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60號原 告 閻辰昌即閻辰昌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余文傑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李純安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吳義隆 訴訟代理人 林宗達律師 吳小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於民國102年1月30日簽訂「高雄環狀輕軌捷運建設(第一階段)統包工程設計服務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設計委任契約),協助長鴻公司向被告投標,取得「高雄環狀輕軌捷運建設(第一階段)統包工程」(下稱系爭統包工程)之統包工作。 ㈠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新臺幣(下同)14, 415,251元部分: ⒈原告依據系爭設計委任契約得向長鴻公司請求17,216,409元之工程款:第一期:原告尚未領之①服務設計費888,889元、②第一次契約追加減款70萬元、③第二次契約追加 減款820,120元、共計2,409,009元;第二期:原告應領而未領之①服務設計費1,000萬元、②第一次契約追加減款 875,000元、③第二次契約追加減款1,464,500元、共計 12,339,500元;第三期:原告應領而未領之①服務設計費200萬元、②第一次契約追加減款175,000元、③第二次契約追加減款292,900元、共計2,467,900元,三期合計17,216,409元。 ⒉再者,原告對長鴻公司之債權具體金額,已有中華工程仲裁協會106年4月5日104年度工仲協字第035號判斷(下稱 系爭仲裁判斷)在案,本案關於原告對長鴻公司之債權具體金額之爭點,即應受系爭仲裁判斷之拘束(即長鴻公司應給付原告15,915,251元,即自10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長鴻公司既承攬被告系爭統包工程,依工程進度,長鴻公司對被告自享有承攬報酬請求權,被告於系爭統包工程驗收結算前即終止與長鴻公司之契約,系爭工程尚未進行最終驗收程序,長鴻公司至少仍有保固款、尾款部分得於被告驗收後再行請求,非如被告所言長鴻公司對被告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可請求。 ⒋經原告與長鴻公司確認,且簽署債權讓與協議書(下稱系爭債讓書),將長鴻公司對被告依系爭統包工程契約所生債權在17,216,409元之範圍內讓與原告,被告亦已於104 年11月23日受債權讓與之通知。但被告僅於105年1月22日撥付343,095元予原告,故扣除此筆款項後,被告仍得向 原告請求給付16,873,314元(計算式:17,216,409-343,095=16,873,314),又原告與被告另訂「配合施工進版 修正細設圖說技術服務案」,其內容與系爭設計委任契約相對照,有23項工案總金額2,458,063元重複,故再扣除 此筆款項後,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4,415,251元(計算式:16,873,314-2,458,063=14,415,251)。 ⒌綜上,原告尚得依被告與長鴻公司間系爭統包工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14,415,251元。 ㈡原告代位長鴻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150萬元工程款部分: 原告另代長鴻公司提出界面協調,並就西班牙商鐵路建設和協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CAF公司)之要求,提出系統附屬 設施細部設計,對長鴻公司享有之承攬報酬債權,經系爭仲裁判斷認定為150萬元。而長鴻公司對被告具有工程款債權 ,已如前述,惟其怠於行使對被告之權利,則原告為保全對長鴻公司之上開承攬報酬債權,在150萬元範圍內代位行使 其對被告就系爭統包工程之其餘工程款債權,請求被告應給付予長鴻公司150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㈢為此,爰依原告與長鴻公司間系爭設計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與長鴻公司間系爭統包工程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97 條第1項、第24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415,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長鴻公司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 為受領。