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78號原 告 捷暐企業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蘇志信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吳信文律師 被 告 茂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孫冠鈺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複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壹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仟零玖拾肆萬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肆萬陸仟玖佰參拾貳元為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玖拾肆萬柒佰玖拾陸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已完工之承攬報酬、代墊費用、損害賠償,共計新臺幣(下同)16,259,926元,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原告未依約配合工進,未備妥足夠模板材料、出工人數不足,導致工進落後,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27日將第5區等工區收回另委請欽捷諳工程行等進場施作,以 及原告施作之完成之清水模板有瑕疵修補正,致被告受有12,420,833元之損害為由,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如數賠償並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經核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上開反訴,與本訴所主張之權利,均係基於承攬關係所生之請求權,且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亦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是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原起訴時請求:(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1,686,34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420,83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卷二第364頁、卷三第3至4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 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4月2日簽約承攬(下稱系爭契約) 被告發包之「南科臺南園區二期基地開發工程污水處理場第二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模板工程),依平面配置圖所示,系爭工程共分18個工區,因工地面積甚廣,而系爭工程所需模板規格特殊,尺寸大於一般規格之模板,需為系爭工程量身裁板組裝,即系爭工程之模板僅能使用於系爭工程,故原告估價之初乃依被告所告知之工程進行方式,即由案場臨環西路二段道路之東側開始由外而內分段進行,故原告所承攬之模板工程即是基於系爭工程係分段進行而非全部一起動工之方式估算所需模板、支撐架等施工器材,以為估價,換言之,原告所估之承攬價額係以工程分段進行而非全部18區同時動工之承攬條件為基礎,蓋此前提之不同,將導致所需之模板等施工工具數量需求(成本)大不相同。詎:(一)被告就原告已完成施作之第1 至4、10至14、17至18工區工程,僅計價至105年6月30日之 當期請款,並於第29次進度估驗支付部分款項,其餘無故拒付之工程款(均含前期請款未獲給付之項目)共計1,052,795元【計算式:105年6月30日893,005元+105年7月30日42,455元+105年9月30日117,335元】。(二)被告自103年11月至105年4月未經原告同意或確認,片面以「清安費」名義不合理扣款,累計達1,477,073元。(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違約終止第5至9區工程,另行發包予其他廠商,並強力阻礙原告進場施工,且為吊除搬離原告已進場之模板等工具,委由訴外人大象起重工程公司(下稱大象公司)執行此事務,此舉既係被告為實現自己重複發包便利,費用自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被告竟將此筆費用81,875元自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中扣除,依法自應補還。(四)被告前向原告調工及承租高空作業車從事原告承攬範圍外之工作,尚欠調工款115,625 元、高空作業車租金及起重費47,500元。(五)系爭模板工程之性質,需等被告開挖(池)、澆灌基礎地坪混凝土完成後,方得進場放樣,嗣後再等被告紮筋後,始得施作模板,且待下層模板澆置作業後,方能拆模再進行上一層之模板施作,故倘開挖、澆置、紮筋等作業延遲,均會影響系爭模板工程施作進度。系爭工程自103年6月27日開工後,原告即戮力配合工程進度施工,並無延誤之情,然系爭工程除於104 年1月12日遭勒令停工外,尚發生基礎工程邊坡倒塌、基礎 高程錯誤、鋼筋施工計畫送審延誤等問題,諸此種種均影響整體工程進度,原告亦因部分工程遭停工,模板綁在工地無法翻模使用,致模板需求吃緊,惟原告仍勉力配合各區工進,然已開始施工之第5區調節池、第6區定量抽水站,第7至9區曝氣池A竟於104年3月間因未能通過危評而遭勒令停工, 復工亦是由被告驟然通知,模板工調度已無法立即招募,於此情形下,係非因可歸責於原告所發生之工程延宕與工程成本,屬系爭契約簽立時無法預期之情事變更。而被告104年4月27日發函時,曝氣池A當時原告早已因被告現場監工黃勝 鴻告知已完成檢驗而完成外圍第一昇層模板之組立,正待水泥廠商「澆置」;調節池當時正在進行鋼筋工程;第7區中 和池及第8區缺氧池於被告通知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時,被 告尚未開挖,並無遲誤之情形可言。被告更於104年4月13日因系爭工程整體拖延太久,為使原告得戮力趕工而自願出資由原告購製模板,非原告未依約備料或備料不足。原告並無系爭契約第14條第2、3款之情形,被告猶自104年4月27日起陸續以原告違約為由,發函向原告表示終止第5至6區調節池、第7至9區曝氣池A、第15區污泥處理大樓及第16區機械設 備大樓等部分承攬範圍,除第15區污泥處理大樓及第16區機械設備大樓部分,於被告發函前即由原告公司之蘇銘峻與被告公司黃○強合意終止外,其餘第5至9區部分,屢經原告函覆被告局部終止不合法將繼續履約,卻遭被告禁止再行施作,被告並強行發包其他廠商以阻止原告履約,原告遂無法繼續工程之施作。按兩造於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完工期限,僅約定原告配合進度施工,被告亦未於工程前提供「預定進度表」,既無約定期限,原告即無遲延可言,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502條規定主張解約,又被告僅就局部承攬範圍第5至9、15至16區主張終止,惟於此範圍內甚至有部分因未開挖而無 法通知原告進場施工,自無遲延可言。至於原告已施工部分,亦無遲延情形,從而原告既未有違約情形,被告主張解除或終止契約自無理由,原告亦始終拒絕依民法第511條規定 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仍存在,原告即有繼續施作之義務,而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原告施工,致工作完成之條件無法成就,應視同條件成就,原告仍得依約請求承攬報酬,又被告故意強行禁止原告履行契約,自屬對原告履行契約施工義務權益之不法侵害,直接造成原告無法完工及備料損失之不利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查原告就被告阻止施工之第5至9區之承攬範圍,倘若完工,依被告所提供圖說之施工數量計算,應可請領報酬26,970,116元,然因原告並未實際施工,故未支出模板工人之工資,而此工資占工程報酬之半數,至於其他模板材料等備料成本已於約定承攬單價中,是被告仍應給付此部分之承攬報酬,故扣除工資外,請求金額為13,485,058元。綜上,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共計16,259,92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01條、第505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259,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施作基地原為一平坦地面,需向下開挖一定深度後,再自地底往上逐次施作各污水處理池與大樓。依系爭工程之平面配置圖所示,系爭工程包含17個工區(第18區之景觀水池與系爭工程無涉),依系爭工程預定進度網狀圖所排定之施工順序,係由鄰近臺南市善化區環西路二段之東南側工區開始進行,向北推進即自第10區曝氣池B 、第11區二次沈澱池、第12區消毒池、第13區快濾池、第14區回收抽水站,再轉向西北自第16區機械設備大樓、第17區地下儲油槽、第1 區渦流沈沙池、第2 區快混池、第3 區膠凝池、第4 區初步沈澱池,再回頭往西南側推進自第5 區調節池、第6 區定量抽水站、第7 區中和池、第8 區缺氧池、第9 區曝氣池A、 第15區污水處理大樓依序進行。