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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4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李怡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42號

原告
昱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芬
訴訟代理人
顏慈成
被告
堡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宏
訴訟代理人
黃榮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12日與被告簽訂「大林電廠更新改建主發電設備、消防(水)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工程期間各項施工均依被告所指派之人員監督下而施工,施工期間原告施工完成之各項工程均未獲被告給付,故兩造合意終止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04年3月10日簽立協議書,由被告向原告租用預製廠、配管工具及工程車等設備(下稱系爭租借協議)。就原告已完成系爭承攬工程之部分及系爭租借協議,可向被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及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29,535元,惟被告卻拒不給付。為此,爰依系爭二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9,53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亦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兩造訂有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租借協議一事,且就原告已施工完成之部分工項及上開租賃費用,被告尚未完全給付一事並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之部分項目及金額非為兩造合意範圍內,原告不可請求。且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實屬被告與台灣電力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南部施工處(下稱台電發電處南工處)所簽立之「大林電廠更新改建計畫主發電設備統包採購案」(下稱系爭統包案)之部分施作項目,因原告施作有瑕疵,致其所施作之M、W段配管銲口經檢測有瑕疵,而須剷除重作,惟該時兩造已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故被告委由第三人非常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非常工程公司)改善,支出865,200元;另依系爭承攬契約,關於管線之試壓在原告承攬範圍內,惟因原告未施作完就終止合約,故試壓部分均由被告另行處理,此部分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而因上開管線RT不合格重新改善,故重新檢測之費用25,358元亦應由原告負擔;又由於原告施工有瑕疵及進度落後,致被告遭台電發電處南工處逾期罰款222,000元,亦應由原告負擔。則上開費用共計1,270,058元,請求抵銷,而抵銷後被告已毋須再給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參建字卷二第81頁,惟該時整理之不爭執事項㈤經原告再為爭執,參同卷第86頁))

㈠兩造於103年10月間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由被告將其所承攬自台電發電處南工處之系爭統包案中,關於Cable Tunnel消防水配管之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

㈡系爭契約約定施工期限自103年10月12日至104年12月31日,但兩造合意於104年3月終止。

㈢就原告請求如附表項次1至5之「無縫不銹鋼管」費用250,200元、項次6之「管撐製作及安裝」費用57,000元、項次13之「焊條費」65,601元、項次14之「吊卡車20噸領料2天」費用18,000元、項次15之「現場測量放樣」費用14,000元、項次16之「現場ISO草圖繪製」費用70,000元、項次17所示之「油漆補貼工資」費用2萬元、項次18之「預製廠場地及機具租用」費用17,500元、項次19之「工程車及現場電動手工機具租用」費用70,000元,被告不爭執並同意給付。

㈣就原告請求如附表項次7所示之「管材油漆工資」費用,被告同意給付16,760元;項次12之「勞安費用6%」,被告同意給付19,438元,該2項目逾上開範圍之費用,以及其他項目費用均有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原簽有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惟嗣後兩造於104年3月間合意終止,再簽立系爭租借協議,由被告向原告租用預製廠、配管工具及工程車等設備等情,此據兩造所不爭執(參前不爭執事項㈠、㈡及建字卷一第324頁正反面、卷二第50、70頁),堪信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依上開二契約,有如附表所示各項次之款項未支付一節,被告就附表項次1至6、13至19等內容及金額均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㈢),則此部分原告向被告請求,為有理由。

㈡兩造就原告請求即附表所示有爭執部分(項次7至12、20):

⒈與系爭承攬契約相關之項次(即項次1至17)有爭執者(即項次7至12所示部分):

⑴項次7之管材油漆工資:原告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之報價單,關於管材油漆工資之總價額為一式20萬元(參建字卷一第25頁),而原告於兩造合意終止前所施作完成之隧道區(即M1/W1範圍)約占系爭工程全部之15%,故以比例計算,應可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等語。惟被告抗辯稱兩造於合意終止前,依原告自行陳報其所施作之Sch40304無縫不鏽鋼鋼管之總長度為1,251公尺,而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總施作範圍則為14, 936公尺,故兩造終止時原告僅施作系爭契約約定工程之8.383%(計算式:1251÷14936≒

