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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62號

返還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劉定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62號

原告
高雄市岡山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祺
訴訟代理人
林志揚律師
被告
松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富松
被告
翊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民國106 年4 月27日106 年度建字第10號民事裁定),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松旺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翊泰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松旺營造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翊泰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松旺營造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松旺營造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命被告翊泰營造有限公司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翊泰營造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松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松旺公司)原代表人黃麗娟過世,經該公司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解散,選任股東簡富松為清算人,並報請高雄市政府核准解散登記,簡富松嗣於民國103 年11月7 日就任等情,有高雄市政府103 年8 月8 日函核准解散登記等旨在卷可稽(見卷㈠頁8 、9 )。簡富松就任後雖曾提出蓋有核准解散登記章戳印文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股東同意書、清算人就任同意書、資產負債表,向本院聲報,惟因其未提出清算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公司章程、經各股東承認證明清算人簽章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清算人就任後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報明債權之證明文件,經本院通知限期補正而未補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12月27日以103 年度司司字第235 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有該民事裁定附卷足憑(見卷㈠頁10),並經依職權核閱該民事聲請卷宗無訛。然公司清算人就任之聲報為備查性質,縱認其聲報不合法,為法院駁回並通知不予備查,仍不影響清算人已就任之效力,至多僅為公司行政主管機關管制、處罰(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83條第4 項參照),故松旺公司之清算人簡富松,仍為該公司訴訟上行為之法定代理人。

二、松旺公司、被告翊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翊泰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藍金章係一安營造有限公司總經理與改制前高雄縣岡山鎮公所(下稱鎮公所)鎮長即訴外人吳森發、改制前高雄縣岡山鎮鎮民代表會(下稱鎮代會)主席即訴外人何存秀均熟識,藍金章、吳森發、何存秀自98年3 月間起利用辦理鎮公所發包工程之機會,於附表所示之各工程標案決標前,由藍金章親自或委託共同被告劉忠仁即群耀土木包工業(另行審結)向時任建設課約僱人員即訴外人王貴香取得載有開標日期時間、截標日期時間、招標方式、標案名稱等資料之「工程開標單」後,由藍金章主導以圍標或使廠商不為投標等方式,安排主標(得標)廠商及陪標廠商,再由藍金章向得標廠商收取得標金額8%至10% 不等之回扣款,如有廠商搶標而得標時,亦須繳交一定金額之回扣款,被告繳交如起訴狀附表所示金額之回扣款予藍金章,再由藍金章分配予吳森發及何存秀等3 人,顯已違反「高雄縣岡山鎮公所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0條第11款約定。鎮公所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不法回扣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並返還之,爰依兩造之契約關係或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1 項等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情。並聲明求為命松旺公司應給付原告416,900 元、翊泰公司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原告組織規程、原告105 年6 月27日綜簽、高雄市政府106 年11月1日函等為證(橋院審建卷頁47至56背面、109 至112 、本院卷㈠頁125 至127 、139 至140 、196 ),並經調閱刑事偵審卷宗,堪認屬實。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1款約定,被告不得對鎮公所人員或受其委託之人員給予期約、賄賂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違反約定者,鎮公所得將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而原告主張被告之不正利益,係其借牌之鍾錦和(松旺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國懿(翊泰公司)分別交予藍金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既為被告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0條第11款約定,應將如附表所示不正利益之款項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並返還原告,既為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松旺公司給付416,900 元,及自106 年3 月15日(起訴狀繕本於同年月14日送達,見橋院審建卷頁242 、243 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翊泰公司給付20萬元,及自106 年3 月17日(起訴狀繕本於同年月16日送達,見橋院審建卷頁251 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工  程  名  稱 │開決標日│決標之金額│  款項授受之方式  │
│號│                │年 月 日│(新臺幣)│                  │
│  ├────────┼────┼─────┤                  │
│  │ 案          號 │得標廠商│實際施作人│                  │
│  │                │        │支付之金額│                  │
├─┼────────┼────┼─────┼─────────┤
│1 │岡山鎮大德二路道│98.03.27│1,269,000 │由藍金章於借用松旺│
│  │路改善工程      │        │元        │公司牌照之鍾錦和得│
│  ├────────┼────┼─────┤標後數日內出面向之│
│  │980021          │松旺公司│126,900元 │收取              │
├─┼────────┼────┼─────┼─────────┤
│2 │岡山鎮嘉興里信中│98.07.02│160萬元   │由藍金章於借用松旺│
│  │街、宏中街等道路│        │          │公司牌照之鍾錦和得│
│  │改善工程        │        │          │標後數日內出面向之│
│  ├────────┼────┼─────┤收取              │
│  │980071          │松旺公司│16萬元    │收取              │
├─┼────────┼────┼─────┼─────────┤
│3 │仁壽里中華西三街│98.08.04│130萬元   │由藍金章於借用松旺│
│  │等路面改善工程  │        │          │公司牌照之鍾錦和得│
│  ├────────┼────┼─────┤標後數日內出面向之│
│  │980085          │松旺公司│13萬元    │收取              │
├─┼────────┼────┼─────┼─────────┤
│4 │岡燕路觀音橋伸縮│99.04.07│175萬元   │由藍金章於翊泰公司│
│  │縫工程          │        │          │實際負責人王國懿得│
│  ├────────┼────┼─────┤標後數日內出面向之│
│  │990033          │翊泰公司│20萬元    │收取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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