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07號原 告 范孟祺即永盛鑫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康智揚 鄭中睿律師 被 告 景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中威 訴訟代理人 焦燕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108年4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貳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貳仟捌佰肆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 萬0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院卷一第3 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42 萬1546元,及其中142 萬0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369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保留款部分擴張1369元;見院卷二第98頁、第168頁),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擴張,核與依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間承攬訴外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下稱業主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建築物漏水(屋頂及外牆)修繕案」工程(下稱系爭慈惠醫院修繕工程),被告將該工程中「切割、打石、泥作、剪力牆、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雙方簽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即原證1,見院卷一第7頁),約定總價600 萬元(未稅),採每月月結,隔月10日付款,其後因被告將原約定施工範圍之部分工程交由其他廠商施作,兩造遂變更為實作實算,而原告已依約進場施工,直至104年6月間,系爭慈惠醫院修繕工程因被告與業主仁愛之家間發生爭執而停工,該工程雖於104 年10月間復工,然被告、業主仁愛之家間因終止系爭慈惠醫院修繕工程契約而辦理工程款結算,詎被告僅給付泥作工項之工程款40萬元(含泥作31萬1550元、補玻纖粉3萬7800元、磁磚修補5萬0650元),尚有如附表所示工程款、保留款、代墊款、點工費用、材料費用之款項,合計142 萬1546元未給付等語,為此,爰依承攬、買賣、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2萬1546元,及其中142萬0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369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慈惠醫院修繕工程因業主仁愛之家辦理醫院評鑑,而於104年5月30日停工直至104年9月10日復工,嗣因業主仁愛之家延遲並拒絕給付該工程之工程款,系爭慈惠醫院修繕工程契約於105年2月17日終止並進行結算,雙方就該工程之工程款有所爭執,目前尚在本院訴訟中(即106 年度建字第52號)。而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即被證6、被證13,院卷一第118頁、院卷二第40頁至第52頁)之約定,保留款應於原告出具保固切結書及繳納工程保固金6 萬1532元後,始得請求退還;又依原告所提單據均只能證明原告施作之項目、數量,而無法證明原告施作是否符合圖說,且施作完畢後經兩造、業主仁愛之家及監造單位驗收合格而符合前開被證6 (即被證13)工程契約所約定之工程款給付條件;另原告主張點工及材料費用部分係被告向原告叫工(至別處使用)及訂料之費用,但依原告所提「永盛鑫施工報表」並無原告主張之「本項係被告向原告叫工(至別處使用)及訂料之費用」記載,況前開施工報表所載高壓清洗機、搬鐵點工、刷鐵點工、手切工師父之工資均已包含於系爭工程關於剪力牆工項費用內,而道康寧矽利康、鑽孔植筋、矽利康等材料亦為施作系爭工程植筋工項所必須而包含於系爭工程植筋工項費用內,綜上,原告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院卷二第150頁反面至第151頁) ㈠被告與業主仁愛之家於103年11月4日簽立系爭慈惠醫院修繕工程契約,由被告承攬該修繕工程。 ㈡兩造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㈢業主仁愛之家因配合附屬之教學醫院評鑑,系爭工程依業主仁愛之家要求而停工,停工期間自104年5月30日起至104年9月10日止(見院卷一第90頁)。 ㈣104年9月10日系爭工程復工前,原告就其已施作部分均已領得工程款,僅保留款9萬5184元未領回(見院卷一第8頁至第12頁、第180頁至第184頁)。 ㈤形式上被證6(即被證13;見院卷一第118頁、院卷二第40頁)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立約簽章欄之承攬廠商(乙方)「永盛鑫工程行」、「范孟祺」為康智揚代表原告用印,並交付被告收執(見院卷二第56頁、第57頁反面)。 ㈥被告已交付系爭工程中泥作工項之工款程,計42萬元支票予原告,故本件原告未請求此部分款項(見院卷一第137 頁、第138頁、第139頁)。 ㈦系爭工程於104年9月10日復工前,就復工前原告施作之工項,兩造係口頭成立承攬契約。 四、兩造爭點 本件依兩造之主張答辯,兩造均不否認雙方有簽立系爭工程書面契約(見院卷一第4 頁、第86頁反面),僅爭執雙方所簽立之系爭工程契約書面為原證1或被證6(即被證13),是以本院修正爭點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復工後之工項,雙方簽立之書面承攬契約係原證1或被證6(即被證13)?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款項,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復工後之工項,雙方簽立之書面承攬契約係原證1或被證6(即被證13)? 原告主張兩造簽立之系爭工程契約書面原證1 (下稱系爭原證1工程契約),系爭被證6工程契約雖經原告所核章用印,但原告有修改該契約,再交還給被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簽立之系爭工程契約書面為被證6 (即被證13,下稱系爭被證6工程契約)。然查: 1.本件兩造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系爭工程復工前之工程,雙方為口頭約定,而系爭被證6 工程契約之立約簽章欄承攬廠商(乙方)「永盛鑫工程行」、「范孟祺」為康智揚代表原告用印,並交付被告收執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㈡、㈤),而依系爭被證6 工程契約內容,該契約就契約本文包含「工程承攬合約」、「承攬合約條款」之文件,附件有「危害因素告知單及廠商切結書」、「切結書」、「財團法人台灣私立高雄仁愛之家工程估價單」、「康智揚手寫報價單(康)」、「永盛鑫工程行財稅查詢資料」,而其中「危害因素告知單及廠商切結書」、「切結書」均經原告用印(即大小章)(見院卷一第118 頁、第118 頁反面、第123頁、第124頁、第125頁、第126頁、第127頁),是以系爭被證6工程契約應為被告交付原告審閱並核章用印後返還予被告之完整文書內容無訛。 2.又比對系爭原證1工程契約之內容顯與系爭被證6工程契約附件「財團法人台灣私立高雄仁愛之家工程估價單」之內容相同,而該估價單為系爭慈惠醫院修繕工程之部分工項估價單,並記載「本工程以總價NT.600萬元(不含稅)承作」、「每月月結,隔月10日付款(進度90% )」、「康」之文字(見院卷一第67頁、第125 頁),而此份估價單並無被告之核章用印或該公司人員確認之文字,顯見系爭原證1 工程契約應僅為兩造初步確認系爭工程施作之工程項目、單價、複價所使用之文書。 3.再觀諸系爭被證6 工程契約內容,該契約除「康智揚手寫報價單(康)」外,其餘文書內容均以打字繕打之方式書立,且有部分條款已劃線刪除,並無原告所述其就「每期工程款百分比90%」有更改為「100%」、契約第24-2條1「乙方應出具公司銀行本票或現金支票」有更改為「現金」之文字註記(見院卷二第57頁反面),再系爭被證6 工程契約附件「永盛鑫工程行財稅查詢資料」右下角記載之列印日期為2015年9月14日(即104年9月14日;見院卷一第127頁),基上,足認系爭工程於104年9月10日復工後,兩造簽立之系爭工程書面契約應為系爭被證6 工程契約甚明,則原告前揭主張,不予採認。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款項,是否有理由? 1.工程款(未稅)124萬9662元 按系爭被證6 工程契約計價付款方式2.