0.08383=8.383%),而系爭承攬契約之管材油漆工資一式總價為20萬元,則原告應僅可請求16,760元(按,20萬元×8.383%=16,766元)等語。經查,依系爭承攬契約之報價單,管材油漆工資本以一式計價20萬元,則兩造既不爭執應以比例計算原告可請求之費用,則應以原告實作之數量計價。而原告自承其雖稱隧道區鋼管佔系爭承攬契約鋼管總長度之15%,惟其實並不知道其完成多少,只知道沒有做完,被告所稱原告施作之Sch40304無縫不鏽鋼鋼管長度1,251公尺,確係指原告完成之M1/W1部分等語(參建字卷二第79頁正反面);又被告係依原告自行提出之請款單上項次1至5之無縫不鏽鋼管施作總米數除以契約總米數計價(就該請款單原告前後變更多次,以最後一次即建字卷二第88頁為準),其計算方式應屬可採。則依上開原告自行陳報之請款單,其項次1至5施作之鋼管總米數為1,251公尺(此部分之計算方式為長度×口徑:175×1+20×2+12×3+7×4+162×6=1251),可知原告確僅完成1,251公尺,則被告以此作為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並以此計算可請求油漆管材工資之請求比例,應屬合理。又依總長度14,936公尺計算,則原告施作完成之比例實約僅佔8.375%,計價後之費用應為16,751元(計算式:20萬元×1251M/14936M=167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惟被告既已願支付16,760元,則依被告同意範圍為原告可請求之範圍,逾此部分則予駁回。

⑵項次8之修改施工架工資:原告主張上開費用雖不在系爭承攬契約之報價單上,但因需要修改施工架,故額外支出工資費用2萬元,請求被告支付一節,此據被告否認,稱非在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範圍內,被告亦未同意追加等語。查:

①按本工程如遇有追加減工程款項事宜,均於竣工時結算;但文件須於該事項發生當下釐清簽認,藉以爾後結算之憑據,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4項有所約定(參建字卷一第15頁)。則依上開規定可知,若系爭工程有需要追加減工程款之情事,並未要求要先為特定追加程序,可於完工時一併結算,又雖有約定要在追加事由發生時簽認文件,惟應屬證明之憑據,並非追加之要式規定。

②而據證人即前被告公司負責系爭工程監工之水管工程師李源基到庭具結證稱:在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已經施作的消防水管可能會跟施工架相牴觸,所以需要修改施工架;在施工前會議時,被告公司現場工地經理駱經理跟原告說施工架如果需要做修改的話,就請原告自己修改,費用的部分駱經理有口頭承諾會給他們,但沒有說施工架工資要如何計算,該會議我也有在場,該時被告公司在場的有駱經理及其他水電監工,其中職位最高的就是駱經理,我的主管也是駱經理,他是系爭工程的SC專案經理;本件有需要修改施工架,也確實有修改;工資我忘記當初是要用人計算還是平方計算,因為我不會管理到錢,所以不清楚。那時是有聽到說因為修改的部分和範圍無從估計,通常都是做到哪改到哪,所以不會有計算的部分,也不會計算修改哪些或多少範圍,當時是講好直接談好價錢看需要多少,至於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參建字卷二第44頁反面至45頁、第47頁正反面)。則依證人所述,該時代表被告公司參與系爭工程施工前會議之駱經理,確實有允諾原告就施工架之修改,要額外給予費用,而施工架確實有需要修改,且亦有確改一節,又雖原告請款單,此部分寫一式計,非一般情況之工資計算方式,然與證人所證:因在施工前尚無法估計修改範圍,故經兩造協商直接談好價錢之詞相符,應認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應有理由。

