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48號原 告 聯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佳佩 訴訟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 被 告 櫻花蝦金品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惠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貳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零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 1,59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510,0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屏東櫻花蝦金品大飯店熱泵及鍋爐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2,625,000 元。原告業已完工並於民國104 年3 月24日驗收,2 台主機試車正常,惟因系爭工程之熱泵、儲水槽及鍋爐設置於被告飯店之頂樓,而被告飯店各樓層之管線尚未全部完工,以致無法通水測試功能。被告雖分別於104 年4 月9 日及6 月22日各給付工程款262,500 元及105 萬元,然就剩餘之1,312,500 元,屢經原告催討,均藉詞尚未完成驗收合格或工程有瑕疵為由一再拖延,惟原告配合被告於105 年3 月11日現場實地測試結果「熱泵系統運轉功能正常、管線配置、循環系統、迴水系統正常運轉、設備規格無誤」,此有被告簽署之熱泵機組運轉、試車驗收確認單為憑,顯見原告承作之系爭工程並無瑕疵,況被告飯店已於105 年6 月間開始試營運,亦證系爭工程業已完成並無瑕疵,被告自應給付剩餘之工程款。原告同意自剩餘工程款中扣除鍋爐安裝費用21,000元( 含稅) 、保溫工程( 即外表被覆鋁皮) 30% 未完成部分37,800元、循環幫浦差價33,264元( 系爭合約約定數量4 台、馬達規格1.5HP ,原告實際施作2 台、馬達規格2HP),再扣除被告於107 年3 月16日匯款給付710,360 元,被告尚應給付工程款510,076 元( 計算式:2,625,000 -262,500 -1,050,000 -710,360 -2 1,000 -37,800-33,264=510,076)。為此,爰依民法第490 條及505 條、系爭契約第8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始即知被告係將辦公大樓改建為飯店,當知各項改建工程之施工要徑上之調合必要性,故一工程因其他工程項目而有後延必要者,仍不得在未經施作前主張其工程已完工,自為法理、工程習慣上之當然解釋,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樓層管路工程未完成,致其無法接管,仍應視為工程已完工,而得請求全部工程款云云,尚屬無據,從而,系爭工程既未完成管線配置完全者,則無完工、驗收之可能,則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至第4 項、第9 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及第10條第3 款、第6 款約定,原告工程款請求權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自無權請求工程餘款。又原告僅將熱泵設置完成,熱水管路尚未與各樓層接管,經被告函催原告履行熱泵之管線接管工程無效後,被告已另委請訴外人莊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莊鼎公司)施作,並支付工程款112,140 元,原告既未依約履行「熱泵系統」與「鍋爐系統」之安裝、配管及兩系統連接之工程,自屬未依債之本旨之不完全給付,被告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第1 項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賠償金額為被告另行委請莊鼎公司施作而支出之112,140 元,並以此金額為民法第334 、335 條之抵銷;又原告施作之承攬工程,經被告在105 年6 月2 日通知原告辦理初驗,才確認原告未施作鍋爐系統及併聯工程,至此才發現原告所為承攬工程亦有民法第492 條、493 條之瑕疵,故被告於105 年6 月8 日、同年月13日、16日多次催告,經原告拒不履行修補義務,被告遂於105 年7 月4 日發包予莊鼎公司修補完成,並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為修補費用112,140 元償還之請求,且依民法第334 、335 條為抵銷之主張;上開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請求權為請求權競合關係。又原告就鍋爐、熱泵供應熱水之管路,均未依約完成管路之包敷,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3 、4 項、第9 條第1 、4 、5 項、第10條第3 、6 款,及民法第490 條第1 項之規定,其報酬請求權不發生;再原告未依契約內容完成熱水管線之包敷,此等瑕疵屬未依債之本旨之不完全給付,亦屬承攬工程之瑕疵,被告於105 年6 月2 日通知原告辦理初驗,才發現原告未依約施作合於契約約定之管線包敷工程,經被告於105 年8 月17日函催原告修補該瑕疵遭拒絕後,被告則委請訴外人大貿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貿公司)修補瑕疵,並支付工程款29萬元,被告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第1 項、第493 條第2 項為損害賠償及償還修補瑕疵費用之請求,賠償金額為大貿公司施作完工之費用29萬元,並依民法第 334、335 條規定,以此金額為抵銷之抗辯。