各該工區之具體工序為:①工地放樣後土方開挖、②澆灌基礎地坪混凝土、③模板放樣及鋼筋綁紮、④模板組立、⑤混凝土灌漿、⑥拆模後進行上層施作等。每一區塊開挖後,即形成一下凹空間,接著須立刻進行結構工程,每一區塊結構工程其自最底部往上逐步施工之模式依序概為:最底部基礎、第一層柱牆、第一層頂樑板、第二層柱牆、第二層頂樑板…以此類推。又結構施作若以最底部基礎為例,其施工順序概略為:混凝土初期澆置形成平整面、模板放樣、鋼筋施作、模板施作、混凝土澆置、拆模,再往上以同一施工方式持續組成各該結構,每一區塊必須緊接於開挖後完成結構工程,後續才能在該結構中進行裝修、水電管線布設、機電設備安裝等作業。初期開挖時,因體積尚且不大,故鋼筋與模板工之出工數不多,但隨著開挖持續進行,須施工之區塊愈來愈多,每日鋼筋與模板工須配合出工數即逐漸增加,因原告表示有配合被告工程進度之能力,並承諾會全力支援被告工務所訂定之工進及工程進度表,且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 條第2 、3 款、備註第10 條 、第19條之約定,原告本有義務配合被告於系爭工程各個工區工程進度,俟被告各個工區開挖完成後,隨即應於各個工區進場施作模板工程,原告並應備妥足夠數量且合乎規範要求之模板材料,俾配合工進施作模板工程,不得因未備足模板材料而提早拆模,倘原告未配合被告工進、未備足模板材料並即時進場施作,以致延誤工進,則依逾期罰款處理。另依原告所提相片,實無法證明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模板是否規格特殊而僅能適用於系爭工程。 (二)依第29次進度請款單項次第1 、4 至6 項目所載,原告公司105 年6 月30日請款單部分,被告於系爭工程第29次進度計價時已將編號1 至5 工程款項部分計算在內,加計項次11之「45T 吊車(出車2H內)」金額後,該期工程款總金額為113,865 元,惟因原告施作模板組立灌漿後發生混凝土爆板等缺失,致生池體牆面、渠道等處有瑕疵,甚至發生門窗尺寸錯誤問題,經被告要求原告改善未果,被告遂另僱工逕行改善,因此支出費用278,465 元自應由原告負擔,再加計原告應分攤之該期清安費16,503元,合計共294,968 元,經扣除後已無剩餘(計算式:113,865 元-294,968 元=-181,103元)。又因原告多次拒不進場施作以致延誤工進,被告已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故原告並無理由自行施作編號6部分工程,更無理由請求該部分 款項,況就編號6至9部分,原告未提出計算憑據,被告亦無從核對;至於原告105年7月30日、105年9月30日之請款單部分,被告於收受本件起訴狀前,從未見過此二紙請款單,原告亦未曾以任何方式就其上所載工程項目向被告請款,復未提供完整計算憑證以證明其金額之正確,自屬無據。依系爭契約備註第15條約定,原告有義務依出工比例分攤清安費,被告依系爭工程各次進度之請款單及每日出工人數表,計算原告出工比例及所應分擔之清安費,均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補還清安費,並無理由。又被告因不堪原告多次拒不進場施工致工進遲延,早已於104年4月27日以被告公司南科工務所104茂南科污二字第0168號書函 (下稱系爭168號書函)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中,就 系爭工程第5至9、15、16工區之模板工程部分,被告於終止後始將終止部分之模板工程另為發包,孰料原告心有未甘,仍強行阻止被告另行發包之廠商進場完成原告拒不依工進施作之工程,被告只得僱請大象公司將原告置於施工現場之工具搬離,被告僱請大象公司所支出之費用損失既係因原告阻礙施工此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則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4條第4款約定,自應由原告負賠償之責, 被告將此列入扣款項目並無不當,原告請求被告補還此部分扣款81,875元,並無理由。關於⒈組工款115,625元部 分:⑴就104年3月至5月調工款部分:①就「調節池20.25工」部分調工款(包含工資及工料費用):被告就工資部分已於第7次進度請款單項次6「模板點工(止水帶固定含模板材料)」給付,惟就工料部分,兩造並未約明除點工工資外,尚須另行支付材料費,原告亦未提出計算憑據,即要求被告給付50,625元,自無理由;②就「二沉池4工 」部分調工款即10,000元: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原告請款須備齊相關憑證及詳細數量計算表予被告檢核,而原告就此項工程款請求未符前揭要求,被告尚難核對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⑵就104年8月11、12、14、15日調工款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原告就系爭工程工地及鄰近之建物應負保管、保護之責,系爭工程工地於104年8月上旬因受蘇迪勒颱風之侵襲,加以原告未將模板架設穩固,不僅導致原告自身架設之模板因不堪風力而傾倒,更連帶造成被告所架設之鷹架亦大幅倒塌,即便被告向原告調工,依上開約定,為修復此等牆模倒塌之工資費用仍應由原告負擔,原告逕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工資17,500元、7,500元,均無理由。⑶①就105年6月8日、16日調工款部分(計12,500元):被告於系爭工程第29次進度計價已將之計算在內,惟因原告未依約且未按工進施作模板工程,而有諸多應予扣款之違約事由,經扣除後已無剩餘;②就105年8月29日調工款部分(計17,500元):被告於收受本件起訴狀之前,原告未曾以任何方式向被告請求此部分款項,且未檢具完備單據及詳細數量計算表,被告自無何等拒付之情形可言,被告亦否認之。⒉高空作業車租金及起重費47,500元部分:⑴其中103年10月至12月期間所產生 費用部分(計42,500元):原告應檢具完備單據及詳細數量計算表,原告檢具完備前,被告仍爭執之;⑵就105年6月間所產生費用部分(計5,000元):被告於系爭工程第29次進度計價已將之計算在內,惟因原告未依約且未按工 進施作模板工程,而有諸多應予扣款之違約事由,經扣除後已無剩餘。是以,被告並無理由再支付何等款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三)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與業主約定工程進度網狀圖同時載有工期、施工要徑(即所需施工日數及工程項目)、工程進度等三項內容。被告與業主簽約後,除將系爭模板工程單獨發包予原告外,亦將土方開挖、鋼筋綁紮及混凝土灌漿等項目再度發包予慈龍實業公司、穎翔企業行、欣震興實業有限公司等其他廠商施作。被告為統籌指揮各下包商能接續施作,避免因部分下包商進度落後導致整體工進遭拖累延宕,被告於開工後均會召集原告、穎翔企業行等被告之下包商,於每週1至週5下午4點在被告南科工務所辦公室 召開收工會議,針對工程進度、出工人數等事項為檢討,並要求被告之下包商確實執行工進,甚會以被告與業主間施工網狀圖之工進為依據,製作各該月份施工預定進度表,要求原告等下包商掌控工進。系爭工程之開挖、模板、鋼筋、灌漿等工項並非均由同一公司施作,則各該工程及各該廠商本有協調統籌,依序進行之必要,原告為專業之模板工程廠商,既有參與每日收工會議,自無可能不知本件工程之施工網狀圖或每月預定工程進度表。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3項、系爭契約備註10、19點約定可知,兩造 業已就工程進度、工程期限予以約定,且約明原告應配合工程進度表、被告工務所訂定之工進施作模板,如延誤工進更有逾期罰款等效果。原告固主張其自開工後即配合工進施工並無延誤云云,惟系爭工程約自103年4月8日起, 隨著開挖區域增加,對模板施作之工、料要求即逐漸提高。第10至17工區於103年6月完成開挖、第1至4工區於103 年11月開挖完成,須第一波加派人手,103年12月第5、6 工區開挖完成後,須第二波加派人手,至104年1月後第7 至9工區開挖完成,因全部工區幾乎同步進行施作結構工 程,故須第三波加派人手,然原告自始未備妥足供各個工區施工所需之模板及相關材料、出工人數嚴重不足,104 年1月份之出工數每日31人至104年2月份驟降為每日15人 ,足徵原告未配合被告就各個工區之開挖進度進場施作,屢有於鋼筋綁紮完畢後,遲延多日仍未組立模板,連帶影響整體工進之情形,係導致系爭工程進度嚴重延宕之主要原因。除單就第1至4工區,即拖延長達將近3、4個月之久外,尚有第15工區機械大樓、第4工區初沈池於104年3月 18日已完成鋼筋查驗,惟原告之模板仍未進場施作;第5 工區調節池、第6工區定量抽水站於104年3月13日灌漿完 成,卻延宕10餘日未完成基礎板模組立;第10工區曝氣池B於104年3月25日復工,被告當日即以電話通知原告派員 進場拆除北側已澆置完成頂板及東南側二塊1FL搭架及頂 板模板組立,然原告就北側部分施作進度落後,至104年4月2日仍未達一半,東南側部分更未派員進場施作;第10 工區曝氣池B之北側模板及支撐架拆除於104年4月29日已 遲誤7日,第11工區之二沈池南模板之西側三昇層牆組模 延誤6日,二沈池南之夾層與三昇層銜接組模之模板延誤9日,二沈池北之渠道板及牆配筋,模板延誤5日,可見原 告就系爭模板工程確有延誤工進之情形。原告就前揭等工項實際工進落後預定進度,亦未向被告申請展期,致被告遭監造單位於104年3月24日、104年5月8日函告要求積極 改善,被告曾為此數次以口頭或發函予原告,催促其依施工進度配合進場施工,均未獲原告妥善處理,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以系爭168號書函解除系爭契約,洵 屬有據,自無所謂捨棄民法第511條規定不為之問題,遑 論有何以不正當方式阻卻給付報酬條件成就,不法侵害原告履約權益可言。