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6號原 告 一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中進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翊秀律師 被 告 甲頂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仲文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零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一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零貳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保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甲頂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徐培松,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楊仲文,楊仲文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院卷二第157頁至第15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7,2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院卷一第11頁);嗣於民國106年2月20日具狀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54,7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院卷一第259 頁),是以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2月23日簽訂材料供應合約及訂購單(下稱系爭契約、系爭訂購單),由被告供應CLSM(中文名稱: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規格20- 90kgf/c㎡;下稱系爭混凝土),及140kg/c㎡、210kg/c㎡預拌混凝土予原告,做為原告所承攬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下稱業主台電屏東營業處)「台27線仙公廟- 烏龍管路埋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使用,詎被告供應之系爭混凝土分別於101年11月7日、102年4月24日取樣送驗皆判定不合格,兩造因於102年6月26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並約定:「....本公司(即被告)所供應該工程之CLSM低強度混凝土皆符合貴公司(即原告)與台電屏東區處合約相關規範及規定,竣工五年內如有隆起或膨脹之問題,皆由本公司負責....」等內容,嗣於103年2月21日系爭工程完工並經業主台電屏東營業處驗收完成。詎105 年3月9日業主台電屏東營業處通知原告系爭工程有多處路面隆起待修復,原告即通知被告進場修復,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致原告支出修繕費,合計1,654,737 元(下稱系爭修繕費),惟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交付之系爭混凝土應符合台電公司及CNS 標準規範,而系爭工程於竣工後兩年即發生路面隆起狀況,顯見被告交付之系爭混凝土不符系爭契約之約定,且缺少被告保證之品質,被告自應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賠償上開修繕費用;另被告交付之系爭混凝土缺少其所保證之品質,致原告須重新刨除路面,並向其他廠商訂購CLSM材料、瀝青混凝土進行鋪設回填之工事,而支出系爭修繕費,此乃屬加害給付,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款、系爭訂購單第5 條第3款、第6條第4款、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360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54,7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混凝土雖先後取樣送驗皆判定不合格,惟雙方已協調並同意更換混凝土原料,因而自102年7月起由原告提供骨材,再由被告雇請訴外人威昇貨運有限公司運送至被告廠房拌合後,再送往工地現場澆置,原告主張隆起路段即「台27線71k+957~ 77k+948」(下稱系爭路段)使用之混凝土骨材材料實為原告提供,要與被告無涉。又被告雖有簽立系爭切結書並保證竣工五年內若有隆起或膨脹問題,皆由被告負責,然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並非路面隆起,倘為路面隆起,該破裂處應有類似山丘狀之突起,而照片僅有橫向裂紋,並無縱向突起,此為原告鋪設之瀝青混凝土產生龜裂。