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國貿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貿字第3號原 告 杰拓能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進融 訴訟代理人 吳曉維律師 被 告 易達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珍 訴訟代理人 許芳琪 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 複代理人 洪幼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大陸地區之訴外人廣西金瑞得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金瑞得公司)於民國(下同)105 年3 月1 日簽訂「委託代工/ 加工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代為加工金瑞得公司所有之合金鋼下腳料共15,000公噸(下稱總產品),並應於106 年3 月15日、4 月15日、6 月15日、7 月15日、8 月15日、9 月15日等6 次分別交付3,000 、2,000 、3,000 、2,000 、3,000 、1,500 公噸之加工完成品,如未於期限內交付,須支付按總產品價值美金2,850,000 元之1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為受原告委託辦理貨櫃進口報關、貨櫃陸地運送等事宜之受託人,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 年度全字第5 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指新臺幣)280 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案經臺北地院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32號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38號分案受理後,再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2號辦理(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於106 年2 月9 日引導橋頭地院執行人員,查封廢合金鋼1 堆、42包及廢合金鋼料119 包等動產(下合稱系爭扣押物),雖經原告多次告知被告系爭扣押物屬於金瑞得公司所有,惟未獲被告置理,致原告無法就系爭扣押物進行加工處理,嗣被告雖具狀向臺北地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惟已使原告無法依第1 次交貨期限交付加工物,致金瑞得公司以其所受損害,向原告依約主張給付至少美金285,000 元之違約金,經原告與金瑞得公司以美金285,000 元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按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計算,和解金顯然超過系爭擔保金280 萬元,被告嗣後自行撤銷系爭假扣押,並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限期就系爭擔保金主張權利,因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損害賠償不以假扣押債權人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今原告暫以280 萬元作為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之主張均為臨訟杜撰,被告否認系爭扣押物為金瑞得公司所有,亦否認系爭契約及系爭和解之真正,且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損害賠償應以假扣押債權人有故意過失為前提,但原告積欠被告高達842 萬元之代墊款、運輸費、報關費,經被告對原告提起訴訟請求,現係由臺北地院106 年度海商字第2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被告對被告占有之系爭扣押物為執行乃權利之正當行使,無故意或過失。被告係於106 年3 月6 日、106 年3 月17日接獲訴外人泉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鋒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限期遷移系爭扣押物,被告為免衍生其他糾紛,始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撤回系爭扣押物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自104 年11月27曰至105 年9 月間就原告自美國陸續進口廢合金鋼料貨櫃到台灣高雄港,成立長期委任報關及陸地運送契約。被告前以系爭假扣押裁定供擔保280 萬元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案經臺北地院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32號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38號分案受理後,再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2號辦理。 ㈡被告於106 年2 月9 日引導橋頭地院執行人員,查封系爭扣押物。 ㈢被告已於106 年3 月17日撤銷假扣押,同年月22日塗銷查封。 四、本件爭點即為: ㈠原告是否確因被告扣押系爭扣押物而受有損害?如是,數額為若干? ㈡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損害賠償是否應以假扣押債權人有故意過失為前提? ㈢如是,被告有無故意過失? 五、法院的判斷: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357 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不能證明有損害: ⒈原告主張其於金瑞得公司間有系爭契約、系爭和解存在,但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和解等文書之真正,依本法第357 條自應由原告就私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契約、系爭和解其上雖有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但均無金瑞得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印文,就形式觀察,已與法人於契約成立時應由法定代理人為意思表示之要件不符。次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系爭和解均以簡體字繕打,且契約之甲方金瑞得公司即為大陸地區之公司,堪信系爭契約、系爭和解為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然原告始終未能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和解依關係條例第7 條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或海峽兩岸關係協會、中國公證員協會驗證之證明,本院自難認系爭契約、系爭和解為真。 ⒉原告雖以系爭契約用以證明系爭扣押物為金瑞得公司所有,惟審究系爭契約之內容,僅得知契約當事人姓名與代工/ 加工標的為合金鋼下腳料15,000噸,並未顯示代工/ 加工標的即為系爭扣押物,更無據可認該合金鋼或下腳料加工或存放地點為查封地點即高雄市○○區○○路00000 號廠房,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扣押物為金瑞得公司所有,更無法證明所查扣者即為系爭契約所指之代工/ 加工標的,所稱因系爭扣押物被扣押而受有損害云云,自無可採。 ⒊原告雖另提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11月30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606427600 號函主張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6 年10月23號會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0 號督查,發現「Scrap of Alloy Steel」露天堆置量超過3,000 立方公尺,若以鋼材之一般密度每立方公分7.8 公克計算,該廢合金鋼料至少也有20,000公噸以上,可見系爭扣押物即為金瑞得公司所有之代工/ 加工標的云云。惟查,依照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原告所堆置者為環保廢棄物,無據可認與合金鋼下腳料為同一物料,且20,000公噸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15,000公噸顯不相符,差距達1/3 ,顯逾一般合理公差。此外,依照系爭契約,106 年4 月15日、6 月15日、7 月15日、8 月15日、9 月15日等5 次應分別交付2,000 、3,000 、2,000 、3,000 、1,500 公噸之加工完成品,原告若真已因106 年3 月15日第一次之交付逾期而對金瑞得公司負有美金285,000 元之賠償,豈會到106 年10月23日還有如此多之合金鋼下腳料未加工,足見原告主張系爭扣押物即為金瑞得公司所有供系爭契約使用之合金鋼下腳料云云,顯無可採。 ㈢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扣押物為金瑞得公司所有,亦不能證明因系爭扣押物被扣押而受有損害,關於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相關爭點即無再為贅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受有損害,所為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楊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