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1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福地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文雄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供擔保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後,得假執行。反訴被告於提出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零捌拾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黃福地主張:被告陳文雄於民國99年7 月2 日向黃福地承攬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房屋新建工程(下稱中安路房屋),雙方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916,560 元,陳文雄應於100 年7 月1 日完工交屋(下稱甲承攬契約)。陳文雄再於101 年5 月15日向黃福地承攬高雄市○○區○○路0 號房屋新建工程(下稱富新路房屋,與中安路房屋合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工程總價為500 萬元,陳文雄則應於102 年1 月31日完工(下稱乙承攬契約,與甲承攬契約合稱系爭承攬契約)。陳文雄雖於101 年11月間完成中安路房屋,惟有如附表一所示瑕疵及未按圖施工等不完全給付情事,經黃福地於102 年4 月間口頭催告補正,未獲置理,黃福地因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損害共973,996 元。再者,陳文雄遲至102 年7 月26日始完成富新路房屋,已逾越原定完工期限176 天(即自102 年2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26日止,首日計入),依乙承攬契約第30條約定,黃福地自得逐日扣罰3,000 元逾期違約金,陳文雄共應給付黃福地違約金528,000 元(即3,000 ×176=528,000 )。此外,陳文雄施作富新 路房屋有如附表二所示瑕疵及未按圖施工等不完全給付情事,經黃福地於103 年6 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補正,亦未獲置理,黃福地因而受有如附表二所示損害共1,150,618 元。為此爰依系爭承攬契約、承攬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文雄給付逾期違約金、賠償損害,合計2,652,614 元(即973,996+528,000+1,150,618=2,652,614 ,見本院卷㈠第295 頁,卷㈢第172 、176 頁)等語。並聲明:①陳文雄應給付黃福地2,652,6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陳文雄則否認系爭工程有附表一、二所示瑕疵及未按圖施工情事,並以:陳文雄已按黃福地交付之圖說施工,並由黃福地親自向供貨商挑選需用磁磚,要無偷工減料情事,黃福地就其主張應負舉證證明之責,如經審理認為陳文雄就附表一、二所示工項應負賠償責任,亦應以必要費用為限。又富新路房屋因黃福地追加如附表四所示工項而展延工期,非可歸責於陳文雄,依約自不得課扣逾期違約金。倘經審理認有逾期完工情事,黃福地請求之違約金亦有過高,應予酌減。此外,黃福地尚積欠陳文雄工程款2,899,800 元未付(詳見後述反訴起訴事實),經執此工程款債權與黃福地之請求相互抵銷後,陳文雄亦無庸給付黃福地任何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①黃福地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陳文雄主張:兩造就中安路房屋訂有甲承攬契約,黃福地於施工期間並追加附表三所示工項,詎黃福地僅支付工程款505 萬元,亦拒不給付附表三所示工程款323,000 元,合計積欠中安路房屋工程款2,189,560 元未付(即[ 6,916,560-5,050,000] +323,000=2,189,560 )。又兩造就富新路房屋訂有乙承攬契約,黃福地並於施工期間追加附表四所示工項,合計應付工程款6,426,640 元(即5,000,000+1,426,640=6,426,640 ,見本院卷㈢第166 頁),惟黃福地僅支付工程款589 萬元,尚積欠工程款536,640 元未付。是以黃福地就系爭工程尚應給付陳文雄工程款2,726,236 元(按2,189,560+536,640=2,726,200 ,惟陳文雄誤算為2,726,236 元,見本院卷㈢第165 、166 頁)。為此爰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見本院卷㈠第195 至197 頁,卷㈢第165 至166 頁)。如經審理認為陳文雄就系爭工程對黃福地應負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責任,則黃福地就抵銷後之工程款餘額,仍負給付之責等語。並聲明:①黃福地應給付陳文雄2,726,236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165 頁,本院卷㈠第337 頁)。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黃福地固不否認陳文雄有施作附表三、四所示工項,惟否認有積欠工程款情事,並以:附表三編號1 、2 、3 、5 所示工價均經黃福地付清,至於陳文雄因自己事由變更磁磚尺寸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既未經雙方約定補貼材料變更後之差價,即應由陳文雄自行負擔,而陳文雄以物價上漲為由,就附表三編號3 所示工項重覆請款,亦屬無據。又附表四編號2 、4 所示工項均在乙承攬契約原訂應施作範圍內,並非事後追加,自不得重覆計價;陳文雄就附表四編號1 所示工項之報價亦有過高,黃福地僅在合理工價範圍內負付款責任,且已付清89萬元追加工程款等語置辯。並聲明:①陳文雄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7 月2 日就中安路房屋成立甲承攬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6,916,560 元,並有二次施工,施作如附表三所示工項(惟黃福地就附表三編號4 所示工程款應由何人負擔,仍有爭執),其中: ⒈陳文雄至少自黃福地領得工程款533 萬元(見本院卷㈡第155 頁背面、卷㈢第3 頁)。 ⒉附表三所示工項均經陳文雄施作完成。 ⒊陳文雄於101 年11月間完工並交付中安路房屋予黃福地。 ⒋中安路房屋目前供作黃福地住家使用。 ㈡兩造於101 年5 月15日就富新路房屋成立乙承攬契約,契約所載工程總價為500 萬元,約定交屋期限為102 年1 月31日,並有二次施工,至少追加如附表四編號1 、3 所示工項(惟黃福地就附表四編號1 所示工價是否合理,仍有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03 頁、卷㈡第155 頁背面),其中: ⒈陳文雄至少自黃福地領得工程款589 萬元(含89萬元追加工程款)。 ⒉附表四編號3 所示工項之工程款為7 萬元(見本院卷㈢第174 頁)。 ⒊附表四所示工項均經陳文雄施作完成。 ⒋陳文雄於102 年7 月26日完工並交付富新路房屋予黃福地。⒌富新路房屋目前供訴外人即黃福地之次子黃信凱經營五金行(見本院卷㈡第155頁背面、卷㈢第3頁)。 ㈢系爭工程(含二次施工增建部分)迄未驗收。 ㈣系爭工程(不含二次施工增建部分)經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如下: ⒈中安路房屋於100 年10月24日獲核發( 100 ) 高市建築使字第02662 號使用執照。 ⒉富新路房屋於101 年12月3 日獲核發( 101 ) 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2926 號使用執照。 ㈤黃福地於103 年6 月10日以陳文雄承作富新路房屋偷工減料,且房屋排水不良、嚴重漏水為由,催告陳文雄於接獲通知7 天內,與訴外人即水電包商張鎮華討論解決方案,該通知於103 年6 月11日送達陳文雄。 ㈥黃福地於104 年3 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陳文雄於7 日內修復中安路房屋、富新路房屋瑕疵,該信函業於104 年4 月初送達陳文雄。 ㈦陳文雄於104 年7 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黃福地給付系爭工程之餘欠工程款,該信函已送達黃福地。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本訴部分: ⒈中安路房屋有無附表一所示瑕疵及不完全給付情事?若有,黃福地所受損害若干? ⒉富新路房屋有無附表二所示瑕疵及不完全給付情事?若有,黃福地所受損害若干? ⒊富新路房屋是否逾期完工?若是,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以若干為適當? ⒋陳文雄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金額若干? ㈡反訴部分: ⒈中安路房屋: ⑴黃福地應否負擔附表三編號4 所示材料變更差價?若是,數額若干? ⑵附表三編號1 、2 、3 、5 所示追加工項價格以若干為合理適當? ⑶黃福地已否付清甲承攬契約工程款?尚應給付中安路房屋工程款若干? ⒉富新路房屋: ⑴附表四編號2 、4 所示工項是否為追加工項? ⑵附表四編號1 所示工程款是否過高?以若干為合理適當?⑶黃福地是否餘欠富新路房屋追加工程款未付?數額若干?⒊陳文雄執前開⒈⒉所示工程款債權與本訴之債權相互抵銷後,是否仍有餘款可資請求? 五、茲就本訴爭點⒈⒉⒊分述本院判斷理由如下: ㈠中安路房屋有無附表一所示瑕疵及不完全給付情事?