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仲介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84號上訴人即附 皇家創世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帶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賴林呈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王婉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2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514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36條之8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結果,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之公開之規定者言,同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又同法第436 條之25亦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2 款事項:即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故如僅就自己主張重加陳述或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之理由係: ㈠原審以成交確認單為審判依據,非屬適當: 原審就高雄仲介案以成交確認單認定,惟在台南仲介案卻以實質認定,顯有矛盾之處。又成交確認單置放於店內公開位置,任何人皆可以取得、使用、填寫,僅具有發放獎金之參考價值,況業務填寫時常有誤寫誤算或與公司認定不符之情事,案件發放獎金之標準仍應實質判斷,故並非填妥即當然具有民事拘束力。又本件當事人對成交確認單均有爭執,於有爭執時再以成交確認單為據,並非妥適,故不問高雄仲介案或台南仲介案均應回歸實質認定,始為適當。 ㈡高雄仲介案部分: 承上,由高雄前鎮區瑞隆路607巷45弄2-1號4 樓專任委託契約書可知,承辦人為證人陳靖修,又此案是上訴人將案件指派給證人陳靖修,上訴人自始至終皆認為開發專員僅證人陳靖修,僅願意將開發獎金分給證人陳靖修。至於證人陳靖修同意與被上訴人合專,此為其與被上訴人之內部關係,不能以此內部關係認定上訴人有發給獎金之義務。況此案件證人陳靖修私底下已給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係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既已收取20,000元,何能以同筆案件為由再向上訴人請求,故原判決判令上訴人應給付高雄仲介服務費部分,應予廢棄。 ㈢台南仲介案部分: 台南市○區○○○街00號2 樓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承辦專員雖為被上訴人與證人陳靖修,惟由證人陳靖修證言可知,被上訴人僅參與簽約及交屋過程,並未參與實際媒合、議價等服務,可知實質上皆由證人陳靖修提供服務,此部分被上訴人雖外觀上具有請求依據,惟仍應予酌減。 ㈣被上訴人請求之服務費應扣除執行業務/營業所得稅10%: 按所得稅法規定,不動產營業員收取之服務費應先扣除服務費10% 為執行業務所得稅,由公司代為扣繳,本訴兩仲介案件均已結案,均由上訴人代扣10%執行業務/營業所得稅。今被上訴人以訴訟方式欲取得服務費用,仍不能以此避稅,且稅賦亦不應由上訴人承擔,故被上訴人請求之服務費用應扣除10%之執行業務/營業所得稅。 ㈤被上訴人請求之服務費應抵扣積欠上訴人之廣告費6,000 元:業務人員應每個月給付被告2,000 元之廣告費用,又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9月、10月、11月因皆無案件成交,無服務費,上訴人不能從被上訴人薪水中抵扣,又被上訴人離職時亦未結清,故仍積欠上訴人6000元之廣告費用,此乃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事項,有通訊軟體LINE截圖為證。 三、經核上訴人所陳前開上訴理由,除係就其於原審主張附加補敘外,所指原審有「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 第2 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可得提起上訴之「違背法令」情節,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且依訴訟資料亦無從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至於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請求之服務費應扣除營業所得稅 10%,且應抵扣積欠上訴人之廣告費6,000元乙節,則係於原審106年8月3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後,上訴人復於同年月8日提出民事補充陳述狀提出,原審自得不予審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436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四、在小額程序,為求程序進行之簡速,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故其第二審程序實兼具法律審之性質,與一般民事訴訟三級三審制之制度設計不同,是在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除準用通常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外,並有準用第三審程序規定之必要,惟因小額事件有其簡化訴訟程序之目的,故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係採列舉方式,僅部分第二審及第三審程序規定準用於小額事件之上訴,至其餘未納入準用範圍之規定,或因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已有特別規定,或不適用小額程序準用之故。本件被上訴人雖於106年11月13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規定,同法第460條、第461條關於附帶上訴之規定並不在小額事件第一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列,故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亦不合法,爰併予駁回,附此陳明。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陳彥霖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