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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2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楊詠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22號

原告
義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華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被告
竝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仲義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107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陸仟陸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捌佰柒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陸仟陸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5日向被告承攬「臺中都會區大眾運輸系統烏日文心北屯線CJ910區段標」之廠區鋼架吊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皆已於104年11月2日完成施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326,675元(主維9,364,790元、洗車場608,916元、水塔352,969元),惟被告僅給付7,785,738元(主維7,237,714元、洗車場548,024元),尚有主維工程款1,190,597元、水塔工程款317,672元未給付。另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保留款於業主驗收完畢付款後返還,系爭工程完工甚久,業主應已付款完畢,故被告應再給付系爭工程主維保留款936,479元、洗車場保留款60,892元及水塔保留款35,297元,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40,937元及自原告106年2月15日聲請法院民事調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主維之副柱吊裝未校正;C型鋼依同一方向安裝;角鐵安裝僅1隻;主維圍樑、U型圍樑、主維屋頂標示、標號未完全安裝、螺絲未鎖斷;樓梯位置錯誤等情,經被告催告原告修補未果,可見主維部分尚未完工。另水塔部分僅部分完成,其他部分完全未施作,亦未完工。上開未完工部分及罰款等各項費用由被告支出費用841,825元(主維部分621,440元、水塔部分220,385元),應由原告負擔。又主維完工期限為104年8月15日,自該時起計算至被告修補完成之日即105年4月26日止,遲延完工罰款8,934,000元,與上開費用抵銷後,原告請求已無剩餘。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4年1月5日向被告系爭工程,約定含保留款之主維工程款9,364,790元、洗車場608,916元、水塔352,969元,共10,326,675元。

㈡被告已給付原告主維工程款7,237,714元、洗車場工程款548,024元。尚餘主維工程款1,190,597元、水塔工程款317,672元未給付。另有主維保留款936,479元、洗車場保留款60,892元及水塔保留款35,297元未給付。

㈢原告施作至104年11月2日撤場,104年11月12日、13日進場施作主維至同年月19日離場後,未再進場施作。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施作主維、水塔之工程是否均已完工?如已完工有無瑕疵?如有,修補金額若干?如未完工,已完工部分工程款若干?

㈡原告請求保留款有無理由?

㈢被告抗辯以主維部分遲延完工之違約金抵銷有無理由?如有,得抵銷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施作主維、水塔之工程是否均已完工?如已完工有無瑕疵?如有,修補金額若干?如未完工,已完工部分工程款若干?

⒈按承攬工作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是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不以檢視當事人所約定之工作內容是否已實質完成為限,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均已在104年11月2日完工撤場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系爭工程主維原告固不爭執有副柱吊裝未校正;C型鋼依同一方向安裝;角鐵安裝僅1隻;主維圍樑、U型圍樑、主維屋頂標示、標號未完全安裝、螺絲未鎖斷等情。惟自主維內容觀之,原告已進行施作,縱施作結果未完全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亦屬施作之瑕疵,非未完工。至水塔部分,原告自承水塔主要工程完成後,本欲接續進行腳踏板、大腳踏板、柱垂直度調整、整修、基礎螺絲切除、臨時固定角鐵切除、轉折平台調整、腳踏板固定螺栓點銲、托樑安裝之施作,但經被告監工蔡國輝指示無須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可見原告明知系爭工程水塔部分未完成工作。其雖主張係遵從被告監工蔡國輝指示,不可歸責於己云云,惟其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採信。故堪認系爭工程主維部分已完工但有瑕疵;水塔部分尚未完工。

⒉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另按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主維部分有前開瑕疵固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因副柱吊裝時無基座,嗣後不應由原告額外效正;C型鋼、角鐵、樓梯均係按圖及被告監工蔡國輝指示安裝;主維圍樑、U型圍樑、主維屋頂標示、標號欠缺材料;螺絲係因被告提供之品質不佳無法鎖斷乙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依上引意旨,原告就瑕疵係定作人指示及提供之材料所致之事實,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副柱吊裝:原告自陳副柱先吊上去再施作基座,需要付出很多去調整;兩造訂立系爭工程時,未約定副柱及基座之施作順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及反面)。而原告本需施作副柱吊裝及校正,是即使基座晚於副柱吊裝施作,原告對於副柱吊裝之校正仍需依約施作。是以原告主張此為額外效正,洵難採信。

