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47號原 告 鄭瑞昌即瑞昌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廖威斯律師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喬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宗 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王盛鐸律師 裘佩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陸佰伍拾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月8日簽立工程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與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台中發電廠一期灰塘區第4區地質改良工程」(下稱系 爭主工程)中,關於「灰塘第4區煤灰定點堆置及搬運工程 」項目之施作(下稱系爭工程)。其計價標準依實際收方之總量體為依據,以每立方公尺45元乙式為單價。被告已給付完畢第一期工程款,嗣依施作數量,可向被告再請領第二期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132,723元(計算式:45,137立方 公尺×45元/立方公尺×1.0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並 於105年4月向被告請款,而依系爭契約第8條,應於次月即 105年5月底放款,然被告僅支付1,676,559元,尚餘456,164元未支付。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6,165元,及自10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承攬台電公司之系爭主工程,而需要進行煤灰之壓實,上開壓實工作施作前,需要有人自原工區將煤灰挖除、搬運至指定堆料工區,以利被告進行壓實作業,方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上開煤灰挖搬之前置作業,故系爭工程原告應施作之項目,包括「挖除」及「搬運」部分,並以此一式計價。然原告就其中約1萬立方公尺之煤 灰,僅有挖除,並未搬運,自不得算有施作完成,自不得請領該部分之工程款,被告方於扣除上開費用後給付餘款 1,676,559元,則已全數給付完畢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建字卷二第54頁反面): ㈠兩造於105年1月8日簽立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與台電 公司系爭主工程中,關於「灰塘第4區煤灰定點堆置及搬運 工程」項目之施作。其計價標準依實際收方之總量體為依據,以每立方公尺45元乙式為單價。 ㈡原告已領取第一期工程款。 ㈢原告向被告請領第二期工程款2,132,723元(計算式:45,137立方公尺×45元/立方公尺×1.05,元以下四捨五入)中, 被告已支付1,676,559元,尚餘456,164元未支付。 四、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而計價方式依煤灰之實際收方之總量體為依據,以每立方公尺45元乙式為單價;原告所請領之第一期工程款據被告如數支付,惟就第二期工程款,原告請領2,132,723元中,被 告僅支付1,676,559元一節,此據被告不爭執,惟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所審酌者,在於:㈠原告就其主張之施作數量,是否已施作完成而可請領其所主張之第二期工程款;㈡若否,則可請領之數額究係為何?此據本院認定如下: ㈠查,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係台中發電廠一期灰塘區第4 區煤灰定點堆置及搬運工程,需搬運現地煤灰至工區內之指定位置堆置,完成工地範圍內之地表高程為+7.7m及+7.0一 情,此觀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第2條及第7條約定可知。