而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之文義,僅需被告認有終止之必要時,即得終止之並就已到場之合格材料按實計價,解釋上該條應為民法第511條規定,定作人 隨時終止權之重申。況各個工區之工程各自分別進行,即便某一工區或同一工區內某部分停工,亦不影響其他工區或同工區內之其他部分工程之施作,原告仍得繼續施作其他未停工之工區,故本件工程進度是否遲誤,應以整體觀之。本件既無足夠證據明停工區域已影響本件工程要徑,原告自應就其自稱已進行基礎放樣部分,及遭科管局停工部分,是否為同一工區之同一部份,施工是否相互影響舉證說明。至於原告所指邊坡倒塌、高程錯誤、施工計畫送審延誤等,更僅屬系爭工程之局部細節問題,並不影響原告於各工區為模板工程之施作,而就危評未通過乙節,經被告與科管局協商後,已可繼續施工,不容原告執此延誤工進。另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之規範效果並未侷限於全部工程之遲延,被告於系爭168號書函中已載明自農曆年過 後以來,原告不能配合工進施工,致使進度落後,經被告多次發函要求改善,甚至由被告自行購買模板材料,原告仍無法改善工進而影響工期,經被告認定原告違約,故縱有部分工區工進無遲延或已改善,原告就系爭工程整體工區推進既有延誤約定進度,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4款約定行使甚明。原告雖主張其已完成組立之「曝氣池A外牆第一昇層模板」非但無延誤工程,反而工進超前 ,然原告於104年農曆年後即有不配合約定工進之情形, 至同年3、4月間更無故不願參加被告與各下包商每日收工會議,經被告多次通知催請原告派員參與未果,始發生曝氣池A外牆鋼筋綁紮完成未經監造單位查驗,原告即擅自 施作外牆一昇層模板組立,且於被告人員於104年4月24日告誡不得施作之際,不聽告誡繼續施作,致已組立之模板遭監造單位要求拆除重作,反而不利於工進,原告自不得執此主張被告工進之安排不合理。再依系爭契約所附之工程承攬放棄書(下稱系爭承攬放棄書)所載,足徵原告已同意於其無法達成被告之施工進度、無故停工時,如其無法改善達到被告之要求,其願無償放棄模板工程之承攬,由被告另雇他人繼續施工,並保證對被告因此所致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稱兩造間已合意終止第15、16號工區之工程,惟兩造並無相關終止之書函或會議紀錄,足證原告所稱之合意終止並非事實。是被告以系爭168號書 函終止系爭契約,將原告未完成之第5至9、15、16號工區之工程改交其他承包商施作,均係因原告違約在先使然,並無任何不正當可言,故原告主張本件應視同條件成就,而依民法第490條、第10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云云,委無足採。另原告所謂「履行契約施工義務權益」,其性質至多屬債權、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並非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所保護「權利」之客體範圍,而被告係依系爭 契約之約定事由解約,已如前述,更無違背善良風俗之行為可言,原告逕以民法第184條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自 無可採,且系爭契約及系爭契約所附之承攬作業事前告知相關事項均已明白揭示原告於系爭契約解除、終止時,必須即時停工、遣散工人並退出工地,並願無償放棄系爭模板工程之承攬,由被告另雇請其他包商施工時,無償提供工地材料、器具供被告使用,原告逕稱被告侵害其履行契約施工義務之權益云云,自有違誤,並無可採。兩造間雖訂有系爭契約,惟觀諸系爭契約備註及合約條文內容,已包含諸多原告可能負擔罰款、扣款或損害賠償責任之約定,並有約定合約之終止、解除事由,依此,於契約訂定當時,不僅系爭契約是否可完全履行尚屬未定,即便原告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中第5至9、15、16工區部分,亦難謂可逕依圖說所載施工數量計算報酬金額,是原告主張扣除模板工資後,尚得請求備料費用13,485,058元,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民103年4月2日簽立系爭契約承攬被告發包系爭工 程之系爭模板工程,依平面配置圖所示,系爭工程共分18個工區。 (二)兩造約定系爭模板工程工進,施作之順序由鄰近台南市善化區環西路二段之東側工區即曝氣池B 、二次沈澱池、消毒池及第13-16 工區等先行施作,在施作西側之前處理池、初沉池、施工氣池A 、缺氧池、中和池、調節池、定量抽水站等工區。 (三)系爭工程各該工區之具體工序為:①工地放樣後土方開挖、②澆灌基礎地坪混凝土、③模板放樣及鋼筋綁紮、④模板組立、⑤混凝土灌漿、⑥拆模後進行上層施作等。每一區塊開挖後,即形成一下凹空間,接著須立刻進行結構工程,每一區塊結構工程其自最底部往上逐步施工之模式依序概為:最底部基礎、第一層柱牆、第一層頂樑板、第二層柱牆、第二層頂樑板,以此類推。又結構施作若以最底部基礎為例,其施工順序概略為:混凝土初期澆置形成平整面、模板放樣、鋼筋施作、模板施作、混凝土澆置、拆模,再往上以同一施工方式持續組成各該結構,每一區塊必須緊接於開挖後完成結構工程,後續才能在該結構中進行裝修、水電管線布設、機電設備安裝等作業。與原告承攬之模板工程有關者為:③模板放樣、④模板組立、⑥拆模後進行上層施作。 (四)系爭工程被告將系爭模板工程發包給原告施作,其餘土方開挖、鋼筋綁紮、混凝土灌漿分別發包予慈龍實業公司、穎翔企業行、欣震興實業有限公司施作。 (五)原告已完成第1至4、10至14、17至18工區之模板工程。 (六)被告自103年11月至105年4月,對於原告之請款,有以「 清安費」名義扣款,累計達1,477,073元。 (七)被告為吊除搬離原告已進場之模板等工具,委由大象公司執行,費用為81,875元,被告就此已在原告請款之款項中扣除。 (八)系爭工程103 年1 月16日開工,系爭模板工程自103 年6 月27日開工,系爭工程曾遭勒令停工,停工期間以南科管理局106 年12月22日函文為準。 (九)第10至17工區於103年6月完成開挖、第1至4工區於103年 11月開挖完成,103年12月第5、6工區開挖完成。第15工 區機械大樓、第4工區初沈池於104年3月18日已完成鋼筋 查驗,第5工區調節池、第6工區定量抽水站於104年3月13日灌漿完成,第10工區曝氣池B於104年3月25日復工。 (十)被告於104年4月27日以系爭168號書函,向原告表示解除 終止系爭契約中,就系爭模板工程第5至9、15至16號工區之模板工程部分,原告函覆局部終止承攬不合法,並表示將繼續履約之意,遭被告禁止再行施作,被告之後並將終止部分另行發包。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所提出105 年6 月30日、7月30日、9 月30日請 款單上所載金額共計1,052,795 元部分,被告尚未給付,被告應支付,有無理由? (二)被告自103 年11月至105 年4 月,對於原告之請款,以「清安費」名義扣款,累計達1,477,073 元,是否如原告主張不應扣款,而應返還原告? (三)被告為吊除搬離原告已進場之模板等工具,委由大象公司執行,費用為81,875元,是否如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擔,而應返還原告?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調工及承租高空作業車從事原告承攬範圍外之工作,尚欠組工款115,625元、高空作業車租 金及起重費47,500元,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 (五)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有無遲延或違約情事?被告據以主張終止系爭契約第5至9、15至16號工區之模板工程,有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原告施工,致第5至9工區工作完成之條件無法成就,依民法第101條規定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仍得請求承攬報酬或賠償26,970,116元,扣除未支出之工資,應可請求被告給付13,485,058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所提出105 年6 月30日、7月30日、9 月30日請 款單上所載金額共計1,052,795 元部分,被告尚未給付,被告應支付,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所提出105年6月30日、7月30日、9月30日請款單上所載金額共計1,052,795元部分,被告尚未給付,被告 應支付一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原告就此雖提出上開請款單為證(卷一第26至34頁),然查: 1.原告提出之105年6月30日請款單其中編號1之放樣數量及 總價、編號2及4清水模板組立數量及總價、編號3及5重型架數量及總價,分別與被告提出之第29次請款單項次4、 項次1、項次5之數量及總價相同,而原告提出之105年6月30日請款單編號2及4雖記載為清水模板組立,被告提出之第29次請款單項次1則記載為普通模板,然原告該次請款 單編號2及4之單價均為470元,對照系爭契約普通模板單 價為470元、清水模板單價為580元等情,有原告105年6月30日請款單、被告提出之第29次請款單、系爭契約存卷可查(卷一第15背、26頁,卷二第34頁),堪認被告抗辯原告105年6月30日請款單編號1至5工程款已在第29次請款單計價為可採。 2.