⑵C型鋼:原告雖主張圖面未顯示C型鋼安裝方向,惟其亦自承知曉C型鋼係作為窗框使用(見本院卷二第69頁反面)。顯見原告明知C型鋼用途,是以原告自應依其用途安裝。證人即證人謝一龍雖證述:蔡國輝說按單一方向安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反面),然無其他事證與其證詞相互佐證,亦未經蔡國輝本人為證,難認為真實,故原告主張係蔡國輝指示云云,礙難採信。

⑷角鐵:證人謝一龍雖證述:在地上組裝時也跟被告監工確認過沒問題才吊上去,角鐵圖面只有1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反面)。與原告主張圖說看不出來角鐵應安裝幾隻,後來發現剩這麼多角鐵才問被告;系爭工程費用以重量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歧異,難認圖說上呈現角鐵安裝以1隻為限。又系爭工程為被告提供零件、構件予原告施作,衡情自會給與原告零件、構件之數量。原告復自承有給構件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是自圖說及構件表應可知悉角鐵安裝數量。原告主張角鐵安裝1隻係被告提供之圖說及指示有誤云云,自難採認。

⑸樓梯安裝:證人謝一龍證稱:好像被告提供之樓梯有部分錯誤,但監工要求先裝上去,安裝時才發現被告提供之樓梯與圖說不符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被告並自承:樓梯在工廠確實有作錯,在現場有改正交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反面),可見被告原始提供之樓梯確與圖說不合。然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主要工作在於安裝,縱被告原始提供之樓梯有誤,安裝全部完成前經被告改正,原告仍應繼續安裝完成。原告復主張:被告樓梯作錯,高度差10公分,裝時就發現,所以固定起來,之後被告在去補板子鎖螺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反面),足見原告係將被告作錯之樓梯固定起來後,交由被告補板子改正鎖螺絲安裝,在被告改正後未繼續施行未完成之安裝工作。則原告主張樓梯安裝瑕疵係被告提供之樓梯錯誤所致,不足採信。

⑹原告主張主維圍樑、U型圍樑、主維屋頂標示、標號未完全安裝部分因缺料,經被告人員蔡國輝指示無須施作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證人謝一龍證稱:主維圍樑、U型圍樑、主維屋頂標示、標號大部分都有完成,小部分因為缺料;蔡國輝有說會再跟被告追料,料到後是由原告施作或被告施作這伊不清楚,後來是他們去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反面)。自證人謝一龍上開證述足見確曾發生缺料情事,然未能證明料到後得免除原告施作安裝義務之事實,且原告亦就此部分向被告請款。又證人黃騰加證述:此部分原告將料分錯,所以屋頂那裡是作錯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反面),證人吳亞陞復證稱:此部分原告有施作,只是不完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反面),可見到料部分原告亦未完全依合約施作,難謂無瑕疵。

⑺螺絲:原告主張螺絲無法鎖斷係因被告提供之螺絲品質有問題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證人謝一龍雖證稱:有些螺絲無法鎖斷,因為品質不好或是有油漆,機器無法完成鎖斷,也有向被告反應,但後續怎麼處理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證人黃騰加證述:鎖斷螺絲不需要訓練,伊是之前去螺絲公司上過課,因為也曾遇到無法鎖斷之問題;原告反應螺絲無法鎖斷後,被告有找晉禾公司人員過來教,原告有鎖,但沒有斷可能是師父工法問題或是沒有去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及反面),可見原告確有遭遇螺絲無法鎖斷之情事,並有向被告反應。惟證人謝一龍對反應後之處理並不清楚,難認其有見聞螺絲經判定屬品質不佳或有油漆之反應結果,且倘係螺絲本身所致,衡情應為更換,被告自無安排其他公司人員教學指導之理,故其螺絲品質不佳之上開證詞,難以直接證明螺絲經客觀認定品質非良好之事實。是螺絲未能鎖斷之緣由是否確係因品質所致,已非無疑,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螺絲未鎖斷,自屬原告施作瑕疵。