而應至何處卸料堆置,悉依被告之指示,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亦有約定,並與證人即被告公司經理洪宏旻到庭具結所證:系爭契約之議定及簽立我有在場,契約是我定的,原告本人出席;我們與原告配合的模式就是在機具進場前,將地表量體挖運到其他地方,以利後面進場操作,所以契約要求原告要施作的工程內容即煤灰的挖、運,需要運到我們指定的地點,在訂約時有讓原告看過被告與台電公司訂約時的工程圖,我們施作的地點包含工作分區圖(下稱系爭分區圖,見建字卷二第13頁)之A、B、C三大區,但煤灰集中在系爭分 區圖之A1到A6、B1到B6區,所以原告要將上開12區之煤灰挖起,依照我們施工的進程與區域,搬運到我們指定的地點,讓我們進行壓實的工作,我們會依現場的施工情況進行調整,指示原告挖除及搬運等語(參同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9頁)相符,堪信可採,並可認原告所施作系爭工程之內容 ,即被告後續進行煤灰壓實工作之前置作業。 ㈡原告是否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第2期款數量之工作: ⒈原告主張被告第二期工程,經雙方確認,已完成45,137立方公尺一節,係引其於105年4月7日所提之請款單(下稱 系爭請款單)為據(參建字卷一第105頁),該時其上有 原告與被告公司職員劉稚宏於105年4月7日之會辦簽名, 以及被告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林文隆於同年4月8日之會簽。系爭請款單上之簽名業據被告不爭執其真正(參同卷第75頁),惟抗辯稱:原告承作之系爭工程係被告所施作之煤灰壓實工程之前置作業,故須依被告壓實工作之進度及地點進行煤灰之挖除及搬運,但因原告負責此部分施作之人無法完全配合被告工地之施工進程,希望能事先挖除,惟被告每日之壓實工程有其進度,原告先行挖除則指定工區勢必無處堆置,故雖同意原告先行挖除並沿線堆置,但要求原告日後被告要進行壓實作業時,須再回來進行後續搬運工作。原告施作至105年3月底先行離場,卻於同年4月初即開立系爭請款單向被告請領全部工程款項, 被告公司人員雖為會簽,但當時根本還未到搬運時程,原告還未完成搬運工作,故未付款,嗣後被告聯絡原告進場配合搬運時,卻已聯絡不上,方於請款單上加註並扣款等語,並提出105年3月1日之照片在卷為證(參同卷第84至 85頁);另提出嗣後於105年9月29日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加註「本件工程係以挖、搬運為主,惟當初搬運時,大部份以怪手挖起並未搬運,故只算挖工,搬運費用不得計價,故扣除1萬方數量」之請款單在卷(參同卷第114頁)。原告除否認係因原告方不能配合方先行離場外,並稱依系爭契約,原告依被告指示挖除搬運,則因該時指定工區無處堆置,被告另行指示,原告已依被告指示,自屬已完成工作等語。綜上,依兩造各自之陳述,應可認定:⑴原告就第2期施作之煤灰,確實有部分係置放於原本指定之堆置 區外;⑵此係因原本指定之堆置區,已無法堆置,故原告方依被告之指示,先行施作挖起之工作;⑶原告在施作完上開挖除工項後,於105年3月底離場,即未再回場。故應審究者,則在於「原本指定之堆置區無法堆置」之原因為何。若確係如被告所抗辯,係因原告之下包無法配合施工進程而要求先行挖起,則因挖起之數量本即會超過原本預定之堆置數量,故原指定堆置區無法堆置之原因,自可歸責於原告,原告確實應再回來完成後續之再搬運作業;反之,若非基於此原因,則可認此部分係被告未盡其協力義務,且原告當下已依被告指示處理,被告自不得事後再以原告未搬運為由,扣除原告之工程款。又被告既已自承當時確實有「原本指定之堆置區無法堆置」之情形(參建字卷一第100頁反面),則就其抗辯稱無法堆置原因在於原 告一節,自應由其先負舉證責任。 ⒉就此,依證人洪宏旻所證:如果依原先預定的進度,可能原告至今都還要做挖出的動作,當初在105年2月原告第一次請款後,就跟我們反應說因為他該時的人力、機具於同時期在外地仍有工作,所以與我們協商,要求先把這裡的工作做完離場,就不用再回來,可是當時已經不可能有地方可以堆置,所以我們就先同意讓原告先將土方挖鬆,但要求原告等到後續需要搬運時,原告仍要回來配合我們搬運;協商時在場的人是我、原告本人及原告所僱請的怪手司機,當時就是這名怪手司機有外地施工撞期的問題,才會有此協議。後來在原告3月底離場後,就聯絡不到原告 ,我那時不在4區,是聽劉主任告知有聯絡原告,但原告 都沒有回場。