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61號原 告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被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吳義隆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林宗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66,167元,及其中11,822,803元自民國(下同)104 年11月3 日起,其餘19,243,364元自105 年8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原告於102 年10月23日所簽發票號AB0000000 號,面額5,842,389 元,未載到期日,並指定彰化商業銀行北門分行為擔當付款人之本票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2 項於原告以12,400,000元為被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長鴻公司標得被告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高雄捷運局)之「高雄輕軌捷運(第一階段)統包工程」(下稱系爭統包工程),與高雄捷運局間簽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統包工程契約)。為完成系爭統包工程,被告長鴻公司遂向原告高雄廠訂購系爭統包工程所需之各式強度預拌混凝土,雙方並簽訂預拌混凝土訂購契約書(下稱系爭訂購契約),原告業已依約供應各式預拌混凝土至被告長鴻公司指定之工地,然被告長鴻公司於104 年10月間發生財務困難,所交付之票據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含原告在內之50家分包商(下稱系爭第一次讓與廠商)遂共同授權訴外人陳裕國與被告長鴻公司協商,並於104 年11月3 日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下稱系爭第一次讓與協議)、高捷監督付款協議書(下稱系爭第一次監督付款協議),將被告長鴻公司對被告高雄捷運局就系爭統包工程所生契約債權之其中31,474,402元(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以清償尚未給付原告之貨款,被告長鴻公司並於104 年11月3 日函文通知被告高雄捷運局前揭債權讓與情事,於104 年11月11日獲被告高雄捷運局回函同意。 ㈡詎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向被告高雄捷運局請款時,被告高雄捷運局竟僅承認系爭債權中之22,131,169元,並按長鴻公司所提19、20、22期分包廠商分配金額表,於104 年11月24日匯款5,539,472 元、105 年1 月24日匯款2,977,568 元、105 年2 月15日匯款1,791,326 元,共計10,308,366元,尚有差額款項11,822,803元(計算式:22,131,169元-5,539,472 元-2,977,568 元-1,791,326 元=11,822,803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函請被告高雄捷運局給付,惟遭拒絕,原告自得依買賣法律關係及債權讓與規定請求被告高雄捷運局給付11,822,803元,並自債權讓與日(即104 年11月3 日)起給付遲延利息。 ㈢被告雖辯稱業已按照分包廠商分配金額表給付工程款,惟被告所稱分包廠商分配金額表包括60家廠商,然而系爭第1 次讓與協議之廠商包括原告在內僅有50家,被告長鴻公司既已將所有債權讓與原告等50家廠商,已無債權可再讓與,嗣後被告長鴻公司雖再於104 年11月10日第2 次通知被告高雄捷運局將附表所示十家廠商(下稱系爭第二次讓與廠商)為債權讓與(下稱系爭第二次讓與協議),但已屬無權處分,被告不得對系爭二次讓與廠商為清償,否則不生清償效力,亦不得以之對抗原告。因被告高雄捷運局清償系爭第二次讓與廠商之金額為1,248,082 元,此部分不生清償之效力,另依系爭第一次讓與協議,被告長鴻公司讓與系爭第一次讓與廠商之金額合計為482,792,640 元,其中原告之債權金額為31,474,402元,原告之債權占上開讓與債權金額之比例為6.52% ,依此比例計算,原告因被告高捷局不生清償效力,至少得向被告高捷局請求給付之金額為81,375元(1,248,082 元×6.52% =81,375元)。