⒊復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4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原告施作主維工程有上開瑕疵,被告雖抗辯應扣除被告施作及修改主維部分之金額,惟被告提出之進行修改日期自104年4月20日至105年4月20日間共219.35點工,原告係在104年11月2日撤場,而在撤場前被告已通知原告修補瑕疵,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85頁),被告復提出原告不爭執之104年11月5日通知修補之備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185頁),是原告嗣後改稱遲至105年3、4月間始知悉C型鋼安裝錯誤,均未獲應改善主維圍樑、U型圍樑、主維屋頂標示、標號及樓梯之通知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3頁及反面)應為卸責之詞。又原告自稱先前被告通知修改時,均表示要修改可以,但被告應支付原告點工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顯見原告於收受修改通知時,不願就主維工程施作瑕疵部分為修補,則被告請求原告應負擔104年11月2日起之主維工程修補費用,要屬有據。

⑵又原告自稱副柱先吊基座後做,原告須付出很多去調整故不同意,於是被告自行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及反面),堪認原告就副柱吊裝部分已拒絕修補,則被告請求原告負擔104年11月2日前此部分修改費用,應有理由。

⑶另主維工程角鐵部分經原告自承於施作途中已發現安裝數量錯誤,當時告知蔡國輝由原告修改要算點工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是原告就角鐵部分亦不願履行其修補之契約責任,故被告人員在104年11月2日前進場修補角鐵部分之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

⑷兩造不爭執每點工2,500元,自104年4月20日起至105年4月20日止被告修補主維工程之費用,及104年11月2日前副柱、角鐵修補費用共144.375點工(除副柱及角鐵外,剔除104年11月1日前修補點工數共75.16),總計360,938元(2,500元×144.375點工=360,938元,元以下4捨5入)。又自被告修補工項以觀,上開期間部分工項確有使用高空作業車之必要,被告抗辯應由原告負擔高空作業車費用及油資應有理由。然被告提出之高空作業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期間自104年6月10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41頁),是被告租用高空作業車非專為修補主維工程所租用,104年11月2日起至105年4月20日被告修補主維工程使用高空作業車日數為17日,其他租用期間既非為修補原告承攬之主維工程,自不應由原告負擔。準此,依日數比例計算高空作業車租賃費及油資共30,600元【(高空作業車月租48,000元×17/30=27,200元)+(油資每月6,000×17/30=3,400元)=30,600元】。工作證費用2,900元部分系爭契約未約定全由被告負擔,實際使用者為原告,是以由原告負擔尚屬合理。本件被告固提出104年2月4日廠商領用工作識別證製作工本費扣款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2頁),惟該明細表廠商為被告,非原告,縱其中數紙工作證係以被告名義申請,被告亦自承原告剛開始有7、8人;原告則稱至少有9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反面),足見非全29張識別證均為原告所用,以原告自承之人數計算應為9張900元。

⑸至被告雖辯稱每點工應加計200元材料費,惟其未舉證證明每點工所需材料費為200元。被告辯稱應由原告負擔之廢棄物清理費2,000元、工安罰款8,000元,雖提出大陸工程公司估驗計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6、143、144頁),然廢棄物清潔費含於施工單價之約定係被告與大陸工程公司間契約第2條第15款之約定,非兩造間系爭工程之約定,此觀兩造簽立之承攬書甚明(見雄司調卷第6至8頁);上開大陸工程公司罰款估驗計價單,亦未指明係原告人員所致,證人即被告人員李志君雖證稱:原告人員未戴安全帽,沒有扣扣環遭罰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頁)。然證人即原告人員羅遊中、謝一龍均證稱:原告人員都有戴安全帽,不清楚有罰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34頁),無其他事證可與證人李志君此部分陳述互佐,難認為真。另被告復未證明有額外管銷費用之發生及金額若干,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⑹綜上,原告應負擔主維施作瑕疵之修補費用點工360,938元,及高空作業車租賃費及油資30,600元,與工作證900元,共計392,438元。