約定:乙方依據現場進度須檢附實際施作數量計算式與工地主任與監造單位確認無誤後,方可請款(見院卷一第118 頁反面),又證人即原告實際負責人康智揚證述:附表所載款項都是復工後施作的部分,我們施作完畢後會將請款單據交給被告公司現場負責人羅一豪或楊乃文,後來羅一豪、楊乃文沒有到施工現場,我們就找監造潘永清或是業主仁愛之家人員楊正吉確認,因為業主仁愛之家對被告終止契約,因此我們有找監造、業主人員來確認我們施作的項目及數量,我們所提出單據及施工平面圖上面所載數量都是跟監造潘永清、被告公司楊乃文確認過等語(見院卷二第58頁正反面),並提出結算時所提拍攝照片為佐(見院卷二第65頁至第84頁)。再證人即監造潘永清證稱:原告所提單據及文書(提示院卷一第146 頁、第151頁、第153頁、第156頁、第165頁、第169頁、第171頁、第176 頁;下稱系爭單據及文書)都是我擔任系爭慈惠醫院修繕工程監造時確認過的單據及文書,依據日期104年9月應該是復工後施作的工項,系爭單據及文所載施作項目、數量都經過我依據現場施作數量、工項確認核實,關於環氧樹脂灌注、外牆潑水劑部分,原告有施作,但外牆潑水劑有瑕疵,我有要求改善,系爭慈惠醫院修繕工程施作數量,我在結算時都有核實計價,但結算時以被告為準等語(見院卷二第92頁至第95頁)。另證人即業主仁愛之家人員楊正吉證述:因為時間已久,有些施作項目,我不記得,但我記得原告有施作塞水路、導水槽切割(沒有施作完畢)、壓克力面漆、打石拆除、彈泥、潑水劑防水、環氧樹脂灌注,數量都是原告報給監造等語(見院卷二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基上,原告請求附表編號一所載施工項目、數量既皆經監造潘永清、業主仁愛之家人員楊正吉確認施工項目及數量無訛,則依前開系爭被證6 工程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至被告辯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600 萬元,應按比折算價格云云,然原告施作附表一所載工項及數量既經確認,則原告自得依系爭被證6 工程契約所附系爭慈惠醫院修繕工程估價請款,被告所辯,要難採認。 2.保留款(含稅)9萬5184元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於104年9 月10日復工前,就復工前原告施作之工項,兩造係口頭成立承攬契約,系爭工程於104年9月10日復工前,原告就其已施作部分均已領得工程款,目前僅保留款9 萬5184元未領回等情,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㈦),又證人康智揚證述:復工前的承攬契約是口頭,當時是約定實做實算,沒有保留款,等到請求款時,被告才說扣保留款等語(見院卷二第60頁),是以104年9月10日復工前,兩造僅口頭成立承攬契約,而被告未舉證證明兩造就復工前之工程,雙方有保留款之約定,系爭被證6 工程契約係兩造針對104年9月10日復工後之工項所簽立之契約,亦已說明如前,則原告就復工前已施作完畢部分,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留款,要屬有據。 3.代墊款(未稅)4萬8000元 原告主張其代被告墊付系爭工程拉拔測試費用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證人即拉拔測試廠商人員洪國騰證述:我任職於喜利得公司並擔任業務經理,拉拔測試的目的是檢測植筋藥劑的強度,104、105年間,被告跟我們公司聯絡進行鋼筋拉拔測試,我們完成拉拔測試後,被告沒有付款,由原告墊付,至於收費單上我的簽名是我授權工程師洪宥騰幫我代簽,公司才會誤以為沒有接這筆測試等語(見院卷二第169 頁正反面),又證人潘永清亦證述:拉拔測試係針對植筋所為拉力測試,一般是由由承商負責等語(見院卷二第92頁反面),再觀諸系爭被證6 工程契約內容(見院卷一第125頁、第126頁),兩造約定之施作項目並未包含拉拔測試,基上,被告既為系爭慈惠醫院修繕工程承攬人,且其聯絡喜利得公司至系爭慈惠醫院修繕工程現場針對原告施作之植筋工項進行拉拔測試,自應由其給付此筆款項,而被告未給付反而由原告墊付,其受有利益甚明,是以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筆代墊款,應屬有據。 4.