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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勞訴字第10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李育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勞訴字第10號

原告
傅文泰
被告
東昌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輝

一、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8,79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惟其中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44,000 元部分所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依上開條文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775 元,是此項聲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425 元(計算式:3,200 元-775元=2,425 元)。次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合計5,425 元(計算式:2,425 元+3,000 元=5,425 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1,600 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82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起訴狀未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經本院查得後依職權增列如上,如兩造就當事人欄位之記載有意見,請具狀陳報,併此敘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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