復因原告規劃設計之出水、迴水管徑太小,以致發生熱水不足、無水可用之重大瑕疵,經被告委請訴外人盛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盛富公司)進行改善工程,並支付工程款20萬元,且原告未依契約約定之設備數量為安裝,自有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事實,應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損害賠償,而被告所受之損害即為委請盛富公司完成改善之費用20萬元;又系爭熱水供給工程,原告就攸關迴水功能之循環幫浦竟偷工減料而將契約應施作之4 台減為2 台,致有瑕疵,被告自得併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為賠償之請求,而此損害賠償金額同應以被告委請盛富公司修補之費用20萬元為據,爰併為請求,請擇一為有利判決,並為抵銷之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2,625,000 元(含稅)。 ㈡被告分別於104 年4 月9 日、6 月22日、107 年3 月16日各給付工程款262,500 元、105 萬元及710,360 元。 ㈢原告與被告公司人員分別於104 年3 月24日、105 年3 月11日共同測試原告施作之熱泵工程,並於驗收確認單上分別記載「( 備註) 熱泵機組運轉、試車無誤,依約付款」「2 台主機試車正常,功能尚未正式測試」(104 年3 月24日)、「熱泵系統運轉功能正常,管線配置循環系統、迴水系統正常運轉,設備規格無誤」(105 年3 月11日)。 ㈣被告曾委請訴外人莊鼎公司施作飯店中鍋爐系統之機電、配管、安裝及連結熱泵系統,並支付112,140 元工程款。 ㈤被告曾委請訴外人大貿公司施作飯店中熱水管路包敷工程,並支付29萬元工程款。 ㈥被告曾委請訴外人盛富公司施作系爭工程迴水功能不佳之改善工作,約定工程款為20萬元。 ㈦被告曾發函催告原告施作接管、熱水管線包覆工程。 ㈧原告並未施作鍋爐安裝工程,保溫工程( 即外表被覆鋁皮) 僅施作一部分,尚未全部完成,另系爭契約約定「循環幫浦」數量為4 台,馬達規格為1.5HP ,而原告實際提供之「循環幫浦」數量為2 台,馬達規格為2HP 。 ㈨系爭契約約定鍋爐安裝費用為21,000元( 含稅) 、保溫工程( 即管線外表被覆鋁皮) 費用為12萬6,000 元( 含稅) 、循環幫浦費用為99,792元( 含稅) 。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及505 條、系爭契約第8 條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10,076 元,是否有據? ㈡被告主張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系爭工程有無被告指稱之迴水功能不佳之瑕疵?如有,被告就該瑕疵有無依法催告原告修補?被告所主張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及505 條、系爭契約第8 條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10,076 元,是否有據?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8 條付款辦法約定:簽約後甲方( 即被告) 支付總工程款之10% 訂金給乙方( 即原告) ,每期工程保留款為10% ,每月依工程實際進度請款,經甲方現場估驗( 非正式驗收) 核實後辦理請款,付該期工程款80% ,末期付款應俟工程全部完工正式驗收合格,乙方辦妥保固手續並交付對等合約金額5%之保固金於甲方後,得請領工程尾款及各期保留款( 履約保證金或保留款) ( 見本院卷一第19頁) 。而被告陳稱其第一次給付訂金262,500 元,第一次估驗款給付105 萬元,都按原告請款的金額給付,沒有扣除保留款,最後一次扣除額外支出的費用後又給付710,360 元,也是沒有扣除保留款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反面) 。則兩造實際上並未依照系爭合約第8 條付款辦法之約定,為任何保留款之扣除,且兩造當庭同意直接以約定之總工程款扣除原告未施作之部分,再扣除被告主張抵銷部分,以計算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 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反面) 。是以,本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10,076 元,自應以上揭方式計算,合先敘明。 ⒉查原告並未施作鍋爐安裝工程,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再查以證人即莊鼎公司員工林志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向莊鼎公司購買熱水鍋爐,鍋爐送去時,只完成定位,並沒有配管,因為頂樓沒有先架設雨遮,對於機器可能會造成影響,怕會有保固的爭議,所以建議要先有雨遮再進行配管、系統的連接、測試,ok之後再交給業主,後來是被告方面主動找伊,他們要把系統連接起來,被告有將雨遮問題處理好,後續的安裝伊都有完成」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77 頁反面至第279 頁) ,足認原告尚未完成鍋爐安裝及後續配管、系統連接工程,則原告就此部分之工程款項,即不得向被告為給付工程款之請求。原告雖主張上開工程無法如期施工,係因被告未配合原告要求搭設遮雨棚,甚且於原告委請盛富公司派員前往施作遮雨棚時,竟遭被告公司人員以董事長表示會妨害美觀為由要求拆除,且被告亦不願簽立自行負責之切結書,以致莊鼎公司遲未施作安裝管線連結工程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226 頁反面至227 頁) ;然原告此項主張縱認屬實,亦僅生原告是否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之問題,尚與原告得否請求此部分工程項目之報酬無關,是原告上開主張,即無足採。 ⒊另原告就系爭工程中之管線包覆工程乃另行委由盛富公司承攬,盛富公司再轉包予訴外人京松工程行施作,且施作進度約為七成等情,此有原告與盛富公司另案( 本院106 年度建字第14號) 民事判決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340 至346 頁) ,且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核閱無訛,前開訴訟事件中法院已綜合斟酌證人李順源證詞、京松工程行函文等證據,據此認定上開管線包覆工程完成進度約七成,堪認原告就系爭工程中之管線包覆工程完成進度已達約七成無疑。被告雖爭執兩者契約範圍不同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332 頁) ,然經本院比對系爭合約及原告與盛富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其施作工程地點均屬相同,施工項目亦均為熱泵工程,其中並均包含有管線包覆工程,而京松工程行復且明確表示其於104 年間有承包盛富公司於屏東市○○路000 號( 櫻花蝦金品大飯店) 之管線包覆工程等語( 見106 年度建字第14號卷【二】第69頁) ,洵足認定兩者契約範圍確屬相同,被告空以前詞爭執,卻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所言顯不足採。 ⒋另查,系爭契約約定「循環幫浦」數量為4 台,馬達規格為1.5HP ,1 台單價為23,760元,4 台價格為95,040元( 未稅) ,而原告實際提供之「循環幫浦」數量為2 台,馬達規格為2HP ,1 台單價以31,680元計算,2 台之價格為63,360元( 未稅) 等情,有系爭契約工程合約項目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43頁) ,且據原告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96頁) ,而原告同意自工程款中扣除33,264元( 見本院卷二第96頁,計算式:95,040-63,360=31,680,加計5%營業稅後為33,264) ,被告未曾對原告此部分之核算金額提出其他反證,則本院認以原告主張之上開扣除金額計算,應屬適當,是此部分工程項目應扣減工程款為33,264元。 ⒌承上所述,原告就鍋爐安裝及配管連接等工程並未施作,且循環幫浦之數量由原約定之4 台( 馬達規格1.5HP)改為提供2 台( 馬達規格2HP),而管線包覆工程完成進度約七成,餘下三成尚未施作完成,依系爭契約約定鍋爐安裝費用為21,000元( 含稅) 、保溫工程( 即管線外表被覆鋁皮) 費用為126,000 元( 含稅) ,則原告得請求之報酬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項暨前開未施作以及減少循環幫浦2 台之部分,總計應為510,076 元( 計算式:2,625,000 -262,500 -1,050,000 -710,360 -21,000-126,000 ×3/10-33,264=51 0,076)。 ㈡被告主張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系爭工程有無被告指稱之迴水功能不佳之瑕疵?如有,被告就該瑕疵有無依法催告原告修補?被告所主張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迴水功能不佳部分: 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3 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第1 項、第496 條分別著有規定。又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50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若承攬人可證明該瑕疵係因定作人指示有誤所造成,則定作人自無從要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 ②查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前工地主任賴恩哲到庭具結證稱:「頂樓的熱水儲水槽原設計圖是開放式或密閉式的我不清楚,我後來知道被告做的是密閉式儲水桶,我有問原告及做水電人員為何要做密閉桶,因為這種儲水桶裡面會有熱水的蒸氣壓力,會導致迴水系統被密閉儲水桶本身的壓力所限制,會讓迴水系統有不順暢的情形,原告說是楊顧問建議用密閉桶,這個當初的設計是錯誤的,後來有請盛富公司來做改善工程,系爭工程迴水系統不佳跟被告改成密閉式儲水桶有連帶關係,但不是絕對,因為密閉蒸氣壓力比較大,迴水要抽回儲水桶因壓力已經飽和,所以水要回抽已經沒有儲水空間,另外馬達要走到低樓層的路徑比較長,而馬達抽水會走捷徑,愈近的會先抽走,愈遠的效果比較差,所以才會有改善工程,如果有這種情形,在機電工程上算是重大明顯的瑕疵」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04 頁反面至305 頁反面、第309 頁反面) ;另證人即原告公司前工務經理李順源到庭具結證述:「當初設計是以開放桶為主,所以當初我們設計四顆馬達,一組熱泵兩個馬達,被告的楊顧問堅持要改密閉桶,所以循環馬達只有使用兩個,馬達規格有加大,增加為2HP 」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11 頁反面至312 頁) 。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系爭工程確實有迴水功能不佳之情形,且屬於系爭工程之顯然瑕疵,則被告主張原告所施做之工程有上開迴水功能不佳之瑕疵,洵屬可採。 ③惟上開瑕疵與被告之楊顧問指示將頂樓之熱水儲水槽改成密閉式儲水桶有連帶關係乙節,此據證人賴恩哲證述如前,堪認該瑕疵係出於定做人即被告指示所致。被告雖辯稱原告規劃設計之出水、迴水管徑太小,以致發生熱水不足、無水可用之重大瑕疵云云,然被告並未明確指出原告規劃設計不當之處為何,則被告此項辯詞尚難遽以採信。