被告抗辯第29次進度請款單工程款總金額,含項次11「45T吊車(出車2H內)之5,000元,共計113,865元,因原告 施作模板組立灌漿後發生混凝土爆板等缺失,致生池體牆面、渠道等處有瑕疵,甚至發生門窗尺寸錯誤問題,經被告要求原告改善未果,被告遂另僱工逕行改善,因此支出費用278,465元,加計原告應分攤之該期清安費16,503元 ,合計共294,968元,經扣除後已無剩餘一情,提出第29 次進度請款單、廠商扣款明細表為證(卷二第34至35頁)。原告就此雖稱:原告請求之高空作業車租金及起重費金額47,500元(即卷一第6頁二、)於第29次進度請款單核 給5,000元不爭執,是此部分被告尚應給付42,500元,為 被告所自承;該次計價扣除瑕疵修繕費用278,465元部分 ,原告除門窗尺寸錯誤問題同意讓被告扣款6,665元,其 餘扣款否認,被告未曾通知原告有此瑕疵及修補,原告亦不知哪個工區有此瑕疵;清安費16,503元缺乏憑證及計算標準等語(卷二第47頁),惟被告提出之廠商扣款明細表業已載明估驗期間、瑕疵之區域、修補瑕疵之廠商、數量、單價、總價等,而清安費之扣款合於系爭契約則如下述,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3.原告105年6月30日請款單編號6至10部分,被告抗辯:因 原告多次拒不進場施作以致延誤工進,被告已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並無理由自行施作編號6部分工程, 更無理由請求該部分款項,況原告就此部分未提出計算憑據,被告亦無從核對等語,原告就此雖提出原證21即104 年5月30日請款單、104年6月29日請款單、104年7月14日 請款單、104年8月15日請款單為證(卷一第162至191頁),惟該等請款單僅能證明原告曾向被告請款,且104年6月29日請款單、104年7月14日請款單、104年8月15日請款單上就原告105年6月30日請款單編號7至10主張請款少付、 請款未付部分,經被告審核後於請款單上註記減少或刪除(卷一第170、179、187頁),是依原告上開舉證,尚難 認被告有105年6月30日請款單編號7至10所載工程款少付 或未付之情事。 4.至原告105年6月30日請款單編號6為曝氣池A之清水模板組立工程款,依原告所陳第5、6工區統稱調節池,第7、8、9工區統稱曝氣池A,第15工區污泥處理大樓,第16工區機械設備大樓(卷一第7頁),則曝氣池A即為被告抗辯業以系爭168號書函終止之工區。雖原告抗辯被告以系爭168號書函終止第5至9、15至16工區不合法,惟被告終止第5至9、15至16工區係屬合法詳如下述,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屬有據。 5.原告105年7月30日、105年9月30日之請款單部分,被告抗辯於收受本件起訴狀前,從未見過此二紙請款單,原告亦未曾以任何方式就其上所載工程項目向被告請款,復未提供完整計算憑證以證明其金額之正確,自屬無據。 6.綜上,原告主張所提出105年6月30日、7月30日、9月30日請款單上所載金額共計1,052,795元部分,被告尚未給付 ,被告應支付,並無理由。 (二)被告自103 年11月至105 年4 月,對於原告之請款,以「清安費」名義扣款,累計達1,477,073 元,是否如原告主張不應扣款,而應返還原告?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依系爭契約備註第15條約定,原告有義務依出工比例分攤清安費等語。查系爭契約備註第15條約定「乙方工程所產生生活化廢棄物依每月出工比例由工務所計算分攤清安費。」,有系爭契約可憑(卷一第16頁),足見被告抗辯為可採。是原告依約應依出工比例分攤清安費,被告依系爭工程各次進度之請款單及每日出工人數表,計算原告出工比例及所應分擔之清安費,均屬有據。至原告主張未經原告同意或確認乙節,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應經原告同意或確認,又原告雖曾向被告反映清安費分攤不合理,然出工人數係依據工具箱會議記錄各工班進來的工數,各包商出工人數是勞安人員統計的,因為勞安人員要管控人員的進出,未有原告未出工仍扣清安費,且原告分攤之清安費均係依此計算等情,分據證人傅○祥(曾任系爭工程施工組組長)、廖遊福(先後擔任系爭工程副工地主任及工地主任)、黃○強( 103年10月5日至104年6月30日擔任系爭工程工地主任)證述明確(卷二第146至147、154、18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補還清安費,並無理由。 (三)被告為吊除搬離原告已進場之模板等工具,委由大象公司執行,費用為81,875元,是否如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擔,而應返還原告? 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違約終止第5至9區工程,另行發包予其他廠商,並強力阻礙原告進場施工,且為吊除搬離原告已進場之模板等工具,委由大象公司執行此事務,此舉既係被告為實現自己重複發包便利,費用自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被告竟將此筆費用81,875元自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中扣除,依法自應補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因不堪原告多次拒不進場施工致工進遲延,早已於104年4月27日以系爭168號書函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 中,就系爭工程第5至9、15、16工區之模板工程部分,被告於終止後始將終止部分之模板工程另為發包,孰料原告心有未甘,仍強行阻止被告另行發包之廠商進場完成原告拒不依工進施作之工程,被告只得僱請大象公司將原告置於施工現場之工具搬離,被告僱請大象公司所支出之費用損失既係因原告阻礙施工此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則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款約定,自應由原告負賠償之責 ,被告將此列入扣款項目並無不當,原告請求被告補還此部分扣款81,875元,並無理由等語。查被告終止第5至9、15至16工區係屬合法詳如下述,而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得隨時解除本合約,並得以任何方式將全部或一部份工程改交他商承辦,乙方絕無異議,或由甲方收回自辦,乙方絕無異議,甲方因之而受一切損失,乙方及保證人應負賠償之全責。…4.乙方施工進度明顯落後,經甲方書面通知而未能在規定期限內改善完成時。乙方倘因上列情節之一而解約時應即停工負責遣散工人並將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等交由甲方使用,無論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時,應俟工程完工後再行結算。…」(卷一第17頁),足見被告合法終止第5至9、15至16工區,原告未依約停止第5至9工區之施作將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等交由被告使用,被告只得僱請大象公司將原告置於施工現場之工具搬離,因此所產生之費用81,875元,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第4款約定認為應由原告賠償而予扣 款,自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補還,並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調工及承租高空作業車從事原告承攬範圍外之工作,尚欠調工款115,625元、高空作業車租 金及起重費47,500元,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尚欠「調節池20.25工+二沉池4工」調工款共計60,625元,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就「調節池20.25 工」之調工款(包含工資及工料費用),即原證7-1之104年3至5月部分調工款,被告已計價給原告,亦即已於第7 次進度請款單項次6「模板點工(止水帶固定含模板材料 )」給付,惟就工料部分,兩造並未約明除點工工資外,尚須另行支付材料費,故原告請求支付「調節池20.25工 」之材料費,並無理由;而「二沉池4工」調工款,原告 請款並未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齊備相關憑證及詳細數量計算表供被告檢核等語(卷二第225至226頁),然原告就此提出原證7-1、原證20-1、20-2為證(卷一第68、158至161頁),並稱:點工係連工帶料,就材料費用係合 意以點工方式即以每人點工款之半數計算,是原告填寫簽收單時即依約逕依人數(連料錢)請款,係監工黃勝鴻將原告所報工數拆為工資及料錢之工數等語(卷二第47頁),觀之原告提出之原證20-1,其上確如原告所述被告公司人員黃勝鴻將之分拆為模板料4.75工、4.5工、5.5工、5.5工共計20.25工,原證20-2則為「二沉池4工」調工款之 簽收單,且原告就「調節池20.25工+二沉池4工」調工款共計60,625元已依約向被告請款,經被告列於第7次進度 請款單備註欄,表示暫保留(卷一第68、158至16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調節池20.25工+二沉池4工」調工款共計60,6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8月11、12、14日向原告調7工,應 付17,500元,原告於104年8月15日向被告請款,被告未給付,被告於108年8月15向原告調3工,應付7,500元,原告於104年8月28日向被告請款,被告亦未給付,被告於105 年6月8、16日、105年8月29日向原告調12工,應付30,000元,原告分別於105年6月30日、9月30日向被告請款,被 告拒不給付等語(卷一第6頁),原告就此雖提出原證7-2至7-4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就104年8月11、12 、14、15日調工款部分,系爭工程工地於104年8月上旬因受蘇迪勒颱風之侵襲,加以原告未將模板架設穩固,不僅導致原告自身架設之模板因不堪風力而傾倒,更連帶造成被告所架設之鷹架亦大幅倒塌,即便被告向原告調工,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為修復此等牆模倒塌之工資費用仍應由原告負擔,原告逕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工資17,500元、7,500元,均無理由;就105年6月8日、16日調工款12,500元部分,被告於系爭工程第29次進度計價已將之計算在內,惟因原告未依約且未按工進施作模板工程,而有諸多應予扣款之違約事由,經扣除後已無剩餘;就105年8月29日調工款17,500元部分,被告於收受本件起訴狀之前,原告未曾以任何方式向被告請求此部分款項,且未檢具完備單據及詳細數量計算表,被告自無何等拒付之情形可言等語(卷二第226至228頁)。