若有,黃福地所受損害若干? ⒈黃福地主張:陳文雄施作中安路房屋,有如附表一㈠所示瑕疵及附表一㈡所示未按圖施工之不完全給付情事,陳文雄否認之。本院經囑請財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下稱鑑定人)鑑定,鑑定結果認為:中安路房屋確有如附表一㈠所示瑕疵及附表一㈡1 所示工項未按圖施工情事(見外放鑑定報告第6 至8 、19頁),陳文雄就前開鑑定結果亦無爭執,應認實在。此外,黃福地主張附表一㈡2 、3 所示工項未按圖施工,無非以:1 樓內樑應依1 樓樓板立面圖說標示之材料,即印度黑大理石(花崗石)施作;甲承攬契約並約定「…PU防水處理以下磁磚全部白馬、三洋產品」等語,為其論據。經查: ⑴依中安路房屋設計圖顯示,1 樓外牆花崗石貼至樑底,樑身為抿石子(見鑑定報告第74、75頁),經鑑定人現場履勘現況與前開設計圖說相符,並有照片為憑(見鑑定報告第92頁編號甲26照片),而中安路房屋之騎樓外牆及露台外牆,均屬二次施工範圍,乃原設計圖說所無,亦經鑑定人核對設計立面圖無訛(見鑑定報告第9 頁),鑑定意見復載述:附表一㈡2 所示工項係屬增建,不在立面圖說標示範圍內,此由立面圖之1 樓高度尺寸指示線,係標示在「樓板」處,指示線以下始屬內樑自明,前開指示線以下並未標註應貼花崗石,露台外牆亦不在1 樓範圍內,自不受1 樓樓板應貼花崗石之約定拘束(見本院卷㈢第70頁)等語明確,黃福地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就此工項亦約定應以花崗石施作,自難認陳文雄有何未按圖施工情事。 ⑵又鑑定人經現場履勘附表一㈡3 所示工項施作情形,確認陳文雄在中安路房屋之屋頂突出物內牆面貼30×40白色磁磚, 在屋頂突出物之屋頂地坪貼40×40白色磁磚乙節無訛,有照 片為憑(見鑑定報告第9 、94頁編號甲29、30照片),而甲承攬契約附件「3 、4 樓部分」第3 條約定:「4 樓頂前佛堂牆壁貼25×40公分壁磚,地板貼真珠紅」、第4 條約定: 「樓頂地防水處理貼40×40公分石英磚,每坪單價700 元」 等語(見鑑定報告第42、48、49頁),均未指定應使用白馬牌磁磚,陳文雄在屋頂突出物內牆所用磁磚尺寸雖大於前開約定尺寸,衡情尚在可容許範圍內,要難謂其給付不符債之本旨,亦有鑑定意見足佐(見鑑定報告第9 頁),應屬可採。至於甲承攬契約附件「1 樓部分」第3 條約定「浴室貼25×40公分套磚…。PU防水處理以下,磁磚壁磚全部白馬、三 洋產品」等語(見鑑定報告第47頁),既約定在1 樓浴室之建材章節內,其適用範圍自不及於屋頂突出物、內牆及地坪,黃福地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就附表一㈡3 所示此工項應使用之磁磚廠牌另有約定,其主張為不可採。 ⒉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8 條第1 、2 項復規定,第493 條至第495 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 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1 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次按定作人行使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應適用民法債編通則第227 條第1 項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亦即若其給付可能補正者,應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準此,定作人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或第3 項規定,催告或定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自斯時起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經查: ⑴兩造就中安路房屋於101 年11月間完工並交付之事實,均不爭執,而黃福地在中安路房屋完工交付後1 年內,發見有附表一㈠所示瑕疵存在,且於102 年4 月間向陳文雄催告修繕等情,業據黃福地陳明在卷,並有證人即其子黃昭雄證稱:其於102 年農曆年後即陪同黃福地到中安路房屋,查看施工完成情形,發現有附表一㈠所示滲漏水瑕疵,並通知陳文雄前來修繕…,陳文雄雖曾前來修繕1 樓屋側陽台增建之天花板漏水、3 樓主臥室廁所門檻漏水、3 樓客房及4 樓客房儲藏室窗框與牆壁交接處漏水、4 樓樓梯上方天花板與牆壁交接面漏水、5 樓神明廳(即屋頂突出物)窗戶下方牆壁與地板交接處漏水等瑕疵,並補漆,但遇雨仍出現油漆剝落情形,且剝落範圍更大,再次通知陳文雄來處理,陳文雄就沒有來修了(見本院卷㈡第90、92頁)等語至明,堪認黃福地係在工作交付後1 年內發見附表一㈠所示瑕疵,依前引規定,陳文雄經通知迄未修繕前開瑕疵,黃福地自得請求陳文雄賠償其所受相當於修繕瑕疵所需費用之損害。又黃福地針對附表一㈡1 所示未按圖施工部分,業於受領陳文雄之給付後,以104 年3 月31日存證信函催告陳文雄於7 日內補正「偷工減料」之工作(見本院卷㈠第74頁),惟未獲陳文雄置理,依前引說明,應認陳文雄自收受該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7 日內(即自104 年4 月中旬起),負遲延責任,黃福地對陳文雄即有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⑵次查,修復附表一㈠所示瑕疵所需必要費用如附表一㈠「鑑定結果」項下「修繕費」欄所示,並經本院酌定其損害額如「法院核定金額」欄所示,合計173,200 元。其中: ①編號1 部分:黃福地固主張應予提高搭設工作鷹架之費用,並卸除花崗石重新施作防水,不能僅以填補矽利康之方式修繕(見本院卷㈢第100 頁)云云。惟經鑑定人斟酌修補工作內容簡單、需時短暫,認以每平方公尺80元之單價計算鷹架搭設費用為適當(見本院卷㈢第69頁),此外,石材本身為不透水材料,「吐白水」乃肇因於水從石片接合處滲入後流出所致,故只須將接合處填實密合,即可達防水功效(見本院卷㈢第69頁),黃福地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應認黃福地求償金額僅未逾鑑定報告評估價格範圍者,係屬必要。 ②編號2 部分:鑑定結果雖顯示修繕所需必要費用為73,400元,惟黃福地僅就其中12,000元求償(見本院卷㈢第100 頁背面),是按黃福地求償金額認定損害額為12,000元。③編號3 部分:黃福地固主張共5 間浴室須修繕漏水,惟經鑑定人兩次前往現場履勘,黃福地均僅就其中3 間浴室指示有漏水痕跡,應可確認僅3 間浴室有修繕必要(見本院卷㈢第71頁)。此外,黃福地雖指摘鑑定人估價過低云云,惟此工項僅針對修復地坪漏水所需費用估價,自不能與全浴室造價(含牆壁、天花板、地坪、衛浴設備等)相比,黃福地前開主張亦非可採。爰依鑑定人估價結果,認此工項修繕以39,000元為必要(見鑑定報告第7 頁)。 ④編號4 部分:黃福地雖主張此項目應計入4 樓和室木板因漏水受損之修繕費云云,惟經鑑定人現場兩次履勘,均未見和室有何瑕疵(見本院卷㈢第71頁),其主張為不可採。又黃福地主張應採牆底打除30公分、屋項地坪72平方公尺全部打除之方式修復,惟經鑑定人履勘現場漏水情形,認梯間漏水源向梯間外牆底部,非源自屋頂下之天花板,亦無屋頂漏水情事,自無打除屋頂地坪之必要,有補充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71頁),尚難認黃福地主張之修復方法係屬合理適當。是經鑑定人參酌黃福地要求以灌注環氧樹脂方式修繕牆壁漏水,乃現行適當採用之工法,並考量規劃施作之合理數量後,認此部分修繕費以54,000元為適當(見本院卷㈢第72頁),本院亦同此見解,爰核定必要修繕費為54,000元。 ⑤編號5 部分:黃福地固主張屋頂露台漏水乃肇致梯間漏水之原因,應計入屋頂露台打除重建之費用云云,惟經鑑定人履勘結果,認屋頂露台並無漏水情事,已如前述,黃福地主張之修繕方法即難謂合理適當。是依鑑定人鑑估之結果,核定此工項修繕所需必要費用為2,000 元(見鑑定報告第8頁)。 ⑥編號6 部分:鑑定人考量除在裂縫處灌注環氧樹脂,以修復佛堂窗左下角之牆壁裂痕外,由於屋頂突出物佛廳內牆磁磚破損將近40片,破損率太高,而有全部重作之必要,惟因施作位置係在內牆,無庸再作防水等情,估算修復此項瑕疵所需必要費用為41,200元(見本院卷㈢第73頁),尚屬合理。黃福地主張應計入防水層打除、重建費云云,未據舉證證明有其必要性,為不足採。是依前開鑑估結果,核定此工項之必要修繕費為41,200元。 ⑶再查,補作附表一㈡1 工項所需必要費用為6,800 元,有鑑定報告為憑(見鑑定報告第8 頁),黃福地固主張應提高花崗石片價格,按每才620 元估價始屬合理云云,惟經鑑定人查閱甲承攬契約約定花崗石價格為每坪13,320元,折合每才367 元明確(見本院卷㈢第69頁),是以鑑定人按每才400 元估算補作所需必要費用,應屬可採。 ⒊綜上,黃福地因中安路房屋有附表一㈠所示瑕疵及附表一㈡1 所示未按圖施工情形,受有損害共18萬元(即173,200+6,800=180,000 ),應堪認定。 ㈡富新路房屋有無附表二所示瑕疵及不完全給付情事?若有,黃福地所受損害若干? ⒈黃福地主張:陳文雄施作富新路房屋,有如附表二㈠所示瑕疵及附表二㈡所示未按圖施工之不完全給付情事,陳文雄否認之。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為:富新路房屋確有如附表二㈠所示瑕疵及附表二㈡2 、6 至13所示工項未按圖施工情事(見鑑定報告第10至18、20頁),陳文雄就前開鑑定結果亦無爭執,應認實在。此外,黃福地主張附表二㈡1 、3 、4 、5 所示工項,及附表二㈡8 所示3 樓浴室地板、附表二㈡9 所示3 樓樓頂及露台內牆磁磚,均未按圖施工,無非以:陳文雄擅自在富新路房屋南側外牆加做水泥平台,致超逾地界,應予拆除;且其裝設之木製扶手柱寬僅14.6公分,未達5 吋(15公分),顯然偷工減料,應拆除重作;再依第一次增建之剖面圖顯示,1 樓、夾層及2 樓樑版應灌注混凝土包覆,始達設計強度,陳文雄漏未施作,已危及結構安全,亦應補作;而陳文雄就2 、3 樓浴室地板未依約定使用白馬牌磁磚施工,且就3 樓樓頂及其上方露台內牆使用不同色澤之二丁掛磚磚施作,亦屬不完全給付等語,為其論據。