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稱其對長鴻公司有債權一節,雖據原告提出系爭仲裁判斷,然被告並非系爭仲裁判斷之當事人,不受系爭仲裁判斷之拘束,被告對此仍提出質疑。 ㈡債權讓與部分:縱認原告對長鴻公司尚有債權存在,並經長鴻公司將其與被告間基於系爭統包工程所生債權讓與原告,惟其債權讓與之範圍,係限於在債權受讓生效後,繼續施作之各期估驗款及廠商已施作但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然上開款項符合請領要件部分,業經長鴻公司計價請領,被告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原告無從再向被告請求。至其他均未符合可得請領之要件,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 ㈢代位請求部分:又長鴻公司尚積欠被告大筆債務,其本身已無對被告之債權,原告亦無從代位長鴻公司向被告行使債權而請求給付。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建字卷三第92頁): ㈠原告與訴外人長鴻公司於102年1月30日簽訂系爭設計委任契約,協助長鴻公司向被告投標,取得系爭統包工程之統包工作。 ㈡長鴻公司就系爭統包工程,於104年10月間與含原告在內之 60家分包廠商簽立系爭債讓書、高捷監督付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於104年11月23日同意系爭工程統包商 依契約所申請含原告在內之監督付款及債權讓與案。 ㈢嗣於104年11月24日起至105年7月15日(被告與長鴻公司間 就系爭工程之契約全部終止)間,長鴻公司向被告提出分包廠商之分配表,並請領第19、20、22期之估驗款,被告並已計價發放完畢。其中,原告領有第20期之估驗款343,095元 。第23期起再無計價。 四、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其對長鴻公司有債權,並經長鴻公司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可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又長鴻公司對被告另有剩餘債權額,而怠於行使,則代位長鴻公司向被告請求一情,業據被告否認,並經前情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㈠債權讓與部分:⒈原告與長鴻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其受讓範圍為何?⒉承上,則在被告終止其與長鴻公司間之系爭統包契約時,原告依上開受讓範圍可請求之工程施作項目及數額?其中,原告自第20期估驗款所受領之項目及數額為何?⒊則依兩造間嗣後所訂立之「高雄環狀輕軌捷運建設(第一階段)配合施工進版修正細設圖說」技術服務案契約(下稱系爭新約),其中之項目是否與上開範圍有重疊者?如有,則其數額為何?⒋承上,若有重疊者,則其效力為何?是否新約的部分取代債權讓與的部分,原告逕依新約請求,而不可依受讓之債權請求權請求?⒌承上,則被告可對抗長鴻公司的抗辯事由及數額為何?㈡代位請求部分:⒈在被告終止其與長鴻公司間之系爭統包契約時,若依結算,長鴻公司該時可請領之工程款為何?⒉承上,則長鴻公司將上開工程款債權復以債權方式讓與第三人,所讓與之數額為何?⒊承上,則是否仍餘留債權可供原告代位請求?其數額為何?⒋承上,則原告可否代位長鴻公司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玆據本院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訴外人長鴻公司於102年1月30日簽訂系爭設計委任契約,協助長鴻公司向被告投標,取得系爭統包工程之統包工作一節,此據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㈠)。又長鴻公司係與CAF公司共同向被告承攬系爭統包工程,其中由長鴻 公司主要負責者,乃系爭統包工程中之土建及設施機電工程部分,而長鴻公司將其中之建築、景觀、結構及一般附屬設施(含水電、消防、環控等,不含系統機電)之建築相關工程期初及期末細部設計事宜交由原告負責等情,此觀系爭設計委任契約及系爭統包工程契約可知(參本院建字卷一第9 至12頁反面、第190至215頁反面)。 ㈡債權讓與部分: ⒈原告與長鴻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其受讓範圍為何? ⑴原告主張長鴻公司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一情,此有系爭債讓書、被告106年1月18日高市捷工字第10630068700號函、系爭協議書等在卷為證(參本院建字卷一 第14至16頁反面),被告亦不爭執其確有同意上開債權讓與一案(參同卷第182頁反面)。惟關於所讓與債權 之內容及金額,依系爭債讓書第1條,係載明:「甲方 (即長鴻公司,下以長鴻公司稱之)同意將對被告基於系爭統包工程所生之債權,部分讓與予乙方(即原告,下以原告稱之)。前項讓與之金額共17,216,409元(即原告已施作分包工程而未領取之總金額,包括已領本票而尚未兌現之金額)」等語(參同卷第14頁),然就原告與長鴻公司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係載明:「甲方(即長鴻公司,下同以長鴻公司稱之))同意將長鴻公司對被告之系爭統包工程,將來繼續施作之工程款債權扣除10%之額度作為甲方工地人事費、基本運作費用、行政費用及稅捐費用後之剩餘款項,依乙方(即原告,下同以原告稱之)對於長鴻公司之繼續施作之工程款債權金額讓與原告」等語;另於同條第7項,又另 外有約定已施作而尚未領取之工程款,亦得由長鴻公司依其與被告間之系爭統包工程契約,向被告計價、請款,由被告直接將款項依原告債權金額支付等語(參同卷第16頁),則依前者,原告所受讓之債權,應為「原告已施作之分包工程而未領取之總金額17,216,409元」;後者,則為「已施作未領取,及繼續施作之工程款債權金額(然未定金額)」,兩者即有不同。而就付款方式,雖依系爭債讓書第2條及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項,均 係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然此一支付方式,卻經被告於前述106年1月18日高市捷工字第10630068700號函中否 決,表示:系爭統包工程辦理監督付款後,估驗款之請領依統包契約及債權讓與協議書規定,仍應由統包商成員申請後再支付予分包商,兩造間無合約關係,無法直接撥付工程款等語(參同卷第15頁)。則原告所受讓之債權內容及債權額,以及是否可直接向被告請領支付,自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尚難以獲得定論。 ⑵惟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可知悉本件之「債權讓與」,實係依據工程實務上所發展創設之「監督付款制度」。所謂監督付款制度,乃為因應實務上大型公共工程常係由一主要廠商承包,其下有各分包商實際施作,然若在施作期間,因主要承包商財務困難,致其無法依期將工程款發放予分包商時,將導致分包商因週轉困難等因素無法如期施作,而導致該大型公共工程延滯甚而無法完工之情形。故為解決此一問題,則創設出由業主出面,站在監督者之立場,監督主要承包商將該工程之工程款直接給付予分包商,以確保工程之順利進行。上開監督付款制度既係因應工程實務而創設,則其法律關係性質,實務上見解亦不一(如併存之債務承擔說、縮短給付說、債權讓與說等),上開不同的見解,有時係基於未明確規範故須由法院涵攝至民法所解釋,有時則係基於不同的規範本即導致不同的法律解釋結果,而此一制度,嗣後亦經由主管機關明文規範,納入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要點)之第10點、第11點(參同卷第223頁正反面),而在本件,亦經約定於 系爭統包工程之第5條中。是本件三方就監督付款之法 律關係,其要件及法律效果,自應依系爭要點及上開約款定之。 ⑶按廠商延誤履約進度案件,如實際施工進度已達75%以上,機關得經評估後,同意廠商及分包廠商共同申請採監督付款方式,由分包廠商繼續施工,其作業程序包括廠商與分包廠商之協議書內容、監督付款之付款程序及監督付款停辦時機等,悉依行政院頒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規定辦理;廠商依第5條第6款(按:依契約條文編排方式,應為第6項)規定申請採監督付 款時,應先與分包廠商簽訂協議書,將協議書依公證法送經公證或認證;其有連帶保證廠商者,並應先徵得連帶保證廠商同意。前款協議書,應載明下列事項:1.繼續施作工程之範圍。2.廠商同意將繼續施作後之各期工程估驗款之全部或一部債權,讓與分包廠商。3.廠商與分包廠商雙方同意,就分包廠商繼續施作部分,對機關連帶負瑕疵擔保貴任。4.繼續施作部分工料款之支付估算、支付名冊、支付方式及工程款支付明細表。5.廠商已施作尚未領取工程款之支付方式。6.工程履約保證金、估驗計價保留款、驗收後尾款、其他擔保等發還或支付方式。7.工程保固貴任歸屬及其保固金繳交、退還方式。8.工程款請領發票由廢商或分包廠商開立。9.協議之生效日期,系爭統包工程第5條第6項、第8項分別明 文約定(參本院建字卷二第195頁反面)。