查原告主張被告104年8月11、12、14日向原告調7工,提出之原證7-2其上載有「因颱風倒塌牆模吊入」(卷一第69頁),而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15向原告調3工,提出之原證7-3其上載有「因颱風影響牆模重新鑽洞放內桿+立牆模」(卷一第70頁),而系爭契約第10條前段約定「工程驗收接管前,所有已完未完之建物材料等皆歸乙方負責保管。不論天災人禍而致所有損失時,概由乙方負責。」,是被告抗辯依約應由原告負擔此部分費用,自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工資17,500元、7,500元,即無理由。而就105年6月8日、16日調工款12,500元部分,被告於系爭工程第29次進度請款單項次6 已將之計算在內(卷二第34頁),惟因原告未依約且未按工進施作模板工程,而有諸多應予扣款之違約事由,經扣除後已無剩餘乙節,則提出第29次進度請款單、廠商扣款明細表為證(卷二第34至35頁),被告提出之廠商扣款明細表業已載明估驗期間、瑕疵之區域、修補瑕疵之廠商、數量、單價、總價等,而清安費之扣款合於系爭契約則如上述,是被告上開抗辯,自屬可採。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105年8月29日調工款17,50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105年9月30日請款單(卷一第72頁)為證,然該請款單未若原告提出之原證7-2、7-3請款單(卷二第69至70頁),其上有被告公司工務所之總收文章,故被告抗辯於收受本件起訴狀之前,原告未曾以任何方式向被告請求此部分款項,且未檢具完備單據及詳細數量計算表,是其抗辯,自屬有據。 3.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高空作業車租金及起重費47,500元,其中5,000元部分,原告對於被告已於第29次進度請款單 核給5,000元並不爭執(卷二第47頁),而其餘42,500元 部分,被告雖以上情抗辯,惟原告提出原證8之請款單、 其上有被告公司人員傅○祥簽收之簽收單為證(卷一第73頁),被告除對簽收單之形式真正不爭執外,並坦承尚未計價(卷二第17頁),而此高空作業車租金發生時間為103年10月5日至同年12月10日,是原告提出之請款單上記載104年8月15日請款未付乙節,應屬可採,故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請款,自無足採。 4.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625元之調工款以及高空作業車租金42,500元,共計103,125元,為有理由,其餘部分 ,則無理由。 (五)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有無遲延或違約情事?被告據以主張終止系爭契約第5至9、15至16號工區之模板工程,有無理由? 1.被告於104年4月27日以系爭168號書函終止第5至9、15至16工區之理由為:依系爭契約原告應全面配合進模板材料 並全力配合被告工務所指示施工順序出工施作,然原告自104年農曆年過後以來,在模板供料與出工施作上顯然違 反上開上開契約約定,不能配合工進施工,致使進度明顯落後,期間被告多次發函要求依系爭契約履行,原告均回以各項搪塞理由拒絕進場施作,更甚而要求需由被告購買模板材料,原告才配合出工施作,並自行決定施作區域未能全面配合施工,形成僅部分履約,因此通知終止原告拒絕配合之區域(曝氣池A、調節池、機械大樓、污泥大樓 區域),並請原告勿干擾被告另行招商作業,否則致生損失由原告負責等語。原告收受系爭168號書函後,則於104年4月28日以存證信函回應,回應內容略為:施工期間被 告因危評問題、鋼筋工程送審問題、施工方式未確認等原因,導致多次停工,致原告承攬之系爭模板工程施工期限延長,造成原告備料、模板使用期限延長等成本費用增加等損失,被告終止第5至9、15至16工區之行為,違反系爭契約,亦與原告與被告公司副總經理黃○強之前口頭協議即僅終止第15至16工區不符,原告實難同意等情,有系爭168號書函、原告之存證信函可稽(卷一第75至77頁), 兩造就此亦不爭執,自堪認定。 2.系爭契約備註1點約定「本案乙方(指原告)需提供模板 施工計畫、支撐計畫及模板材料予甲方(指被告)轉呈使用單位審核合格…」、第5點約定「本工程為固定單價, 不因匯率或物價波動而調整;除業主變更設計外乙方不得追加費用」、第10點約定「工程進度配合甲方要求,乙方需有足夠材料使用並符合規範要求,不得提早拆模。」、第19點約定「以工程進度為基準,乙方需配合甲方各區(棟)工進備足相關模板材料數量施作,以利工程推動,若有延誤工進依逾期罰款處理。」,本文第2條約定「工程 期限:一、開工期限:乙方應於簽約後依據工務所主管通知日如期開工。二、工程進度:乙方應配合甲方工務所訂定之工進全力支援模板數量入料供應,『同時施工則同時進料配合』。三、工程期限:乙方須於簽訂合約之日起,確實籌劃招足工人備便工作,一經通知須於翌日招足工人正式開工,並配合工地工程進度表如期完成本工程。四、因故延期:如因工程數量臨時增加,或因天災人禍確為人力所不能挽回致延長完工日期時,乙方得事先函請甲方核定延期日數。…」、第3條約定「甲方對本工程各項有隨 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因更改或增減而至工料有增減時,按本合約標單明細所開單價計算而增減之…」、第7條約定「本工程進行期間如因配合進度或因施工需 要,甲方認為須增加工人或加開夜工時,乙方應即照辦不得推諉拒絕並不得藉此要求加價…」(卷一第15至17頁),足認依據系爭契約原告於履約期間配合被告工務所訂定之工進全力支援模板數量入料供應,同時施工則同時進料配合。是以,縱使原告主張施工期間被告因危評問題、鋼筋工程送審問題、施工方式未確認等原因,導致多次停工,致原告承攬之系爭模板工程施工期限延長,造成原告備料、模板使用期限延長等成本費用增加屬實,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約定僅能配合被告指示,否則即屬違約。 3.被告抗辯:系爭工程約自103年4月8日起,隨著開挖區域 增加,對模板施作之工、料要求即逐漸提高。第10至17工區於103年6月完成開挖、第1至4工區於103年11月開挖完 成,須第一波加派人手,103年12月第5、6工區開挖完成 後,須第二波加派人手,至104年1月後第7至9工區開挖完成,因全部工區幾乎同步進行施作結構工程,故須第三波加派人手,然原告自始未備妥足供各個工區施工所需之模板及相關材料、出工人數嚴重不足,104年1月份之出工數每日31人至104年2月份驟降為每日15人,足徵原告未配合被告就各個工區之開挖進度進場施作,屢有於鋼筋綁紮完畢後,遲延多日仍未組立模板,連帶影響整體工進之情形,係導致系爭工程進度嚴重延宕之主要原因。除單就第1 至4工區,即拖延長達將近3、4個月之久外,尚有第15工 區機械大樓、第4工區初沈池於104年3月18日已完成鋼筋 查驗,惟原告之模板仍未進場施作;第5工區調節池、第6工區定量抽水站於104年3月13日灌漿完成,卻延宕10餘日未完成基礎板模組立;第10工區曝氣池B於104年3月25日 復工,被告當日即以電話通知原告派員進場拆除北側已澆置完成頂板及東南側二塊1FL搭架及頂板模板組立,然原 告就北側部分施作進度落後,至104年4月2日仍未達一半 ,東南側部分更未派員進場施作;第10工區曝氣池B之北 側模板及支撐架拆除於104年4月29日已遲誤7日,第11工 區之二沈池南模板之西側三昇層牆組模延誤6日,二沈池 南之夾層與三昇層銜接組模之模板延誤9日,二沈池北之 渠道板及牆配筋,模板延誤5日,可見原告就系爭模板工 程確有延誤工進之情形。原告就前揭等工項實際工進落後預定進度,亦未向被告申請展期,致被告遭監造單位於104年3月24日、104年5月8日函告要求積極改善,被告曾為 此數次以口頭或發函予原告,催促其依施工進度配合進場施工,均未獲原告妥善處理等語,提出被告工務所104年2月25日(104)茂南科污二(工)字第0390號函、被告104年3月13日104茂南科污二字第0149號函、被告南科工務所104年3月17日(104)茂南科污二(工)字第0407號書函 、被告104年3月19日存證信函、被告工務所104年3月25日(104)茂南科污二(工)字第0418號書函、被告104年3 月26日存證信函、被告工務所104年4月1日(104)茂南科污二(工)字第0434號書函、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南科工務所104年2月25日中興南科工字第1040149號書函 、被告發文予原告104年3月份施工預定進度表、施工協調會紀錄之備忘錄暨104年3月24日施工協調會議紀錄、被告工務所104年4月2日(104)茂南科污二(工)字第0436號書函、被告發文予原告104年5月份施工預定進度表、施工協調會紀錄之備忘錄暨104年4月29日施工協調會議紀錄為證(卷一第137至145頁,卷二第21至32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確屬有據,而可採信。 