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林俊志 被 上訴 人 日顯停車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榮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2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1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⒈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⒉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 然違背法令。準此,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始得為之,且應具體指摘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 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28、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為維修遭上訴人不慎撞斷之地下室機械停車位之警示燈鐵桿(下稱系爭鐵桿),指派2名工人前往更換,而以鐵桿成本新臺幣(下同)700元,加上2名工人半天之工錢,向上訴人收取3,000元,惟被上訴人曾於調解時陳稱2名工人以2小時完成所有維修,故2名 工人實際工時僅2小時,以每小時基本工資170元計算,2人 工資不會超過700元。另系爭鐵桿乃被上訴人派員焊接而恢 復原狀,根本未更換新鐵桿,被上訴人竟請求更換鐵桿成本700元,可見其於原審主張均不實,原審竟受被上訴人誤導 ,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返還3,000元之請求,為此不服上 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意旨僅針對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收費無不合理之處、不構成不當得利等節再為爭執、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及補充攻擊防禦方法,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或依訴訟資料合於違背法令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