至於被告主張於104 年11月3 日前 之工程估驗款已給付乙節,應由被告高雄捷運局對此負舉證證明之責。 ㈣被告長鴻公司積欠原告預拌混凝土之貨款共計43,273,071元(明細詳如附表),扣除前述被告高雄捷運局已支付之10,308,366元,及原告請領104 年11月至105 年1 月份貨款而獲被告高雄捷運局依監督付款方式取得之部分貨款1,898,538 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長鴻公司支付積欠之貨款31,066,167元(計算式:43,273,071元-10,308,366元-1,898,538 元=31,066,167元)。其中,被告高雄捷運局前述拒絕給付之11,822,803元在被告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倘被告高雄捷運局已履行給付義務,則被告長鴻公司即免給付義務。 ㈤原告與被告長鴻公司簽訂系爭訂購契約時,已依系爭訂購契約第7 條簽立發票日102 年10月23日、票面金額為5,842,389 元(即系爭訂購契約總價含稅款再乘以百分之10,計算式:系爭訂購契約總價55,641,798元×(1 +5 %)×10%= 5,842,389 元)、本票號碼AB0000000 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以為履約擔保,但系爭統包工程已因被告長鴻公司無法繼續施作而改由其他包商承作,顯見系爭訂購契約已執行完畢,原告自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長鴻公司返還系爭本票。 ㈥為此,爰依買賣、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系爭訂購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⒈被告長鴻公司應給付原告31,066,167元,及其中11,822,803元自104 年11月3 日起,其餘19,243,36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高雄捷運局應就前項金額中之11,822,803元,及自104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第㈠、㈡項請求金額中之11,822,803元及其利息,如被告高雄捷運局已為給付者,被告長鴻公司於被告高雄捷運局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之責任;⒋被告長鴻公司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⒌第㈠、㈡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長鴻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高雄捷運局則以: ㈠被告高雄捷運局並非系爭訂購契約之當事人,縱被告長鴻公司因財務困難未能依法清償與包商間之貨款,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請求被告高雄捷運局履行長鴻公司積欠之貨款,實乏所據。再者,依系爭統包工程契約第21條㈩規定,被告長鴻公司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經機關書面同意者,則例外可將債權讓與第三人,因被告長鴻公司於104 年10月間財務陷入困境無法支付工程款予分包商,致各項工程進度嚴重落後,被告高雄捷運局為求系爭統包工程如期完工,同意被告長鴻公司就系爭統包工程得請領之工程款債權讓與相關下游廠商,惟被告長鴻公司讓與原告之債權範圍,僅系爭工程「已施作未請領」部分,且原告向被告高雄捷運局請款時,亦應適用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㈠、⒉之規定並應一併附上當期分配金額表,被告高雄捷運局始得依約給付估驗款,被告高雄捷運局已依申請而給付原告第19、20、22期之估驗款分別為5,539,472 元、2,977,568 元、1,898,538 元,合計10,415,578元。至於原告與被告長鴻公司簽立債權讓與協議書前(即104 年11月3 日)之工程估驗款,被告高雄捷運局已按期給付予被告長鴻公司,被告長鴻公司有否悉數分配予其分包商,實與被告高雄捷運局無涉。 ㈡系爭統包工程因被告長鴻公司怠於履約之行為,嚴重影響工期,自103 年12月28日起每日依契約報酬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至104 年7 月15曰止,逾期違約金罰款金額已達1,135,800,000 元(計算式:5,679,000,000 元【契約報酬總額】×1%×200 日=1,135,800,000元),已達系爭契約第19條第 ㈣款規定之契約報酬總額20% 之上限。