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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440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李育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訴字第1440號

原告
賴國賢
被告
羅信棋

      陳宏志

      許水蓮

      吳家綜即車無界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許水蓮、羅信棋、陳宏志等人,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在被告吳家綜提供之「車無界洗車廠」(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對原告實施傷害行為,且逼迫原告簽立本票、借據並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予被告羅信棋,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返還原告所簽立之本票與借據等情。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侵權行為地係在高雄市左營區,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以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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