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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60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李育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訴字第860號

原告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被告
名揚育樂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義福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三艘小船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與訴外人,而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嗣原告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金額為160 萬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5 萬元(160 萬元+165 萬元=32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7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29,215元,尚應補繳3,9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擴張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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