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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0號
- 原告
- 嶺川地板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炳森
- 訴訟代理人
- 陳永昌
- 被告
- 伸能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仁崑
- 訴訟代理人
- 蔡長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伍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伍仟伍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至105年2月間,先後向訴外人輔英科技大學(下稱輔英科大)承攬「F302教室裝修工程」、「A餐廳改建-水電消防空調工程」(下簡稱A餐廳改建工程)、「A餐廳擴充及戶外用餐區設置工程」(下簡稱A餐廳擴充工程),被告承攬「F302教室裝修工程」後,又將其中「防水耐磨木地板」工項轉包予原告施作;被告承攬「A餐廳改建工程」後,亦將其中「連結式餐桌椅修改」、「戶外景觀地坪」、「落葉松立面造型格柵」等工項轉包予原告施作;被告承攬「A餐廳擴充工程」後,亦將其中「圍籬」、「拆除」、「戶外高架地板」、「木製圍籬」、「整地夯實」、「枕木」、「裁切及安裝工資」等工項分包予原告承攬施作,原告於105年3月間均已完工,並經被告之業主輔英科大驗收合格,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971,985元,被告亦已收受原告提出之請款發票,卻遲未給付工程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71,9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承攬輔英科大發包之「F302教室裝修工程」、「A餐廳改建工程」、「A餐廳擴充工程」(此三工程以下合稱系爭三工程),但並未將部分工項轉包予原告,系爭三工程中雖有部分工項非被告實際施作,例如「F302教室裝修工程」其中防水耐磨地板並非被告施作;「A餐廳改建工程」其中「連結式餐桌椅修改」、「戶外景觀地坪」有部分非被告施作;「A餐廳擴充工程」其中「戶外高架地板」、「木製圍籬」、「枕木」、「裁切及安裝工資」皆非被告施作,「整地夯實」有部分非被告施作,但皆係輔英科大之承辦人楊期屏擅自找他人施作,而非被告轉包,亦無法確認是否為原告施作,否認與原告有承攬契約存在,被告自無庸給付工程款。縱確為原告施作,原告請求之金額亦過高不合理,原告係挾其與楊期屏之特殊交情,明知被告已承攬全部工程,卻仍強行施作,再以灌水之工程金額向被告敲詐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4年7月至105年2月間,先後向輔英科大承攬「F302教室裝修工程」、「A餐廳改建工程」、「A餐廳擴充工程」,「A餐廳改建工程」在變更設計後,工程項目如本院卷一221頁工程預算變更對照表所示,「A餐廳擴充工程」經追加後,工程項目如本院卷一第358頁工程明細所載12項工程。上開3工程均已完工驗收,輔英科技大學亦已付款。
㈡「F302教室裝修工程」其中「防水耐磨地板」並非被告施作,「A餐廳改建工程」其中本院卷一221頁編號10-2「連結式餐桌椅修改」、編號16「戶外景觀地坪」工項,均有部分非被告施作。「A餐廳擴充工程」之12項工程,其中編號5「戶外高架地板」、編號7「木製圍籬」、10「枕木」、11「裁切及安裝工資」皆非被告施作,編號9「整地夯實」有部分並非被告施作。但被告均有就全部工程請領工程款。
㈢原告曾於104年11月16日、105年1月7日、2月25日、4月22日分別開立本院卷一15-16頁之發票4張予被告請款,被告並持以申報營業稅,嗣被告於105年6月17日有就此4張發票,另開立同額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本院卷一第120頁)予原告,且迄未付款。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三工程其中非被告施作的部分,是否為原告施作?
㈡若為原告施作,原告就施作之部分,與被告是否存在承攬契約?其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有無理由?
㈢若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若干?其請款金額是否合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三工程其中非被告施作的部分,是否為原告施作?