原告未搬運的部分,一部分我們請其他廠商來處理,一部分用我們的重機具處理。至於系爭請款單,其上之45,137立方公尺係扣除第一期請款所剩下的數量,現場工地主任不會有太多的意見就會簽名,因為即使他們簽名,仍要經過被告公司同意等語(參建字卷二第7頁正 反面、第9頁正反面),與被告前揭抗辯相符;再對照系 爭主工程之施工日誌,直至原告105年3月30日離場(此觀系爭請款單可知)時,被告煤灰壓實完成之總數量方至 91,359立方公尺,尚未完成契約約定數量之155,000立方 公尺(參建字卷一第149頁),再參酌證人所提之煤灰壓 實施作數量表,原告離場該日之數量(參建字卷二第22頁),以及自該日後,被告仍續行煤灰壓實之工作至105年5月17日(參同卷第22、23頁)等節,則原告所為之煤灰挖搬工項既為被告所施之煤灰壓實工程之前置作業,可見若依原本之施工進度,原告確於105年3月底尚未能離場,則可認依該時之工程進度,原告確有先行離場之情。而若無其他因素,被告不致同意原告先行離場,再由自己額外負責後續搬運工程之施作,是洪宏旻所證係因原告方施作人員無法配合,方由其同意先行施作挖除部分,然要求待後續需要原告回場搬運時即須回場之詞,應可認為真實;亦可證在原告於105年4月7日提出系爭請款單請款時,確實 尚未完成所有之搬運作業,故雖有被告公司人員之會簽,然尚未能以此即認原告已依約施作完全部。原告復稱當時被告的工地主任劉稚宏已稱全部施作完成等語,惟經本院進一步詢問是如何告知,原告稱:我們已經挖到最後的區域,劉稚宏跟我們說挖完就可以走了等語(參建字卷二第26頁),則被告既已同意原告於施作完挖除工作後先行離場,則劉稚宏告知原告挖完就可以走了等語,並無違誤,然亦不代表原告就挖搬工程已全部施作完成一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 ⒊原告另稱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工期為2個月等語,惟未見 約定於系爭契約上。反觀系爭契約,係約定施作之數量,並無工期之約定。原告再稱係與洪宏旻當面約定等語,但據被告否認,且依洪宏旻上開證詞,即原告所為之煤灰挖搬工項為被告所施之煤灰壓實工程之前置作業一情,原告至少要配合挖搬至被告煤灰壓實工程大致完畢之前。經查,被告與台電公司訂立之系爭主契約,其主要工程範圍分為4-1區(優先施作區)及4-2區,兩區工程均分為兩大主要項目:現地煤灰壓實工作及地質改良工程,而4-1區之 地質改良工程應優先施作,在被告可妥適規劃施工範圍及機組配置、且無安全疑慮下,方可同時進行4-2區相關工 項施作;而第一分項工程(即4-1區內全部施工項目)約 定於開工日(決標日次日起7日曆天內開工)起350日曆天內完成、第二分項工程(即4-2區全部施工項目)要於開 工日起690日曆天內完成,此參系爭主工程合約之特訂條 款第3條第1項「工程概要」第2款、第3款、第6款第5目、第5條「工程期限」第1項至第3項可明(見系爭主工程契 約電子檔第328、330、332頁),又系爭主工程於104年4 月1日決標(見上開電子檔第93頁),則被告就系爭主工 程之煤灰壓實,既係分區分段進行,且第二區段何時進行,尚須視第一區段之進行程度如何而定,而自卷內證據,亦看不出被告可確認原告僅需施作2個月,即可完成煤灰 壓實之前置作業,實難認被告會與原告約定2個月之工期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⒋依上可知,原告先行離場時,被告確有要求其嗣後應再回場完成搬運工作,但原告未再回場協助搬運,自可認被告抗辯稱原告未完成約定工作一詞可採。 ㈢原告可請領之工程款數額: ⒈系爭契約之計價標準依實際收方之總量體為依據,以每立方公尺45元乙式為單價一節,此據兩造所不爭執;再按原告應於每月25日前提出請款(依搬運完成數量計價),於次月底放款,票期45天,依實作數量計價,乙方需開立足額發票作為計價依據,此觀系爭契約第8條規定可知。是 依上開約定,就原告施作之工程,其計價標準係依「原告實際搬運完成之數量計價」。又所謂「依實際收方之總量體為依據」,是指原告所挖出搬運之「鬆方」計一節,亦據證人洪宏旻證述在卷(參建字卷二第7頁反面)。被告 雖抗辯稱兩造已變更為依被告實際壓實作業之施作數量作為計價標準等語,除與上開洪宏旻所證不符外,亦與被告就原告第一期款之計價方式明顯不符。