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75號抗 告 人 即 證 人 吳主培 上列抗告人因詮英工程有限公司、亞鋼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案號:本院106年度建字第75號)為證人而不 到場,對於民國107 年6 月15日本院所為證人裁罰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30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處證人罰鍰,以證人受合法之通知,及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為要件。 二、本件抗告人即證人前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5日裁定處罰緩新臺幣8,000 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擔任上昊機械有限公司承作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之現場領班,工地大小事務皆需伊決策始可進行,工地繁忙因而無法前往作證,且不知需提出延期申請,伊雖曾接獲鈞院電話通知作證時間,並於當下預期可前往而應允作證,惟屆期適逢工地趕工而遺忘開庭時間,並非故意不到場,請體諒伊法律知識不足,撤銷原裁定等語,並提出上昊機械有限公司指定證人為工作場所負責人之指定書為憑,查抗告人未於本院所訂期日到場作證,事前未向本院為任何陳明,固有未當,惟觀諸上開書證內容,抗告人主張其並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乙節,尚堪採信,且其嗣已於107 年9 月12日到庭作證,因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爰將上開裁定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