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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3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李育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訴字第936號

原告
運通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君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
被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王明孝
被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俊銘
被告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李世光
被告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其承攬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下稱第七區管理處)之103年路竹場委外配合操作承攬工程,惟因被告第七區管理處擅改投標單價,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第七區管理處依契約應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37,100元,而其上級機關即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因監督不周須負共同賠償責任。然而,本件起訴時被告第七區管理處之所在地在高雄市鳥松區,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所稱共同管轄法院或同法第25條規定產生應訴管轄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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