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2 分鐘讀完 全文 7,41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6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賴寶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65號

原告
天地展覽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家弘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宗琦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朝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代理人
蘇佰陞律師(民國107年1月10日解除委任)
被告
博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三品
訴訟代理人
黃偉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10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本件兩造均為我國國民,在我國均有住所,買賣主要標的為越南公司之股權,則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自屬涉外民事事件,且與我國有牽連關係,在我國法院應訴並無不利益之處。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國際管轄權並無明文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認被告住所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為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依其與被告間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自屬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之涉外事件,且本件簽約地在我國,買賣標的履行地在俄羅斯,並依兩造所提證據,兩造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則其成立之要件及效力,即應依我國民法規定。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3 年2月5日簽訂「俄羅斯濱海水族館小水缸設備及展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3,842,663元;復於103年5月21日簽訂「俄羅斯濱海水族館小水缸合約附加協議-1」之追加工程,總價2,000,000 元;其後於104年10月7日,兩造召開會議,並約定系爭工程剩餘工程款12,019,516 元分三階段付款,第一階段25%係於開會結論完畢後付3,004,879元;第二階段25%係於缺失改善,業主驗收完畢後付3,004,879元;第三階段50%係於生物進場,業主驗收完成後付6,009,758元(下稱系爭會議紀錄)。

㈡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缸體工程部分已全部施作完成,就生物活體展示(下稱系爭展示生物)部分,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5 點、第10點約定,原告僅負提供進口俄羅斯之有關文件、資料予被告,讓被告得以向俄羅斯辦理貨品、活體進口許可之責任;且原告就欲購進俄羅斯水族館小水缸展示之魚類,已於105年3月15日起即陸續依系爭契約約定,備妥品名、數量、中文俗名、拉丁學名等相關資料送交被告,經被告收領後無異議;原告遂於105年4月初即著手進行系爭工程中關於小缸體展示活體生物運送至俄羅斯乙事,並於105年4月15日、105 年4月21日、105年5月6日與被告開會討論活體運送事宜,詎被告於105年4月21日雙方討論系爭展示生物運送問題時,被告亦未要求原告提出系爭契約運送計畫日期,亦未告知俄羅斯關於野生進口珊瑚等之活體生物檢驗需時21日方可展示,竟於105 年5月7日寄送存證信函予原告,惟該存證信函係片面預告欲解除系爭契約,被告並未正式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稱系爭契約已於105 年5月7日解除,顯不足採。

㈢本件原告已於105 年6月8日取得活體生物檢疫證明文件,並於105年6月13日電郵通知被告受領,惟遭被告拒絕,至此被告違約已甚分明;是本件原告因被告未依約履行其協助義務,致原告無法適時提出系爭展示生物運送之相關資料,而陷於給付不能,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3點約定,及民法第101條規定,不得視為原告有逾期或違約,被告自不得解約;縱認原告就系爭展示生物之給付逾期,依系爭契約、系爭會議記錄約定,及民法第267 條規定,其法律效果僅係被告得依系爭會議記錄之約定,而於第三階段以餘款扣除費用或罰款,不得解除系爭契約,亦不得沒收原告所繳之履約保證金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505 條、第101條、第267條規定,及系爭會議紀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第三階段工程款6,009,758 元(下稱系爭工程款),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09,7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以現金或金融機構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第二階段之缺失改善,缸體亦有瑕疵與滲水等問題。而係被告因體恤105 年度年關將至,經原告簽立請款切結書保證後,乃先行提撥款項予原告,惟原告於105年4月13日離場後,對於水缸瑕疵、漏水等公文通知均置不理,已違反上開請款切結書所為保證約定。

㈡本件系爭契約第3 條第10點之約定,專指進口活體清單(包含品名及數量;品名須有中文俗名、拉丁學名及相關說明資料)而言,與其他須由原告提出之進口必要文件本無相涉。至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5點約定,則係專指設備,此由該點係約定GOST證明書等事項可明,而GOST證明書係由俄羅斯工業局核發,與工業產品相關,而與系爭展示生物無涉,亦即與本件生物活體履約相關事項無關連。