上開約定與 系爭要點第10點、第11點大同小異。再按監督付款之付款程序如下:(一)廠商或分包廠商依契約及協議書規定請領工程款,並檢附工程款支付明細表及廠商或分包廠商所開立相關請款證明文件,經機關核實後,據以付款。(二)廠商已領預付款者,應先予以扣除。(三)機關付款時,應依協議書所定付款方式,撥付廠商或(及)分包廠商,系爭要點第13點亦有明文。而關於本件監督付款之付款程序,既經前引系爭統包工程第5條第6項約定,依系爭要點規定辦理,自應遵循。觀諸系爭協議書,確實有將系爭統包工程及系爭要點所規定之應載明事項列於其上,且無違上開約定及要點,是可知此時包含兩造及長鴻公司,關於本件之監督付款之要件、程序及效力等,原則上應依系爭協議書所定方式為之。 ⑷簡言之,本件債權讓與之範圍,應包含「已施作完成但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即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6項),以及「繼續施作之工程款」(即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而其支付方式,就前者,應由長鴻公司依系爭統包工程契約向被告計價、請款,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若長鴻公司未依約向被告計價、請款,則原告得自行代替長鴻公司依系爭統包工程契約辦理(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7項);就後者,則應由長鴻公司依系爭統包工程契約估驗計價,向被告請款,若長鴻公司未為之,原告可自行代替長鴻公司為之,並由被告依其所核定之原告繼續施作金額,直接支付予原告(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第3項及第5項)。依此觀之,原則上係採取縮短給付之方式,仍由長鴻公司向被告計價、請款,經被告依系爭統包工程契約之約定核定之後,再直接支付予含原告在內之各分包商,例外則由原告可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而確實已具債權讓與之性質。惟不論係由長鴻公司請款或係由原告請款,其計價及給款之要件,均應依系爭統包工程之契約約定,被告亦得以其依約所得對抗長鴻公司之事由,對抗原告,此不論係採縮短給付、債權讓與之定性性質,或觀諸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系爭要點之規定,均屬當然之理。 ⒉在被告終止其與長鴻公司間之系爭統包契約時,原告依上開受讓範圍可請求之工程施作項目及數額?其中,原告自第20期估驗款所受領之項目及數額為何? 原告主張其與長鴻公司所簽立之系爭設計委任契約分三階段進行,原告完成第一階段期初細部設計階段服務後,長鴻公司先給付7,462,591元與原告,但尚有2,409,009元未給付。而在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原告已完成第二階段服務細部設計部分,雖有部分在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尚未經被告核備完成,其餘部分長鴻公司尚未能向被告請領款項,但因長鴻公司讓與之債權範圍包括受讓原告繼續施作、受讓前已施作但尚未來得及向被告請款之部分,故就第二階段長鴻公司應給付之12,339, 500元,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 約定方式給付。另在簽訂系爭協議書後,被告針對第二階段服務設計部分為了配合系爭工程其他工項,原告在被告要求下對已完成之圖說進行修正,此屬於第三階段服務設計範圍,原告現皆已修訂完成所有圖說及設計文件,被告自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方式給付2,467,900元予原告等情 ,並引用被告所提之系爭統包工程土建及設施機電設計文件審查管制總表為證(參建字卷二第74至76頁)。惟被告則抗辯稱:依系爭統包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工程 設計費分3期計價及付款,於系爭統包工程終止時,本件 尚且未符合第2期之工程費給付要件,又關於第1期之期初細部設計部分,被告於長鴻公司請領第二期工程估驗款(土建工程-期初細部設計費)時,均已給付完畢,原告縱 依上開監督付款制度,亦無從向被告請求其餘設計費等語。經查: ⑴按本協議書自業主同意之日起生效,系爭協議書第9條 即有約定,而被告於104年11月23日同意系爭工程統包 商依契約所申請含原告在內之監督付款及債權讓與案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㈡),是系爭協議書應自104年11月23日生效。