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勞訴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勞訴字第108號原 告 張慶雄 被 告 笠洋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訴訟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5,62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 元,暫免徵收給付工資部分400,000 元裁判費4,300 元之二分之一,原告應繳裁判費7,210 元【計算式:9,360 -4,300 ×1/2 =7,210 】,扣除前繳裁判費4,680 元外,尚應補繳2,5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