蓋就第1期款之請 款,原告第一次請款單、被告開立之支票及發票,所換算之請領數量應為78,660立方公尺(參建字卷一第112至頁 、建字卷二第16頁,而非原告主張及系爭請款單上所載之77,778立方公尺,此部分詳見下述),然不論係依原告請款單所稱係施作至105年1月25日,或係洪宏旻陳報狀所稱係計算至105年2月16日,則對照洪宏旻所提之煤灰壓實施作數量表,於105年1月25日被告尚且未進行煤灰壓實工作,而於同年2月16日,被告之煤灰壓實亦僅作了7820.84立方公尺(參建字卷二第21頁),均與上開被告計價發款之數量相差甚遠,被告上開抗辯自不足採。惟既係依原告實際搬運完成之收方數量計價,則原告應證明其搬運完成之數量為何,方可據該數量依上開計價標準請款。在本件,由於被告已給付部分款項,故此時應審究者,在於原告其實際上完成挖搬施作之煤灰數量多少,是否多於被告給付之部分,而可再向被告請求其餘未給付之工程款,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就此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已施作完全部數量,並以系爭請款單為證,然原告未能完成請領單上施作數量之全部搬運工作,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系爭請領單上之數量已不足為證(又系爭請領單上,就第一期款之請領數量亦有錯誤,此部分見下述)。原告復稱:依證人洪宏旻所提之煤灰壓實施作數量表,於105年3月30日被告煤灰壓實之數量為 91,359立方公尺,惟此為實方數量,故不應僅以此數量計,而依一般工程慣例,實方與鬆方之體積比為1.34,故回推該時,至少可認原告有完成挖搬之數量為122,421立方 公尺,與原告系爭請款單上請款總數量122,915立方公尺 相差不遠等語;惟據被告否認有上開1.34比之工程慣例。查,土方之鬆方體積與實方體積相較,前者本較後者大,而系爭契約既以原告挖搬之鬆方計,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洪宏旻陳報表上直接以被告壓實之體積計,自屬有誤,此部分原告主張尚屬有據;惟原告稱依「工程慣例」,鬆方及實體之比為1.34一詞,未見有提出相關依據,自無從遽以其陳述而為上開換算。而依行政院環保署依據空氣污染防治法第17條第2項所公告之「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 費收費費率」附表(103年1月1日生效),即列有「鬆方 體積除以實方體積之比值以1.31計」等語,為可遵循參考之法規命令。則若以105年3月30日被告煤灰壓實之91,359立方公尺回推認定,則原告於該時至少已挖搬完成119,680.29立方公尺(91,359×1.31=119,680.29)。 ⒊又原告雖稱第一期款請領之數量為77,778立方公尺,惟若以此計價,則原告第一期應請領之未稅金額為3,500,010 元(計算式:77,778立方公尺×45元/式=3,500,010元) ,而非如請款單、被告開立支票及發票上之3,539,700元 ,是以該金額回推,原告第一期款請領之數量應為78,660立方公尺。再以前揭所認定原告至少挖搬完成之數量,扣除第一期款請領之數量,原告應可再請領1,845,913元〔 計算式:(119,680.29-78,660)立方公尺×45元/式=1 ,845,9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5%之營業稅( 此雖未明定於契約,惟依第一期款之付款方式,可知兩造合意加計),則應為1,938,209元(計算式:1,845,913元×1.05=1,938,209元),而被告僅給付1,676,559元,應 尚有261,650元未給付。則原告於請求被告再給付上開工 程款之給付,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原告已未能再舉證證明其有挖搬完成,則應予駁回。 ㈣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之付款,雙方係約定原告於每月25日前提出請款,被告於次月底放款,票期45天一節,此觀系爭契約第8條可知,則原告就第二期款係於105年4月7日向被告請款,此觀系爭請款單可知,則依上開約定,被告應於次月底即105年5月31日放款,惟可開立45天之遠期支票,故雙方已約定清償期可延後45日即至105年7月15日,故應自翌日即105年7月16日加計遲延利息,故原告就遲延利息,請求自105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1,650元,及自105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