⒈查系爭三工程其中非被告施作之部分,確為原告施作,且為被告所明知等情,業據輔英科大承辦系爭三工程之楊期屏證述:「F302教室裝修工程」、「A餐廳改建工程」、「A餐廳擴充工程」都是我負責規劃、設計、在現場監工,這3個工程原告都有參與施作,「F302教室裝修工程」原告有施作木地板;「A餐廳改建工程」其中之「連結式餐桌椅修改」、「戶外景觀地坪」、「落葉松立面造型格柵」是原告施作,落葉松立面造型格柵這個項目是快要完成時臨時追加的;「A餐廳擴充工程」其中「圍籬」、「戶外高架地板」、「木製圍籬」、「枕木」、「裁切及安裝工資」等項目都是原告施作,「整地夯實」有一部分是原告施作,另有作一個戶外座椅的項目是後來追加的,沒有在契約的工程明細內。原告施作的這些項目都是被告承攬的範圍,因為被告是水電公司,沒有能力去作那些工程項目,所以被告委託我找原告來現場施作。被告的施工或現場人員都知道原告公司人員在現場施作,施作時我、兩造都有在場,因為我是設計者,所以像「A餐廳擴充工程」其中一個戶外步道,當初施作時需要兩造互相配合,原告作枕木項目,被告作步道磚材鋪設,我會在現場告訴兩造這個步道要怎麼鋪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42-145、148、145-146頁、本院卷二第22頁),本院審酌證人楊期屏為系爭三工程之現場監工,對於現場由何人施作哪些工項當屬清楚,又其所述由原告施作之工項,多為被告自認未實際施作之工項,足見其證述應符實情。參以被告身為上開3工程之承攬商,負責現場施工及驗收,應無可能不知現場施作之廠商為何人,倘實際施作之人並非原告,此為不利原告之事項,被告應無故不陳報之動機,但被告並未否認施作之人為原告,反而對施作之人語焉不詳,顯有違常理,應係被告因訴訟考量,不願為有利原告之陳述,始諉稱不知何人施作。復徵諸輔英科大檢送之「A餐廳改建工程」發包、驗收資料中,財產增加單、分錄轉帳傳票關於「連結式餐桌椅」之記載旁,均有註記原告公司名稱「嶺川」(見本院卷一第285、316頁),可見「連結式餐桌椅」確為原告施作,證人楊期屏之證述堪值採信。
⒉證人楊期屏雖證述「A餐廳擴充工程」其中「圍籬」之工項亦為原告施作,但被告已否認,辯稱該工項係被告施作(見本院卷二第19頁),本院審酌原告提出向被告請款之請款單所列項目內容(見本院卷一第57頁),尚無關於「圍籬施工」之描述,原告既未就此向被告請款,本院尚難認「圍籬」此一工項確為原告施作。另「A餐廳擴充工程」其中「木製圍籬」此一工項,雖亦未列在原告提出之請款單內容中(見本院卷一第57頁及附表三),但被告已自承非其施作(見本院卷二第19頁),核與證人楊期屏證述為原告施作相合,本院因認「木製圍籬」此一工項為原告施作,故系爭三工程原告施作之部分,乃「F302教室裝修工程」其中防水耐磨木地板;「A餐廳改建工程」其中「連結式餐桌椅修改」、「戶外景觀地坪」、追加之「落葉松立面造型格柵」;「A餐廳擴充工程」其中「戶外高架地板」、「木製圍籬」、「枕木」、「裁切及安裝工資」、「整地夯實」、追加之「戶外座椅」等項目,應堪認定。
⒊被告及證人楊期屏雖均稱被告亦有施作「A餐廳擴充工程」其中「整地夯實」工項之一部分(見本院卷二第23頁),惟參諸證人楊期屏證述:「整地夯實」這個項目是原告在鋪設枕木之前,要先把整個地削平整地,原告鋪完枕木後,被告才能作步道磚材鋪設,被告鋪設磚材時也會就不平的地再做細部調整也就是夯實以利鋪設,但在工程慣例上,「整地夯實」此一工項之工程款應歸屬最前面整地削平之人即原告,被告鋪設磚材時所做後續填挖土壤表面之施工,會算在「步道磚材鋪設」工項之工程款內,不會另立整地夯實之工項,所以契約所列「整地夯實」這個項目,應該算全部都是原告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故本院以下論及「整地夯實」此一工項,均指由原告施作之整地夯實,並認定該工項全部由原告施作。
㈡若為原告施作,原告就施作之部分,與被告是否存在承攬契約?其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其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工作報酬金及其計算方式之約定,並非承攬契約成立之點。