此外,被告高雄捷運局於105 年4 月21日依約給付第22期工程估驗款後,被告長鴻公司即未曾再就系爭統包工程向被告高雄捷運局為估驗計價,係因可歸責於被告長鴻公司之事由致系爭統包工程進度落後,已嚴重影響公共工程之推展,損及公共利益,故被告高雄捷運局已於105 年5 月11日及同年7 月15日終止與被告長鴻公司間全部之土建契約,並將未完成部分及後續土建工程發包予其他廠商,至於被告長鴻公司已施作部分皆已向被告高雄捷運局申請計價請款,是被告高雄捷運局就系爭統包工程已無應給付而尚未給付被告長鴻公司之款項,反是被告長鴻公司仍積欠被告逾期違約金11億餘元,原告自不得執此向被告高雄捷運局為主張。 ㈢因必須兼具債權讓與及監督付款二個條件,方納入分配之對象,且上開60家廠商均具備此二條件,被告高雄捷運局對於被告長鴻公司之分配對象即無置喙餘地,被告高雄捷運局依照被告長鴻公司所提供之分配清冊撥付予各協力廠商,並無對非屬債權受讓人為清償之情事。且依系爭第一次讓與協議第五點約定:「乙方就第一條之讓與金額,未自業主處獲得給付之部分,甲方仍負清償責任」,是原告倘未自業主處獲得清償,被告長鴻公司仍須對原告負清償責任,益明原告就其未獲清償之部分債權,實應向被告長鴻公司請求為是。 ㈣監督付款之約定,乃承包商與分包商協商約定由業主直接將承包商可得領取之工程款,依承包商所為之分配表付款予分包商,僅發生原契約付款方式重新約定之法律效果,係縮短工程款給付流程,並未改變業主與承包商間原有之法律關係,是被告高雄捷運局自得以對被告長鴻公司之違約金債權對抗原告並主張抵銷。 ㈤將來債權之讓與,已通知日後發生債權應為債務人之人時,雖有效成立,惟其債權於讓與契約成立時尚未存在,無從移轉,自應於爾後因一定事實之發生而成為現實之債時,始生移轉之效力,故將來債權之移轉,應於通知債務人後,並成為現實之債時,始對債務人生物權移轉之效力。觀諸卷附第19期、第20期及第22期之工程估驗計價資料,長鴻公司係於104 年11月24日、105 年1 月22日及105 年4 月19日後始提送工程估驗款發票,此須經被告高雄捷運局估驗完成後,被告長鴻公司始對該期工程款取得請求給付之權利,在此之前,長鴻公司尚未取得現實之估驗款債權。準此,原告與被告長鴻公司間之債權讓與契約,乃屬將來債權讓與之約定,系爭第一次讓與協議、系爭第二次讓與協議通知時間雖容有先後,惟就第19期、第20期及第22期估驗款之將來債權,係分別於104 年11月24日、105 年1 月22日及105 年4 月19日估驗完成後始對被告高雄捷運局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被告長鴻公司並非無權處分,被告高雄捷運局所為給付應生清償效力。 ㈥請求法院判決: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長鴻營公司因標得被告高雄捷運局之系爭統包工程,被告雙方並簽立系爭統包工程契約,其後被告長鴻公司向原告高雄廠訂購系爭統包工程所需之各式強度預拌混凝土,雙方並簽訂系爭訂購契約。 ㈡被告長鴻公司於104 年10月間發生財務困難,所交付之票據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遂與含原告在內50家系爭第一次讓與廠商共同簽立系爭第一次讓與協議、系爭第一次監督付款協議。 ㈢被告高雄捷運局係於104 年11月4 曰收受被告長鴻公司有關債權讓與事宜之函文(被證7 );被告高雄捷運局另於104 年11月19日收受西班牙鐵路建設和協助股份有限公司(系爭統包工程之代表廠商)有關監督付款協議事宜之函文(被證8 )。 ㈣被告高雄捷運局已於104年11月24日、105年1月22日、105年4 月20日按系爭第一次讓與協議將被告長鴻公司第19、20、22期估驗計價款中應屬原告之部分撥付與原告,分別為5,539,472 元、2,977,568 元、1,898,538 元。 ㈤被告長鴻公司於104 年11月3 日後,就其已施作未請領之部分向被告高雄捷運局申請計價請款之期數,係為第19、20、22期之估驗款,分別為92,832,298元、54,268,937元、31,154,993元,第23期起即再無計價。