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54號原 告 張文孝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複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 被 告 勝虹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發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8 月26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民宅之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048,300 元(含稅),而原告已陸續支付工程款1,453,980 元予被告。嗣原告發現系爭契約之單價、數量遭被告嚴重灌水,且被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具有嚴重瑕疵,幾乎全部需打掉重新施作,而被告自知理虧,兩造遂於106 年1 月2 日簽訂「合意終止協商會議紀錄」(下稱系爭協議),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同時約定前揭已給付工程款,於扣除系爭工程於105 年12月31日之殘餘價值後,應由被告償還予原告。依此,經估算存有瑕疵需重新施作費用共計為1,348,570 元,扣除此部分費用後,被告已施作完成工項之殘餘價值工程僅餘105,410 元,故已支付工程款1,453,980 元扣上開殘餘價值後,被告尚應返還1,348,570 元予原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48,5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5 年8 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民宅之整修工程(即系爭工程),議價後工程總價為2,048,300 元(含稅),嗣兩造復於105 年10月7 日追加工程款225,000 元(未稅)、於105 年12月1 日就鐵工部分追加、減工程款10萬元(未稅)。故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總額應為2,389,550 元,並經原告給付1,453,980 元。又兩造固於106 年1 月2 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然原告並未具體敘明瑕疵內容,況原告給付各期工程款時,均有派員到場勘查,確認已完成之部分符合其要求,始行撥付款項,難認有何瑕疵存在;至原告現因其變更工程之需求,不願依約付款,甚指工程施作存在瑕疵,欲扣款130 餘萬元,自不足採。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民國105 年8 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議價後工程總價為2,048,300 元(見院一卷第67頁背頁)。 ㈡、原告業已給付系爭工程款1,453,980 元(見院一卷第67頁背頁)。 ㈢、兩造於106 年1 月2 日簽訂「合意終止協商會議紀錄」,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四、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扣除系爭工程殘餘價值後,被告應依據系爭協議約定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契約之合意終止與因法定終止權之行使而終止者不同,效果亦異,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或準用民法關於契約終止之規定(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56 號判決意旨)。查,本件兩造於106 年1 月2 日簽訂「合意終止協商會議紀錄」,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同時約定:「今因工程未能如甲方(即原告)驗收標準,甲、乙(即被告)雙方於106 年元月2 日,早上九點,在高市鼓山區文信209 號-1調解協議後,並同意就105 年12月31日殘餘的價值,作為甲方支付標準。另乙方應將甲方已支付支各期工程款共145 萬3 千9 百8 拾元,在扣除雙方合意認定之殘餘價值後,全數歸還」等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系爭協議會議紀錄可稽(見院卷第31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基此,兩造於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後,既已同時簽訂系爭協議議定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兩造自應依據前揭協議內容於計算系爭工程殘餘價值後結算工程款,當無疑義。 ㈡、次經本院依聲請,將系爭工程原告已施作部分之殘餘價值送請臺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經扣除經被告施作但存有瑕疵所需修補費用總額456,025 元【計算式:已施作完成工項之瑕疵部分修繕費用391,996 元+ 已施作但未完成工項部分之瑕疵部分修繕費用64,029元=456,025 元】後,已施作完成工項、已施作但尚未完成工項之殘餘價值,共計應為1,541,290 元【計算式:1,465,617 元+75,673 元=1,541,290 元】。基此,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總額1,453,980 元於扣除系爭工程已施作殘值1,541,290 元後,既已無餘額,則原告依據系爭協議約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工程款云云,自屬無據。 ㈢、至原告雖復主張:前揭鑑定報告中所列各打除搬運工作相關工項,均有重複計價疑義,而應予扣除云云。然觀諸該鑑定報告所列相關打除搬運工項,均係依據兩造合意後簽訂之系爭契約報價單工項作為鑑定基礎,此經以前揭鑑定報告與系爭契約報價單互相勾稽後,即可得悉(見院二卷第58至66頁、院一卷第188 至190 頁),則原告猶空言主張有重複計價情事云云,是否有據,已待商榷;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揭鑑定結果有何重複計價情事,則其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溢領工程款1,348,5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書 記 官 駱大勝 附表:鑑定結果 ┌──┬────────────────┬──────────┐ │編號│ 鑑定項目 │ 金額 │ │ │ │ (新臺幣)(均未稅│ │ │ │ ) │ ├──┼────────────────┼──────────┤ │ │ │ │ │ 1 │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其中存有施作│456,025元 │ │ │上瑕疵所需修繕費用總額 │ │ ├──┼───────┬────────┼──────────┤ │ │ │依系爭契約約定單│1,857,613元 │ │ │ │價為計算基礎 │ │ │ │系爭工程已施作│ │ │ │ 2 │完成部分 ├────────┼──────────┤ │ │ │市場價值 │1,465,617 元【計算式│ │ │ │ │:1,857,613 元- 瑕疵│ │ │ │ │修補費用391,996 元 │ │ │ │ │=1,465,617 元】 │ ├──┼───────┼────────┼──────────┤ │ │ │依系爭契約約定單│139,702元 │ │ │ │價為計算基礎 │ │ │ 3 │系爭工程已施作│ │ │ │ │但未完成部分 ├────────┼──────────┤ │ │ │市場價值 │75,673元【計算式:13│ │ │ │ │9,702 元- 瑕疵修補費│ │ │ │ │用64,029元= │ │ │ │ │75,673元】 │ ├──┼───────┼────────┼──────────┤ │ 4 │系爭工程完全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單│386,500元 │ │ │施作部分 │價為計算基礎 │ │ │ │ ├────────┼──────────┤ │ │ │市場價值 │386,500元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