4.證人黃○強於本院雖證稱:因為原告全力配合,工程沒有落後等語(卷二第184頁),惟另於本院證稱:簽約後原 告備料都準備好了,但被告遲遲動不了致原告不能進場施工,變成原告的生財工具一直置放,所以原告有把模板用到別的地方,但系爭工地施工後原告再重新買模板來施作,只是工期已經浪費太久時間,我到職後原告全力配合一直趕工,後來原告說這工期實在趕不出來,所以才把另一側的工區另外發包;第1至9、第15、16工區,原告希望被告另外發包由他人施作,可是後來被告希望原告仍要做第1至4工區,被告同意買模板讓原告施作。被證6之104年3 月24日施工協調會議我是主席,這是過年後3月份的事, 我就找原告說這部分要開始做了,原告說那要趕快發包,我也跟被告講了這事,依照雙方的合約我還是要這樣寫,就是原告還沒進場我就要催告,所以我於開會時有寫這樣的催告沒有錯,那時第16工區是原告向被告講說要趕快發包,原告已經無法做了,不然工程延誤原告擔不起責任,原告說被告要趕快弄不然大家都受害,但原告實際上沒有進來做;被證8之104年4月29日施工協調會議紀錄,我擔 任主席,序號2之二沉池南西側三昇層牆組模模板延誤6日,夾層與三昇層銜接組模板模延誤5日,二沉池北渠道版 及牆配筋板模延誤5日,是5天工程我壓縮成3天,我當初 的目的是給原告壓力去趕快趕工,目的是為了要讓被告如期完工,必面遭業主逾期罰款,逾期罰款3天就10,000,000元了等語(卷二第173、176、185至187頁),足見原告 確有無法配合被告工程進度以及備足材料之違反系爭契約上開約定之情事。 5.至於原告主張:除第15區污泥處理大樓及第16區機械設備大樓部分,於被告發函前即由原告公司之蘇銘峻與被告公司黃○強合意終止外,其餘第5至9區部分,屢經原告函覆被告局部終止不合法將繼續履約等情,雖提出上開104年4月28日之存證信函為證(卷一第77頁),惟依證人黃○強前揭證述,當時因原告無力配合趕工,兩造協商時,原告本希望第1至9、第15、16工區均由被告另發包由他人施作,但後來被告希望原告仍要做第1至4工區,並同意買模板讓原告施作,足見原告主張協商時兩造僅合意終止第15至16工區,不及第5至9工區乙節,尚難採信。 6.綜上,原告確有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全面配合進模板材料並全力配合被告工務所指示配合工進施工之違反上開系爭契約約定情事。而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得隨時解除本合約,並得以任何方式將全部或一部工程改交他商承辦,乙方絕無異議,或由甲方收回自辦,乙方絕無異議。甲方因之而所受之一切損失,乙方及保證人應付賠償之全責。…2.乙方逾期施工或施工緩慢、作輟無常,將甲方認為無法配合工程進行…3.乙方中途不依合約履行或遇特殊變故,無能力繼續承攬時。4.乙方施工進度明顯落後,經甲方書面通知而未能在規定期限內改善完成時。乙方倘因上列情節之一而解約時應即停工負責遣散工人並將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等交由甲方使用,無論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時,應俟工程完工後再行結算。…」(卷一第17頁),是被告因此以系爭168號書函主 張終止系爭契約第5至9、15至16號工區之模板工程,應屬有據。 (六)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原告施工,致第5至9工區工作完成之條件無法成就,依民法第101條規定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仍得請求承攬報酬或賠償26,970,116元,扣除未支出之工資,應可請求被告給付13,485,058元,有無理由? 原告確有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全面配合進模板材料並全力配合被告工務所指示配合工進施工之違反上開系爭契約約定情事,被告因此以系爭168號書函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約 定終止系爭契約第5至9、15至16號工區之模板工程,應屬有據,已如上述,則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本得將終止之第5至9工區改交他商承辦,原告並應依該條約定停工負責遣散工人並將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等交由被告使用。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將第5至9工區發包其他廠商,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原告履約云云,自無足採。因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1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仍得 請求承攬報酬或賠償26,970,116元,扣除未支出之工資,應可請求被告給付13,485,058元,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9日 (卷一第1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就本訴部分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本 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本院併依被告聲請及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款、第3 款、備註第10條、第19條等規定,反訴被告本有義務配合系爭工程各個工區工程進度,俟反訴原告各個工區開挖完成後,隨即應於各個工區進場施作系爭模板工程。兩造既已約明反訴被告應配合工進,且反訴原告於施工期間確有會同下包商在工務所召開每日收工會議,依業主與反訴原告間之施工網狀圖預定工進及協調各該廠商工序,而製作每月份施工預定進度表,惟反訴被告負責模板工程之工進於開工後已有延誤,至104 年1、2月間之模板工出工數量相較於其他工項,更是明顯不足,整體工進明顯延誤,經反訴原告多次書面通知改善未果。兩造間既未曾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反訴被告本有施作本件全部工區之模板工程之義務,然反訴被告未備妥足夠模板材料、出工人數不足,甚至迫使反訴原告購買模板為施作,故工進落後自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另因反訴被告負責完成工區之清水模板施工,有放樣錯誤牆面移位、接縫處未密合漏漿、牆面線上下錯位等缺失,經反訴原告分別於104年6月6日 、同年10月1日及16日請求反訴被告修補瑕疵,遭反訴被告 以上開瑕疵並非缺失為由拒絕修補,然此部分瑕疵業經鑑定人認定清水模板施工所造成不良瑕疵處,係模板廠商即反訴被告施工品質不良所造成。系爭工程之結構施作若以底部基礎為例,其施工順序概略為:混凝土初期澆置形成平整面、模板放樣、鋼筋施作、模板施作、混凝土澆置、拆模,再往上以同一施工方式持續組成各該結構。系爭工程之工序需先施作模板放樣後,始進行鋼筋工項施作,係因於模板放樣有定位、界定工作物範圍之功能,倘模板、角材架設不平整,將導致灌漿後拆模產生混凝土面之缺失,故模板絕不可歪斜,且鋼筋綁紮完畢後,縱假設有因重力等故致鋼筋略有歪移,亦應由模板廠商負責排除之。反訴被告無視上情,強指模板組立檢查後才灌漿則模板廠商即無缺失問題,鋼筋彎針無法調直方造成牆面缺失問題而推諉予鋼筋廠商,要無可取。反訴被告承攬者係清水模板工程而非普通模板工程,拆模後無須再為粉光磨平之必要,惟本件拆模後即可發現前揭缺失,反訴被告徒指模板拆模後有凹凸不平為粉光磨平之工作,非屬模板瑕疵,及鑑定書未測量落差數據而有缺失云云,顯係出於對於清水模板工程之不瞭解,混淆工法的不同,自難謂無瑕疵可言。反訴原告為補正反訴被告所負責施作之清水模板施工,表面凹凸不平、殘餘模板或殘餘鐵絲未拆、模板支撐不佳導致爆模、模板固定桿未取出等缺失而作之修補,需支出工程費1,480,037元,此與鋼筋施工有無偏移,或有 無保護層無涉。而保護層之預留,在鋼筋施工部分,鋼筋與鋼筋間(用套環)及鋼筋與模板間(用墊塊)是屬鋼筋承包商應控制與施作,惟在封模時,若有保護層墊塊脫落情形,模板承商須請鋼筋承商重綁保護墊塊,或由其代綁,再向鋼筋承包商請款之。若模板承商置之不理,將導致保護層不足情形,然此與本件反訴原告請求修補清水模板施工有表面凹凸不平等缺失,實屬二事,更不會有因此而放大結構物尺寸之可能。又反訴原告以系爭168號書函將反訴被告承攬負責 之第5至9、15、16區等工區收回,緊急委請訴外人欽捷安工程行、華祖悅營造有限公司、棠翔工程行進場施作,係因當初反訴被告允諾能配合工進,反訴原告始給予反訴被告相對於業主與反訴原告更高之合約單價讓反訴被告承作,然事後因涉及緊急招商,一般承攬人較無意願承攬此等中途參與施作之工程,致承攬各項單價大多高於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單價,依替代廠商之承攬價與反訴被告承攬價之價差乘以替代廠商實際施作數量計算,反訴原告因此額外支出如附表所示之價差共10,940,796元(含稅),該差價部分既係因反訴被告給付遲延所致,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加計前開補正工程費,反訴原告所受之損害共計12,420,833元。