(本院卷一第104 頁反面至第105 頁反面) 六、原告主張被告長鴻公司積欠原告預拌混凝土之貨款共計43,273,071元(明細詳如附表),扣除被告高雄捷運局已支付之10,308,366元,及原告請領104 年11月至105 年1 月份貨款而獲被告高雄捷運局依監督付款方式取得之部分貨款1,898,538 元,被告長鴻公司應給付原告貨款31,066,167元(計算式:43,273,071元-10,308,366元-1,898,538 元=31,066,167元);且原告與被告長鴻公司簽訂系爭訂購契約時,已依系爭訂購契約第7 條簽立系爭本票以為履約擔保,但系爭統包工程已因被告長鴻公司無法繼續施作而改由其他包商承作,系爭訂購契約已執行完畢,原告自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長鴻公司返還系爭本票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預拌混凝土訂購契約書、系爭第一次讓與協議、系爭第一次監督付款協議、本票及授權書等件影本各乙份;支票影本7 紙、長鴻營造承包廠商工程請款單影本9 紙、長鴻營造收(付)款憑單影本3 紙等件為憑,被告長鴻公司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之爭點即為:㈠被告長鴻公司對被告高雄捷運局是否仍有11,822,803元之承攬報酬債權?㈡被告高雄捷運局對於系爭第二次讓與廠商為清償是否不生清償之效力? 八、法院的判斷: ㈠被告長鴻公司對被告高雄捷運局並無11,822,803元之承攬報酬債權: 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民事判例著有要旨可資參照。又被告高雄捷運局已依申請而給付原告第19、20、22期之估驗款分別為5,539,472 元、2,977,568 元、1,898,538 元,合計10,415,578元,此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告主張被告高雄捷運局於104 年11月24日匯款5,539,472 元、105 年1 月24日匯款2,977,568 元、105 年2 月15日匯款1,791,326 元,共計10,308,366元云云,應有誤會,合先敘明。 ⒉經查,系爭第一次讓與協議、系爭第一次監督付款協議之金額均為482,792,640 元,讓與標的則為系爭第一次讓與廠商已施作而尚未領取之工程款,系爭第一次讓與協議第二、三、五條分別約定:「甲方(即被告長鴻公司)將此份債權讓與協議書通知業主,經業主『審查同意』後,由業主直接將款項依乙方(即系爭第一次讓與廠商)各廠商債權金額,以匯款或開立票據之方式支付予乙方各廠商」、「甲方對於乙方就輕軌工程已完成之部分,應依甲方與業主之統包合約,『向業主計價、請款』」、「乙方就第一條之讓與金額,未自業主處獲得給付之部分,甲方仍負清償責任」,系爭第一次監督付款協議第二條第7 項則約定:「甲方對於乙方就輕軌工程已完成之部分應依甲方與業主之統包合約,向業主計價、請款,由業主直接將款項依乙方各廠商債權金額,以匯款或開立票據之方式支付予乙方各廠商」,另被告對於上揭債權讓與、監督付款則以10 4年11月11日高市捷工字第10431641800 號函文函覆稱:「本局再次聲明僅就長鴻公司依契約完成工程後對本局所生之債權,依契約規定行使同意權,後續並依契約規定及審核同意後之監督付款協議書給付相關估驗計價款,惟長鴻公司讓與內容及對象,皆由長鴻公司自行負責,另未來實際估驗金額倘不足償還,則由分包商自行依法向長鴻公司求償,皆與本局無關」等語,有系爭第一次讓與協議、系爭第一次監督付款協議、被告高雄捷運局104 年11月11日高市捷工字第10431641800 號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6頁反面、19頁反面、57頁),堪可認定。 ⒊依照上開約定詳載:經業主『審查同意』後、『向業主計價、請款』、未自業主處獲得給付之部分,甲方仍負清償責任等語,足見被告長鴻公司所讓與之債權於讓與時就債權之有無以及債權若干均尚未確定,仍須待被告長鴻公司向被告高雄捷運局為計價,由被告高雄捷運局核定後,才有債權可言,且被告高雄捷運局於同意債權讓與時也表示雖同意債權讓與,但對於被告長鴻公司對被告高雄捷運局有若干債權仍有待被告高雄捷運局估驗計價之旨,顯難僅因被告高雄捷運局同意被告長鴻公司之債權讓與即認被告長鴻公司對被告高雄捷運局有如系爭第一次讓與協議所載31,474,402元之債權。此外,被告長鴻公司讓與之債權金額為482,792,640 元,然被告長鴻公司於系爭第一次讓與協議成立『後』向被告高雄捷運局估驗計價之19、20、22期工程款合計僅為178,256,228 元(92,832,298+54,268,937+31,154,993=178,256,228 ),明顯低於系爭第一次讓與協議所載讓與總金額482,792,640 元,若僅因系爭第一次讓與協議記載之讓與金額即認被告長鴻公司對被告高雄捷運局有如此之債權,則被告高雄捷運局豈有估驗計價之餘地?因此系爭第一次讓與協議所讓與者,僅是被告長鴻公司針對系爭第一次讓與廠商施作的工程內容若得對被告高雄捷運局為請求之工程款債權預為讓與,僅為預估之金額,且以各別受讓之債權額占總讓與金額之比例為分配估驗計價款之參考,並非實際上長鴻對被告高雄捷運局有482,792,640 元之債權。