被告復又辯稱原告未依契約約定之循環馬達設備數量為安裝云云,然證人賴恩哲證稱:「原告說楊顧問說如果變為密閉桶的話,就不用那麼多泵浦,減少泵浦數量沒有壞處,如果裝上4 個就是加速而已,迴水也不會比較好,因為啟動還是只有一台啟動,因為馬達是做交替運轉的,所以還是只有一台在運作,不是同時兩部運轉」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08 頁反面至309 頁) ;佐以系爭契約合約項目2-4 、2-5 記載「循環幫浦、回水幫浦兩台交替運轉」一情( 見本院卷一第41頁) ,益證前開證人證稱增加泵浦數量迴水功能也不會比較好一詞為真。則原告將原本4 台泵浦改為2 台泵浦,應係基於被告公司之楊顧問指示而為之,況縱使依原契約約定裝上4 台泵浦,迴水功能也不會改善,則被告辯稱原告擅自減少泵浦數量,主張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洵屬無據。再者,原告既係依照被告方面人員之指示而減少該設備數量,自亦無所謂債務不履行責任可言,被告主張原告應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⒉未施作鍋爐系統及併聯工程部分: 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是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發生,應以承攬工作已完成為前提。查被告於105 年6 月8 日發函催告原告於2 日內完成熱泵系統與鍋爐系統接管工程乙節,有被告公司105 年6 月8 日櫻( 105)管理字第004 號函1 紙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121 頁) ,又被告嗣後另委請莊鼎公司施作熱泵與鍋爐之管線接管工程,並支付112,140 元工程款一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內匯款申請書及代收入收據各1 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 ,再者,證人林志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後續配管、電控系統的連接沒有施作是因為在頂樓沒有雨遮,對於機器可能會造成很大的影響,所以建議要先有雨遮再進行配管、系統的連接、測試,後來被告有將雨遮問題處理好,我們有完成後續的鍋爐安裝及系統連接工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78 至279 頁) 。綜合上節,足見上開熱泵與鍋爐系統接管工程需待頂樓安裝雨遮及完成鍋爐設置後,方能進行後續之接管工程,則原告顯然尚未施作系爭工程之熱泵與鍋爐系統接管工程,自無衍生後續瑕疵擔保責任之可能,被告逕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必要之修補費用112,140 元,洵屬無據。 ②又按給付遲延乃指履行仍屬可能,於履行期屆至時尚未提出給付而言,與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有異(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雖未依約完成上開熱泵與鍋爐系統連結工程,然本件未見有何原告就該等給付已陷入給付不能情事之證據,被告亦未具體指明原告已陷於給付不能之具體事證,則被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第1 項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容有未洽。⒊未完成熱水管線包覆工程部分: 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依契約內容完成熱水管線之包覆,而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第1 項、第493 條第2 項為損害賠償及償還修補瑕疵費用之請求。然查,原告就熱水管線包覆工程完成進度約七成,此情業經詳述如前,至原告遲未完成之剩餘工程,經被告催告原告限期履行未果後,嗣經被告委請大貿公司完成之,此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縱然原告未依限完成上開管線包覆工程,亦僅屬給付遲延之問題,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衡屬不當。又承攬契約瑕疵擔保責任之發生,係以完成之工作物具有瑕疵為前提,系爭熱水管線包覆工程既尚未完成,自無適用承攬工作物瑕疵擔保責任之餘地,被告徒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為瑕疵修補費用之請求,亦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主張之債務不履行及瑕疵費用償還請求等抵銷抗辯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主張依民法第334 、335 條規定,以前開支付給莊鼎公司、大貿公司及盛富公司之工程費用與本件原告主張之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云云,並無理由。被告所主張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不成立,則本院自無另行審究該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及505 條、系爭契約第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0,0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 年2 月17日,見本院卷一第8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