另系爭統包工程經被告 先於105年5月11日以長鴻公司無履約能力為由,依系爭統包工程契約第22條第1項第11款之約定,終止部分「 土建及設施機電」契約,嗣再於同年7月15日再依系爭 統包工程契約同條項第5款為由,終止其餘「土建及設 施機電」契約等情,有被告105年5月11日高市捷工字第10530583300號函及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參建字卷一第219至222頁)。則原告可請求之部分,應屬104年11月23日系爭協議書生效前已施作未領取、以及嗣 後至契約終止前所施作之部分。又監督付款制度之目的,既為確保工程之進行,故使分包商在施作後可領得施工款,則若契約終止,即無監督付款制度適用之空間,此乃當然之理。惟因兩造所訂之系爭債讓書、系爭協議書及系爭統包工程契約約定,本件之監督付款亦具有債權讓與之性質,已如前述,故於系爭統包工程契約終止後,則依債權讓與之法律效果定之。 ⑵系爭協議書生效後至系爭統包工程終止前之監督付款:①因長鴻公司財務困難,關於估驗款之計價給付,開始採取採監督付款制度,由長鴻公司就各分包商已施作未請領之部分,向被告申請第19、20及22期之估驗計價,經被告核可後,依長鴻公司所製作之各分包商受款人名單撥付款項至名單上之各受款人帳號,其中,原告有參與計價請款者,為第20期,並受領343,095 元等情,有系爭統包工程第19、20、22期之工程估驗款付欺憑單暨受款人清單影本等在卷可證(參建字卷一第160至180頁、卷二第9至21頁),並經兩造不爭 執(參不爭執事項㈢)。 ②按工程設計費分3期計價及付款,申請估驗時廠商應 提出請款明細表等規定文件,經機關核定後給付。(1)第1期:廠商完成「專業責任險」之保單正本、收 據副本及期初細部設計工作經機關核定後,給付第1 期工程設計費,撥付工程設計費40%。(2)第2期: 廠商完成全部期末細部設計並經機關核定後,給付第2期工程設計費,撥付工程設計費50%。(3)第3期:廠商於工程驗收結算後且無待解決事項,並提出保固期間設計責任切結書後,付清設計費用尾款,系爭統包工程契約第5條「契約報酬之給付條件」第1項第3 款關於「土建、軌道及設施機電(水電、環控、電梯及電扶梯)工程設計費部分」有明文約定(參建字卷一第193頁)。原告依其與長鴻公司所立之系爭設計 委任契約所可請領者,即屬工程設計費,而依系爭協議書前引條文,不論原告係透過長鴻公司向被告請領計價,或是長鴻公司有不請領情事而由原告自行請求,均應遵循系爭統包工程契約之要件,而非依原告與長鴻公司間之系爭設計委任契約。況縱以原告與長鴻公司間之系爭設計委任契約,其中第6條「付款辦法 」第1項第2款所約定之第2期委任服務酬金,亦需原 告要完成「全部期末細部設計並經業主核定」,方得提出向長鴻公司請款。然查,系爭統包工程契約於被告105年7月15日終止後,因尚有多項設計工項未完成,或有未完備情事,而由被告再與原告於106年1月間另簽訂系爭新約(參建字卷二第77至97頁反面)。兩造雖就系爭新約,究係全部屬原系爭統包工程契約中,關於原設計未完成之延續,或有變更追加之新增項目一節,有所爭執,惟觀諸系爭新約之服務費用明細表,徒以「C11候車站未完成機關核定之水環細部設 計圖說」此一項次(參同卷第97頁反面),即可知有包含原系爭統包工程之設計項次。換言之,原告並未完成全部之期末細部設計。則即使是依其與長鴻公司間之系爭設計委任契約,其均未達到完成「全部期末細部設計並經業主核定」之第2期委任服務酬金請款 要件。更遑論在監督付款制度,被告是否核給款項,悉依其與長鴻公司間系爭統包工程契約而定,已如前述。而依該契約約定,需「廠商完成全部期末細部設計並經機關核定後」,方符合第2期工程設計費之給 付要件。而上開約定之「廠商」,已非僅指原告,係指與系爭統包工程契約有關之設計廠商。又系爭統包工程之設計廠商,依工項之不同(即土木工程、結構、建築等),分別由土木工程技師〔王彥斌(兆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結構技師(闕山仁)及建築師(閻辰昌)分別負責,是該約定所謂「全部期末細部設計」,自兼指上開三者全部完成且經被告核定完畢始可。然系爭統包工程之全部期末細部設計並未完成,此非僅自兩造嗣後仍就系爭統包工程另訂新約可知,此觀被告所提關於系爭統包工程之土建及設施機電設計文件審查管制總表亦明(參建字卷二第195至197頁),足見在系爭協議書簽立後至系爭統包工程終止前,原告均未再符合系爭統包工程契約關於第2期及 第3期款之請款要件。 ③又第1期款即40%設計費,此早據被告給付(有扣10 %保留款)一節,同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建字卷三第92頁),自不在本件監督付款範圍內。至就第1期保 留款之部分,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其請求支付或發 還方式,均應依系爭統包工程之約定辦理;再按工期間若細部設計尚未全部核定,已施工完成之部份(施工費)暫依「初核詳細價目表」保驗。