又因金額僅為預估,且係分別針對各個廠商施作內容獨立計算,故被告長鴻公司於系爭第一次讓與協議所讓與者僅為被告長鴻公司因系爭第一次讓與廠商所施作而得對被告高雄捷運局為請求之債權,至於因系爭第一次讓與廠商以外之廠商施作工作內容而得對被告高雄捷運局請求之工程款債權則不在讓與之列,亦應為當然之解釋。 ⒋綜上,系爭第一次讓與協議所讓與之債權金額尚須經被告高雄捷運局估驗計價方能確定,而被告長鴻公司除為第19、20、22期之估驗計價外,第23期起即再無計價,故被告長鴻公司除上開第19、20、22期之估驗工程款外,對被告高雄捷運局應無其他工程款債權。又被告高雄捷運局已於104 年11月24日、105 年1 月22日、105 年4 月20日按系爭第一次讓與協議將被告長鴻公司第19、20、22期估驗計價款中應屬原告之部分撥付與原告,分別為5,539,472 元、2,977,568 元、1,898,538 元,則原告既已將被告長鴻公司於系爭第一次讓與協議成立後有計價且屬於原告部分予以領取,自不得再就系爭第一次讓與協議對被告高雄捷運局為請求。另被告長鴻公司於系爭第一次讓與協議前已向被告高雄捷運局計價請款部分,原告對於已計價請款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104 頁反面至第105 頁反面),故被告長鴻公司就此對被告高雄捷運局已無債權可言,自不在讓與之列,附此敘明。 ㈡被告高雄捷運局對於系爭第二次讓與廠商為清償發生清償之效力且無侵害原告之債權: 原告雖主張被告長鴻公司既已將所有債權讓與原告等50家廠商,已無債權可再讓與,嗣後被告長鴻公司所為系爭第二次讓與協議屬無權處分,被告高雄捷運局得對系爭二次讓與廠商為清償,不生清償效力,亦不得以之對抗原告云云。惟查,被告長鴻公司於系爭第一次讓與協議所讓與者僅為被告長鴻公司因系爭第一次讓與廠商所施作而得對被告高雄捷運局為請求之債權,至於因系爭第一次讓與廠商以外之廠商施作工作內容而得對被告高雄捷運局請求之工程款債權則不在讓與之列,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故被告長鴻公司對系爭第二次讓與廠商所為系爭第二次讓與協議並無無權處分之問題,被告高雄捷運局依照系爭第二次讓與協議對系爭第二次讓與廠商為清償亦生清償效力,且無損原告之債權,原告主張被告高雄捷運局對系爭第二次讓與廠商為清償部分應給付原告81,375元云云,為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訂購契約對被告長鴻公司請求法院判決:⒈被告長鴻公司應給付原告31,066,167元,及其中11,822,803元自104 年11月3 日起,其餘19,243,36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8 月18日(北院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長鴻公司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高雄捷運局業依系爭第一次讓與協議對原告為清償,被告長鴻公司對被告高雄捷運局亦已無債權,原告請求被告高雄捷運局給付,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法核定供擔保得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書 記 官 楊茵如 附表一 ┌──┬──────────────┐ │編號│名稱 │ ├──┼──────────────┤ │ 1 │惠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 │ 2 │六祿企業有限公司 │ ├──┼──────────────┤ │ 3 │尚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 ├──┼──────────────┤ │ 4 │喬達股份有限公司 │ ├──┼──────────────┤ │ 5 │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 │ ├──┼──────────────┤ │ 6 │冠偉石材有限公司 │ ├──┼──────────────┤ │ 7 │聯昇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8 │玖湟有限公司 │ ├──┼──────────────┤ │ 9 │閻辰昌建築師事務所 │ ├──┼──────────────┤ │ 10 │華光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