㈢另原告於103年12月5日提送活體清單乙份予被告,用以供俄羅斯科學院審查是否符合俄羅斯進口許可,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0點之約定,將原告所提送之上開活體清單送俄羅斯科學院審查後,業以取得活體生物品種核可清單,並於104 年7月8日以電子郵件將審查通過之核可清單相關資料通知原告。原告本應遵循合法途徑辦理生物活體檢疫,經由合法廠商將系爭展示生物運送至俄羅斯水族館,並提供合法檢疫書及相關資料以辦理俄羅斯國入關許可,詎原告捨此不為,竟透過走私方式,於105年4月10日間非法運送活體生物入境而遭俄羅斯業主拒收,至此被告乃遭俄羅斯業主飭令限期完成小水缸活體業務,否則罰款,被告為此分別於105年4月18日、105年4月22日、105年4月29日發函通知原告限期解決,催促原告履行生物活體運輸與布置、提出合法檢疫相關文件、依約派員進駐海參崴執行缸體保固等,惟原告並未提出亦未執行缸體保固,被告再於105 年5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為最後通牒,而原告迄未履行,被告遂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b、c、e點約定,及民法承攬法律關係,於105年5月17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

㈣綜上,原告無法依約履行乃係因可歸責於其自身之事由,遲遲無法提出進口清關必要文件(包含生物活體供貨方廠商在俄羅斯海關須有進口許可登錄,生物活體出口國之合法檢疫證明正本,如屬保育類生物則須有生物活體出口國官方簽署之保育類許可出口文件(CITES ),發票、包裝單及提單)所致。再原告承攬進口俄羅斯國之系爭展示生物,乃活體珊瑚、活礁岩等,此由前揭原告所提送並經俄羅斯科學院簽認核可之清單名冊可稽,此與被告另承辦之魚類合約並無關連,相關檢疫與運送方式亦不相同,原告執此陳稱被告罔顧系爭契約而另與菲律賓、日本公司訂約等語,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 年2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價款為3384萬2663元(見院卷一第21頁至第29頁)。

㈡兩造於104年10月7日開會討論天地工程剩餘款項支付分三階段付款,NT$1201萬9516元,並約定付款條件暨方式如下:第一階段25%:開會結論完畢後,NT$3,004,879元。第二階段25%:缺失改善業主驗收完畢,NT$3,004,879元。第三階段50%:生物進場業主驗收完畢、NT$6,009,758元。(見院卷一第35頁)。

㈢被告以原告未依約履行小缸體展示生物運送至俄羅斯水族館及缸體漏水修繕為由,經寄發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均未履行,因業主將於105年6月12日開館,限原告於文到三日內履行未完成合約之項目,若逾期將自逾期日起解除系爭契約為由,而於105 年5月7日寄發屏東民生路存證號碼86號之存證信函予原告,原告於105 年5月7日收受(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見院卷一第49頁至第50頁、院卷二第54頁至第55頁、第79頁)。

㈣原告有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0項之約定提送活體清單(包含品名、數量、中文俗名、拉丁學名等相關資料)送交被告,經被告收領(見院卷二第28頁至第49頁)。

㈤原告於105年6月15日以已經取得系爭展示生物活體動植物檢疫證,要求被告辦理好進口許可準函,以利原告辦理出口運輸為由,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被告於同日回復兩造已解除系爭契約(見院卷二第91頁、第92頁)。

四、兩造爭點

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承攬及委任之性質,被告未依約履行協助辦理進口許可申請之事宜,致原告無法適時提出系爭展示生物運送之相關資料,而給付不能,有無理由?

