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4號原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榮慶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 被 告 現代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伍萬零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參拾伍萬零伍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392,858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 達被告後,減縮利息請求為自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0年1月19日訂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原告「健康醫療服務園區行政中心新建工程(水電部分)」(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139,000,000元,於100年2月1日開工,預定於102年7月16日完工。詎被告派駐工地之工地主任及勞安、品管等相關人員自100年11 月21日起均未到場執行職務,且被告自100年12月30日起即 未進行施作,亦未依規定辦理圖面及計劃書之送審、核備程序,已違反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第29條第3項、第36條第3項、第34條第1至5項約定,經原告及監造單位多次函催被 告改善未果,原告復於100年12月28日再次函催被告應於101年1月4日完成契約約定事項,然經原告會同監造單位於101 年1月5日確認,被告仍未為任何改善,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8項第2款、第55條,於101年1月16日發函終止系爭契 約,並於契約終止後,依約辦理現況清點並將後續未完成工程重新發包,因此增加如附表所示之支出共142,853,621元 。又被告已施作部分業於103年12月2日驗收,結算後已完成之工程款為1,058,532元,未施作部分則有137,941,468元(139,000,000元-1,058,532元=137,941,468元),是原告因終止契約重新發包工程,額外增加支出4,912,153元(計算 式:重新發包支出之費用142,853,621元-被告未施作之金額137,941,468元=4,912,153元),此屬可歸責被告之原因終止契約所受損失,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8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再被告已施作部分僅領取估驗款496,896元, 尚有561,636元之工程款未領取,惟被告本應依系爭契約第 50條約定,提供按結算總價4%計算之保固金計42,341元, 然經原告限期繳納仍未繳納,依系爭契約第50條第2項第1款,原告得自被告應領之工程款中扣抵,扣抵後原告尚未給付被告之工程款餘519,295元(計算式:561,636元-42,341元 =519,295元)。茲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4,912,153元,扣抵上述原告尚未給付被告之工程款後,仍有4,392,858元(計算式:4,912,153元-519,295元=4,392,858元),原告已於104年3月13日函催被告於同年月31日前賠償,被告屆期仍未給付,應自104年4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加付法 定遲延利息。為此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8項,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92,858元,及自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決標公告、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工程採購契約及工程項目表(含總表及詳細價目表)、監造單位許崇堯建築師事務所及原告向被告催告之函文、系爭工程被告駐工地人員未駐地現場會勘會議紀錄、原告終止契約函文及送達證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採購開(決)標紀錄表、清點數量表-總表、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 價表、原告向被告求償之函文及送達證書、系爭工程壹層底版會勘會議紀錄、原告與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議定書、保險費簽呈、巨祥科技有限公司檢送之保險費收據及保險單、影印費發票、系爭工程部分估驗計價表、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未完竣水電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未完竣水電工程第一次、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議定書節本、未完竣水電工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23、27 -154頁、217-221、223、225、227、229-233、317-337、338-415、416、417-521、523-600、601-615、616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甲方(指原告)於乙方(被告)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其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乙方不於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系爭契約第5條第8項第2款訂有 明文(見本院卷一第30頁),又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訂明:「乙方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未完全履約、 不符契約規定......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乙方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見本院卷一第31頁)。被告既有原告主張之違約不施工情事,且經原告通知限期改善後仍未改善,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8項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洵屬有據。又原 告因終止契約重新發包工程,支出之費用142,836,500元經 扣除原告尚未施作而未給付之工程款137,941,468元、扣抵 被告已施作但尚未領取之工程款519,295元後(已扣抵被告 應繳未繳之保固金42,341元),仍額外支出4,392,858元, 原告主張此額外支出之4,350,517元為其因終止契約所受損 害,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8項第2款請求損害賠償,同屬有據 。惟依系爭契約第49條,系爭工程之保固期為驗收合格日次日起1年,第17條第4項更約定:「工程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發還」。查被告已施作部分業於103年12月2日驗收,迄原告本件起訴時(105年9月6日)已 逾1年,原告亦自陳保固期間已滿(見本院卷二第21頁), 且未主張及舉證有何不能退還之待解決事項,依上開約定條款,保固金42,341元自應發還被告,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再扣除應發還被告之保固金42,341元,而僅得請求4,350,517元(4,392,858元-42,341元=4,350,517元)。 ㈢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給付原告4,350,517元,已如前述,惟此一損害賠償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引法文,應自被告向原告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係於104年3月13日以函文催告被告應於104年3月31日前給付,該函文因不獲會晤被告或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而於104年3月18日寄存於郵局,有104年3月13日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4、616頁),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最 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845號裁定意旨,不論被告實際上 於何時受領文書,均在寄存之日期發生送達之效力。故被告應自催告期滿之翌日即104年4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 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8項,請求被告給付4,350,517元,及自10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4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4,350,5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費用部分,因原告敗訴部分僅42,341元,占其總請求金額不足1%,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酌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彭帥雄 附表: ┌──┬────────────────────────────┐ │編號│原告終止契約所額外支出之費用 │ ├──┼────────────────────────────┤ │ 1 │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重新發包所支付之工程款142,836,500元, │ │ │包含: │ │ │①將系爭工程壹層樓底板電氣、弱電、給排水、消防、空調設備│ │ │ 配管變更設計予建築承商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支付之工│ │ │ 程款966,500元。(此部分本屬被告依約應施作之範圍,然被 │ │ │ 告未完成,因後續變更設計時程較長,故就此部分工項預先變│ │ │ 更設計予建築承商即訴外人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施作)。 │ │ │②其他未完成部分重新發包予巨祥科技有限公司,所支付之工程│ │ │ 款141,870,000元。 │ ├──┼────────────────────────────┤ │ 2 │重新發包增加之保險費13,590元。 │ ├──┼────────────────────────────┤ │ 3 │印製被告已施作部分工程結算書之費用3,531元 │ │ │(本應由被告印製,但因被告不履行契約提前終止,變成原告需│ │ │自己付費製作) │ ├──┼────────────────────────────┤ │合計│142,853,62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