⒋被告又辯稱因原告出工人數不夠,在原告104年11月2日退場前遂派工施作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點工應由原告負擔費用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二第82頁反面)。經查,證人即被告人員吳亞陞證稱:(兩造的人都在現場,被告公司人員有去幫原告?)我們作我們的,他們作他們的。(原告公司人不夠,被告有人去幫忙?)不清楚。(你剛說他們走前面,你在後面一直收是何意?)原告沒有做完部分去修補,當時兩造都有在場,不是原告退場後被告才進場修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至66頁);證人即被告人員黃騰加證述:伊在104年過去幫忙修改,當時原告人員都還在,原告沒有做好的,幫忙處理善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反面);證人即原告人員謝一龍證稱:被告有被告的工作,伊所知道是角鐵修改為被告施作,其他部分因兩造工作場地一樣,不知道被告是不是有作原告工作,據悉原告派工人數足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是以上開證人證詞相互勾稽可見兩造施工現場同一,各自有各自應負責之工項,證人吳亞陞、黃騰加係進場修補原告未依約施作之瑕疵,非完全取代原告施做部分工項。故被告辯稱原告應負擔此部分點工費用,自難准許。

⒌系爭工程水塔未完工,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塔之款項自應扣除未完工部分。因系爭工程按重量計價,故兩造同意以原告未扣款得請領之全部款項作為基準,扣除被告代為施作之費用為計算標準(見本院卷二第82頁)。是以原告得請求之水塔部分工程款,應以尚未領取之工程款317,672元,扣除被告完工費用為據。兩造就每點工2,500元為不爭執,系爭工程水塔部分依其工項有使用吊車之必要,以工程日報表計算點工數為70.5,加計吊車費用為186,250元【(點工數70.5×2,500元)+10,000元=186,250元】。至每點工200元材料費及管銷費用部分,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難予准許。

⒍從而,原告應負擔主維修補費用點工360,938元、高空作業車租賃費及油資30,600元、工作證900元共392,438元,與系爭工程水塔部分完工費用186,250元。被告抗辯應扣除上開費用,堪予採認。另兩造約定請款需扣除百分之10保留款,申請百分之90(見雄司調卷第7頁),則原告請求之主維工程款1,190,597元扣除392,438元後為798,159元,其中百分之90係718,343元;水塔工程款317,672元扣除186,250元後為131,422元,其中百分之90係118,280元。於上開範圍內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主維、水塔工程款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保留款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主維保留款936,479元、洗車場保留款60,892元及水塔保留款35,297元,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契約約定保留款經驗收合格配合業主驗收付款後一次無息發還等語(見司雄調字卷第7頁)。而系爭工程尚未經業主驗收完成,有107年8月2日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4頁),可認系爭工程尚未經業主驗收付款,未屆兩造前開約定發還保留款之履行期。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無理由。

㈢被告抗辯以主維部分遲延完工之違約金抵銷有無理由?如有,得抵銷金額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已通知原告主維完工期限為104年8月15日乙節為原告所否認。依上引規定應由被告為證明。

⒉系爭工程合約書約定配合業主排定時間為完工期限,有承攬合約書可考(見雄司調卷第7頁)。而大陸工程公司與被告約定主維完工期限為104年8月15日,有107年3月2日大陸工程公司回函及被告提出之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7、146頁)。自上開回函及會議紀錄雖可見,大陸工程公司係與被告合意完工期限在104年8月15日,惟承攬契約屬債權契約,為相對效力,大陸工程公司與被告間之約定,須由被告通知具體日期與原告合意後,始生效力。

⒊證人即被告人員吳亞陞證述:伊不知道工期,每個區塊請款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可見被告現場施工人員對於完工期限非明確知曉。證人即被告人員李志君先於107年2月8日證稱:大陸工程有通知要在104年8月15日完工;伊不知道兩造簽約時有無明確完工期限,因為簽約不關伊的事(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嗣在107年8月16日證述:伊有口頭告知原告老闆完工期限,前次證言不關伊的事係因為簽約是公司對公司,但需要通知的還是會通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為原告所否認。證人李志君先前到院證稱關於完工期限時,並未提及由其通知原告之情事,嗣後雖證言已通知原告,然復無其他事證相互佐證坐實。難認被告已將與大陸工程公司約定之完工期限通知原告。則被告以逾期罰款為抵銷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主維工程款718,343元;水塔工程款118,280元,總計836,623元及自聲請法院民事調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予准許。主維保留款936,479元、洗車場保留款60,892元及水塔保留款35,297元未屆發還履行期,為無理由。至被告以主維逾期罰款為抵銷抗辯,因未與原告合意具體完工期限為104年8月15日而無理由。

七、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上開准許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開駁回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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