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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68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李育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訴字第868號

原告
宇順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枍呈
代理人
王金縀
被告
威昶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連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因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未據繳足全部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6日裁定(106 年度補字第647 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五日內補繳其差額新臺幣32,180元,此裁定於106 年6 月2 日送達予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繳,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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