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9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重訴字第412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李育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重訴字第412號

原告
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Richard Jay Reitknecht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告
田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田圃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前段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同段2584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斷,另先位聲明後段請求被告自106年9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損害金973,613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並算其價額,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7,176,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74,000元/㎡×面積(3,33 8+3,786)㎡=527,176,000元】。次查,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交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斷,核定為(計算式:系爭土地價值527,176,000元+原告陳報系爭建物鑑定價值341,218,773元=868,394,773元)。復查,原告先位、備位聲明之請求相互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8,394,7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08,68 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4,181,286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2,627,3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重…」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