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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賴寶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3號

原告
鑫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鴻紹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被告
華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成達
訴訟代理人
劉子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見院卷第227 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8 月19日簽訂「CL651-標北湖口進廠線及車站整地工程暨CL-651-1標北湖口進廠線及車站工程之金屬屋面板等14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系爭工程中除鋼構工程由原告自行施作外,其餘部分發包由訴外人拱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拱力公司),原告與拱力公司於99年8 月30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價款1470萬元;嗣系爭工程於101 年11月前完工,拱力公司認系爭工程款已完工,遂以原告未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計436 萬5500元,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復經原告聲明異議,本院以103 年度建字第45號(下稱前案)判決原告應給付拱力公司系爭工程之工程款427 萬5500元確定,且於前案確認系爭工程業經原告施作完畢,因此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尚未給付系爭工程之保留款37萬1109元、工程款403萬8374元,合計440萬9483元(下稱系爭工程款)。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0 萬9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提出書狀及陳述: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並未「如期如質」完工,不符該工程設計所要求之「需連續不得搭街、不皺折型」之原意,致被告需拆除部分重做,方能被業主交通部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管理局)認定完工,在此之前被告已二度發文通知原告改善上開瑕疵未果,因此被告為修繕原告施工瑕疵,重新購買材料並由協力廠商晶明晟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進場施作,為此支付之材料費、修繕費用為410 萬元、26萬2500元,況且因原告未進場拆換不合格之車站東側屋頂板,致業主鐵路管理局認定被告未完工,直至全部更換完成才視為完工,因而延誤工期計131 日,被告遭業主鐵路管理局罰逾期罰款14萬7339元,合計450 萬9839元,並以此主張抵銷;況縱認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無瑕疵,其起訴主張有理由,然依原告自承之完工時間,依民法第128條、第127條規定,亦已罹於2 年請求權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8 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1800萬元,至於付款辦法、保留款返還,分別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9條約定辦理,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院卷第17頁至第31頁、第119頁至第133頁)。

㈡被告承攬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場遷建計畫-富岡基地(CL651-1標北湖口進廠線及車站整地工程暨CL651- 1標北湖口進廠線及車站整地工程暨CL651-1 標」(下稱臺北機場遷建等工程),惟該工程尚未經鐵路管理局驗收合格,有該局106年4月5日鐵專工字第1060009751號函附卷可考(見院卷第219頁)。

㈢系爭工程至少於101年11月以前已完工,被告尚未給付第7期、第8期工程款予原告,金額合計403萬8374元,有系爭工程請放款比較表在卷可查(見院卷第67頁、第208頁)。

㈣被告尚未返還系爭工程保留款予原告,金額計37萬1109元(見院卷第67頁、第208頁)。

㈤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將該工程轉包予拱力公司,雙方於99年8月30日簽訂「CL651標北湖口進廠線及車站整地工程暨CL651標北湖口進廠線及車站工程-金屬屋面板等14項工程」契約,約定工程項目:「金屬屋面板等14項工程」,工程總價1470萬元(見院卷第35頁至第49頁)。

㈥拱力公司前於103 年對原告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建字第45號判決原告應給付拱力公司427萬5500元確定(見院卷第51頁至第65頁)。

四、兩造爭點

㈠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款403 萬8374元已罹於時效,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是否有被告所指之瑕疵而不符合請款之要件?

㈢被告主張以瑕疵修繕費計450 萬9839元為抵銷,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款403 萬8374元已罹於時效,是否有理由?

1.按民法第490 條之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得請求承攬報酬的時點係工作交付時,工程於完成各期估驗的分期約定狀態,並不等於工作物已發生交付效果。而所謂交付,係將工作交由他方占有的狀態,而工作物的交付時點應係驗收合格之時,是以工程縱經估驗計價,並非表示工作物已交付完成,承攬報酬請求權的請求時點尚未屆至,既不能請求,自尚不能開始起算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又承攬報酬固然依法在完工後始能請求,惟並非在完工時即能請求,工程是否經驗收合格係承攬人行使報酬請求權、要求業主結清支付工程款之重要條件,即驗收結算為確定工程款報酬數額之重要條件,且在驗收合格後,業主即有義務結清支付所有款項,故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自應由驗收合格後始起算。

2.查本件被告承攬業主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場遷建等工程後,再將該工程中關於「金屬屋面板等14項工程」即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承攬施作,除系爭工程中鋼構工程部分外,原告將其餘工程轉包予拱力公司承作,且於101 年11月前全部完工,而被告承攬之臺北機場遷建等工程,尚未經業主鐵路管理局正式驗收合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前案判決、前引鐵路管理局106 年4月5日函文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7頁至第65頁、第119頁至第133頁、第219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3.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2條、第29頁之約定,可知系爭工程於原告開工後,於每月得申請估驗一次,並於(次)月20日付給該期間內完作工程價值之65%,其餘5% 留作保留款。俟業主驗收合格後辦理保固程序後付款;而系爭工程雖經被告估驗完成,惟需於工程全部完竣,並俟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方視為驗收完成,且系爭工程自全部完工,經業主鐵路管理局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除業主鐵路管理局另有規定外,由原告至少保固(五)年....。保固款為工程總價5%,待保固期後無息發還(見院卷第119 頁、第125頁、第129頁);又依前揭說明,工程是否經驗收合格係承攬人行使報酬請求權,要求業主結清支付工程款之重要條件,而本件依兩造之約定,原告要求被告結清支付系爭工程款之重要條件顯係系爭工程需經業主驗收合格並辦理保固程序完畢,而本件系爭工程尚未經業主鐵路管理局驗收合格,有前引鐵路管理局106年4月5日函文在卷可佐(見院卷第219頁),可知系爭工程既尚未經業主鐵路管理局驗收合格,依前開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尚不能請求被告結清支付系爭工程款,則系爭工程款之債權請求權的消滅時效期間尚未起算,而是應自系爭工程經業主鐵路管理局驗收合格,並辦理保固程序後始起算時效,是以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款已罹於2 年短期時效云云,尚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既未依兩造之約定由業主鐵路管理局驗收合格,則原告尚不能請求被告結清支付系爭工程款,其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另本件原告尚不能請求系爭工程款乙節,本院業已審認如前,故就兩造爭點㈡、㈢,即無須再予審究,爰未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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