)排放整齊,貨物是由塑膠製的有孔籃框裝著,…我認為那裡面的水果至少還要放兩三天才能吃」、「…我有看到工人弄破塑膠籃框,…工人先將貨櫃裡的籃框推到小貨車上,小貨車再把籃框送進冷凍櫃中,工人用…推、拉等方式搬運,…拉的時候不小心籃框破損,就(在系爭貨櫃裡)留下碎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2、43頁),及謝全發在其保管之業務文書登載:系爭貨櫃於卸貨後「洗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7頁);暨聯中公司於105 年12月27日以電郵通知渤海公司,稱:「車行表示…貴司的包裝塑膠籃實在太脆弱,搬移過程,籃子多損壞,致貴司卸貨完畢後還留下屑屑及髒汙在櫃子裡,司機還代為清洗櫃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1 頁),可知渤海公司係僱用工人以徒手推、拉方式,將系爭貨物自貨櫃移入系爭倉庫,且系爭貨物有部分外包裝(塑膠籃框)在搬移過程中,因不堪人力拉扯而破損,非因在系爭貨櫃中堆疊擠壓而破損。此外,渤海公司在將系爭貨物移入系爭倉庫儲存時,明知盛裝貨物之塑膠籃框已有部分受損,卻仍沿用之,並未重新包裝系爭貨物之事實,亦有渤海公司提出之105 年12月23日照片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30 頁)等一切情事,本件尚不能排除系爭貨物因渤海公司搬運入庫及其後堆疊儲藏方式失當,而影響日後出貨品質之可能性。系爭貨物自開櫃移入系爭倉庫時起迄出貨期間,既有介入影響系爭貨物保存狀態之另一獨立原因存在,則「105 年11月4 日領櫃運送過程當否」與「系爭貨物損害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即因而中斷,渤海公司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在此情形下其間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主張即不足採。至於渤海公司主張:系爭貨櫃因奇異果在儲運過程中遭擠壓出汁而髒污,且在開櫃檢疫時,或在運送途中就開始腐壞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8頁,卷㈡第39、189 頁),均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復與宋根森自承:伊委請聯中公司尋找貨運行時,並未要求貨運行用來裝運系爭貨物之車輛必須具備供電冷藏功能(見本院卷㈡第39頁)乙節不合,亦非可採。 ⑶其次,渤海公司自承:其未曾授權聯中公司重新包裝系爭貨物入櫃(見本院卷㈡第127 頁)乙節明確,證人謝全發亦證述,其未獲授權在領櫃後重新開櫃包裝系爭貨物(見本院卷㈡第46頁)等語至明,可見聯中公司雖代渤海公司叫車運送系爭貨櫃,但在系爭棧板卸離系爭貨物外包裝後,並不負重新包裝系爭貨物入櫃之義務,則系爭貨物重新裝櫃時之狀態是否適於運送,即與聯中公司無涉,自難謂聯中公司有何過失責任可言。再佐以證人即永皇公司員工薛清炎證稱:「…檢疫當天貨主(按:指渤海公司)、聯中公司都有派人到場…貨主派來的人還有在現場照相」、「貨主派來的人在貨從貨櫃拉出來時,有來照相,照完後就離開了,卸除系爭棧板時他並沒有在場」、「系爭貨物從貨櫃裡拿出來後,經訴外人即檢疫官曾柏俊現場檢查,發現系爭棧板上沒有蓋合格章(按:指國際規範ISPM15章戳),…曾柏俊說要嘛就連同系爭貨物全部銷燬,要嘛就退運,要不然就將系爭棧板從貨物中抽離,將系爭棧板送去熱處理」、「…我是在聯中公司承辦人告訴我貨主同意後,才填寫申請書,申請將系爭棧板作熱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5 頁正反面、第168 頁),及證人即聯中公司承辦人陳孝俊證稱:「…防檢局開櫃查驗,發現系爭棧板沒有蓋用檢疫合格標誌(按:指國際規範ISPM15章戳),永皇公司…告訴我防檢局說可以選擇銷燬系爭貨物及棧板,也可以選擇整櫃退運,也可以選擇將系爭棧板抽離…等結果出來後,才能決定能否領貨,我在當日上午11時許,將上情通知宋根森,…他請我以最快速度辦理通事宜,他只有說他要提貨,但沒有說要以什麼方式來辦…」、「…(105 年11月3 日下午4 、5 時許)我在電話中告訴宋根森,…由於系爭棧板已經抽出…,無法再放回系爭貨櫃,宋根森只有回覆我,希望以最快速度辦理提貨,…希望聯中公司幫他叫車送過去,但未提及系爭棧板抽離後,要如何包裝貨物…」、「…(105 年11月4 日下午)我請黑白馬企業行出車去(高雄港)70號碼頭幫渤海公司領貨,…該行承辦人告訴我,他們會租板架,直接將系爭貨櫃放在板架上,運往指定地點」、「105 年11月3 日將系爭棧板抽離後,就由檢疫官直接封櫃,封櫃後再無開櫃重新裝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4 、115 頁),益徵系爭貨物因供作外包裝使用之系爭棧板未經檢疫合格,不能通關,如欲領貨僅能將系爭棧板卸離系爭貨物外包裝,經以熱處理檢疫合格後,始能通關領貨,渤海公司明知上情,並指示聯中公司領貨,衡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應可推認渤海公司已同意將檢疫不合格之系爭棧板卸離系爭貨物,以達其保有系爭貨物,俾免退運之目的。