⒉原告主張被告將部分工項分包予原告,兩造間存在承攬契約乙情,雖無法提出書面契約,亦經被告否認,然依證人楊期屏證述:輔英科大有固定合作的油漆及水電廠商,被告就是輔英科大固定的水電廠商,輔英科大有修繕工程時,就會找這幾間固定合作的廠商詢價,以擬定工程預算,但為了省去跟各個廠商簽約之煩,輔英科大會全部發包給一個廠商施作,但實際上還是多個廠商在施作,由各施作廠商自己去跟統包的廠商請款。輔英科大會找的統包就只有兩個,一個是被告,另一個是樺全,通常找哪家廠商詢價就會找那家廠商來作,因為各廠商跟被告、樺全都已經長期合作,都已經知道彼此能作的範圍,像被告就是水電方面,樺全公司就是室內裝修公司,所以像輕隔間都是樺全施作的範圍,被告絕對不會去碰,如果是戶外景觀地板跟花架之類的木作部分,就是找原告,被告也沒有找原告以外廠商的能力及資源,所以我通常都先向各家廠商詢價後,再把工程項目跟預算給統包的廠商,發包的時候會告訴統包的廠商有哪些其他廠商大概要做哪些項目,所以統包的廠商都會知道自己跟其他廠商要做哪些項目,甚至不用講統包的廠商就會知道,因為已經長期合作。原告之前也多次跟被告合作作輔英科大之工程。(問:原告公司施作的項目,是如何計價?要找何人請款?)通常我詢價時廠商報給我的價格就是他們的實作價,也就是他們實際要取得的工程款金額,我會依照他們的報價在編列預算時,再加一點上去作為統包的稅金以及議價的空間,我再用這個編列的預算金額給統包作為最後締約的工程款金額。(問:在各廠商施作前,統包廠商會跟實際施作的廠商約定好到時候要付多少錢給施作的廠商?)他們之間不會另外協議,他們都是依照我的預算書來付款,統包廠商都會有我的預算書,我的預算書就是依照廠商實際報價的金額加上8 %的稅金再加上9折或95折的議價空間來製作,所以要判斷廠商應該請款多少錢才合理,我認為應該要看我製作的預算書,依照預算總價跟最後契約總價的折數,比例個別調整各細項的預算單價,廠商請款的金額如果低於調整後的該廠商施作項目預算總和就是合理,如果是高於調整後的該廠商施作項目預算總和就是不合理。(問:依照你們之前的經驗,實際施作的廠商和統包廠商會簽約嗎?)不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146、149頁)。可知輔英科大多年來為省卻與多家廠商分別簽約之煩,皆採由單一廠商統包、但實際上由多個廠商分別施作、施作廠商再向統包廠商請款之方式發包工程。且在系爭三工程以前,原告已多次循此模式,施作由被告承攬統包之輔英科大工程,並於完工後向被告請款,兩造亦無簽約亦無報價單,但被告均有付款等情,業據證人楊期屏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46頁),並有原告提出歷年來請款發票列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1頁),復經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2頁),足徵兩造已多次以此一模式合作輔英科大之工程,系爭三工程亦係如此。
⒊被告既有多次承攬輔英科大工程與原告合作之經驗,當知輔英科大系爭三工程發包時,亦係沿用之前之模式,由被告簽約承攬全部工程,但實際上部分工項乃由原告施作,再由被告付款予原告,故兩造於施作系爭三工程時,均有由原告施作前述工項,待被告向輔英科大取得全部工程款後,再由原告就其施作之工項向被告請款、由被告付款之認知,可見兩造間已存在原告為被告完成一定之工作,被告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默示合意。雖依證人楊期屏之證述,兩造就原告之報酬金額不會事先約定,但此無礙承攬契約之有效成立。且系爭三工程均已完工驗收,被告有就全部工程向輔英科大請款,輔英科大亦已付款予被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1頁),可見被告確容任原告人員在現場施工,並將原告施作之工程項目彙整資料提送輔英科大辦理驗收,尤其原告已分別於104年11月16日、105年1月7日、105年2月25日、105年4月22日開立發票共4張向被告請款,被告並未拒收發票,更持以申報營業稅,遲至105年6月17日始就此4張發票,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原告等情,有統一發票4張、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6年9月28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6頁、第120頁、本院卷二第106頁),被告雖辯稱曾要求原告停止施工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被告既未阻擋原告施工,原告開立發票予被告請款時,被告亦未拒收發票,反而持以申報營業稅,可證被告對於原告施作部分工項並向被告請求工程款,並無異議,益徵兩造間確已達成承攬契約之合意無誤。是原告就其施作之工項,主張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核屬有據。
㈢若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若干?其請款金額是否合理?