③被告雖稱證人之證詞為傳聞證據而不可採,惟依證人所述,係其當場有聽聞,並非傳聞證據,且審酌證人之證詞分對兩造有利有弊,且據實證述其有聽聞之部分及未聽到的部分(詳參下列證詞),應認其證詞可信;則被告否認曾允諾原告加價一詞,與證人所述不符,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推翻證人所述,其答辯自屬無據。

⑶項次9之加班補貼工資:原告主張上開費用雖不在系爭承攬契約之報價單上,但因被告要求加班,故與駱經理協商要補貼工資3萬元,請求被告支付一節,此據被告否認,稱非在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範圍內,被告亦未同意追加等語。而據證人李源基到庭具結所證:項次9之加班補貼工資,是因為要趕工,駱經理就要求原告加班,所以原告有跟駱經理要求加班費補貼,駱經理也有口頭答應。這是作業時遇到問題向駱經理提出的。當時我負責管理原告的施作,原告會先詢問過我,然後再去跟駱經理報備,所以我知情;但加班補貼工資有說用人工以時數計算,通常也都是以時數計算,所以應該也不會用一式計算;加班費的補貼要怎麼算我是沒有參與到等語(參建字卷二第45頁正反面、第47、48頁)。則自證人之證詞,可認被告公司之駱經理有允諾要補貼加班工資,證人雖稱通常不會以一式計算,惟審酌應係與前述項次8之修改施工架工資同,經原告與駱經理直接協商一定價錢,故原告之請款單才會寫以一式計價,則原告請求3萬元,尚認可採。

⑷項次10之預埋管工資:原告主張上開費用雖不在系爭承攬契約之報價單上,但實際上有施作,且與駱經理協商,而約定單價2,500元,共計16天,可請求4萬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上情。而據證人李源基到庭證稱:這項工程施作跟穿牆有關。系爭統包案施工處有兩條地下隧道,需要連通讓水可以流通,故需要做預埋管來讓水可以流通。上開工程與原告所承攬之工程有關,但為何未於報價單列此項目,依我認知應該是漏列,上開工程應該要列進去系爭承攬契約中,所以後來原告跟駱經理反應後,駱經理有答應;至於談定金額多少我不清楚,原告計算式以工作人數乘以工作天數計算,是合理的,但我不知道實際協商的計價方式等語(參建字卷二第46頁正反面),則依證人證詞,此工程之施作係有必要,且亦經兩造協商同意。是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4萬元,應屬有理由。

⑸項次11之點工工資:原告主張因被告供料錯誤,致原告需於104年1月25日另行更換管撐螺絲,此部分額外支出之點工費用1萬元,應由被告負擔等語,而依證人李源基所證:當初是原告自己繪製ISO圖面,自己繪製的話,通常不會知道台電發電處南工處就系爭統包案所規定的螺絲孔徑大小,所以原告一開始就用錯孔徑大小,但這應該是被告一開始就需要提供系爭統包案的施工規範給原告的,且ISO圖也不應該要求原告自己繪製,惟因為當時在趕工,所以被告就要求原告自行繪製,又因為原告非專業的繪圖公司,不知道在繪圖時需要有哪些相關規格資料,也不知道這需要由被告提供,才導致用料錯誤;系爭工程施作的所有材料均為被告公司所提供,原告依被告送來的材料去施作,一開始沒有施工圖及ISO圖,而是依被告提供的平面圖施作,所以被告送來的材料如果有誤,原告無從知悉;我在現場時駱經理也僅給我平面圖,下包也有反應無法施作,我有叫駱經理提供ISO圖,但駱經理回覆說公司不打算繪製ISO圖,所以駱經理才會口頭要求下包繪製ISO圖,但下包不是專業,所以只能以之前的工作經驗繪製,如果單以原告所繪製的ISO圖看,其實是可行的,但不符合系爭統包案的施工規範,我當時剛進去公司也不知道台電發電處南工處有這些施工規範,才導致下包施工錯誤。當時原告是依其繪製的ISO圖施作,所以不是施作不符,只是後來台電發電處南工處去查驗時發現與其施工規範不符,才要求要修改,駱經理才要求原告更換為台電發電處南工處所規範的管徑螺絲;因此後來駱經理有同意點工工資費用由被告支出。就是如原告所提請款單上項次11的點工計算方式,那是正確的;等語(參建字卷二第45、47、48頁),是可知確有如原告所述之情形,且不可歸責於原告,而兩造亦已同意上開費用由被告支付,故原告向被告請求再給付該項次之費用,為有理由。

