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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重訴字第237號

給付買賣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李育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重訴字第237號

原告
江秀麗
原告
品舜開發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榮章
法定代理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
被告
林明君
被告
林明政
被告
林明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林明政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上其中A 棟5 樓房屋暨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分別與原告品舜開發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品舜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買合約書(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與原告江秀麗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兩造並簽訂有連帶保證契約書(下稱系爭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暨履行保證契約。查系爭房地係坐落臺南市,且依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2條第8 項約定,雙方同意以房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規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林明君住所地法院為本院、被告林明政住所地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被告林明傑住所地法院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被告3 人之住所並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本應俱有管轄,惟依前揭說明,本件有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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