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6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訴字第860號
- 原告
- 吳俊德
- 訴訟代理人
- 廖于清律師
- 被告
- 名揚育樂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涂義福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三艘小船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與訴外人,而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嗣原告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金額為160 萬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5 萬元(160 萬元+165 萬元=32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7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29,215元,尚應補繳3,9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擴張部分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