渤海公司臨訟改稱:其不同意卸除系爭棧板,亦不同意逕將塑膠籃框盛裝之系爭貨物,堆疊裝回系爭貨櫃(見本院卷㈠第9 頁)云云,並稱:「重新裝櫃應由聯中公司通知,並依渤海公司指示處理,惟聯中公司除通知系爭貨物已經拆櫃外,並未另為重新裝櫃之通知,致渤海公司無從指示如何重新裝櫃」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89 頁),均與前開事實不符,洵非可採。 ⑷此外,系爭棧板隨同系爭貨物入關時,因其上未蓋有國際規範ISPM15章戳,而遭防檢局評定為不合格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臨場檢疫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00 頁),依行政院農委會100 年3 月31日農防字第1001490513號公告「輸入貨品使用之木質包裝材料檢疫條件」(下稱檢疫條件)第2 、3 、4 點規定,木質包裝材輸出前應在輸出國政府檢疫機關監督下,依國際植物保護公約發布之國際植物防疫檢疫措施標準第15號規定(ISPM15)之檢疫處理方式,進行檢疫並蓋有符合其規定之章戳,未依規定蓋有章戳者,得依檢疫條件第2 點進行檢疫處理合格後放行,而該條所稱檢疫處理方式,包含熱處理及溴化甲烷燻蒸(俗稱「煙燻」)兩種方式,前者木質包裝材中心溫度須達攝氏56度,處理30分鐘以上;後者最低溫度不得低於攝氏10度,燻蒸時間最少應為24小時,亦有防檢局高雄分局107 年7 月25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81 至182 頁),準此,採取熱處理方式辦理檢疫,在卸除木質包材後,僅須30分鐘即可完成,較諸煙燻需時24小時,堪認採行前者已合乎渤海公司儘速領貨之要求。渤海公司固主張:聯中公司應選用煙燻方式,將系爭貨物連同系爭棧板一併檢疫,始屬適當云云。惟本院審酌渤海公司自承:「奇異果在常溫環境下,時間長達近24小時,即可能變質」、「系爭貨物係以冷凍櫃裝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7 、189 頁),及證人陳孝俊證稱:「…整櫃煙薰是要將貨櫃整個拉進煙燻室…,我有詢問煙燻室的人,他們說由於那裡沒有可以插冷凍櫃的插座,而整櫃煙薰需時1 天,…在一整天都沒有辦法保持冷凍櫃冷度的情形下,整櫃奇異果都會壞掉」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20 頁),認系爭貨物倘以煙燻方式辦理檢疫,恐因不能保持低溫儲存狀態而變質,尚難謂為適當,渤海公司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⒋綜上,渤海公司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貨物毀損之結果與聯中公司辦理通關事務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要難謂渤海公司對聯中公司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自不能令聯中公司就系爭貨物毀損之結果負賠償責任。本件自無就「渤海公司因系爭貨物毀損,所受損害若干?」、「聯中公司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等爭點再為審究之必要。 ㈡系爭墊付款除不爭執事項所示外,是否均屬系爭貨物報關所需必要費用?聯中公司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得請求渤海公司給付報酬、返還墊付款及遲延利息若干?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7、548條亦有明定。 ⒉聯中公司主張:其受渤海公司委託辦理系爭貨物通關事宜,有支出如附表所示費用之必要,且經如數墊付,系爭貨物業於104 年11月4 日送抵渤海公司指定之系爭倉庫,其受委託事務已經完成,渤海公司應即給付報酬,並返還系爭墊付款,渤海公司拒不支付,應自104 年11月5 日起負遲延責任等語。渤海公司則否認聯中公司完成受託事務,並辯稱:系爭貨物在通關過程中,因可歸責於聯中公司之事由受損,而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渤海公司自得拒絕給付報酬,聯中公司並應舉證證明系爭墊付款(除不爭執事項以外)係屬必要費用云云。