點工暨材料費用(均未稅)各1萬3500元、1萬5200元 查證人康智揚證述:因為系爭慈惠醫院修繕工程有停工一段時間,被告向其租高壓清洗機及僱用原告的工作清理系爭慈惠醫院修繕工程現場地面堆置的鋼筋鏽蝕,堆放地點是機車停車棚,點工及材料費用就是這筆款項等語(見院卷二第59頁、第93頁),並提出被告公司人員羅一豪簽名之施工報表為佐(見院卷一第216頁至第220頁),又系爭被證6 工程契約係約定連工帶料(見院卷一第118 頁),則系爭工程施作所需鋼筋本應由原告提供,原告應提供之材料應適於系爭工程所使用,即原告本應清理除去系爭工程所需使用之鋼筋鏽蝕以供系爭工程使用,是以此部分費用應為系爭工程報酬之一部,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490 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尚屬無據。 5.另被告辯稱依系爭被證6 工程契約之約定,業主仁愛之家延遲撥付工程款時,其得暫緩付款予原告等語;又業主仁愛之家延遲撥付甲方即被告該期工程款(原因若屬乙方即原告負責之工項)之情形時,甲方得暫緩付款,系爭被證6 工程契約第3條第3-3-7約定之(見院卷一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然被告自陳其與業主仁愛之家間關於系爭慈惠醫院修繕工程契約於105年2月17日終止,雙方進行結算,且雙方就該工程之工程款有所爭執,目前尚在本院訴訟中(即106 年度建字第52號)乙節(見院卷一第86頁正反面),而證人潘永清亦證述:系爭慈惠醫院修繕工程結算書是我製作的,結算時我是依據現場施作的項目、數量進行查驗結算,並記載在結算書上,且結算時都認定是被告施作等語(見院卷二第95頁正反面),此亦工程清算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清算結算明細表、減價收受項目及違約金計算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外放106 年度建字第52號原證48卷第1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是以系爭慈惠醫院修繕工程契約既已終止,且被告、業主仁愛之家亦進行結算確認該工程款金額,並認定被告溢領系爭慈惠醫院修繕工程之工程款,有業主仁愛之家106 年1月9日函在卷可參(見外放106年度建字第52號原證48卷第1頁),基此,被告、業主仁愛之家另案106 年度建字第52號之爭執顯與業主仁愛之家是否延遲撥付工程款無涉,被告前揭辯詞,要難採認。 6.承上小結,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分別為:工程款124萬9662元、保留款9萬5184元(含擴張聲明之1369元)、代墊款4萬8000元,合計139萬2846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9萬2846元,及其中139萬147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月1日(見院卷一第54頁)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369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3日(被告於107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收受;見院卷二第98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 ┌───────────────────────────────────┐ │一、工程款(未稅),合計124萬9662元 │ ├──┬─────────┬─────┬─────┬─────┬────┤ │編號│項目 │數量 │單價(元) │總價(元) │備註 │ ├──┼─────────┼─────┼─────┼─────┼────┤ │11 │環氧樹脂灌注 │680.9m │784 │533,825 │ │ ├──┼─────────┼─────┼─────┼─────┼────┤ │2 │撥水劑防水 │864.2㎡ │108 │93,333 │ │ ├──┼─────────┼─────┼─────┼─────┼────┤ │3 │植筋 │2059 │ │88,000 │ │ ├──┼─────────┼─────┼─────┼─────┼────┤ │4 │中空鋁料 │595m │270 │160,650 │ │ ├──┼─────────┼─────┼─────┼─────┼────┤ │5 │塞水路 │595m │75 │44,625 │ │ ├──┼─────────┼─────┼─────┼─────┼────┤ │6 │導水槽切割 │234m │400 │93,600 │ │ ├──┼─────────┼─────┼─────┼─────┼────┤ │7 │壓克力面漆 │715m │90 │64,350 │ │ ├──┼─────────┼─────┼─────┼─────┼────┤ │8 │打石 │274㎡ │280 │76,720 │ │ ├──┼─────────┼─────┼─────┼─────┼────┤ │9 │彈泥工程 │376㎡ │76 │28,576 │ │ │ │ │ │ │ │ │ ├──┼─────────┼─────┼─────┼─────┼────┤ │10 │鋼筋組立 │2868.84Kg │23 │65,983 │ │ ├──┴─────────┴─────┴─────┴─────┴────┤ │二、保留款(含稅),金額計9萬5184元 │ ├──┬─────────┬─────┬─────┬─────┬────┤ │編號│計價期間 │工項 │工程款(元)│保留款(元)│備註 │ ├──┼─────────┼─────┼─────┼─────┼────┤ │1 │104.3.26-104.5.25 │導水槽 │713,740 │35,687 │含擴張請│ │ │磁磚切割工程 ├─────┼─────┼─────┤求之1369│ │ │ │中庭PE棒切│845,068 │42,253 │元 │ │ │ │割等 │ │ │ │ ├──┼─────────┼─────┼─────┼─────┤ │ │2 │104.4.26-104.5.25 │止漏施作等│48,605 │1,556 │ │ │ │點工及塞水路工程 │ │ │ │ │ ├──┼─────────┼─────┼─────┼─────┤ │ │3 │104.5.26-104.6.25 │止漏施作等│247,553 │8,822 │ │ │ │點工及塞水路工程 │ │ │ │ │ ├──┼─────────┼─────┼─────┼─────┤ │ │4 │104.5.26-104.6.25 │頂樓伸縮縫│147,319 │6,866 │ │ │ │伸縮縫及切割工程 │切割等 │ │ │ │ ├──┴─────────┴─────┴─────┴─────┴────┤ │三、代墊款費用(未稅),合計4萬8000元 │ ├──┬─────────┬─────┬─────┬─────┬────┤ │編號│項目 │日期 │單價(元) │總價(元) │備註 │ ├──┼─────────┼─────┼─────┼─────┼────┤ │1 │拉拔測試 │104.10.19 │ │16,000 │ │ │ │ ├─────┼─────┼─────┤ │ │ │ │104.10.27 │ │8,000 │ │ │ │ ├─────┼─────┼─────┤ │ │ │ │104.12.24 │ │24,000 │ │ ├──┴─────────┴─────┴─────┴─────┴────┤ │四、點工費用(未稅),合計1萬3500元 │ ├──┬─────────┬─────┬─────┬─────┬────┤ │編號│項目 │日期 │單價(元) │總價(元) │備註 │ ├──┼─────────┼─────┼─────┼─────┼────┤ │1 │搬鐵/刷鐵點工 │104.10.16 │ │7,000 │ │ ├──┼─────────┼─────┼─────┼─────┼────┤ │2 │手切師 │104.10.2 │ │2,500 │ │ ├──┼─────────┼─────┼─────┼─────┼────┤ │3 │師父點工 │104.10.3 │ │2,000 │ │ ├──┼─────────┼─────┼─────┼─────┼────┤ │4 │師父點工 │104.10.25 │ │2,000 │ │ ├──┴─────────┴─────┴─────┴─────┴────┤ │五、材料費用(未稅),合計15,200元 │ ├──┬─────────┬─────┬─────┬─────┬────┤ │編號│項目 │日期 │單價(元) │總價(元) │備註 │ ├──┼─────────┼─────┼─────┼─────┼────┤ │1 │高壓清洗機 │104.10.16 │ │6,000 │ │ ├──┼─────────┼─────┼─────┼─────┤ │ │2 │道康矽利康 │104.10.16 │ │2,250 │ │ ├──┼─────────┼─────┼─────┼─────┤ │ │3 │鑽孔植筋 │104.10.6 │ │3,800 │ │ ├──┼─────────┼─────┼─────┼─────┤ │ │4 │矽利康 │104.10.6 │ │900 │ │ ├──┼─────────┼─────┼─────┼─────┤ │ │5 │矽利康 │104.11.8 │ │2,250 │ │ ├──┴─────────┴─────┴─────┴─────┴────┤ │合計142萬154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