經查: ⑴黃福地迄未舉證證明富新路房屋南側外牆加設之水泥平台(下稱系爭水泥平台)逾越該房屋基地與鄰地地界,復以無法負擔鑑界費用為由,拒絕鑑界(見本院卷㈢第93頁背面),惟依富新路房屋竣工平面圖顯示,該房屋南側外牆距鄰地地界尚有16.9公分(見本院卷㈢第58頁),較諸黃福地陳報系爭水泥平台寬度約為11.4公分(見本院卷㈢第134 、136 頁)仍有餘裕,要難認有何越界建築情事,黃福地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⑵又CNS 國家標準對於工業產品如鋼鐵、磁磚等建材,均有3%至5%之容許誤差,雖然該標準未將木扶手列入規範,但參酌前開標準,附表二㈡3 所示木扶手寬度固未達乙承攬契約約定之規格(5 吋),惟其差誤僅3%,應屬可容許範圍內,鑑定人亦同此意見(見鑑定報告第15頁、本院卷㈢第76頁),自難認此給付有違債之本旨。而一般木扶手長度多在4 公尺以下,富新路房屋設置之扶手則長達5.36公尺,陳文雄以接頭銜接之,尚屬合理,有鑑定報告可憑(見鑑定報告第15頁),亦難認附表二㈡3 所示工項有何未按圖施工情事。 ⑶其次,黃福地主張附表二㈡4 所示工項依圖說應予包覆混凝土,否則有危及結構安全之虞等情,固據提出第一次增建剖面圖為憑(下稱系爭剖面圖,見鑑定報告第76頁),並有證人(即雄進鋼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趙凱證稱:「黃福地依建築師的設計圖,發包鋼骨結構部分給我們公司施作,並提出系爭剖面圖供作施工依據」、「黃福地在二次施工將牆面外推後,有請我到現場,向我詢問為何要在系爭剖面圖所示鋼樑上植釘,我回覆稱:由於圖說顯示鋼樑外要包覆混凝土,所以必須植釘」、「經我現場比對系爭剖面圖,發現牆跟樑都有外移,也就是整面牆壁,連同牆壁裡的樑都外移了,…然而鋼樑上方的樓地板仍是混凝土結構,就此部分而言,為了要加強鋼樑與樓地板的接合度,仍有保留植釘的必要」等語足佐(見本院卷㈢第141 頁背面、第142 頁正反面)。但查: ①經鑑定人履勘現場確認附表二㈡4 所示鋼樑僅原定連接外牆之一側留有剪力釘,裸露於外,有現況照片為憑(見鑑定報告第115 頁編號乙31照片),參諸證人趙凱證稱:「將牆壁外推時(按:指第一次增建),外牆係屬於混凝土結構,而內層是鋼樑結構,為了要接合這兩個相異的材質,…以本案來說,所選用的施作方式是植釘」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2 頁),對照系爭剖面圖顯示以混凝土將內層鋼樑與外牆包覆成為一體(見本院卷㈢第111 頁、鑑定報告第76頁)等情,應可推認1 樓、夾層及2 樓鋼樑原定連接外牆一側所留植釘,係為連接樑與外牆所設,非為在第二次增建將牆面外移後,以混凝土包覆原留鋼樑增加結構強度而設,鑑定意見亦認為:鋼樑一側焊上剪力釘,旨在連接外牆鋼筋,然而業主(黃福地)在鋼樑完工後作二次增建,將外牆移出,才導致樑上留有多餘剪力釘,倘剪力釘係為在鋼樑上包覆鋼筋混凝土所留設,則應在鋼樑兩側均留置剪力釘,始符其設計目的,既剪力釘僅為連接外牆鋼筋,則縱未1 樓、夾層及2 樓樑版包覆鋼筋混凝土,亦不影響結構強度(見鑑定報告第15至16頁,本院卷㈢第76頁)等情明確。準此,系爭剖面圖既屬第一次增建設計圖,則由該圖說內容僅能推認第一次增建之工作範圍,惟富新路房屋既經變更設計,再將牆面外移而為第二次增建,就牆面外移以後,因第一次增建留設原位之1 樓、夾層及2 樓樑板是否仍須灌注混凝土包覆,衡情即應視定作人、承攬人間之約定而定,此由證人趙凱證稱::「…但要做外牆變更,在一般民家的工程是看業主需求來決定,這時候會要求業主以書面提出指示,以保障雙方權益…」、「從圖面上來看,牆面外移以後,確實與鋼樑已經沒有接觸,…牆面外移的那一側是否還需要在鋼樑外包覆混凝土,這不是我能幫兩造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3 頁)亦觀之甚明,而黃福地迄未提出第二次增建之設計圖說,自難認陳文雄未施作附表二㈡4 所示工作內容係屬不完全給付。 ②黃福地主張陳文雄未依系爭剖面圖灌注混凝土將內層鋼樑包覆在內,已危及富新路房屋之結構安全云云,固有證人趙凱證述:在牆面外推後,承攬人未再以混凝土包覆露出之鋼樑外側,雖不會影響鋼骨結構強度,但不代表不會影響鋼骨加上混凝土的設計強度,因為鋼骨外加上包覆物,強度一定會增加,…如果單從建築師設計圖面係採鋼樑加上混凝土強度作為設計基礎來看,牆壁外推後如果沒有再以混凝土包覆鋼樑,勢必會減少設計強度」、「(問:關於牆壁外推所致建築強度變更之判斷,能否由建築師為之?)…建築師與結構技師的職能不能,建築物外觀、造型及需求係由建築師決定,但位置、空間構築而成的鋼構及施工細項,則應由結構技師來決定…」等語為憑(見本院卷㈢第142 頁背面、第143 頁),然而,趙凱自承其不具結構技師資格,無從回答「在牆壁外推後,未在原留1 樓、夾層及2 樓鋼樑上包覆混凝土,會否影響設計強度」之提問(見本院卷㈢第142 頁),是僅憑趙凱前開證詞尚難遽為有利於黃福地之判斷。另參酌黃福地陳報:富新路房屋乃黃福地委由訴外人即邱紹維建築師規劃設計,並提出施工圖說(見本院卷㈠第309 頁)等語,及證人趙凱敘明係按建築師提出之圖說施工乙節,暨黃福地始終未提出邱紹維建築師有關系爭剖面圖之結構安全計算結果等情以觀,足見富新路房屋結構安全係由建築師依其專業而為設計,未有結構技師參與其中,自無證人趙凱所稱,不適宜由建築師判斷建物結構強度之疑慮,而鑑定人乃領有建築師證照,且具備建築專門知識之人,鑑定人參酌一切事證及履勘現場之見聞,作成附表二㈡4 結構安全無虞之判斷結果,當較證人趙凱之證詞為可採。 從而,黃福地不能證明其於第二次增建,將牆面外推後,曾指示陳文雄仍應灌注混凝土包覆第一次增建留設之1 樓、夾層及2 樓鋼樑樑版,其主張陳文雄未將1 樓、夾層及2 樓之鋼樑樑版以混凝土包覆,而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云云,為不足採。 ⑷再者,黃福地依乙承攬契約附件「建材設備說明及明細」第2 條第7 項約定「1 、2 、3 樓各一間浴室。…浴室內部牆壁貼60×30cm磁磚,含腰帶磚。地板面鋪設25×25cm止滑地 磚(白馬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頁),主張附表二㈡5 、8 所示2 、3 樓浴室未使用白馬牌磁磚鋪設,即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陳文雄則辯稱:其施作富新路房屋確有依約使用白馬牌磁磚,惟附表二㈡5 、8 所示2 、3 樓浴室係經雙方合意變更需用磁磚廠牌,並由黃福地親往工廠挑選合意之磁磚施工(見本院卷㈡第128 頁)等語,並提出白馬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廠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40 頁)。查:①本件經鑑定人現場履勘,確認2 、3 樓浴室鋪設之磁磚廠牌為「紅螞蟻」磁磚,尺寸為20×30cm乙節無訛,並有照 片為憑(見鑑定報告第16、17頁及第122 頁編號乙45照片),堪認被告針對附表二㈡5 、8 所示2 、3 樓浴室使用之磁磚廠牌、尺寸,確與乙承攬契約第2 條第7 項約定不合, ②惟據證人(即磁磚供貨商)劉振博證稱:「…當時陳文雄告訴我,他有指定一定價位範圍的磁磚,讓黃福地挑選,但黃福地可挑選的磁磚不限廠牌,…黃福地所挑選的磁磚有供外牆使用的磁磚、供浴室及廠房牆壁使用的壁磚、供外陽台地板使用的30×30地磚,暨富新路房屋室內地板所 使用的地磚」、「陳文雄有告訴我浴室、廚房要使用白馬牌磁磚,但…業主(按:指黃福地)到場挑選中安路房屋浴室所用的磁磚,就不是白馬牌的,而是三洋牌的,因為業主比較喜歡三洋牌的磁磚樣式」、「…我有註記黃福地所挑選的各種磁磚用途、樣式等資料,以便日後要修補時可以順利找到相合的磁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1 、152 頁),可知富新路浴室所使用之磁磚係由黃福地親自挑選。佐以劉振博提出之出貨帳冊記載,其送往富新路房屋之磁磚,確實包括白馬牌、三洋牌及紅碼蟻等廠牌在內(見本院卷㈡第174 至178 頁、第176 頁背面至177 頁),及鑑定人履勘富新路房屋,現場很明顯可以看到紅螞蟻牌及白馬牌磁磚之包裝紙箱(見鑑定報告第16、122 頁,編號乙045 、046 照片)等一切情事,堪認黃福地有同意以紅螞蟻牌磁磚施作附表二㈡5 、8 所示2 、3 樓浴室之事實,黃福地臨訟諉為不知,為不足採。 ③此外,鑑定人依工程慣例,扣減此工項使用紅螞蟻牌磁磚與原定使用白馬牌磁磚間之價差,認現況所用之紅螞蟻牌磁磚(30×30cm)價格,折合每平方公尺為440 元,較諸 原約定使用之白馬牌磁磚(25×25 cm )價格,折合每平 方公尺為384 元為高(見鑑定報告第16頁)等情,益徵黃福地並未因更換磁磚廠牌、尺寸,而受有損害。黃福地固引據訴外人弘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海公司)於99年1 月29日所提出之中安路房屋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㈢第44頁),主張:原預定使用於2 、3 樓浴室地板之白馬牌磁磚(25×25cm)單價為每坪2,400 元,折合每平方公尺為 7,933 元,其因陳文雄改用紅螞蟻牌磁磚而受有價差損失(見本院卷㈢第44頁、第34頁背面)云云,但查弘海公司前開之報價並未為黃福地所接受,此由黃福地將中安路房屋委由陳文雄施作乙節,觀之甚明,弘海公司之報價於締約之初既不為黃福地所接受,自不能事後引為彈劾陳文雄報價之基礎,遑論據此指摘前開鑑定結果有何不當,黃福地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為不可採。 從而,附表二㈡5 、8 所示2 、3 樓浴室既經雙方合意變更磁磚廠牌及尺寸,黃福地亦未受有價差損失,應認陳文雄就此工項所為給付,已合乎債之本旨,尚難認有債務不履行情事。 ⑸至於黃福地就附表二㈡9 所示工項,指摘陳文雄在3 樓樓頂及其上方露台內牆,鋪設不同色澤之二丁掛磁磚,未按圖施工乙節,觀諸乙承攬契約針對樓頂及露台內牆應使用之二丁掛磁磚色澤,並未為特別約定(見鑑定報告第59頁),經鑑定人現場履勘,認為:富新路房屋屋頂曾因漏水翻修,而打除重作女兒牆底下之二丁掛磁磚,致磁磚顏色略有不同,然而該處整理外觀仍屬整齊劃一,無礙美觀,無須更換,有現場照片及鑑定報告為憑(見鑑定報告第121 頁編號乙44照片、第18頁),應屬非虛。