⒈原告就「A餐廳改建工程」其中「連結式餐桌椅修改」請求施作27組、單價8,200元之工程款共221,400元,惟被告抗辯原告施作數量僅25組,而經查閱輔英科大之財產增加單、分錄轉帳傳票,所紀錄驗收之連結式餐桌椅均為25組(見本院卷一第285、316頁),而非27組,原告主張施作27組自屬不能證明,則其請求以27組計算工程款,即有未當,應以25組計價,而依原告之請款單價(每組8,200元),附表二編號1之項目,原告請款金額應更正為205,000元(8,200元×25組=205,000元),附表二關於「A餐廳改建工程」之請款總工程款應為567,285元。
⒉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兩造於施工前、中、後曾就原告施作項目約定應如何計價,原告亦自承施工前係向輔英科大報價,而非被告,另依證人楊期屏之證述,被告係以楊期屏提供之預算表計算應支付原告之工程款,本院據此分別將原告就系爭三工程之請款金額、原告請款之項目所對應輔英科大之預算金額、原告請款之項目所對應被告之報價金額、被告與輔英科大就原告請款工項之契約金額比較結果(詳如附表四),原告之請款金額均低於被告所獲契約金額,其中「F302教室裝修工程」部分,被告所獲工程款依被告報價及契約總價比例計算為30,324元,高於原告請求之金額20,000元,差距10,324元,亦即被告藉由將部分工項交由原告施作,可賺取約52﹪之利潤(10,324元÷20,000元≒52﹪);而「A餐廳改建工程」部分,被告所獲工程款為625,408元,原告請求金額則為567,285元,差距58,123元,亦即被告可賺取約10﹪之利潤(58,123元÷567,285元≒10﹪);另「A餐廳擴充工程」部分,原告請求金額僅368,300元,但被告所獲工程款為509,500元(若再加上由原告施作但未請款之「木製圍籬」項目,所獲工程款為537,500元),被告所獲工程款高出原告請款金額141,200元(若再加上木製圍籬項目,差距增加至169,200元),換算被告可賺取至少38﹪(141,200元÷368,300元≒38﹪)之利潤,衡酌證人楊期屏證述:一般工程統包的利潤應該在合約總價10﹪以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及被告陳稱:發票營業稅是5﹪,但年底被告還要支付營利事業所得稅3﹪,所以被告的利潤應該要扣掉8﹪的稅,工程完工後還要繳5﹪之保固金,並需負保固責任,「F302教室裝修工程」之保固金已領回,「A餐廳擴充工程」已可領回保固金但尚未申請領回,「A餐廳改建工程」則因被告施作之防水工程而需保固10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以原告之請款金額觀之,被告所得利潤均有10﹪以上,已足彌補被告須支出之稅金成本而不致損失,且系爭三工程合計結果,被告確有相當之利潤,尤其被告當初在原告完工檢送發票請款時,並未拒收發票爭執金額,更持以申報營業稅,綜此觀之,原告如附表四之請款金額,應屬合理有據。
⒊被告雖提出其他廠商關於戶外南方松地板之廣告、蘋果日報對於南方松地壁材價格之報導為據(見本院卷二第97-102頁),辯稱原告就附表二之連結式餐桌椅、南方松地坪平台、南方松立面造型格柵所請求之單價過高、不符市價云云,然其提出其他廠商關於戶外南方松地板之廣告,無法看出係何時之定價,亦無法確認與原告施作之工法、材料是否相同,另被告提出之蘋果日報報導,報導日期為101年4月6日,距原告施作時間已數年之久,且依該報導引述某廠商經理所言:「南方松是松木的一種,常見長葉松、短葉松、濕地松、火炬松等4種,有無防腐處理及防腐藥劑和防腐方式、施工工法會影響價格」,可知南方松之價格並非固定,會受施工工法影響,被告所執報導既為數年前某特定廠商之價格,亦未究明與原告之施工工法是否相同,實不足以證明原告之請款單價過高。