況被告亦曾委請訴外人即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南部施工處人員周龍通至系爭路段勘查,確認照片所示情形實係柏油路擠壓所致而非路面隆起;另原告僅負責提供埋設管路之系爭混凝土,其上鋪設之瀝青混凝土並非被告施作範圍,況且瀝青混凝土施作工程產生之缺失亦會造成路面龜裂,故本件究係被告施作問題抑或瀝青混凝土施作瑕疵,尚屬不明,自不得僅以原告片面主張及系爭切結書即認被告應就此瑕疵負責。另原告主張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共計1,654,737 元,惟附證1及11(見卷一第193頁)所列員工薪資係屬原告本應給付各該員工薪資,並非原告所受損害,且依原告所提統一發票並無日數及單價,或數量之記載,原告亦未提出附表所載項目是否均使用於修補系爭路段之瑕疵,是以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承攬台電公司之「台27線仙公廟- 烏龍管路埋設工程」(即系爭工程),該工程於103年2月21日竣工,103年4月7 日驗收合格(見院卷一第73頁、第307頁、第323頁、第325 頁)。 ㈡兩造於101年2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訂購單,由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混凝土及140kg/c㎡、210kg/c㎡之預拌混凝土(見院卷一第35頁至第41頁)。 ㈢原告依業主之要求於101年11月7日、102年4月24日就系爭混凝土取樣並送至國立中興大學台電公司混凝土試驗研究中心(下稱台電混凝試驗中心)進行試驗,試驗結果關於健度(熱膨脹試驗)均不合格(見院卷一第43頁、第55頁)。 ㈣兩造於101 年12月26日簽訂合約補充條款,並約定「材料送至現場若經甲方目測有異常光澤成份或有CLSM材料不應具備之臭味,甲方有權立即退貨並要求乙方重新供應合格材料」(見院卷一第51頁)。 ㈤兩造於102年6月26日簽系爭切結書,並約定「本公司承攬一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台27線仙公廟- 烏龍管路埋設工程』之CLSM低強度混凝土供應,本公司所供應該工程之CLSM低強度混凝土皆符合貴公司與台電屏東區處合約相關規範及規定,竣工五年內如有隆起或膨脹之問題皆由本公司負責,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立書人:甲頂混凝土有限公司,負責人:徐培松」(見院卷一第71頁)。 ㈥業主台電屏東營業處於105 年3月9日檢附現場會勘紀錄,通知原告『台27線71K+957- 77+958仙公廟-烏龍管路埋設工程』路段(即系爭路段)路面經會勘有多處隆起之情形,要求原告修繕(見院卷一第81頁至第85頁)。 ㈦原告於105年3月31日通知被告系爭路段發現有隆起為由,催告被告應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於105 年4月7日進場修復並寄發催告函,被告於105 年4月1日收受上開催告函(見院卷一第87頁至第96頁)。 ㈧原告於105年4月12日再度通知被告應進場修補系爭路段路面隆起之瑕疵,寄發催告函,被告於105年4月13日收受(見院卷一第97頁至第100頁)。 ㈨原告提供骨材予被告進行拌合之時間自102 年7月至102年11月(見院卷一第358頁)。 ㈩國立中興大學台電公司混凝土試驗研究中心(下稱台電混凝土試驗中心)就原告檢進行試驗,試驗項目並非系爭合約規範之試驗項目(見院卷二第110頁)。 四、兩造爭點 ㈠系爭路段是否有路面隆起或膨脹之瑕疵?若有,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修繕費,是否有理由? ㈡系爭混凝土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系爭訂購單第5條之品質保證約定?若否,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系爭訂購單第5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損失即系爭修繕費,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36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系爭修繕費,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修繕費,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路段是否有路面隆起或膨脹之瑕疵?若有,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修繕費,是否有理由? 1.認定系爭路段有「路面隆起」瑕疵之理由 ⑴查系爭工程於101 年3月19日開工,103年2月21日竣工,103年4月7日驗收合格,其後於105年2月25日經系爭路段管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潮州工務段(下稱公路局潮州工務段)會同業主台電屏東營業處、原告公司人員至台27線77K 里程整樁左側進行會勘,並確認系爭路段產生「路面隆起」之情形,故公路局潮州工務段即要求業主台電屏東營業處修復,業主台電屏東營業處遂於105 年3月9日依系爭契約之規定通知原告修復系爭路段等情,有證人即會勘人員葉雙祥證述可參(見院卷二第95頁),並有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系爭路段路面多處隆起改善修復現場會勘紀錄、業主台電屏東營業處105年3月9日函、公路局潮州工務段107年4 月17日函、系爭路段路面隆起照片、標示系爭路段之平面圖在卷可稽(見院卷一第73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75頁至第79頁、第279 頁),是以系爭路段於系爭工程竣工五年內確實發生「路面隆起」之情形,應堪以認定。 ⑵被告雖抗辯:系爭路段施工使用之混凝土骨材係原告提供之材料,因而系爭路段產生「路面隆起」實與被告無涉等語,然系爭路段(即院卷一第279 頁標示之A、B1、B2、C),其中A 路段係於101年11月28日、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3日施作;B1路段於102 年4月23日至同年4月24日施作、B2路段於102年4月18日至同年4月19日施作;C路段於102年3月13日至同年3 月14日施作,有標示系爭路段之平面圖、施工日誌在卷可佐(見院卷一第279頁至第305頁),而依證人即司機蔡秉宥證詞可知原告提供施工現場挖取回收使用之級配料(即骨材)予被告公司進行拌合之時間為102 年7月至9月、同年12月、路段為台27線即仙公廟- 烏龍路北上路段(見院卷一第378頁至第382頁),顯見原告提供前述骨材予被告做為系爭工程所需預拌混凝土之時間係在系爭路段施工之後,堪認系爭路段施工所使用之系爭混凝土並未拌合原告提供之前述骨材等情屬實,是以被告前揭辯詞,要難採認。 ⑶被告另辯稱:系爭路段施作使用之預拌混凝土經業主台電屏東營業處採樣送驗均合格,顯見系爭試驗報告所指不合格之系爭混凝土並非系爭路段施作使用之材料等語,然被告對系爭混凝土於101 年11月7日、102年4月24日採樣送驗,101年11月23日至29日、102年5月21日至29日進行試驗,採樣地點分別為屏東縣○○鄉○○路000號對面、台27線烏龍-興安路,試驗結果關於健度(熱壓膨脹試驗)均不合格,為被告所不爭執;又系爭混凝土經試驗不合格後,原告本要求將已施作之路段挖除重作,惟遭被告拒絕而出具系爭切結書,有被告公司101 年12月14日函、系爭切結書可證(見院卷一第49頁、第71頁);再系爭路段施作起迄期間係自101 年11月28日至102年3月14日止,已如前述(見本判決理由㈠1.⑵所述),且證人即被告公司原負責人徐培松證述:系爭混凝土經試驗不合格後,我們就沒有再使用該次送驗的材料等語(見院卷二第167 頁);基上,系爭混凝土既在系爭路段施作期間始發現系爭混凝土經試驗不合格之事,顯然該批系爭混凝土已於系爭路段施作時使用,事後發現系爭混凝土不合格後,系爭路段亦未挖除重新施作,是以被告所為辯稱,自難採認。 ⑷被告辯稱:系爭試驗報告關於健度試驗方法係針對膠結材料並非針對骨材,而系爭混凝土另經台電混凝試驗中心採樣試驗均合格,因此系爭路段若如原告所述確有「路面隆起」之問題亦與系爭混凝土無關,況原告所提照片(見院卷一第75頁至第79頁)系爭路段路面擠壓所致並非隆起等語,並以證人周龍通之證詞為佐證,然查: ①兩造約定系爭混凝土之品質須符合CNS 標準規及台電規範要求,有系爭契約暨附件訂購單、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煤灰量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作業要點在卷可參(見院卷一第35頁至第41頁、第309頁至第319頁);又骨材、水及水泥即為製造混凝土的主要原料,而熱壓膨脹試驗目的為探討水泥凝結硬化後體積變化是否膨脹,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綜合施工處107年4月25日函暨檢附之卜特蘭水泥熱壓膨脹試驗法可參(見院卷二第148頁至第152頁);而被告交付予原告之材料為系爭混凝土,本來就應該以系爭混凝土為試驗對象,以了解系爭混凝土在凝結硬化後體積是否會發生膨脹之情形,而不能只針對該混凝土所含骨材之單一成份進行試驗,因此被告抗辯熱壓膨脹試驗係針對膠結材料並非針對骨材等語,要難採認。 ②證人周龍通雖證述:我曾到系爭路段看過,系爭路段是車轍造成的下陷,雖有稍微隆起,但我認為是瀝青混凝土強度不足所致,因為下層路基是硬的,上層瀝青混凝土是軟的,如果上層瀝清混凝土強度不過,車輛行駛過後可能造成路面凹陷等語(見院卷二第88頁至第89頁、第91頁),而系爭路段係使用熱壓膨脹試驗不合格之系爭混凝土,而熱壓膨脹試驗目的在於了解系爭混凝土在凝結硬化後體積是否會發生膨脹之情形,均已說明如前;又系爭工程係在施工路段之外車道路面下管溝內回填系爭混凝土後,再依原道路鋪設瀝清,有示意圖、系爭工程施工照片附卷可考(見院卷一第321 頁至第331頁),另證人葉雙祥證述:105 年2月25日會勘時,系爭路段隆起的位置在管溝上面,壓力應該是來自下面的CLSM,而且兩邊都沒有隆起,況且系爭工程的AC(即瀝青)鋪20公分,不可能車子壓過就壞了等語(見院卷二第95頁至第96頁)。基上,系爭混凝土回填位置既然在外車道路面下方管溝,當系爭路段所使用經熱壓膨脹試驗不合格之系爭混凝土受熱後,該系爭混凝土發生膨脹時,因為回填管溝左右及下方均為堅硬混凝土,因壓力釋放而往上膨起而導致系爭路段產生路面隆起之情形,應堪以認定;至系爭混凝土確經業主台電屏東營業處採樣送驗合格,有低強度回填材料抗壓強度試驗報告在卷可參(見院卷三第12頁至第62頁),惟此係針對系爭混凝土之抗壓強度進行檢驗,此係路面承重之檢驗,顯與系爭路段路面隆起無關,是以被告前揭辯詞,要屬無據。 ㈡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修繕費,是否有理由?