本院審酌上情,及照片所示露台內牆(即女兒牆內牆)鋪設之二丁掛磁磚色澤差異不明顯,且不同批次窯燒出廠之同品牌磁磚,亦難免稍有色澤差異,鑑定人亦同此意見(見本院卷㈢第80頁)等一切情事,認陳文雄以前述二丁掛磁磚鋪設3 樓樓頂及其上方露台內牆,尚難謂有不完全給付情事。 ⒉次查,修復附表二㈠所示瑕疵之必要費用如附表二㈠「鑑定結果」項下「修繕費」欄所示,並經本院酌定其損害額如「法院核定金額」欄所示,合計239,500 元。其中黃福地就下列工項估價費另有主張,本院審酌: ①編號1 、6 、9 、10部分:黃福地主張以灌注環氧樹脂方式止漏,乃現行合理可用之工法,並經兩造於乙承攬契約附件「建材設備說明及明細」第2 條第18項明定:「1 、2 、3 樓及頂樓牆壁補修部分裂縫,注射環氧樹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頁),鑑定人復考量施工灌注環氧樹脂難以支支中的,為求保固,遂針對附表二㈠1 、6 、9 、10所示瑕疵範圍,按所需灌注支數分別為16支、50支、24支、4 支,暨泥作費用估算修繕費,依序為12,800元、52,800元、22,400元、7,800 元(見本院卷㈢第74、77、79頁,鑑定報告第14頁)等情,衡情尚屬合理可採。黃福地主張附表二㈠1 、6 、9 、10所示瑕疵至少應分別灌注30支、75支、36支、18支(見本院卷㈢第103 頁、第104 頁背面、第129 、134 頁)云云,就超逾鑑定結果部分,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屬必要費用。 ②編號5 部分:黃福地主張鑑定人估價過低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而鑑定人針對該瑕疵肇因於富新路房屋與鄰房間之伸縮縫蓋板未完全密封所致,估算清理水泥汙漬及填補矽利康所需工料,合計4,000 元(見鑑定報告第11頁),係屬有據,堪認修繕費以4,000元為必要。 ③編號7 、12部分:黃福地主張鑑定人鑑估花崗石片之材料費過低,應按每才620 元估算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05 頁),惟兩造在乙承攬契約中,並未針對花崗石造價為約定(見鑑定報告第58頁),觀諸甲承攬契約約定花崗石價格為每坪13,320元,折合每才367 元(見本院卷㈢第69頁),而陳文雄於完成中安路房屋後,接續承作富新路房屋,其承作系爭工程需用之花崗石價格應屬相當等情,認鑑定人參酌甲承攬契約造價,按每才400 元估算補作花崗石所需必要費用為6,300 元(見鑑定報告第13頁、本院卷㈢第79頁),應屬可採。 ④編號11、14部分:黃福地主張吐白華、吐白水即為漏水之表徵,應全部拆除,重作防水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05 頁、第106 頁背面)。惟經鑑定人現場履勘,認為:屋頂地磚灰縫雖有白華,然而地磚灰縫產生白華,係因水泥含有氫氧化鈣,遇水會與空氣中的二氧化碳結合成碳酸鈣(俗稱白華),但與地磚下之防水層功能無礙,屋頂並無漏水現象,無庸重作防水,僅須清理水泥汙垢,並刮除白華後填補為已足,是以附表二㈡編號11、14所需修繕費依序為4,000 元、2,000 元,有鑑定意見在卷可稽(見鑑定報告第13、14頁),黃福地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3 樓樓頂及其上方露台、屋頂突出物有漏水情事,其主張即難採信。⑤編號13部分:黃福地主張應將鐵捲門軌道全部更換,整組重作(見本院卷㈢第106 頁背面),惟經鑑定人查勘現場,認為:鐵捲門兩側軌道不密合,乃鐵捲門常見問題,僅須調整即可改善,尚無拆除重作之必要,故僅須支出修理工料5,000 元為已足(見鑑定報告第14頁),黃福地前開主張核與鑑定意見不合,為不足採。 ⒊再查,補作附表二㈡2 、6 至13所示工項之必要費用如附表二㈡「鑑定結果」項下「補作所需費用」欄所示,並經本院酌定其損害額如「法院核定金額」欄所示,合計123,620 元。其中黃福地就下列工項估價費另有主張,本院審酌: ⑴編號2 部分:黃福地固主張本工項因有挖地重作之必要,應予加計使用挖土機之費用,且披土水泥漆之工料價格應按每平方公尺450 元計價,不能逕以一式計之,否則有鑑估價格過低之虞(見本院卷㈢第103 頁)云云,並提出訴外人富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統公司)於99年間出具之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㈢第40頁)。惟: ①經鑑定人現場履勘,認為此工項僅須稍微挖掘牆邊泥土,以方便施工,並將施工縫以上1 公尺之牆面粉刷打除,施作防水後修復,將內牆重新漆上水泥漆即可,有鑑定報告為憑(見鑑定報告第15頁),足認此工項修繕雖須挖土,然而範圍不大,僅須以人工施作,尚難認有支出使用挖土機費用之必要。 ②又富統公司出具之估價單係針對黃福地位在高雄市小港區之倉庫住宅新建工程提出,非就富新路房屋新建工程所為報價,業據該估價單抬頭「地點」、「工程名稱」欄記載甚明(見本院卷㈢第40頁),自不能比附援引。況該估價單針對「1 ~3 樓內牆泥水粉光刷漆」工項報價每平方公尺450 元,已載明該費用係包含「泥水粉光」工作在內,亦與此工項修繕僅須「披土油漆」有別,是僅憑該估價單尚難遽為有利於黃福地之判斷。 此外,黃福地迄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鑑定人以「一式」為單位,鑑估修繕此工項所需必要費用為9,000 元,有何不適當情事,其主張為不可採。 ⑵編號8 有關3 樓浴室及編號13房屋左側空地,未清除工程廢棄物部分:依乙承攬契約第6 條約定,工程完竣後,所有工地廢料雜物及臨時設備等,應由陳文雄清除整理,如未清理時,黃福地可雇工代為清理,費用由陳文雄負擔,並直接從工程款扣抵,陳文雄不得異議(見鑑定報告第12頁),足見陳文雄依約負有清理工程廢棄物之義務。本院審酌乙承攬契約針對清運工程廢棄物所需費用,並未明訂價格,而鑑定人衡諸3 樓、房屋左側空地堆置廢棄物之範圍、數量(見鑑定報告第118 、119 、113 頁編號乙38、39、40、28照片),及房屋左側空地有混凝土定著其上,需用怪手清理等一切情事,估算清除3 樓、房屋左側空地所遺工程廢棄物,依序需費3,000 元、9,000 元(見鑑定報告第17頁,本院卷㈢第76頁),係屬合理可採。黃福地主張清除工程廢棄物之鑑估價格過低(見本院卷㈢第105 頁背面)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⑶編號9 有關清除水泥汙垢、填補磁磚間水泥接縫部分:黃福地主張應依每坪3,800 元計價(見本院卷㈢第106 頁)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難予採信。本院審酌鑑定人按其履勘現場所見「磁磚上有小部分水泥污垢」、「磁磚灰縫有小部分未填」等髒污程度,衡諸市場行情,各以一式為單位,鑑估清除及補填所需費用共4,000 元(見鑑定報告第18頁),應屬可採。 ⑷編號10、11部分:黃福地指摘鑑定人估價過低(見本院卷㈢第105 頁背面),惟未舉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而鑑定人經兩次前往現場履勘,斟酌補作附表二㈡10所示工項,所需工時約為半天,需用材料費也不多,另參照頂樓樓梯扶手長度,按每公尺2,000 元,估算補作費用及拆卸費用,認補作附表二㈡10、11工項所需必要費用依序為3,000 元、6,440 元(見本院卷㈢第80頁),衡情尚屬合理,應為可採。 ⑸編號12部分:黃福地指摘鑑定人漏未估算「鑽孔打除後,施作排水」及「挖地通往公共排水溝」之費用,而有估價過低之虞(見本院卷㈢第106 頁背面),惟鑑定人經考量上情,估算重作此工項須辦理「鑽孔打除」、「地坪打除」、「配管」、「砌磚」、「水泥粉光油漆」、「防水修復」、「地坪修復」等作業,所需必要費用為72,480元(見本院卷㈢第81頁),應屬可採,黃福地猶主張必要費用應達85,800元云云,未據舉證證明,為不足採。 ⒋綜上,黃福地因富新路房屋有附表二㈠所示瑕疵,及補作如附表二㈡2 、6 至13所示工項,共受損害363,120 元(即239,500+123,620=363,120 ),應堪認定。 ㈢富新路房屋是否逾期完工?若是,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陳文雄逾期30日以上始行完工交付富新路房屋,應按日扣罰逾期違約金3,000 元,乙承攬契約第30條後段定有明文(見鑑定報告第57頁)。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兩造固不爭執乙承攬契約原訂完工日期為102 年1 月31日,陳文雄遲至102 年7 月26日始交付富新路房屋予黃福地,期間共176 天之事實,惟陳文雄辯稱:富新路房屋因黃福地追加如附表四所示工項,自不能逕以原定完工日期計算遲延交屋日數(見本院卷㈠第195 頁)等語。本院審酌,兩造於乙承攬契約第27、28條、29條約定:「自簽約日起至驗收日止,施工期限75工作天」、「增建部分於取得使用執照(核發日)當日起算,增建結構體完成日(70工作天,含假日、含鋼骨施工日期)」、「外觀、內部、騎樓、粗坯、粉光、鋪設磁磚完成日期至交屋日90工作天,即102 年1 月31日交屋」等語(見鑑定報告第57頁),可知增建所需工期已經計入施工期限內。再佐以下列乙承攬契約附件「建材設備說明及明細」約定條款,益徵施作附表四所需工期,已為前開施工期限所涵蓋: ⑴依附件第1 條第1 項約定:「依照建築師所規劃之二次圖樣結構圖面及內容施工(平面圖與立面圖)」等語,及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第二次增建1 、2 層平面圖(見本院卷㈡第27、33頁),參諸黃福地陳報:第二次增建係將2 樓外推露台,並增設5 根柱子、加鋪水泥(見本院卷㈡第8 頁背面)乙情,及證人趙凱證述:依第一次增建計畫施作外牆鋼樑後,黃福地再將牆面外移而為二次增建,經其現場比對圖說(按:指第一次增建計畫外牆剖面圖,見鑑定報告第76頁)發現整面牆壁連同其中的樑都往外移(見本院卷㈢第142 頁背面)等語明確,陳文雄亦自承「鋼樑係在二次增建時所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3 頁背面),可知附表四編號1 所示工項係依二次圖樣結構圖面施工,亦即雙方已於乙承攬契約明定,該工項係屬陳文雄應施作範圍之一部。 ⑵同附件第2 條第15項前段約定:「頂樓增設浴室1 間,不在工程範圍內,甲方(按:指黃福地)須追加款項」等語(見鑑定報告第59頁),已明示附表四編號2 、3 所示工項亦在陳文雄依約應施作範圍內,只不過須另加計工價。⑶同附件第2 條第15項後段約定:「後頂樓增設水池、頂樓電梯間機械房高度4.5 米…」等語(見鑑定報告第59頁)可知,附表四編號4 所示工項亦在乙承攬契約明定應施作範圍內。 從而,陳文雄以富新路房屋因追加施作附表四所示工項,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逾期完工事由云云,核與乙承攬契約約定不符,為不足採。 ⒊陳文雄復辯稱:黃福地按逾期176 天,每日扣罰3,000 元計算違約金,係有過高,應予酌減云云。經查: ⑴依乙承攬契約第30條後段明定:「…逾期30天內不罰(含假日),超過始開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元背面),可知逾期在30天以內者,無庸扣罰逾期違約金,準此,陳文雄雖逾越完工期限176 天,然而僅逾期在30天以上者,得計算違約金,亦即黃福地僅得就其中146 天(計算式:176-30=146)按日計罰違約金。黃福地主張應依176 天計算違約金云云,核與前開約定不符,為不足採。 ⑵陳文雄辯稱:其已於102 年6 月26日提前交付富新路房屋予黃福地,黃福地猶按每日3,000 元扣罰違約金,係有過高,應予酌減(見本院卷㈢第97頁)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陳文雄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證明約定違約金有何過高之具體情事,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陳文雄於締約時既經衡量自己履約之意願、能力及違約時對黃福地所致損害程度等因素,同意按每日3,000 元扣罰違約金,法院自應尊重兩造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所訂契約內容,認按日扣罰逾期違約金3,000 元,係屬適當。是依前揭扣罰違約金天數146 天,按每日3,000 元計算,合計應扣罰違約金438,000 元(即3,000 ×146=438,000 )。 ⒋從而,黃福地依乙承攬契約第30條約定,請求陳文雄給付違約金在438,00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㈣綜上,黃福地依甲、乙承攬契約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陳文雄就中安路房屋賠償如附表一㈠㈡所示損害共18萬元;就富新路房屋賠償如附表二㈠㈡所示損害共363,120 元;並應賠付逾期違約金438,000 元,合計981,120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茲就反訴爭點⒈⒉分述本院判斷理由如下: ㈠關於中安路房屋工程款: ⒈黃福地應否負擔附表三編號4 所示材料變更差價?若是,數額若干? 陳文雄主張:中安路房屋有附表三編號4 所示材料變更,應就變更所生差價,酌增工程款云云,黃福地固不否認有材料變更情事,惟辯稱:材料變更係可歸責於陳文雄,且經陳文雄同意自行承擔材料變更後之差價,自不得翻異前詞,再事請求(見本院卷㈠第268、301 頁)等語。經查: ⑴甲承攬契約關於浴室所用磁磚壁磚,除「1 樓部分」第3 條約定:「浴室貼20×40cm套磚,付腰帶採用白馬、三洋 牌,每坪單價1,000 元整。PU防水處理以下磁磚壁磚,全部白馬、三洋產品」等語外(見鑑定報告第47頁),就2 、3 、4 樓浴室則別無與磁磚、壁磚廠牌、尺寸及價格之特別約定(見鑑定報告第48至49頁),可見兩造就中安路房屋浴室所用磁磚、壁磚價格,已有合意。 ⑵又陳文雄係指定一定價位範圍內之磁磚供黃福地自行挑選,其得選用之磁磚亦包含浴室所用壁磚在內之事實,業據證人劉振博證述如前(見本院卷㈡第151 頁),應可推認陳文雄同意黃福地挑選之磁磚廠牌、尺寸,均在其可接受之成本價格範圍內,陳文雄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就黃福地所選用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磁磚,另有差價補償約定,則關於2 、3 、4 樓浴室壁磚工價之計算,自應依前開甲承攬契約約定,按每坪單價1,000 元定之,陳文雄請求黃福地補貼差價云云,係屬無據。 從而,陳文雄主張黃福地應負擔附表三編號4 所示材料變更差價48,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附表三編號1 、2 、3 、5 所示追加工項價格以若干為合理適當? 黃福地固不否認陳文雄已完成附表三編號1 、2 、3 、5 所示追加工項,惟以:附表三編號3 之單價過高,參考富新路房屋所使用柳安木材質之房間門價格,按每扇門5,500 元計價為合理;附表三編號5 所示費用,則在挖掘地基當日已經付清,陳文雄自不得重覆請款;附表三編號1 、2 、3 所示費用亦經黃福地全數付清(見本院卷㈠第268 、303 頁)等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黃福地就附表三編號1 、2 、3 、5 所示工項已經施作完成之事實,既無爭執,則其主張陳文雄因完成上開工項所生工程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即應由黃福地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 ⑴甲承攬契約針對房間門需用之材質、造價固無明文,惟陳文雄就黃福地主張中安路房屋之房間門,與富新路房屋同採柳安木材質之木門乙節,未為反對意見,應認實在。本院參酌乙承攬契約附件「建材設備說明及明細」第2 條第3 項約定,房間門每扇單價為5,500 元(見鑑定報告第58頁),則中安路房屋所使用之房間門材質既與富新路房屋相同,其報價即應一致,陳文雄復未舉證證明有何提高每扇門單價為6,000 元之必要,黃福地主張按每扇門5, 500元計價,應屬合理可採等一切情事,認施作附表三編號3 所示工項之必要費用應為44,000元(即5,500 ×8=44,000 )。 ⑵又黃福地辯稱其已付清附表三編號5 所示費用8 萬元,業據其提出帳本1 份(下稱系爭帳本,系爭帳本原本見本院卷㈡第202 頁證物袋),以證其於99年8 月5 日已支付陳文雄80,000元(見本院卷㈡第59頁)。惟陳文雄否認該帳本之真正。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帳本,其外觀為98年記事簿,其內文首筆紀錄發生於98年1 月,最後一筆紀錄發生於102 年8 月,惟其上均無經陳文雄簽收或會帳之簽名或相關記載,有勘驗筆錄為憑(見本院卷㈡第75頁),參諸黃福地引以為據之99年8 月份帳載紀錄,係將發生於當年度9 月30日、9 月31日、10月31日、11月31日之帳款交錯記載,並非依時間發生先後次序記載,而「99年8 月5 日支付80,000元予陳文雄」等文字則是記載於格簿抬頭空白處(見本院卷㈡第59頁),無從推認上開文字與其他帳載紀錄係順時連續登載,其信憑性即屬有疑。黃福地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已付清附表三編號5 所示款項,其主張尚難採信,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黃福地既不能證明陳文雄因完成附表三編號5 所生工程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即應負付款之責。 ⑶此外,黃福地辯稱其已付清附表三編號1 、2 、3 所示費用云云,亦引用系爭帳本以為憑據,惟遍觀黃福地擷取之系爭帳本節本內容,未見足以對應附表三編號1 、2 、3 之記載(見本院卷㈡第59至70頁),且系爭帳本性質上乃黃福地個人所為私文書,在欠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情形下,亦難執此遽為有利於黃福地之判斷,黃福地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從而,陳文雄因完成附表三所示工項,得請求黃福地給付如附表三「法院核定金額」欄所載工程款,共271,000 元,應堪認定。 ⒊黃福地已否付清甲承攬契約工程款?尚應給付中安路房屋工程款若干? 陳文雄主張黃福地除附表三所示追加工程款未付外,尚積欠甲承攬契約約定工程款1,866,560 元(即6,916,560-5,050,000=1,866,560 ,見本院卷㈠第191 頁)等情,黃福地否認之,並辯稱:其已付清甲承攬契約工程款6,916,560 元(見本院卷㈠第267 頁)云云。經查: ⑴黃福地前開辯解無非以:其已交付陳文雄面額42萬元之支票及現金18萬元,作為甲承攬契約訂金及開工款,衡情其倘未依約遵期付款,陳文雄豈願完成中安路房屋,更遑論以連工帶料方式,爭取承攬富新路房屋工程(見本院卷㈠第267 頁)等語,為其論據。惟觀諸甲承攬契約末頁「付款辦法」項下約定,黃福地除於訂約時應給付訂金10萬元、於動工開挖完成時應給付50萬元外,並應依工程進度分17期(含尾款)付款(見鑑定報告第51頁),佐以陳文雄自承:黃福地除於99年8 月10日兌付面額42萬元支票外,先後13次分別以支票或匯款入其設於高雄銀行之帳戶內,合計支付工程款505 萬元(見本院卷㈠第201 頁)乙節,為黃福地所不爭執,兩相對照匯款時間與甲承攬契約所定付款期程,可知「動工開挖」、「基礎結構板」、「使用執照驗收」、「大理石完成」、「地磚完成」、「粉刷油漆完成」、「尾款及交屋」等階段之約定分期款,均有未足額支付情形,再參諸黃福地指摘陳文福施作中安路房屋有附表一㈠㈡所示瑕疵及未按圖施工情事,衡情尚不能排除黃福地課扣部分工程款,以令陳文雄修復瑕疵之可能性,要難僅憑中安路房屋已經完工之事實,遽予推認黃福地已付清甲承攬契約之約定工程款。 ⑵證人即黃福地之子黃昭雄固證稱:伊曾看到陳文雄前來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1 ,即伊與黃福地經營五金批發之營業場所,向黃福地收取工程款,陳文雄曾來拿過六、七次錢,有時候拿10萬元,有時則拿20萬元(見本院卷㈡第92頁)等語,惟黃昭雄亦證述,陳文雄來收錢時,伊係在現場理貨,且陳文雄未在現場點算現鈔,亦未書立收據(見本院卷㈡第92頁)乙情明確,是由黃昭雄前開證詞僅能推認陳文雄與黃福地間曾有現金往來,至於金額多寡仍屬不明,況金錢往來原因多端,非輔以其他積極證據不能證明其見聞與中安路房屋工程款有關,而黃福地迄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辯解即難採信。 ⑶從而,黃福地除應給付陳文雄附表三所示追加工程款271,000 外,就甲承攬契約約定之工程款尚餘欠1,866,560 元未付,合計黃福地尚應給付中安路房屋工程款2,137,560 元。陳文雄請求黃福地給付中安路房屋工程款2,189,560 元,其中逾2,137,560 元部分,為無理由。 ㈡關於富新路房屋工程款: ⒈附表四編號2 、4 所示工項是否為追加工項? 陳文雄主張:附表四編號2 、4 工項均為二次增建所追加,應予酌增工程款云云。黃福地否認之,並辯稱:附表四編號2 所示工項本屬乙承攬契約約定應施作範圍之列,附表四編號4 所示工項即乙承攬契約附件「建材設備說明及明細」第2 條第15項所稱「頂樓電梯間機械房」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8 、303頁)語。經查: ⑴依乙承攬契約附件「建材設備說明及明細」第2 條第15條約定「頂樓增設浴室1 間,不在工程範圍內,甲方須追加款項」、「後頂樓增設水池、頂樓電梯間機械房高度4.5 米,採RC牆施作、粉光,機械房門採防水門,電梯間外牆做防水處理,牆壁貼二丁掛磚。」、「機械房白鐵爬梯1 座加扶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頁),可知兩造關於頂樓施工,已明示僅附表四編號3 所示「頂樓增設浴室」係屬追加工項,其餘即屬原約定施工範圍。 ⑵另參酌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富新路房屋屋頂平面圖,可知附表四編號3 所示增建浴室,係在附表四編號2 所示房間內(見鑑定報告第73頁),應可推認頂樓房間係為增設浴室而增建,兩造既不爭執附表四編號3 所示增建浴室工項須追加工程款70,000元,即無就同一工項另立名目重覆計算房間擴建工價之理。 ⑶從而,附表四編號4 所示工項已經雙方明文排除在追加工項之外,陳文雄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兩造合意就附表四編號2 所示工項另有給付追加工程款之約定,陳文雄主張附表四編號2 、4 工項應另給付追加工程款云云,為不足採。 ⒉附表四編號1 所示工程款是否過高?以若干為合理適當? 陳文雄主張附表四編號1 所示工項,應給付追加工程款827,640 元(見本院卷㈠第203 頁),惟黃福地辯稱:附表四編號1 之工程款以82萬元為合理適當,陳文雄請求給付工程款827,640 元係有過高(見本院卷㈢第174 頁)等語。經查:⑴兩造就黃福地已給付追加工程款89萬元,而其中附表四編號3 之追加工程款為7 萬元等情固不爭執,惟陳文雄主張黃福地未足額付清追加工程款,自無從由黃福地已給付部分追加工程款之事實,遽謂兩造就附表四編號1 所示工項應追加之工程款數額,已達成意思合致。 ⑵黃福地雖辯稱陳文雄針對附表四編號1 工項報價過高云云,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乙承攬契約針對二次增建(即牆面外移、地坪增建)所需工料單價亦無明文約定,本院考量上情,並參酌:陳文雄陳報2 樓前方追加增建面積為21.78 坪(折合7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㈠第203 頁),黃福地未為反對意見,應屬實在。兩造復不爭執富新路房屋結構體部分(不含二次增建),係由黃福地發包由訴外人尚暉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尚暉公司)施作,而尚暉公司於99年間曾針對中安路房屋(含增建)提出工程預算書,估算:辦理二次施工打鑿、植筋、續接鋼筋共需費29,910元,而屋頂地坪鋪設石英磚,每平方公尺需費540 元(見本院卷㈢第42頁背面編號9 、10及第41頁背面編號4 )等語,較諸陳文雄於101 年5 月間接手施作富新路房屋二次增建工作,其間約相隔2 年,衡情工料市場價格尚無大幅波動等情,認陳文雄按每坪造價38,000元(折合每平方公尺造價11,495元)計算追加工程款,尚難謂有過高。 ⑶從而,陳文雄請求黃福地給付附表四編號1 所示追加工程款827,640元,應屬合理適當。 ⒊黃福地是否餘欠富新路房屋追加工程款未付?數額若干? 查陳文雄就附表四編號1 、3 所示追加工項,得請求追加工程款如附表四「法院核定金額」欄所示,合計897,640 元,已如前述,而兩造就黃福地已支付富新路房屋追加工程款89萬元之事實,均不爭執,是經扣除黃福地已付款項後,黃福地尚積欠富新路房屋追加工程款7,640 元未付,應堪認定。㈢綜上,黃福地尚應給付陳文雄中安路房屋工程款2,137,560 元、富新路房屋追加工程款7,640 元,合計2,145,200 元。陳文雄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黃福地給付工程款2,726,236 元,其中超逾2,145,200 元者為無理由。七、茲就兩造所為抵銷抗辯(即本訴爭點⒋、反訴爭點⒊),分述本院判斷理由如下: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查黃福地對陳文雄有損害賠償債權及違約金債權,合計981,120 元,陳文雄對黃福地則有工程款債權2,145,200 元存在,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參見前述理由五㈣、六㈢),陳文雄並於本院審理黃福地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期間,以其對黃福地之工程款債權,執為抵銷抗辯,依前引規定,經相互抵銷後,黃福地對陳文雄之損害賠償債權及違約金債權已經全部消滅,陳文雄對黃福地則仍有工程款債權1,164,080 元存在(即2,145,200-981,120=1,164,080 ),亦即陳文雄反訴請求黃福地給付工程款1,164,080 元本息,係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黃福地依系爭承攬契約、承攬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文雄給付2,652,6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陳文雄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黃福地給付1,164,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5 年8 月26日起(見本院卷㈠第337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陳文雄、黃福地就前開反訴勝訴部分,分別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聲請,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酌定准、免假執行之擔保金如主文第6 項所示。至於陳文雄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反訴敗訴部分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黃福地之本訴為無理由;陳文雄之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書 記 官 楊茵如 附表一(中安路房屋): ┌───────────────────────────────────────┐ │㈠施工瑕疵 │ ├──┬─────────┬──────┬────────────┬──────┤ │編號│原告主張之瑕疵內容│原告主張之修│ 鑑定結果 │法院核定金額│ │ │ │繕費(見本院├─────┬──────┤ │ │ │ │卷㈢第100 至│ 有無瑕疵 │ 修繕費 │ │ │ │ │101 頁) │ │ │ │ ├──┼─────────┼──────┼─────┼──────┼──────┤ │ 1 │1 樓柱子及其上方花│ 31,200元 │ 有 │ 25,000元 │ 25,000元 │ │ │崗石吐白華、吐白水│ │(鑑定報告│(鑑定報告第│ │ │ │ │ │第6 頁) │6頁) │ │ ├──┼─────────┼──────┼─────┼──────┼──────┤ │ 2 │1 樓露台排水不良、│ 12,000元 │ 有 │ 73,400元 │ 12,000元 │ │ │漏水 │ │(鑑定報告│(鑑定報告第│ │ │ │ │ │第6至7頁)│6至7頁) │ │ ├──┼─────────┼──────┼─────┼──────┼──────┤ │ 3 │2 、3 、4 樓浴室漏│ 80,000元 │ 有 │ 39,000元 │ 39,000元 │ │ │水,吐白華、吐白水│ │(鑑定報告│(鑑定報告第│ │ │ │ │ │第7頁) │7頁) │ │ ├──┼─────────┼──────┼─────┼──────┼──────┤ │ 4 │3 樓房間、4 樓和室│ 96,355元 │ 有 │①如使用樹脂│ 54,000元 │ │ │、儲藏室、屋頂突出│ │(鑑定報告│ 水泥砂漿填│ │ │ │物及樓梯間漏水 │ │第7至8頁)│ 補,需費35│ │ │ │ │ │ │ ,300元(見│ │ │ │ │ │ │ 鑑定報告第│ │ │ │ │ │ │ 7 至8 頁)│ │ │ │ │ │ │②如灌注環氧│ │ │ │ │ │ │ 樹脂填補,│ │ │ │ │ │ │ 需費54,000│ │ │ │ │ │ │ 元(見本院│ │ │ │ │ │ │ 卷㈢第72頁│ │ │ │ │ │ │ )。 │ │ ├──┼─────────┼──────┼─────┼──────┼──────┤ │ 5 │4 樓樓頂、上方露台│ 82,840元 │ 有 │ 2,000元 │ 2,000元 │ │ │(即屋項突出物之屋│ │(鑑定報告│(鑑定報告第│ │ │ │頂地坪)吐白華、吐│ │第8頁) │8頁) │ │ │ │白水 │ │ │ │ │ ├──┼─────────┼──────┼─────┼──────┼──────┤ │ 6 │屋頂突出物之佛堂窗│ 55,020元 │ 有 │①如灌注環氧│ 41,200元 │ │ │左下角牆壁磁磚有裂│ │(鑑定報告│ 樹脂修復,│ │ │ │痕 │ │第19頁) │ 需費5,700 │ │ │ │ │ │ │ 元(見鑑定│ │ │ │ │ │ │ 報告第19頁│ │ │ │ │ │ │ )。 │ │ │ │ │ │ │②如加計重作│ │ │ │ │ │ │ 內牆磁磚之│ │ │ │ │ │ │ 費用,則為│ │ │ │ │ │ │ 41,200元(│ │ │ │ │ │ │ 見本院卷㈢│ │ │ │ │ │ │ 第72至73頁│ │ │ │ │ │ │ )。 │ │ ├──┴─────────┼──────┼─────┴──────┼──────┤ │ 小 計 │ 357,415元 │ │ 173,200元 │ ├────────────┴──────┴────────────┴──────┤ │㈡未按圖施工 │ ├──┬─────────┬──────┬────────────┬──────┤ │編號│原告主張未按圖施作│原告主張之補│ 鑑定結果 │法院核定金額│ │ │之工項 │作費用(見本├─────┬──────┤ │ │ │ │院卷㈢第100 │ 有無按 │補作所需費用│ │ │ │ │、102 頁) │ 圖施工 │ │ │ ├──┼─────────┼──────┼─────┼──────┼──────┤ │ 1 │1 樓柱子上方花崗石│ 108,000元 │未按圖施工│ 6,800元 │ 6,800元 │ │ │未做線板 │ │(鑑定報告│(鑑定報告第│ │ │ │ │ │第8頁) │8頁) │ │ ├──┼─────────┼──────┼─────┼──────┼──────┤ │ 2 │1 樓內樑及露台外牆│ 458,640元 │現況合於設│ 0元 │ 0元 │ │ │未以花崗石施作 │ │計圖 │ │ │ │ │ │ │(鑑定報告│ │ │ │ │ │ │第9 頁) │ │ │ ├──┼─────────┼──────┼─────┼──────┼──────┤ │ 3 │屋頂突出物、內牆及│ 49,941元 │契約內容並│ 0元 │ 0元 │ │ │其上方放置水塔處,│ │未約定磁磚│ │ │ │ │均未使用白馬牌磁磚│ │廠牌 │ │ │ │ │ │ │(鑑定報告│ │ │ │ │ │ │第9頁) │ │ │ ├──┴─────────┼──────┼─────┴──────┼──────┤ │ 小 計 │ 616,581元 │(註:黃福地另主張「1 樓│ 6,800元 │ │ │ │露台內牆未勾縫」,而有施│ │ │ │ │工疏失部分,因露台地坪於│ │ │ │ │處理編號㈠2 瑕疵時已經打│ │ │ │ │除重作,故不予重覆計價(│ │ │ │ │見鑑定報告第9 頁) │ │ ├────────────┼──────┼────────────┼──────┤ │ ㈠㈡合計 │ 976,996元 │ │ 180,000元│ └────────────┴──────┴────────────┴──────┘ 附表二(富新路房屋): ┌───────────────────────────────────────┐ │㈠施工瑕疵 │ ├──┬─────────┬──────┬────────────┬──────┤ │編號│原告主張之瑕疵內容│原告主張之修│ 鑑定結果 │法院核定金額│ │ │ │繕費(見本院├─────┬──────┤ │ │ │ │卷㈢第103 至│ 有無瑕疵 │ 修繕費 │ │ │ │ │106頁) │ │ │ │ ├──┼─────────┼──────┼─────┼──────┼──────┤ │ 1 │1 樓升降梯下方、外│ 24,000元 │ 有 │①以灌注8 支│ 12,800元 │ │ │牆及儲藏室內牆漏水│ │(鑑定報告│ 環氧樹脂止│ │ │ │ │ │第10頁) │ 水之方式修│ │ │ │ │ │ │ 復,需費6,│ │ │ │ │ │ │ 400 元(見│ │ │ │ │ │ │ 鑑定報告第│ │ │ │ │ │ │ 10頁)。 │ │ │ │ │ │ │②以灌注16支│ │ │ │ │ │ │ 環氧樹脂止│ │ │ │ │ │ │ 水之方式修│ │ │ │ │ │ │ 復,需費12│ │ │ │ │ │ │ ,800元(見│ │ │ │ │ │ │ 本院卷㈢第│ │ │ │ │ │ │ 74頁)。 │ │ ├──┼─────────┼──────┼─────┼──────┼──────┤ │ 2 │1樓小門起霧 │ 5,000元 │ 有 │ 3,000元 │ 3,000元 │ │ │ │ │(鑑定報告│(見鑑定報告│ │ │ │ │ │第10頁) │第10頁,按黃│ │ │ │ │ │ │福地對鑑定結│ │ │ │ │ │ │果未為反對意│ │ │ │ │ │ │見,見本院卷│ │ │ │ │ │ │㈢第103頁) │ │ ├──┼─────────┼──────┼─────┼──────┼──────┤ │ 3 │1 樓小門前方及左側│ 37,000元 │ 有 │ 37,000元 │ 37,000元 │ │ │小門旁之樓地板水泥│(見本院卷㈢│(鑑定報告│(見本院卷㈢│ │ │ │鋪設厚度不足、龜裂│第176頁) │第10至11頁│第75頁) │ │ │ │ │ │) │ │ │ ├──┼─────────┼──────┼─────┼──────┼──────┤ │ 4 │1 樓兩側鐵門下方地│與㈠⒈⒉⒊工│ 有 │與㈠⒈⒉⒊工│與㈠⒈⒉⒊工│ │ │板凹凸不平 │項併同處理,│(鑑定報告│項併同處理,│項併同處理,│ │ │ │不另計費。 │第10頁) │不另計費。 │不另計費。 │ ├──┼─────────┼──────┼─────┼──────┼──────┤ │ 5 │1 樓柱子吐白華、吐│ 12,600元 │ 有 │ 4,000元 │ 4,000元 │ │ │白水 │ │(鑑定報告│(見鑑定報告│ │ │ │ │ │第11頁) │第11頁) │ │ ├──┼─────────┼──────┼─────┼──────┼──────┤ │ 6 │2樓內牆、內柱漏水 │ 60,000元 │ 有 │①併用樹脂水│ 52,800元 │ │ │ │ │(鑑定報告│ 泥砂漿填實│ │ │ │ │ │第11頁) │ 窗框,及在│ │ │ │ │ │ │ 裂痕處灌注│ │ │ │ │ │ │ 還氧樹脂之│ │ │ │ │ │ │ 方式修復,│ │ │ │ │ │ │ 需費38,560│ │ │ │ │ │ │ 元(見鑑定│ │ │ │ │ │ │ 報告第11頁│ │ │ │ │ │ │ )。 │ │ │ │ │ │ │②僅使用灌注│ │ │ │ │ │ │ 環氧樹脂方│ │ │ │ │ │ │ 式止漏,需│ │ │ │ │ │ │ 費52,800元│ │ │ │ │ │ │ (見本院卷│ │ │ │ │ │ │ ㈢第77頁)│ │ ├──┼─────────┼──────┼─────┼──────┼──────┤ │ 7 │2 樓樓梯間之花崗石│ 8,000元 │ 有 │ 6,300元 │ 6,300元 │ │ │龜裂 │ │(鑑定報告│(見鑑定報告│ │ │ │ │ │第11頁) │第11頁) │ │ ├──┼─────────┼──────┼─────┼──────┼──────┤ │ 8 │3 樓抿石子外牆龜裂│ 47,500元 │ 有 │ 47,500元 │ 47,500元 │ │ │,吐白華、吐白水 │(見本院卷㈢│(鑑定報告│(見本院卷㈢│ │ │ │ │第177頁) │第12頁) │第78頁) │ │ ├──┼─────────┼──────┼─────┼──────┼──────┤ │ 9 │3 樓內牆、後窗因防│ 28,800元 │ 有 │ 22,400元 │ 22,400元 │ │ │水施工不良,未注射│(即800 ×36│(鑑定報告│(見本院卷㈢│ │ │ │環氧樹脂而漏水 │=28,800 ,見│第12至13頁│第79頁) │ │ │ │ │本院卷㈢第12│) │ │ │ │ │ │9、134頁) │ │ │ │ ├──┼─────────┼──────┼─────┼──────┼──────┤ │ 10 │3 樓排水管阻塞、破│ 14,400元 │ 有 │ 7,800元 │ 7,800元 │ │ │裂 │(即800 ×18│(鑑定報告│(見鑑定報告│ │ │ │ │=14,400 ,見│第13頁) │第13至14頁)│ │ │ │ │本院卷㈢第13│ │ │ │ │ │ │4 、129 頁)│ │ │ │ ├──┼─────────┼──────┼─────┼──────┼──────┤ │ 11 │3 樓樓頂及上方露台│ 184,200元 │ 有 │ 4,000元 │ 4,000元 │ │ │漏水 │(見本院卷㈢│(鑑定報告│(見鑑定報告│ │ │ │ │第106 、177 │第13頁) │第13頁) │ │ │ │ │頁) │ │ │ │ ├──┼─────────┼──────┼─────┼──────┼──────┤ │ 12 │3 樓外牆柱子及花崗│ 8,302元 │ 有 │ 6,500元 │ 6,500元 │ │ │石龜裂 │ │(鑑定報告│(見鑑定報告│ │ │ │ │ │第13頁) │第13頁) │ │ ├──┼─────────┼──────┼─────┼──────┼──────┤ │ 13 │3 樓樓頂鐵捲門縫隙│ 58,000元 │ 有 │ 5,000元 │ 5,000元 │ │ │太大 │ │(鑑定報告│(見鑑定報告│ │ │ │ │ │第14頁) │第14頁) │ │ ├──┼─────────┼──────┼─────┼──────┼──────┤ │ 14 │屋頂突出物漏水,吐│ 96,260元 │ 有 │ 2,000元 │ 2,000元 │ │ │白華、吐白水 │ │(鑑定報告│(見鑑定報告│ │ │ │ │ │第14頁) │第14頁) │ │ ├──┼─────────┼──────┼─────┼──────┼──────┤ │ 15 │屋頂突出物窗下牆壁│ 10,800元 │ 有 │ 10,800元 │ 10,800元 │ │ │有裂痕 │ │(鑑定報告│(見鑑定報告│ │ │ │ │ │第20頁) │第20頁) │ │ ├──┼─────────┼──────┼─────┼──────┼──────┤ │ 16 │屋頂突出物牆壁有裂│ 17,600元 │ 有 │ 17,600元 │ 17,600元 │ │ │開痕跡 │(見本院卷㈢│(鑑定報告│(見鑑定報告│ │ │ │ │第104 、176 │第20頁) │第20頁) │ │ │ │ │頁) │ │ │ │ ├──┴─────────┼──────┼─────┴──────┼──────┤ │ 小 計 │ 612,462元 │ │ 239,500元 │ ├────────────┴──────┴────────────┴──────┤ │㈡未按圖施工或未施作 │ ├──┬─────────┬──────┬────────────┬──────┤ │編號│原告主張未按圖施工│原告主張之補│ 鑑定結果 │法院核定金額│ │ │或未施作之工項 │作費用(見本├─────┬──────┤ │ │ │ │院卷㈢第103 │ 有無按 │補作所需費用│ │ │ │ │至106頁) │ 圖施工 │ │ │ ├──┼─────────┼──────┼─────┼──────┼──────┤ │ 1 │1 樓房屋外牆平台逾│ 27,000元 │有按圖施工│ 0元 │ 0元 │ │ │越界址,需拆除重作│(見本院卷㈢│(鑑定報告│ │ │ │ │ │第103 頁背面│第14頁,本│ │ │ │ │ │、第176 頁,│院卷㈢第75│ │ │ │ │ │即5,000+22,0│頁) │ │ │ │ │ │00=27,000) │ │ │ │ ├──┼─────────┼──────┼─────┼──────┼──────┤ │ 2 │1 樓房屋外牆水泥接│ 39,400元 │未按圖施工│ 9,000元 │ 9,000元 │ │ │縫未填補、未施作防│ │(鑑定報告│(鑑定報告第│ │ │ │水 │ │第14至15頁│14至15頁) │ │ │ │ │ │) │ │ │ ├──┼─────────┼──────┼─────┼──────┼──────┤ │ 3 │1 樓樓梯扶手非一體│ 36,420元 │有按圖施工│ 0元 │ 0元 │ │ │成型,且未按圖施作│ │,且施作工│ │ │ │ │至門框旁,扶手柱寬│ │法係屬合理│ │ │ │ │亦未達5 吋 │ │,誤差亦在│ │ │ │ │ │ │可容許範圍│ │ │ │ │ │ │內 │ │ │ │ │ │ │(見鑑定報│ │ │ │ │ │ │告第15頁)│ │ │ ├──┼─────────┼──────┼─────┼──────┼──────┤ │ 4 │1 樓、夾層及2 樓樑│ 238,500元 │因有二次增│ 0元 │ 0元 │ │ │版未包覆鋼筋,亦未│ │建,故樑版│ │ │ │ │灌注混凝土包覆 │ │無須包覆混│ │ │ │ │ │ │凝土 │ │ │ │ │ │ │(見鑑定報│ │ │ │ │ │ │告第15至16│ │ │ │ │ │ │頁) │ │ │ ├──┼─────────┼──────┼─────┼──────┼──────┤ │ 5 │2 樓浴室未使用白馬│ 16,000元 │經兩造事後│ 0元 │ 0元 │ │ │牌磁磚 │ │合意可使用│ │ │ │ │ │ │同級品「紅│ │ │ │ │ │ │螞蟻磁磚」│ │ │ │ │ │ │(見鑑定報│ │ │ │ │ │ │告第16頁)│ │ │ ├──┼─────────┼──────┼─────┼──────┼──────┤ │ 6 │2樓電源開開未嵌入 │ 13,200元 │未按圖施工│ 13,200元 │ 13,200元 │ │ │ │ │(鑑定報告│(見本院卷㈢│ │ │ │ │ │第16頁) │第78頁) │ │ ├──┼─────────┼──────┼─────┼──────┼──────┤ │ 7 │3樓冷氣主機未裝 │ 6,500元 │ 未安裝 │ 3,500元 │ 3,500元 │ │ │ │ │(鑑定報告│(見鑑定報告│ │ │ │ │ │第16頁) │第16頁,按黃│ │ │ │ │ │ │福地就鑑定結│ │ │ │ │ │ │果未為反對意│ │ │ │ │ │ │見,見本院卷│ │ │ │ │ │ │㈢第105頁) │ │ ├──┼─────────┼──────┼─────┼──────┼──────┤ │ 8 │3 樓浴室未依約使用│ 35,200元 │磁磚係經雙│ 3,000元 │ 3,000元 │ │ │白馬牌磁磚,亦未清│(見本院卷㈢│方合意使用│(按:指清除│ │ │ │除工程廢棄物 │第105 頁背面│同級品,惟│廢棄物之費用│ │ │ │ │,即19,200+1│未清除廢棄│,見鑑定報告│ │ │ │ │6,000=35,200│物。 │第17頁) │ │ │ │ │) │(鑑定報告│ │ │ │ │ │ │第17頁) │ │ │ ├──┼─────────┼──────┼─────┼──────┼──────┤ │ 9 │3 樓樓頂及其上方露│ 12,800元 │磁磚顏色雖│ 4,000元 │ 4,000元 │ │ │台內牆,使用不同色│(見本院卷㈢│有不同,但│(按:指清除│ │ │ │澤之二丁掛磁磚,且│第106 頁編號│無礙美觀,│水泥汙垢、填│ │ │ │未清除磁磚上之水泥│12) │惟有部分磁│補灰縫之費用│ │ │ │殘料,亦未填補磁磚│ │磚灰縫、水│,見鑑定報告│ │ │ │間之水泥接縫 │ │泥汙垢須填│第18頁) │ │ │ │ │ │補、清除。│ │ │ │ │ │ │(鑑定報告│ │ │ │ │ │ │第18頁) │ │ │ ├──┼─────────┼──────┼─────┼──────┼──────┤ │ 10 │屋頂突出物未裝設電│ 8,800元 │未按圖施工│ 3,000元 │ 3,000元 │ │ │源、電源線及對講機│ │(鑑定報告│(見鑑定報告│ │ │ │ │ │第17頁) │第17頁) │ │ ├──┼─────────┼──────┼─────┼──────┼──────┤ │ 11 │屋頂突出物之樓梯扶│ 6,536元 │未按圖施工│ 6,440元 │ 6,440元 │ │ │手非一體成型,係以│ │(鑑定報告│(見本院卷㈢│ │ │ │銜接方式製作 │ │第17頁,本│第80頁) │ │ │ │ │ │院卷㈢第80│ │ │ │ │ │ │頁) │ │ │ ├──┼─────────┼──────┼─────┼──────┼──────┤ │ 12 │排水管未依圖說自3 │ 85,800元 │未按圖施工│ 72,480元 │ 72,480元 │ │ │樓施作至1 樓,且排│ │(鑑定報告│(見本院卷㈢│ │ │ │水管管徑僅1.5 吋、│ │第18頁) │第81頁) │ │ │ │1 吋,不利排水 │ │ │ │ │ ├──┼─────────┼──────┼─────┼──────┼──────┤ │ 13 │房屋左側旁邊空地有│ 12,000元 │ 未清理 │ 9,000元 │ 9,000元 │ │ │工程廢棄物未清理 │ │(鑑定報告│(見本院卷㈢│ │ │ │ │ │第20頁,本│第104頁) │ │ │ │ │ │院卷㈢第75│ │ │ │ │ │ │至76頁) │ │ │ ├──┴─────────┼──────┼─────┴──────┼──────┤ │ 小 計 │ 538,156元 │ │ 123,620元 │ ├────────────┼──────┼────────────┼──────┤ │ ㈠㈡合計 │1,150,618元 │ │ 363,120元 │ └────────────┴──────┴────────────┴──────┘ 附表三(中安路房屋追加工項): ┌──┬─────────┬──┬──┬────┬─────┬───────┐ │編號│ 工 項 │數量│單位│ 單 價 │ 金額 │法院核定金額 │ ├──┼─────────┼──┼──┼────┼─────┼───────┤ │ 1 │衛浴設備 │ 7 │ 組 │16,800元│117,600元 │ 117,600元 │ ├──┼─────────┼──┼──┼────┼─────┼───────┤ │ 2 │浴室門 │ 7 │ 扇 │ 4,200元│ 29,400元 │ 29,400元 │ ├──┼─────────┼──┼──┼────┼─────┼───────┤ │ 3 │房間門 │ 8 │ 扇 │ 6,000元│ 48,000元 │ 44,000元 │ ├──┼─────────┼──┼──┼────┼─────┼───────┤ │ 4 │2 樓、3 樓、4 樓共│ 6 │ 間 │ 8,000元│ 48,000元 │ 0元 │ │ │6 間浴室壁磚,原合│ │ │ │ │ │ │ │約為30×45CM磁磚,│ │ │ │ │ │ │ │變更為30×60CM,應│ │ │ │ │ │ │ │補貼差額 │ │ │ │ │ │ ├──┼─────────┼──┼──┼────┼─────┼───────┤ │ 5 │地基基礎補貼 │ 1 │ 式 │80,000元│ 80,000元 │ 80,000元 │ ├──┴─────────┴──┴──┴────┼─────┼───────┤ │ 合 計 │323,000元 │ 271,000元 │ └───────────────────────┴─────┴───────┘ 附表四(富新路房屋追加工項): ┌──┬─────────┬───┬──┬────┬──────┬──────┐ │編號│ 工 項 │ 數量 │單位│ 單 價 │ 金 額 │法院核定金額│ ├──┼─────────┼───┼──┼────┼──────┼──────┤ │ 1 │2 樓前方追加增建 │21.78 │ 坪 │38,000元│ 827,640元 │ 827,640元 │ ├──┼─────────┼───┼──┼────┼──────┼──────┤ │ 2 │4 樓之頂樓梯間加大│ 10 │ 坪 │46,000元│ 460,000元 │ 0元 │ │ │追加增建(房間×1 │ │ │ │ │ │ │ │間) │ │ │ │ │ │ ├──┼─────────┼───┼──┼────┼──────┼──────┤ │ 3 │4 樓樓頂追加增建(│ 1 │ 間 │70,000元│ 70,000元 │ 70,000元 │ │ │浴室) │ │ │ │ │ │ ├──┼─────────┼───┼──┼────┼──────┼──────┤ │ 4 │4 樓樓頂電梯口追加│ 1.5 │ 坪 │46,000元│ 69,000元 │ 0元 │ │ │增建 │ │ │ │ │ │ ├──┴─────────┴───┴──┴────┼──────┼──────┤ │ 合 計 │1,426,640元 │ 897,64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