⒋被告固又以原告就附表一「F302教室裝修工程」所施作之防水耐磨地板,係以2.73坪請款,但輔英科大財產資料所載該防水耐磨地板實作規格為600公分*120公分,僅2.178坪為由,爭執原告就該項之請款不合理(見本院卷二第91頁);另以附表二編號3、5之南方松景觀地坪平台、南方松立面造型格柵之實作坪數不及請款坪數為由,質疑原告之請款過高(見本院卷二第95-96頁),原告則以:原告施作木質地板及南方松地坪時會有一些裁切之邊角材料的損耗,所以長期以來的交易慣例都是請款實際使用之材料坪數,而非完成後之坪數,與被告之前合作工程亦皆如此等語解釋(見本院卷二第84、113頁),本院審酌原告就附表一請款之坪數與實作完成坪數僅差距0.552坪,因認原告所稱差距僅為裁切邊角材料之損耗,應屬可信。又原告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5開立之請款單備註欄上,均已記載「依實際使用材料之坪數計算」(見本院卷一第55、57、59頁),可證其所述係以實際使用材料之坪數計價,並非虛妄。再參酌原告提出前於102年間、104年間,因其他南方松地坪工程向被告請款之請款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15-116頁),其上亦均載明「依實際用料坪數或實際坪數加10﹪耗損計之」等文字,足見原告所稱以實際用料坪數計價為交易慣例,與被告向來之交易亦循此計價方式等語,堪值採信。是被告此部分對原告請款金額之質疑,並非有據。
⒌至被告另以附表三編號1之「枕木」實作數量僅51支,少於原告請款之數量60支,謂原告之請款灌水過高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3、96頁),查「A餐廳擴充工程」其中「枕木」此一工項,被告與輔英科大約定之契約數量為60支,此有被告與輔英科大簽訂之協議書所附工程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8頁),而輔英科大於105年3月29日製作之驗收報告,在驗收結果欄位則載明規格數量與契約相符(見本院卷第二231頁),證人楊期屏亦證述:當初「A餐廳擴充工程」驗收之數量符合契約約定,沒有發現短少(見本院卷二第23頁),原告施作之「枕木」既經輔英科大驗收確認數量與契約相符,被告亦領取全額工程款,則被告所辯原告實作數量僅51支,即難採信,其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⒍承上,原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共計955,585元(「F302教室裝修工程」20,000元+「A餐廳改建工程」567,285元+「A餐廳擴充工程」368,300元=955,58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55,5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16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9949號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F302教室裝修工程┌────────────────┬───┬───┬────┬─────┐│工項名稱 │數量 │單位 │單價 │金額 │├────────────────┼───┼───┼────┼─────┤│W P C 防水耐磨地板直鋪式施工 │1 │式 │20,000元│20,000元 ││(2.73坪) │ │ │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A餐廳改建工程 ┌─┬──────────────┬───┬───┬────┬─────┬────┐ │編│工項名稱 │數量 │單位 │單價 │金額 │屬被告與│ │號│ │ │ │ │ │輔英科大│ │ │ │ │ │ │ │間簽署之│ │ │ │ │ │ │ │契約書之│ │ │ │ │ │ │ │工項名稱│ ├─┼──────────────┼───┼───┼────┼─────┼────┤ │1 │西伯利亞落葉松餐桌椅組 │27 │座 │8,200元 │221,400元 │連結式餐│ │ │材料+工資 │ │ │ │ │桌椅修改│ ├─┼──────────────┼───┼───┼────┼─────┤ │ │2 │西伯利亞落葉松 │1 │式 │ │89,460元 │ │ │ │上柚木色護木漆 │ │ │ │ │ │ ├─┼──────────────┼───┼───┼────┼─────┼────┤ │3 │南方松14cm *3.8 cm │14.2 │坪 │8,500元 │120,700元 │戶外景觀│ │ │景觀地坪平台 │ │ │ │ │地坪 │ ├─┼──────────────┼───┼───┼────┼─────┤ │ │4 │南方松14cm *3.8 cm │1 │式 │ │39,525元 │ │ │ │上柚木色護木漆 │ │ │ │ │ │ ├─┼──────────────┼───┼───┼────┼─────┼────┤ │5 │南方松13cm*2.1cm立面造型格柵│12 │坪 │7,800元 │93,600元 │不在契約│ │ │ │ │ │ │ │書所載工│ ├─┼──────────────┼───┼───┼────┼─────┤程項目內│ │6 │南方松 上護木漆(二次) │1 │式 │19,000元│19,000元 │,證人楊│ │ │ │ │ │ │ │期屏表示│ │ │ │ │ │ │ │是後來追│ │ │ │ │ │ │ │加 │ ├─┴──────────────┴───┴───┴────┴─────┴────┤ │ 合計583,685元 │ └────────────────────────────────────────┘ 附表三:A餐廳擴充工程 ┌─┬──────────────┬───┬───┬────┬─────┬────┐ │編│工項名稱 │數量 │單位 │單價 │金額 │屬被告與│ │號│ │ │ │ │ │輔英科大│ │ │ │ │ │ │ │契約書之│ │ │ │ │ │ │ │工項名稱│ ├─┼──────────────┼───┼───┼────┼─────┼────┤ │1 │枕木26cm *15cm *240cm 切3段│60 │支 │1,680元 │100,800元 │枕木+裁 │ ├─┼──────────────┼───┼───┼────┼─────┤切及安裝│ │2 │枕木 埋入土+施工工資 │1 │式 │38,000元│38,000元 │工資+整 │ │ │ │ │ │ │ │地夯實 │ ├─┼──────────────┼───┼───┼────┼─────┼────┤ │3 │南方松 14cm *3.8cm 平台 │12.5 │坪 │9,800元 │122,500元 │戶外高架│ │ │ │ │ │ │ │地板 │ ├─┼──────────────┼───┼───┼────┼─────┼────┤ │4 │南方松14cm * 3.8cm 座椅 │2 │座 │26,000元│52,000元 │不在契約│ │ │ │ │ │ │ │書所列工│ │ │ │ │ │ │ │項,證人│ │ │ │ │ │ │ │楊期屏表│ │ │ │ │ │ │ │示是後來│ │ │ │ │ │ │ │追加 │ ├─┼──────────────┼───┼───┼────┼─────┼────┤ │5 │南方松+枕木 上護木漆(二次)│1 │式 │55,000元│55,000元 │枕木+戶 │ │ │ │ │ │ │ │外高架地│ │ │ │ │ │ │ │板+不在 │ │ │ │ │ │ │ │契約所列│ │ │ │ │ │ │ │工項之座│ │ │ │ │ │ │ │椅 │ ├─┴──────────────┴───┴───┴────┴─────┴────┤ │ 合計368,300元 │ ├────────────────────────────────────────┤ │備註:原告提出之請款單上,未列出由原告施作關於「木製圍籬」之請款金額 │ └────────────────────────────────────────┘ 附表四: ┌──┬─────────┬────┬───────┬──────┬───────┬────┬───┐ │編號│工程名稱 │原告請款│原告請款之項目│原告請款之項│被告與輔英科大│(B)減 │參考卷│ │ │ │金額 │所對應輔英科大│目所對應被告│就原告請款工項│(A)之 │頁 │ │ │ │(A) │之預算金額 │之報價金額 │之契約金額(B │差額 │ │ │ │ │ │ │ │) │ │ │ ├──┼─────────┼────┼───────┼──────┼───────┼────┼───┤ │1 │「F302教室裝修工程│20,000元│缺 │34,000元 │30,324元 │10,324元│本院卷│ │ │」 │ │ │ │ │ │一55頁│ │ │ │ │ │ │198,000元/222,│ │、本院│ │ │ │ │ │ │000元×34,000 │ │卷二56│ │ │ │ │ │ │元=30,324元 │ │、54頁│ │ │ │ │ │ │ │ │ │ │ │ │ │ │ │(依被告總承攬│ │ │ │ │ │ │ │ │金額與報價金額│ │ │ │ │ │ │ │ │之折數,計算被│ │ │ │ │ │ │ │ │告與輔英科大之│ │ │ │ │ │ │ │ │契約金額) │ │ │ ├──┼─────────┼────┼───────┼──────┼───────┼────┼───┤ │2 │「A餐廳改建工程」 │567,285 │變更追加後未製│連結式餐桌椅│625,408元 │58,123元│本院卷│ │ │ │元 │作預算表 │為追加項目,│ │ │一57、│ │ │ │ │ │無原報價金額│(連結式餐桌椅│ │59、 │ │ │ │(已減去│ │,戶外景觀地│修改300,000元+│ │221、 │ │ │ │原告溢算│ │坪原報價金額│戶外景觀地坪 │ │224頁 │ │ │ │之2組連 │ │為350,000元 │329,650元)× │ │ │ │ │ │結式餐桌│ │ │契約總價9,800,│ │ │ │ │ │椅工程款│ │ │000元/變更後契│ │ │ │ │ │,並將立│ │ │約各工項總金額│ │ │ │ │ │面造型格│ │ │9,866,475元= │ │ │ │ │ │柵算入)│ │ │625,408元 │ │ │ ├──┼─────────┼────┼───────┼──────┼───────┼────┼───┤ │3 │「A餐廳擴充工程」 │368,300 │534,500元 │同右 │509,500元 │141,200 │本院卷│ │ │ │元 │ │ │ │元 │一59頁│ │ │ │ │(戶外高架地板│ │(戶外高架地板│ │、320 │ │ │ │(金額如│360,000元+整地│ │340,000元+整地│ │、354 │ │ │ │附表三)│夯實35,000元+ │ │夯實35,000元+ │ │、356 │ │ │ │ │枕木72,000元+ │ │枕木69,000元+ │ │、358 │ │ │ │ │裁切及安裝工資│ │裁切及安裝工資│ │頁 │ │ │ │ │67,500元=534,│ │65,500元=509,│ │ │ │ │ │ │500元) │ │500元) │ │ │ │ │ │ │ │ │ │ │ │ │ │ │ │若再加上被告自│ │若再加上被告自│若再加上│ │ │ │ │ │承未施作,證人│ │承未施作,證人│被告自承│ │ │ │ │ │楊期屏證述由原│ │楊期屏證述由原│未施作,│ │ │ │ │ │告施作之「木製│ │告施作之「木製│證人楊期│ │ │ │ │ │圍籬」30,000元│ │圍籬」28,000元│屏證述由│ │ │ │ │ │,總金額為 │ │,總金額為 │原告施作│ │ │ │ │ │564,500元 │ │537,500元 │之「木製│ │ │ │ │ │ │ │ │圍籬」,│ │ │ │ │ │ │ │ │差額應為│ │ │ │ │ │ │ │ │169,200 │ │ │ │ │ │ │ │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