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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102號

解除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謝雨真林玉心賴寶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102號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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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雅萍
被上訴人
陳彥博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14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上訴人係透過奇摩雅虎拍賣平台向帳號「ttjjooyy」、代號「Z0000000000 」之賣家(下稱系爭拍賣帳號)購買公事包1 只(下稱系爭公事包),然系爭拍賣帳號會員資料及發票開立人均為林雅萍,並非上訴人,顯然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之資料有誤;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寄回系爭公事包時之照片所示,系爭公事包顯有摺痕,被上訴人稱系爭公事包無任何使用或受損情況,顯與前開照片所示系爭公事包外觀不符;再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公事包尺寸不合為由退貨,伊已告以需於7 日內寄回完整商品及贈品以辦理退款,然被上訴人寄回之系爭公事包已非原有商品本身應有外觀因而拒絕退款並通知被上訴人,伊以拍攝留存之照片與被上訴人所提照片比對均一致,系爭公事包確有摺痕無訛等語,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參照)。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原審依卷內相關證物為綜合判斷,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證及認定之依據,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賴寶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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