㈡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承攬及委任之性質,被告未依約履行協助辦理進口許可申請之事宜,致原告無法適時提出系爭展示生物運送之相關資料,而給付不能,有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契約第2條、同條第2項約定,兩造約定系爭工程關於設計、設備及展示施作工程由原告施作,包含設計及設備工程施作,展示施作包含「展示水槽非活體佈置及活體佈置與蓄養及交付前蓄養保證90天....等工作;.....,其付款辦法依各階段完成之比例給付」(見院卷第22頁),顯見兩造係約定就系爭展示生物部分,原告須完成系爭展示生物之佈置、蓄養及交付之工作,被告始給付系爭工程款予原告,況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亦明白約定乙方(即原告)為承攬性質(見院卷第23頁);參酌前揭規定及說明,則系爭契約應為承攬契約無訛,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具承攬與委任性質云云,要難採認。

2.原告於103年12月5日交付系爭展示生物清單予被告一節,有103年12月5日原告函暨檢附之清單在卷可佐(見院卷二第28頁至第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依本件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0項之約定(見院卷一第23頁),被告應負於收受系爭展示生物清單後,在俄羅斯辦理進口許可之責無訛;又原告交付系爭展示生物清單予被告後,被告業於104 年7月8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關於系爭展示生物清單已取得SLAVA 及理事會之簽名,並於104年7月23日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提出運送計畫,原告亦於105 年3月4日以電子郵件提出系爭展示生物之活體運送及佈置進度表(下稱系爭進度表)予被告,有前開電子郵件暨附件系爭展示生物核可清單、系爭進度表在卷可查(見院卷二第39頁至第49頁、第98頁、第99頁),足見被告已依約盡其取得在俄羅斯辦理進口許可之責並交付原告,是以原告自不能執此而主張被告未盡其前述契約責任。

3.兩造已於104年10月7日系爭會議約定系爭工程款給付條件為「生物進場業主驗收完成」(見院卷一第3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原告所系爭進度表所載,原告應於105年3月31日交付檢疫證明,105年4月13日辦理驗收及移交,其後被告於105年4月18日去函告知業主即將於105年6月份開幕,催告原告提出如何在開館前完成生物進場計畫,可認兩造就系爭展示生物採購、檢疫、運送、缸體佈置及驗收移送之進度及期日已約定依前開進度表履行,則原告自應依系爭進度表所示期程履行,而於105年4月14日驗收完畢,此與系爭工程於105年9月3日開幕無涉。

4.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其負有交付系爭展示生物、檢疫證明及辦理報關出口之責(見院卷二第83頁、第85頁);而原告應依系爭進度表所定期程履行,業已說明如前,則原告遲至105年6月15日始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其已取得檢疫證明,顯已逾兩造約定105年3月31日交付檢疫證明之日期,且原告亦未舉證說明被告未履行何種協力義務,及被告未履行協力義務與原告未依系爭進度表所定時間履行,提出系爭展示生物及運送相關資料之因果關係,基此,原告前揭主張,洵屬無據。

㈡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是否有理由?

1.按系爭契約第17條第C項、第E項約定:原告如有中途不依合約履行而停工達10天以上,並經書面通知3 次;施工進度較規定預定進度落後10% ,經被告書面通知而未能在規定期限內改善完成時,視為原告違約,被告得隨時以書面通知解除系爭契約,並得以任何方式將全部或一部工程改交他商承辦,或由被告收回自辦,並不得向被告求償,原告絕無異議,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查(見院卷一第26頁)。

2.查原告未依約於105年4月14日交付系爭展示生物,並進場由業主驗收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而被告分別於105年4月18日、105年4月22日、105年4月29日發函定期催告原告完成系爭展示生物進場及業主驗收完畢等情,有前開日期被告公司函文〈文號:(博)工字第0000000-0號、(博)工字第1050422-1號、(博)工字第0000000- 0號〉附卷可憑(見院卷二第50頁至第51頁),則被告於105年5月7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並定期催告原告履行將系爭展示生物運送至俄羅斯,逾期即以系爭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而原告於105年5月7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於系爭存證信函所載解約事由已成就,系爭契約於系爭存證信函期限屆滿而解除,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第101條、第267條之規定,及系爭會議紀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