末本件係由反訴被告連工帶料之工作物供給契約,本質上兼具買賣及承攬的性質而非純粹的承攬契約,能否一律適用民法第514條短期時效非無疑義,縱認本件就物之瑕疵部分應採短 期時效,然本件模板拆下來有高低凹凸不平的瑕疵非經鑑定無從認定責任歸屬,故應以本件鑑定瑕疵成因報告書作成之時間點即107年4月起算1年,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並未罹於1年時效,況本件係南科工地現場工作物施作之公共工程,依民法第499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時效等語置辯。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4條約定、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 第497條第2項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420,83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一)關於瑕疵修補工程款1,480,037元部 分:反訴被告僅提供模板及工具施作模板組立,模板仍屬反訴被告所有並未出賣,係單純的承攬契約,反訴原告此項主張之請求權有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意思,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承攬之短期時效1年,而反訴原告於104年4月27日 終止系爭契約,或於104年10月21日即申請補正費用鑑定並 於同年月29日會勘,可見反訴原告主觀上早在104年4月及10月間即已分別發現瑕疵即損害,斯時並未通知反訴被告修補或直接扣工程款,至本件107年9月4日提起反訴止,已歷時3年有餘,反訴原告之請求顯已罹逾1年之時效,反訴被告主 張時效抗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已逾時效。又反訴被告係模板廠商,僅負責施作模板組立,模板組立後形成之牆面,尚會涉及鋼筋、灌漿,故即便使用清水模板組立,亦非無需修正之平整牆面,系爭契約亦未約定或擔保模板做出之牆面必須平整無縫隙,牆、柱墩間上下或左右的接縫差異及牆面凹凸的狀況並非反訴被告承作系爭模板工程之工作範圍,反訴被告並無修整牆面之義務,況上開牆面瑕疵況狀於綁筋、灌漿均有可能造成,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反訴被告自無賠償或負擔之義務。而反訴原告所指修補工程款1,480, 037元既為預估額而非實際已支出之損害,更無請求賠償之 依據。又反訴原告於104年10月21日申請鑑定,歷時3年即 107年4月30日鑑定單位始作成鑑定書,其中反訴原告申請鑑定工作項目為「現況」而非「損害之修復」或「損害之安全及補強」或「工程鑑估」,與本件鑑定之項目、範圍均不同,且拖延3年始做成現況之鑑定,可見此鑑定書之矛盾。另 鑑定書中所附之瑕疵照片未載日期,亦未標示工作物拍攝地點,無法證明係反訴被告之工作結果,且所謂模板施工不良處之照片係修補廠商於104年9月29日即申請鑑定前,反訴被告模板組立工程結束後,經灌漿成型拆模後,由修補廠商所拍攝,自照片內容觀之,只能看出混凝土澆置有不平整之結果,看不出有所謂「模板施工不良處」或「架設接逢未平整」之工作瑕疵,鑑定書亦全未交代理由及其認定依據,無法證明係反訴被告之工作瑕疵。又鑑定書所載鑑定經過所稱瑕疵現象,係引用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南科工務所(下稱監造單位)104年10月27日函覆照片,垂直面只有繪圖而非實物照 片,無存在位置,監造單位104年10月27日函文亦未提及拆 模後牆面凹凸不平整瑕疵係違反施工規範第03110章哪一條 所生之瑕疵,且其要求者為「清水模面進行打磨平整」,此原非屬反訴被告承攬系爭模板工程應施作之工作項目,鑑定報告逕行引用該函為其鑑定經過,等同未具體鑑定,反訴被告無法接受此鑑定結果。另依施工規範第03110章v5.版3.3 「檢驗」節內規範可知,反訴被告需先完成封模板之檢查完成後,方會進行澆置作業,故若模板組立工程有瑕疵,自不准許封模灌漿,無從經檢查核可通過進行灌漿後,於拆模後再主張有瑕疵。又鑑定書附件9、10之第1、2次會勘照片僅 看得出混凝土有不平整之情形,無法看出有模板工作之瑕疵,而附件13反訴原告所提供之所謂瑕疵照片則未載日期、亦未標示工作物拍攝地點,已無法證明係反訴被告之工作結果,而上開照片內容均為完成混凝土澆置拆模後之照片,此係先經鋼筋綁紮完成,方由反訴被告進行模板組立,復經反訴原告驗收後,再續行混凝土澆置等工作後累積之結果,未見鑑定書載明以何等依據判斷是出於反訴被告之工作瑕疵。鑑定書亦未就施工規範第03110章3.4.1所定之許可差作具體之測量鑑定,有重大疏漏且無可補充測量,故此鑑定書應無可採。附件14整修費用一覽表其中工程款單據期間自104年11 月25日至106年11月,期間長達2年,工程範圍除了二沉池外,更包含回收池、曝B池、初沉池、快濾池、消毒池、前處 理池、渦流沉砂、膠凝池、快混池等處,工程時間亦分別在104年10月29日、105年3月8日二次會勘時間之前,於尚未鑑定前即已修補,自無法證明修補者係反訴被告應負責之瑕疵。又倘二次會堪前即能確定瑕疵之歸屬及修補之費用,衡諸常理即已明知瑕疵存在,自會先行要求修補進而由應付工程款扣款扣抵求償,惟本件於二次會勘後仍無法鑑定出賠償金額,遲至107年4月30日始作成鑑定,反訴原告卻將106年11 月之工程列入修補工程單據,此鑑定瑕疵及修補費用之方式,均甚為反常。鑑定書附件12僅限二沉池、附件9為第一次 會勘內容,有調查記錄表顯示反訴被告已有修補之情形,許可差範圍外者反訴被告均已完成修補,在許可差範圍的或是不屬於反訴被告應負責之牆面磨平工作,自不能強令反訴被告負擔。又附件10之調查紀錄表均僅載「現況」或於「裂縫」欄中列長寬之數字,與附件13日期不明之照片中所指之缺失有所不同,則反訴原告提供附件14之施工帳單,是否均係就附件9、10鑑定會勘所認之項目為修補,顯然與修補之標 的、工作及時間均不相符,故此鑑定書僅是整理反訴原告提供之帳單之賠償金額,實不可採。而附件12即二沉池牆面二層間連接處有不平整狀況之形成原因,係鋼筋工程於第一層紮筋時(一面牆分3層施工),其鋼筋高度高於第一階段設 計高度太多,導致凸出部分鋼筋產生彎斜狀況,於第二層施工時已無法調直,因之第二層模板組立為此彎斜所阻而無法完全垂直,當時即將此狀況反應給監工黃○強,經其同意不拆除重綁鋼筋,依現況繼續組立,故非屬模板瑕疵問題;或凹凸在許可差規定範圍;或混凝土澆置未搗固確實之問題;或為混凝土壓送車加水太多,導致流漿等等因素,均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模板工程。(二)關於工程價差10,940,796元部分:反訴原告將原已發包給反訴被告之部分工程收回自行重新發包,對反訴被告而言已屬無故不履行契約之違約行為,更甚者,反訴原告重行發包時,整體工程進度已有遲延之情況,重行發包之工程當時尚有未開挖、動工者,自無「顯可預見工程有瑕疵或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系爭工程係反訴原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並逼迫反訴被告退出工地,由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公司負責人及其父提出刑事妨害自由等告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739號不起訴處所在案可知,並非反訴被告拒絕履約,故所生工程費用或與原發包金額之差額既非屬瑕疵或其他違約事項所產生之損害,係因反訴原告轉換他人承包應支出之工程報酬,自應由反訴原告自行負擔。況反訴原告對業主之單價竟低於發包予反訴被告之金額,顯然無利可圖,反訴原告重新發包給替代商之承攬金額甚至高於發包予反訴被告之價額,等於擴大虧損,實與商業習慣不符而有明顯悖離常理之情形,自不可採信。又依反訴原告提出另行委託他人施作之契約觀之,皆有汙泥大樓、調節池、定量抽水站等工程項目,清水模板已有重複發包,且其發包數量遠多於反訴被告承包合約總數量,甚至達一倍之多,已屬誇張而難以置信,自非所謂替代反訴被告施工之廠商而令反訴被告負責。此外,另有施作項目為「共同管溝」,該工程項目原非反訴被告所承攬工程合約範圍內之項目,自非所謂替代反訴被告施工之廠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已屬無據,亦非無灌水之嫌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同本訴部分兩造不爭執事項。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完成工區之清水模板具有瑕疵,請求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 495條第1項規定,給付補正工程費用1,480,037元,有無 理由? (二)反訴原告主張其合法終止第5至9、15至16工區,另委請欽捷安工程行、華祖悅營造有限公司、棠翔工程行進場施作,額外支出共計10,940,796元(含稅),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民法第497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完成工區之清水模板具有瑕疵,請求反訴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493條第2項 、第495條第1項規定,給付補正工程費用1,480,037元, 有無理由? 1.按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如有品質、價值或使用上之瑕疵時,為維持工作與報酬間之等價均衡,定作人得定期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如承攬人不依限修補,定作人得自行修補而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此觀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而此項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權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必以承攬之工作有瑕疵,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始足當之。