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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188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李育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訴字第1188號

原告
謝坤霖
被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林志鴻
被告
世樺畜牧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謝水木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請求確認原告就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4137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建物標示表編號4 所列暫編建號984 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關係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984 建號建物之執行程序,故核定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50,000 元(即系爭建物之拍定價額);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故核定本件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為9,169,000 元(即系爭土地之拍定價額),前開拍定價額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819,000 元【計算式:

650,000 元+9,169,000 元=9,819,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98,218元,扣除前繳裁判費7,050 元外,尚應補繳91,16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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