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 台陽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江碧香 訴訟代理人 李旭桓 被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本院106年度鳳小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24,470元,嗣變更為給付69,547元,違反禁反言原則,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06號判例屬無效。又被上訴人已自本院97年 司執字第72787號受償3,080,200元,不足額部分僅1,489,285元,然被上訴人於104年司執字第90756號聲請執行之金額 達1,812,484元,顯然違反誠信原則。況訴外人即本件債務 人鄭淑妃前向被上訴人以房屋抵押借款4,569,485元時,係 簽發票面金額4,700,000元之本票,而非一般借貸關係簽屬 之借據,未依法定方法為之,依民法第73條屬無效行為,復審酌上開最高法院判例為無效。而原審判決仍判命上訴人為給付,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二、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 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末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上訴意旨固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有前揭違誤云云,惟民事訴訟法就訴之聲明變更追加另有規定,原審已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准許被上訴人擴張請求聲明之依據及理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訴訟行為非屬無效。又法令就一般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未要求必須以借據,不得以本票作為債權憑據之規定,是被上訴人以本票為債權憑據並非無效行為。則被上訴人於原審擴張請求並持本票作為消費借貸契約之憑據,要無上訴人指摘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06號判例意旨應屬 無效之情事,難謂被上訴人擴張請求之訴訟行為,與持本票為借款證明之行為違反法令或判例。原審復依卷內相關證物為綜合判斷,於判決理由內敘明鄭淑妃債務金額尚有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程序費用總合逾1,489,285元,暨無法認定 被上訴人係違法超額借款予鄭淑妃之情事。再者,上訴人以鄭淑妃金債務金額及簽發本票之借款方式等節為上訴理由,均核屬事實上之爭執,復無其他具體指明原判決尚有何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事及符合各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 說明,原審依法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而為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等語,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