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訴字第936號原 告 運通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君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王明孝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俊銘 被 告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李世光 被 告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0條本文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其承攬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下稱第七區管理處)之103年路竹場委外配合操作承 攬工程,惟因被告第七區管理處擅改投標單價,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第七區管理處依契約應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37,100元,而其上級機關即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經濟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因監督不周須負共同賠償責任。然而,本件起訴時被告第七區管理處之所在地在高雄市鳥松區,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所稱共同管轄法院或同法第25條規定產生應訴管轄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