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查證人即被告公司原負責人徐培松證述:系爭切結書內容是我們公司寫的,寫完後再提供給原告並與原告確認,系爭切結書的內容我也有看過等語(見院卷二第167頁、第168頁),是以系爭切結書既然為被告所擬定,且與原告確認無訛,顯然被告就系爭工程施作路段於竣工五年內如有發生「路面隆起或膨脹」之問題時負擔保責任,是以原告依系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修繕系爭路段所支出之費用,洵屬有據。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款項及因修繕系爭路段而支出之員工薪資130,485元、管理費計158,731元(含總經理及經理薪資36,000元、26,000元、17,333元,及自有機具車輛油資79,398元;見院卷一第103頁、第147頁),然原告因修繕系爭路段而支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修繕費用,而附表所示廠商亦出具函說明其確有出工、派車載運瀝青混凝土至系爭路段施作,有工程日報表、統一發票、系爭路段修繕照片、附表所示廠商出具之函文在卷可參(見院卷一第113頁至第145頁、第323頁至第331頁、第354頁、第357頁、第366頁至第368頁、第371頁至第373頁);準此,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修繕系爭路段之必要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上開員工薪資、自有機具車輛油資部分,惟前述參與修繕系爭路段之員工既受僱於原告並非另行聘僱,並依原告之指示進行系爭路段修繕及管理工作,此部分之費用本屬原告應支付予其員工之薪資,而油資支出部分亦未提出單據以證,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難採認。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查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1日(見院卷一第169 頁)起算,按週年利率5%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60,228 元,及自10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另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切結書、系爭合約第11條第2項、系爭訂購單第5條之法律關係、民法第360條、第227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判命被告為給付,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業已說明如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其餘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部分(即爭點㈡至㈣),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 ┌─┬─────┬───────┬────┬─────┬──────┐ │編│項目 │廠商 │數量 │單價/元 │總價/元 │ │號│ │ │ │ │ │ ├─┼─────┼───────┼────┼─────┼──────┤ │1 │CLSM材料 │榮順混凝土 │21 │380元 │195,180元 │ │ │ │ ├────┼─────┤ │ │ │ │ │312 │600元 │ │ ├─┼─────┼───────┼────┼─────┼──────┤ │2 │標線工程 │威延工程 │158.2 │210元 │34,944元 │ │ │ │ │ + │ │ │ │ │ │ │7.6 │ │ │ ├─┼─────┼───────┼────┼─────┼──────┤ │3 │山貓 │德升企業社 │1 │21,941元 │21,941元 │ ├─┼─────┼───────┼────┼─────┼──────┤ │4 │20T卡車 │奕勛企業社 │1 │29,857元 │29,857元 │ ├─┼─────┼───────┼────┼─────┼──────┤ │5 │20T卡車 │光明頂企業社 │1 │29,元857元│29,857元 │ ├─┼─────┼───────┼────┼─────┼──────┤ │6 │20T卡車 │興龍工程行 │1 │29,857元 │29,857元 │ ├─┼─────┼───────┼────┼─────┼──────┤ │7 │瀝青混凝土│豊承企業有限公│1 │657,681元 │657,681元 │ │ │鋪設 │司 │ │ │ │ ├─┼─────┼───────┼────┼─────┼──────┤ │8 │瀝青材料 │瑞榮瀝青 │236.24 │1,240元 │292,938元 │ ├─┼─────┼───────┼────┼─────┼──────┤ │10│拖板車 │承欣企業社 │20 │160 │3,200元 │ │ │(運AC) │ │ │ │ │ ├─┴─────┴───────┴────┴─────┴──────┤ │小計:1,295,455元 │ │5%營業稅:64,773元(計算式:0000000×5%=64773) │ │合計:1,360,228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