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59號原 告 中石化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訂 訴訟代理人 張克源律師 被 告 兆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陸萬壹仟伍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陸萬陸仟捌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八日起、其餘新臺幣伍佰零玖萬肆仟柒佰零參元自民國一百零陸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名中石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嗣於訴訟繫屬期間,於民國106年6月15日變更公司名稱為中石化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第66至70頁),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3年3月28日與被告締結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承攬被告「新家坡第22期新建工程之【機水電、消防系統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9,278,000元(含稅)。系爭工程開始施作後至104年底止,被告均依約付款,惟自105年起,原告依約檢附發票向被告請款均未獲付款,迄至105年5月11日止,累積逾期1個月以上未付金額達11,666,883元(含稅), 經原告函催被告付款,被告於105年5月17日致函原告,表示同意原告代被告向訴外人桃新建設有限公司請求支付「新家坡第22期新建工程」之工程款與購料款,足認被告已承認原告對其存有11,666,883元之債權;其後,原告復於105年7月18日函催被告給付工程款,除請求給付先前之未付款11,666,883元外,尚請求給付105年3月21日發票所示之工程款5,094,703元(含稅),惟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乃於105年9月8日以中石工(管)字第105036號函終止系爭合約。從而,原告依終止前仍屬有效之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16,761,586元,及其中11,666,883元自被告函覆承認負有債務之翌日即105年5月18日起計算遲延利息。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761,586元,及其中11,666,883元自105年5月18日起、其餘5,094,70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催告函、被告承認原告請求11,666,883元債權之函文、發票、原告終止契約函文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視同自認,並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所明定。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復為民法第203 條、第233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依約施作系爭工程後 ,被告尚積欠上開工程款未給付予原告,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給付上開工程款16,761,586元及遲延利息予原告。從而,原告本於工程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61,586元,及其中11,666,883元自被告於105年5月17日函覆原告之翌日即105年5月18日起、其餘5,094,703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