又為使定作人與承攬人間因工作之瑕疵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早日確定,同法第498 條及第514 條第1 項,就定作人基於承攬之瑕疵擔保責任所取得之各項請求權,固設有「瑕疵發現期間」與「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現者,不得主張。後者規定,上述權利因瑕疵發現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二者之規範目的及作用各有不同,前者旨在督促工作人於受領工作物後及早檢查有無瑕疵,後者則在促使定作人於發現瑕疵後及時行使權利,以避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久懸未決。 2.反訴原告於104年4月27日以系爭168號書函終止系爭契約 第5至9、15至16工區,已如上述,又於104年10月21日申 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就反訴被告施作之系爭模板工程中之清水模板工程施工缺失,為補正費用鑑估鑑定,嗣於104年10月29日會同兩造及監造單位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修補廠商京品工程行進行第一次會勘,第一次會勘時反訴原告陳述:清水模板與貫材接合不良,形成兩道上下或左右凹凸接縫等語,後於105年3月8日再會同上開 人員進行第二次會勘,反訴原告陳述:依合約規範要求牆、柱墩表面精準平整度,不可有上下凹凸接縫等語一情,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107年4月30日(107)省土技字第 北0577號鑑定報告書存卷可憑(外放),足見反訴原告主張之反訴被告施作有瑕疵之清水模板最遲於104年10月21 日前即已交付反訴原告,且最遲於104年10月21日即發現 瑕疵。是以,反訴原告於107年9月3日提起反訴,主張反 訴被告完成工區之清水模板具有瑕疵,請求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 ,給付補正工程費用1,480,037元,有反訴原告之民事言 詞辯論意旨暨反訴起訴狀及其上本院狀戳章存卷可查(卷二第193、132至233頁),顯已逾1年之時效,反訴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為有理由,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補正工程費用1,480,037元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二)反訴原告主張其合法終止第5至9、15至16工區,另委請欽捷安工程行、華祖悅營造有限公司、棠翔工程行進場施作,額外支出共計10,940,796元(含稅),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民法第497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1.反訴原告以系爭168號書函將反訴被告承攬負責之第5至9、 15、16區等工區收回,緊急委請訴外人欽捷安工程行、華祖悅營造有限公司、棠翔工程行進場施作,係因當初反訴被告允諾能配合工進,反訴原告始給予反訴被告相對於業主與反訴原告更高之合約單價讓反訴被告承作,然事後因涉及緊急招商,一般承攬人較無意願承攬此等中途參與施作之工程,致承攬各項單價大多高於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單價,依替代廠商之承攬價與反訴被告承攬價之價差乘以替代廠商實際施作數量計算,反訴原告因此額外支出如附表所示之價差共10,940,796元(含稅)一情,提出其與欽捷安工程行、華祖悅營造有限公司、棠翔工程行之契約書籍及附件、請款單、數量計算表、明細表、發票為證(卷二第261至328頁),反訴被告對於該等證據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卷二第334頁),反訴被告並對於替代廠商之承攬價與 反訴被告承攬價之價差乘以替代廠商實際施作數量計算,反訴原告因此額外支出如附表所示之價差共10,940, 796元 (含稅)乙節並不爭執(卷二第240、368頁,卷三第554頁 )。而反訴原告係因反訴被告確有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全面配合進模板材料並全力配合反訴原告工務所指示配合工進施工之違反上開系爭契約約定情事,反訴原告因此以系爭168號書函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第5至9、 15至16號工區之模板工程,係屬合法,已如前述,又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得隨時解除本合約,並得以任何方式將全部或一部工程改交他商承辦,乙方絕無異議,或由甲方收回自辦,乙方絕無異議。甲方因之而所受之一切損失,乙方及保證人應付賠償之全責。…2.乙方逾期施工或施工緩慢、作輟無常,將甲方認為無法配合工程進行…3.乙方中途不依合約履行或遇特殊變故,無能力繼續承攬時。4.乙方施工進度明顯落後,經甲方書面通知而未能在規定期限內改善完成時。乙方倘因上列情節之一而解約時應即停工負責遣散工人並將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等交由甲方使用,無論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時,應俟工程完工後再行結算。…」(卷一第17頁),故反訴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因反訴被告違約另行發包施作終止之工區額外支出之10,940,796元(含稅),自屬有據。 2.至於反訴被告上開抗辯,其中關於替代廠商承攬價格過高乙節,依一般承攬工程慣例,若係工程進行中另行緊急招商,一般承攬人較無意願承攬此等中途參與施作之工程,是替代廠商承攬之各項單價高於系爭契約約定單價,尚與常情無違。另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發包予替代廠商數量遠多於反訴被告承包系爭契約總數量乙節,對照兩造系爭契約所載之附表所示各項目數量似屬有據,然查系爭契約既已約明實作實算,責任施工,按照系爭契約之項目及單價依實際施作數量計價,但請款數量不得大於對業主結算量,有系爭契約可稽(卷一第15頁),足見反訴被告此節之抗辯,尚難採認。 3.綜上,反訴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因反訴被告違約另行發包施作終止之工區額外支出之10,940,796元(含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940,79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5日(卷二第2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就反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反訴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 │ 項目 │ 剩餘部分 │原捷暐│替代商│價差│ 複價 │替代商│ │ │ 結算數量 │承攬價│承攬價│ │(損失金額)│ │ │ │(平方公尺)│ │ │ │ (不含稅) │ │ ├──────┼─────┼───┼───┼──┼─────┼───┤ │結構(池體+│ 30,137│ 470 │ 680 │210 │ 6,328,770│欽捷安│ │建築物)普通│ │ │ │ │ │ │ │模板 │ │ │ │ │ │ │ ├──────┼─────┼───┼───┼──┼─────┼───┤ │結構(池體+│ 11,131│ 580 │ 680 │100 │ 1,113,100│欽捷安│ │建築物)清水│ │ │ │ │ │ │ │模板 │ │ │ │ │ │ │ ├──────┼─────┼───┼───┼──┼─────┼───┤ │結構(池體+│ 15,238.7│ 780 │ 880 │100 │ 1,528,370│欽捷安│ │建築物)清水├─────┼───┼───┼──┼─────┼───┤ │模板+止水環│ 4,201.05│ 780 │ 880 │100 │ 420,105│華祖悅│ │螺桿 │ │ │ │ │ │ │ ├──────┼─────┼───┼───┼──┼─────┼───┤ │放樣(不含大│ 966 │ 45 │ 50 │ 5 │ 4,830│欽捷安│ │地放樣) │ │ │ │ │ │ │ ├──────┼─────┼───┼───┼──┼─────┼───┤ │模板重型支撐│ 68,308.71│ 105 │ 120 │ 15 │ 1,024,631│華祖悅│ │架(支撐高度│ │ │ │ │ │ │ │5公尺以上含 │ │ │ │ │ │ │ │安全網) │ │ │ │ │ │ │ ├──────┴─────┴───┴───┴──┼─────┼───┤ │ 未稅合計│10,419,806│ │ ├───────────────────────┼─────┼───┤ │ 含稅合計│10,940,796│ │ └───────────────────────┴─────┴───┘