每期之估驗款除依本契約規定辦理扣款及保留外,機關再保留每期估驗款之10%。俟細部設計全部核定後,於最近一期工程估驗款中,依核定之詳細價目表、無息給付該10%估驗款,如有溢領應加計年息5%之利息返還,系 爭統包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亦有約定(參建字卷一第192頁反面至第193頁),是可知就設計費,仍須保留10%之保留款,須待全部細部設計核定後,方給付之,而系爭統包工程於終止前,細部設計未經全部核定,已如前述,故亦不符合第1期保留款給 付之要件,原告亦無從透過監督付款機制請領。 ④原告另主張於施工過程中,因被告提出變更設計,故原告因應長鴻公司之要求而提出變更服務建議書,而新生832,500元之服務酬金,此部分應在債權讓與之 範圍中等語。惟所謂債權讓與(或監督付款),所行使之權利乃長鴻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債權之要件自應以系爭統包工程契約為主。原告前述主張,雖據原告提出系爭統包工程之機廠連鎖控制室細部設計變更服務建議書、機廠地坪及天花裝修材料細部設計變更追加建議書、C07站區兩側增設人行步道及C10站位置變更追加建議書、C03候車站充電棒懸吊系統變更追 加建議書、機廠天花及牆面裝修材料變更追加建議書、配合車輛動態包絡線調整月台斜坡道寬度變更追加建議書、配合車輛動態包絡線調整月台斜坡道寬度變更追加建議書、配合已施作之管群修正C10站圖說變 更追加建議書及輕執設備室增設雨庇變更追加建議書等在卷為證(參建字卷一第17至54頁),惟觀諸上開變更追加建議書,所提出之變更依據,均係依原告與長鴻公司間之系爭設計委任契約第10條及原告與長鴻公司間之備忘錄,此觀各該變更追加建議書第1條「 變更依據」第1項、第2項可明,原告所提出之對象亦屬長鴻公司,則縱因上開變更追加設計而新增報酬,該債權關係亦發生在原告與長鴻公司之間,無從拘束被告。再按設計有變更之必要者,應經機關同意或依機關之通知辦理。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系爭統包工程契約第21條第1項前段、第9項分別著有約定。亦即,系爭統包工程契約之變更,須符合上開要件,始得拘束長鴻公司及被告。然就長鴻公司有依上開約定辦理變更一事,此據被告否認,被告更否認此屬系爭統包工程契約之變更,辯稱本係長鴻公司依系爭統包工程契約所應盡之主給付義務等語;原告復未能證明上開變更業據長鴻公司向業主即被告提出,並已符合上開條文所引之變更要件,長鴻公司亦因此對被告有新增工程款債權,且屬系爭債讓書及系爭協議書中受讓債權之一部,其以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自屬無據。 ⑶系爭統包工程契約終止後: 至在系爭統包工程契約終止後,因原告已無從再依監督付款制度透過長鴻公司或直接向被告請款,則此時應考量者,在於原告若於該時仍有已施作未請領之款項,是否可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惟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法有明文。再按契約經依第1款 (按:依契約編號,應指第1項)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 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發廠商應得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保留款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請其他廠商完成後,如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差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系爭統包工程契約第22條第4項亦有 約定。是依上開約定,若因可歸責長鴻公司之事由而經被告終止,被告可扣發長鴻公司之工程款,包括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及全部保留款,待被告洽其他廠完成後,若尚有差額,再行給付差額。而被告前即係因系爭統包工程第22條第1項之約定,向長鴻公司主張終止契約 ,已如前述,自符合上開約定要件。又被告已將系爭統包工程終止時未能施作完成之部分,再另行發包予包含原告在內之分包商,此觀系爭新約可知,是依上開約定,縱原告受讓有長鴻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惟仍須待系爭統包工程後續施作之廠商(包含原告在內)施作完成並經被告支付工程款,以及扣除被告因此所受損害後,如仍有餘額,方得再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而系爭統包工程後續施作部分均尚未完成(且被告亦向長鴻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今向被告請求給付,亦無理由。 ⒊依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4,415,25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代位請求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另代長鴻公司提出界面協調,並就CAF公司之 要求,提出系統附屬設施細部設計,從而對長鴻公司另有7,140,000元之債權,惟經系爭仲裁判斷中認定原告僅得 在150萬元長鴻公司認諾之部分向長鴻公司請求一節,此 據原告提出系爭統包工程輕軌系統設施與建築工程間介面協調追加報價書、配合系統相關設施細部設計圖說變更追加建議書及系爭仲裁判斷在卷可證(參建字卷一第55至65、94至116頁)。被告雖抗辯稱系爭仲裁判斷僅拘束仲裁 之當事人,其不受拘束等語,惟系爭仲裁判斷係原告用以證明其對長鴻公司另有債權之證明,雖未拘束被告,然被告亦未具體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有何不可採之處,則原告主張其對長鴻公司至少仍有150萬元債權一情,自屬可採。 ⒉惟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即有規定。 則原告要代位行使長鴻公司對被告基於系爭統包工程契約所生之債權,前提要件自應證明長鴻公司對被告仍有系爭統包工程契約所生之債權存在。惟查,原告就此,僅泛稱長鴻公司基於系爭統包工程仍享有承攬報酬請求權、保固款、尾款等債權等語,惟就上開債權額度各自為何、是否均已達行使要件,均未具體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況查,原告所稱長鴻公司對被告基於系爭統包工程契約所生之工程款債權,係以系爭統包工程契約之約定契約價金中,長鴻公司所主要負責之土建及設施機電部分,其約定工程款2,030,000,000元(建字卷一第133頁),再扣除長鴻公司自第1至22期估驗計價之請領款項總額,而認尚有795,295,477元。惟查: ⑴系爭統包工程契約暨經被告於105年7月15日全部終止,該時並未全部施作完畢,均已如前所述,則長鴻公司縱有得請求之工程款,自已非上述全額工程款,原告計算之依據本即於法未合。 ⑵再者,因長鴻公司在契約終止前已因財務困難,故於系爭統包工程施作後期啟動監督付款機制,並將其因系爭統包工程契約所生之工程款債權,悉數以債權讓與之方式,讓與包含原告在內之分包商一情,如前所述,並有長鴻公司與系爭統包工程之分包商即詠建工程有限公司等50家公司、惠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六祿企業有限公司、尚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喬達股份有限公司、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冠偉石材有限公司、聯昇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玖湟有限公司、華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證(參建字卷二第 198至218、221至222頁),而上開債權讓與既係基於監督付款機制而來,則與原告所受讓之債權範圍相同,即各分包商「前已施作未請領」、「繼續施作所生之工程款債權」,簡言之,即系爭統包工程於終止前縱有工程款債權,亦經長鴻公司讓與包括原告在內之各分包商,原告究竟如何認定長鴻公司仍有剩餘債權可供原告代位行使,並未具體說明。 ⑶末查,縱與分包商無涉而由長鴻公司自行繳納所生如保證金(含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等金額,然依系爭統包工程契約第15條第3項第4款、同條第6項準用同條 第3項第4款之約定,均符合可全部不予發還之要件,是亦難認長鴻公司就此對被告有何債權。縱尚有其他工程款債權(如系爭統包工程契約與分包工程契約就同一施作項目之「價差」部分)、保留款債權等,依前引系爭統包工程契約第22條第4項,被告均得於終止後扣發, 而待其他後續施作廠商施作並請領工程款完畢,再扣除被告之損害賠償後若仍有餘額,被告方需支付長鴻公司,如前所述。則系爭統包工程後續施作尚未完畢,自未得可結算請領之要件,原告代位行使,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代位長鴻公司行使其基於系爭統包工程契約對被告所生之債權等法律關係,為如前引訴之聲明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