經查: ⑴兩造於105 年10月31日成立系爭委任契約,由渤海公司依據關稅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委託聯中公司代為辦理系爭貨物通關應為之各項手續,包括:簽認查驗結果、繳納稅費、提領進口貨物、捨棄、認諾、收受財政部關稅署高雄關(下稱高雄海關)有關系爭貨物之一切通知,與稅費繳納證等文件(或訊息)、領取報關貨物之貨樣,以及辦理出口貨物之退關、退關轉船、提領出倉等事務,有兩造向高雄海關提交之個案委任書為憑(見本院卷㈡第83頁),而渤海公司委託聯中公司辦理通關事務內容,包含進口報關、食品檢驗、動植物防疫檢驗等業務,亦據證人陳孝俊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14 頁),核其證詞與個案委任書所載內容並無不符,應屬可採。 ⑵又系爭貨物已於105 年11月4 日自高雄港70號碼頭通關運抵系爭倉庫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渤海公司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貨物受損之結果」與「聯中公司辦理通關事務」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應認聯中公司於105 年11月4 日已依約完成受委任事務,並向渤海公司明確報告處理始末,依民法第548 條第1 項規定,聯中公司即得請求渤海公司給付報酬。兩造就聯中公司完成系爭委任契約,得收取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服務費3,360 元作為報酬,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㈩),聯中公司依系爭委任契約請求渤海公司給付系爭服務費,為有理由。至於渤海公司辯稱:聯中公司未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且未徵得渤海公司同意,逕將委任事務委由第三人永皇公司辦理,已違反民法第537 條前段規定,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渤海公司自得拒絕給付報酬云云。查系爭貨物因有渤海公司報價過低、木質包材被評定為不合格等情事,除向主管機關提交報關文件外,尚須額外辦理查驗、檢疫合格後,始能通關領貨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聯中公司係以報關為業,永皇公司則以代理國外內廠商有關產品報驗(除報關業務外)及理貨業務為業,有卷附公司資料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92 、193 頁),故聯中公司以永皇公司為履行輔助人,協助其辦理系爭貨物開櫃查驗、卸除系爭棧板、重新裝櫃等理貨、檢疫業務,並先墊付相關費用予永皇公司,核與其依系爭委任契約應履行之債務本旨無違,要難謂有違約情事,渤海公司執此拒絕給付報酬,為不足採。渤海公司自聯中公司請款翌日即105 年11月5 日起,即負給付遲延責任,應堪認定。 ⑶再者,系爭貨物到關時,因渤海公司在進口報關單所載申報價格過低,經高雄海關通知辦理押款(即提出保證金),並於105 年11月2 日上午開箱、過磅,重新估價等情,有經主管機關蓋用(105 )高港發字第2503號智慧行動查驗章戳之進口報單為憑(見本院卷㈡第81頁正反面),而供作系爭貨物外包裝之系爭棧板,因未經蓋用國際規範ISPM15章戳,被評定為不合格,且渤海公司選擇領貨,致須開櫃將檢疫不合格之系爭棧板卸除,辦理檢疫,並於105 年11月3 日開櫃檢疫之事實,亦有其上經防檢局承辦人員、主管蓋用審查印文齊備之檢疫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7頁),堪認系爭貨櫃經兩次開櫃查驗無訛。附表編號1 至9 、13、14所示費用核與前情相符,並有附表「收費內容及單據」欄所示發票、收據為憑,應認均屬必要費用。渤海公司否認系爭貨櫃有開櫃查驗超逾1 次之必要,為不可採。此外,系爭貨櫃之免費倉期於105 年11月1 日截止,業據小提單記載明確(見本院卷㈡第99頁),系爭貨物因前揭事由滯關查驗,遲至105 年11月4 日始領貨出關,已逾免費倉期3 日,致須支付附表編號15所示延滯費,亦有發票足佐(見本院卷㈡第35頁),應認屬必要費用。渤海公司辯稱此費用發生係可歸責於聯中公司云云,核與前揭證據不符,為不足採。末查,聯中公司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同年月4 日領貨出關之日止,陸續墊支如附表編號1 至9 、13至15所示費用,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聯中公司於附表所示墊支事實發生之日起,即得請求遲延利息,聯中公司請求渤海公司自105 年11月5 日起負遲延責任,未逾前開範圍,為有理由。 ⒊從而,聯中公司得請求渤海公司給付系爭服務費,並返還系爭墊付款,合計239,853 元,其中系爭墊付款經扣除渤海公司預付款178,000 元後(按:該預付款於扣抵附表編號1 所示押金後,餘款3,608 元尚不足付清其他墊付款),渤海公司仍積欠墊付款58,493元未付,加計渤海公司應付報酬即系爭服務費3,360 元後,渤海公司尚應給付聯中公司61,853元,及自105 年11月5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渤海公司依民法第544 條及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聯中公司給付2,813,1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渤海公司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聯中公司依民法第546 條及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渤海公司給付61,853元,及自105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2 項命渤海公司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復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渤海公司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酌定擔保金如主文第5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即渤海公司)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即聯中公司)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書 記 官 楊茵如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 項 目 │ 金額 │ 收費內容及單據 │ ├──┼──────┼─────┼────────────────────────────┤ │ 1 │押金(即保證│ 174,392元│①海關因認渤海公司進口系爭貨物申報價格過低,而要求查價,│ │ │金) │ │ 並先提供押金(即保證金)。 │ │ │ │ │②押金已經全數抵繳關稅及貨物稅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 │ │ │ 院卷㈠第81頁,卷㈡第23頁),並有匯款申請書、退還保證金│ │ │ │ │ 通知書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3頁、卷㈠第21頁)。 │ ├──┼──────┼─────┼────────────────────────────┤ │ 2 │EDI傳輸費 │ 53元│①聯中公司委由訴外人鴻明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簡│ │ │(含稅) │ │ 稱鴻明公司)在高雄港70號碼頭辦理通關,傳送報關文件予海│ │ │ │ │ 關之費用(見本院卷㈠第110 頁)。 │ │ │ │ │②有鴻明公司出具之發票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3頁背面)。 │ ├──┼──────┼─────┼────────────────────────────┤ │ 3 │集中查驗費 │ 7,770元│①將系爭貨物自70號碼頭吊送至C3查驗區辦理驗關、檢疫及拆板│ │ │(含稅) │ │ 所需費用(見本院卷㈠第110 頁,卷㈡第22頁背面)。 │ │ │ │ │②有鴻明公司出具之發票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4頁正反面)。 │ ├──┼──────┼─────┼────────────────────────────┤ │ 4 │堆高機租用費│ 2,520元│①在70號碼頭拆板,及在C3查驗區辦理驗關、檢疫須使用堆高機│ │ │/ 機械使用費│ │ 搬運系爭貨物(見本院卷㈡第22頁背面)。 │ │ │(含稅) │ │②有訴外人好好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好好公司)出具之│ │ │ │ │ 發票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5頁正反面)。 │ ├──┼──────┼─────┼────────────────────────────┤ │ 5 │檢驗車資 │ 900元│①由訴外人永皇企業有限公司(簡稱永皇公司)代收付,於先後│ │ │ │ │ 辦理檢疫、拆板時,提供農委會防檢局官員搭乘計程車前往70│ │ │ │ │ 號碼頭檢驗系爭貨物所支出之車資(見本院卷㈠第110 頁,卷│ │ │ │ │ ㈡第22頁背面)。 │ │ │ │ │②有汽車租款收據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6、27頁)。 │ ├──┼──────┼─────┼────────────────────────────┤ │ 6 │熱處理費用 │ 2,100元│①由永皇公司代收付辦理系爭棧板熱處理之費用(見本院卷㈡第│ │ │(含稅) │ │ 22頁背面)。 │ │ │ │ │②有訴外人聰鎰企業有限公司(簡稱聰鎰公司)出具之發票為憑│ │ │ │ │ (見本院卷㈡第27頁背面)。 │ ├──┼──────┼─────┼────────────────────────────┤ │ 7 │拖車費用 │ 14,018元│①包含系爭貨物在70號碼頭置放冷凍櫃延滯所須支付之電費4,56│ │ │(含稅) │ │ 8 元及運費9,450 元(見本院卷㈡第22頁背面)。 │ │ │ │ │②有鴻明公司出具之發票、訴外人黑白馬交通企業行(簡稱黑白│ │ │ │ │ 馬企業行)出具之發票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8頁正反面)。 │ ├──┼──────┼─────┼────────────────────────────┤ │ 8 │海運費 │ 10,780元│①包含更換提貨單之文件費1,680 元,及將系爭貨物自船舶吊往│ │ │(含稅) │ │ 70號碼頭之吊櫃費9,100 元(見本院卷㈡第22頁背面)。 │ │ │ │ │②有訴外人德翔般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德翔公司)出具之│ │ │ │ │ 發票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9頁正反面)。 │ ├──┼──────┼─────┼────────────────────────────┤ │ 9 │工資 │ 6,280元│①辦理系爭棧板熱處理作業,及將系爭貨物運往C3查驗區辦理驗│ │ │ │ │ 關,所須支付工人工資(見本院卷㈡第22頁背面)。 │ │ │ │ │②有訴外人即工人萬忠義、陳國成出具之收據為憑(見本院卷㈡│ │ │ │ │ 第30頁正反面)。 │ ├──┼──────┼─────┼────────────────────────────┤ │ 10 │報關手續費 │ 1,575元│①聯中公司報關服務費(見本院卷㈡第22頁背面,卷㈠第110 頁│ │ │(含稅) │ │ )。 │ │ │ │ │②有聯中公司出具之收費通知單、發票為憑(見本院卷㈡第31頁│ │ │ │ │ )。 │ ├──┼──────┼─────┼────────────────────────────┤ │ 11 │運輸照料費 │ 1,575元│①聯中公司報關服務費(見本院卷㈡第22頁背面,卷㈠第110 頁│ │ │(含稅) │ │ )。 │ │ │ │ │②有聯中公司出具之收費通知單、發票為憑(見本院卷㈡第31頁│ │ │ │ │ )。 │ ├──┼──────┼─────┼────────────────────────────┤ │ 12 │報單鍵輸費 │ 210元│①聯中公司報關服務費(見本院卷㈡第22頁背面,卷㈠第110 頁│ │ │(含稅) │ │ )。 │ │ │ │ │②有聯中公司出具之收費通知單、發票為憑(見本院卷㈡第31頁│ │ │ │ │ )。 │ ├──┼──────┼─────┼────────────────────────────┤ │ 13 │檢驗費 │ 2,875元│①包含由永皇公司代收付之審查費823 元、辦理系爭貨物第一次│ │ │ │ │ 檢疫之檢疫費549 元及臨場費500 元、辦理第二次檢疫之臨場│ │ │ │ │ 費500 元、105 年11月3 日辦理系爭棧板檢疫之檢疫費3 元及│ │ │ │ │ 臨場費500 元(見本院卷㈡第22頁背面)。 │ │ │ │ │②有訴外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簡稱衛福部食藥署)出│ │ │ │ │ 具之收據、防檢局出具之收據為憑(見本院卷㈡第31頁背面、│ │ │ │ │ 第32至33頁)。 │ ├──┼──────┼─────┼────────────────────────────┤ │ 14 │檢驗手續費 │ 4,725元│①由永皇公司代收付之熱處理手續費,含薰蒸、檢疫及報驗費用│ │ │(含稅) │ │ (見本院卷㈡第22頁背面)。 │ │ │ │ │②有永皇公司出具之發票為憑(見本院卷㈡第33頁背面至34頁)│ │ │ │ │ 。 │ ├──┼──────┼─────┼────────────────────────────┤ │ 15 │延滯費 │ 10,080元│①因系爭貨物延滯報關,逾3 天領櫃期限未領,致貨櫃滯放碼頭│ │ │(含稅) │ │ 衍生之費用(見本院卷㈠第110頁,卷㈡第22頁背面)。 │ │ │ │ │②有德翔公司出具之發票為憑(見本院卷㈡第35頁)。 │ ├──┴──────┼─────┴────────────────────────────┤ │ 總計 │ 239,85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