⑹項次12之勞安費用:原告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之報價單,勞安費用為施工費用6%,則原告所請求上開項次1至11、17所示總費用之6%,為27,432元等語;被告不爭執勞安費用係全部施工費用之6%,惟抗辯稱因原告就項次7至11是否應給予及其數額均有爭執,故其數額自有變動等語。依系爭承攬契約報價單所列,勞安費用為施工費用之6%(參建字卷一第25頁),而附表所列與系爭承攬契約施工費相關者,確為原告所主張之項次1至11、17所示,而上開項次之數額業據兩造不爭執及本院認定如上,故其總額為443,960元,其6%應為26,638元,則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此部分之勞安費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⒉與系爭租借協議相關之項次(即項次18至20)有爭執者(項次20)所示部分:原告主張依系爭租借協議,原告將其所有車牌1873-QR之工程車租予被告使用,約定維修費用由被告負擔,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車之維修費用50,300元等語,並提出系爭租賃契約及維修單據在卷(參建字卷一第31、92至93頁)為證;被告則抗辯稱依系爭租借協議,其僅負責系爭車輛之油資及一般保養(如換機油),上開維修費用已超出保養費用,且車輛,非屬其應負擔之範圍等語。按乙方(即原告)現置於大林工區配管工具乙批及工程車(車號:0000-00),以每天1,000元合計提供甲方(即被告)作業人員使用,車輛油資及一般保養(如換機油)由甲方負責,使用期限依甲方需求,得隨時終止車輛租借協議,系爭租借協議第3條約定有明文。則依系爭租借協議,應由被告負擔者,確僅屬一般保養之費用。原告就本院詢問請求依據時,先稱係依系爭租借協議之第5條規定等語(參建字卷一第324頁反面),然該條係規定「預製廠設備機具在正常使用下發生損壞情況」,維修費用兩造如何分擔之情形,而對照系爭租借協議,所謂「預製廠設備機具」,應係指該協議第2條廠內設備,非指第3條之工程車,是系爭工程車之維修費用應無從適用第5條。則經本院詢問後,原告即改稱係依第3條請求,故稱此屬一般保養範圍等語(參建字卷一第324頁反面至第325頁),惟觀諸上開維修單,除「機油」外,多屬零件之更換,而被告向原告租用工程車係短期租賃,實難認上開零件更換屬雙方在簽立該短期租賃契約時所認知之「保養範圍」;且原告在經本院詢問該項目何者屬一般保養範圍時,又改稱這是車子損壞的部分,非屬一般保養,再稱係依第5條請求,復稱車子開回後有損壞,故向被告請求等語(參建字卷二第77頁反面),惟系爭租借協議第5條無非規定工程車之維修,已如前述,而就原告稱係被告損壞一節,雖據原告提出照片(參同卷第38至41頁),惟因不知交付被告前系爭車輛之狀況,故自照片無法看出該損壞是由被告造成,而上開單據看不出維修日期,亦無從判斷原告究竟何時送修,也無從認定係因被告造成之損壞而維修,故除就契約有明定之機油費用1,400元外,原告其餘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依上所述,則原告向被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部分,經本院認定之數額總計為727,099元,加計5%之營業稅(依被告自承應給付之應付款明細表,參建字卷二第3頁,亦同意加計給付),應為763,454元(計算式:727,099元×1.05=763,454元),則原告請求上開範圍內之給付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

㈢被告主張抵銷部分:被告稱且因原告施工品質不良,遭台電發電處南工處查驗無法通過,要求全面檢測外,並就不合格處全部剷除改善,而由被告另行請人改善,並支出費用,再重行檢測,亦因此遭台電發電處南工處處逾期罰款,以此主張抵銷一節,經查:

⒈就被告抗辯稱原告施作之主張M、W段配管銲口經檢測有瑕疵,經台電發電處南工處之人員於104年1月間巡視工地現場,發現現場施工品質不良,故於同年月20日開立缺失改善通知單,被告即要求原告改善,但原告施工人員無法完全配合,故台電發電處南工處即提出要求更換原告之施工包商,兩造遂於104年3月中旬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後續原告未施作之部分,即由被告收回再行發包他人施作,也因為原告業經台電發電處南工處要求不得再入場,故上開施作瑕疵,只能由被告與非常工程有限公司訂約改善、剷除重作,因此支出費用865,200元一節,業據被告提出台電發電處南工處104年1月20日承攬商缺失改正通知單、被告與非常工程公司於104年4月24日所訂立之台電sc隧道焊道剷修支援協議書(下稱系爭剷修支援協議)、維修單據、工程估驗計價單在卷為證(參建字卷二第5至10、74頁)。對照兩造已不爭執於104年3月間即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而依系爭剷修支援協議,確實載明被告終止後之104年4月18日即請非常工程公司支援隧道焊道之剷修,此亦與上開維修單據之日期相符;再依台電發電處南工處106年6月2日南施字第1063631735號函,確實稱:原告所承作之消防水配管,經該處於104年7月28日收到日商住商洋行公司(即系爭統包案總承包商,下稱日商住商公司)所提射線照相檢測報告(編號:堡安消防-00000-RT- 04,報告內容為M1/W1段檢測資料,銲口檢測數量計60口,剷修重照數量為32口),其配管銲口經檢測有瑕疵處均已剷除重作等語(參建字卷一第221頁正反面),亦可知該有瑕疵之銲口業經被告剷修重作,而再行檢測;復據證人李源基到庭所證:上開台電發電處南工處函文說明四有提到焊口瑕疵剷除重做的部分,這是指焊口處有氣孔,有氣孔是原告施作不當所引起的,這個部分也是原告施作的範圍等語(參建字卷二第48至49頁);足可認因原告施作有瑕疵,致被告遭台電發電處南工處通知改善須修補其瑕疵,但因兩造嗣後終止契約,故未剷修之部分則由被告委請非常工程公司修正完畢,並支出上開費用。

⒉原告雖稱被告沒有立即跟他們反應有該缺失,否則其可馬上改善等語,惟依台電發電處南工處上開函文,有稱:有關上述Cable Tunnel配管銲口,依據日商住商公司所提品質計畫,於施作完成後由日商住商公司實施自主檢查,再通知本處進行查(抽)驗作業等語,可認檢測之流程並非完全取決於被告,而應視日商住商公司之計畫而定;再對照前揭台電發電處南工處通知改正之日期、兩造合意終止契約日期以及李源基前揭證詞,可認被告所稱原告施工品質未達台電發電處南工處要求,故已不願再讓原告施作,兩造才因此合意終止契約,被告方委請第三人改善一詞,應屬可採,此部分難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又稱上開費用過高,其所施作之費用沒有那麼高等語,惟依被告所述之維修方式,須先將有瑕疵之部分剷除再重新銲口,本即可能較原先直接銲口之費用還高,況被告已提出上開單據為佐,原告僅空言爭執,尚不足採。

⒊按在終止合約後,乙方(即原告)對已完工程仍應承擔本合約規定之責任與義務;乙方依本合約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甲方(即被告)得由乙方之工程計價款、工程保留款或工程保固金內扣抵之,系爭承攬契約第9條第1項、第10條分別有約定。再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亦有規定。則上開焊口剷除重作之部分,既屬原告施工缺失造成,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瑕疵事由,依上開約(規)定,被告就此部分可自工程計價款扣抵,故被告以非常工程公司施作之費用扣抵,即屬有據。又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依本院認定為763,454元,如前所述,而被告就此部分費用之支出865,200元,已逾上開數額,故認在763,454元之範圍內,已扣抵完畢,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及系爭租借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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